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04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丁○○
丙○○甲○○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亮妤律師
陳威駿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李悅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範圍內,訴外人甲○○對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確認訴外人甲○○對被告戊○○、丁○○、乙○○、丙○○(下合稱被告)自民國95年7月5日起,每月有租金及等同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2頁),嗣變更上開聲明為:確認甲○○對被告自95年7月8日起至返還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甲○○之日止,按月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存在(見本院卷第376、412、413頁),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對甲○○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訴外人即被告之母康美娥自62年間取得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下稱系爭建物)起,即無權占用甲○○所有之系爭土地,康美娥於108年3月14日死亡,由被告繼承系爭建物,並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甲○○對被告自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伊因系爭債權未受清償,聲請對甲○○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囑託本院執行,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448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0年7月29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甲○○在系爭債權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租金債權、其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甲○○清償(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嗣被告於同年8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甲○○對被告自95年7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甲○○之日止,按月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1萬7,000元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一併對甲○○提起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且本判決效力不及於甲○○,原告起訴並無確認利益,又甲○○對伊逾5年部分之不當得利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該部分亦無確認利益,且原告僅得請求確認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法律關係。另甲○○與康美娥間就系爭建物之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已成立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無權占用,況康美娥及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範圍,且甲○○長期不行使權利,已足使伊信任甲○○已不行使其權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對甲○○有系爭債權,原告於110年6月2日執本院89年度執字第449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69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於同年7月7日追加執行甲○○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北地院囑託本院代為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同年月29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甲○○在系爭債權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租金債權、其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甲○○清償,嗣被告於同年8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陳報甲○○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等語。
㈡、甲○○於53年12月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面積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自95年度起至111年度止之申報地價依序為2萬8,640元、2萬8,800元、2萬8,800元、2萬8,800元、3萬1,680元、3萬1,680元、3萬1,680元、3萬3,120元、3萬3,120元、3萬3,120元、4萬320元、4萬320元、3萬8,880元、3萬8,880元、4萬元、4萬元、4萬800元/平方公尺。
㈢、被告之母康美娥於62年2月間購買系爭建物及其增建物,並於同年4月7日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現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31.5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A部分)。康美娥於108年3月14日死亡,被告於109年5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被告亦併同繼承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
㈣、甲○○於69年間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申請向占用人課徵地價稅,經該處於69年7月9日函知自69年上期起按占用面積24.13平方公尺,向占用人康美娥課徵地價稅,自69年間起,系爭土地面積24.13平方公尺部分之地價稅即由康美娥、被告繳納。
㈤、甲○○曾於71年間寄發北68支郵局第4001號存證信函(如本院卷第52頁所示)予康美娥,康美娥並於同年11月30日以郵局第443號存證信函(如本院卷第54、56頁所示)回覆甲○○。
㈥、系爭土地未直接鄰接道路,步行不到1分鐘可達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3段道路,該道路為雙向二線道道路,步行5分鐘可達延平國小,步行5分鐘可達延三夜市,步行6分鐘可達捷運大橋頭站、瑞興銀行,系爭建物目前為有人居住使用之狀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法院命令」包括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對第三人所發之扣押命令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項),故第三人對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為不實而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所提起之訴訟,因依同項後段之規定,須將訴訟告知債務人,自得僅以第三人為被告,而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債權人依此規定所提起之訴訟,無論係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給付之訴,均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10年6月2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69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於同年7月7日追加執行甲○○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北地院囑託本院代為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同年月29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甲○○在系爭債權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租金債權、其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甲○○清償,嗣被告於同年8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可知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就其債務人甲○○對被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否認該債權存在,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該債權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並無以甲○○列為共同被告之必要,被告以原告未列甲○○為共同被告為由,抗辯本件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並非可採。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同法第120條第2、3項亦有明文。是債權人,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自非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另按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若原告之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經他造為時效抗辯後,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198號、84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五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於110年7月7日聲請就甲○○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同年月29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嗣被告於同年8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已如前述,原告既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為避免系爭執行命令遭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撤銷之危險,自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甲○○對被告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之確認利益,被告以本判決效力不及於甲○○為由,抗辯原告起訴並無確認利益云云,並非可採。
⒉原告主張甲○○對被告自95年7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甲○○
之日止,按月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揆諸前開說明,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5年,則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後,原告就上開債權超過其於110年7月7日聲請強制執行往前回溯5年部分(即自95年7月8日起至105年7月7日止之債權),即已因債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無確認利益,是原告該部分請求,即非有據。
⒊至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確認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將來發
生之法律關係云云,惟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為85年10月9日增訂之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所明文,是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債權,亦屬強制執行之標的。又系爭執行命令乃在系爭債權之範圍內,扣押甲○○對被告之租金債權、其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已如前述,該部分債權屬於繼續性給付債權,應屬無疑,足見甲○○對被告將來可取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亦在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之範圍,原告既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應認在系爭執行命令之範圍內(含將來法律關係部分),原告皆有確認利益(除前開四、㈡、⒉所述債權已因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經被告抗辯而無確認利益者外),被告所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裁判並未就該案原審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債權存在部分具體表明法律見解(該部分未據該案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在上訴審理範圍),至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裁判,則未及斟酌85年10月9日始訂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均不得比附援引,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足採。
㈢、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甲○○與康美娥間就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有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甲○○於69年間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申請向占用人課
徵地價稅,經該處於69年7月9日函知自69年上期起按占用面積24.13平方公尺,向占用人康美娥課徵地價稅,自69年間起,系爭土地面積24.13平方公尺部分之地價稅即由康美娥、被告繳納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惟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二、權屬不明者。三、無人管理者。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土地稅法第4條定有明文。另參諸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謂「占有人」,始終係指「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使用者」,因慮及如逕由稽徵機關指定非法占有人代繳,恐被誤解為政府承認其有使用權利,乃將法文制定成「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最高行政法院107年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可見甲○○上開舉措僅係依前揭規定所為權益之維護,尚難遽認甲○○與康美娥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
⒉再參諸甲○○曾於71年間寄發北68支郵局第4001號存證信函記
載:「敬啟者台端寓所圍牆內搭建木屋所使用之本人土地(大同區橋北段2小段85地號)適逢因木屋腐爛不堪正擬重修建時,通知收回敬請台端惠予同意…」(見本院卷第52頁),康美娥於71年11月30日回覆郵局第443號存證信函記載:
「敬啟者:台端北68支局存證信函第4001號敬悉,茲函覆如下:㈠查本人於62年2月間向蔡啟世承購坐落臺北市○○○路0段0000號(樓下)房屋,該房屋建物使用範圍即包括大同區橋北段2小段85地號之越界使用土地24.13平方公尺(作為住家之餐廳及倉庫使用),並經台端於69年間申請依法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向占用人課徵地價稅乙案(69.7.9北市稽安乙字第30147號函可證),占有人亦依大安稅捐分處通知繳納四期地價稅在案。㈡查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建築物。法有明定,台端在十餘年前即同意原建築人越界使用上開土地,本人在62年開始向蔡啟世承購上開建物及土地,今房屋老舊,屋頂重新補漏,裝修門窗、天花板等等,台端竟來函無理要求收回上開土地,本人礙難同意,且依法台端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越界建築物之權利,茲請鑒諒」(見本院卷第54、56頁),可知甲○○於71年間曾向康美娥請求收回系爭土地,康美娥則援引民法越界建築之規定拒絕返還,難認甲○○與康美娥間就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有何達成租賃或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再者,姑不論上開信函內容實屬康美娥之單方陳述,縱屬實,民法關於越界建築之規定僅係考量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後,為維護公共利益及避免因移除或變更導致損害過鉅有害於社會經濟,所為之衡平決定,非占用人因此取得合法占用之權源,即仍屬無權占用,除準用民法第796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得請求給付償金外,如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占用人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仍非法所不許,附此敘明。
⒊此外,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甲○○與康美娥間就系爭土
地存有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則被告此部分所辯,無足採信。
㈣、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至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然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不為行使,並依其行為造成特別情事,足使相對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惟權利人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相對人陷於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實信用原則發展而出之權利失效原則,固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然如權利人未依其行為造成特別情事,亦未使相對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縱認權利人歷時長久方行使權利,亦難謂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經查,甲○○前申請稅捐機關向占用人康美娥課徵地價稅,僅係依前揭規定所為權益之維護,無從據此認定甲○○之行為足以使康美娥及被告產生正當信賴其已不欲康美娥及被告履行給付不當得利之義務,縱認甲○○歷時長久未行使權利,充其量僅消極未行使權利,被告未證明甲○○有何積極放棄權利之行為,或有何足使被告認為甲○○已不欲其履行義務之特別情事,其無正當信賴基礎,自不得僅以甲○○長時間未請求給付不當得利,而依誠實信用及權利失效原則限制該部分權利。又原告本於債權人地位聲請強制執行甲○○對被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因被告聲明異議後,遂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則其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權利濫用云云,亦非可取。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經查:
⒈甲○○於53年12月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面積51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全部)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增建物現占用系爭土地A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而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增建物有何占用系爭土地A部分之正當權源,應認係屬無權占有。至原告固主張被告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全部範圍云云,然除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A部分範圍外,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該部分主張,自非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A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甲○○受有損害,甲○○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7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自105年度起至111年度止之申報地價依序
為4萬320元、4萬320元、3萬8,880元、3萬8,880元、4萬元、4萬元、4萬800元/平方公尺(見不爭執事項㈡),及系爭土地未直接鄰接道路,步行不到1分鐘可達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3段道路,該道路為雙向二線道道路,步行5分鐘可達延平國小,步行5分鐘可達延三夜市,步行6分鐘可達捷運大橋頭站、瑞興銀行(見不爭執事項㈥),暨被告以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A 部分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應屬適當,是依前述方式,甲○○對被告自105年7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又原告對甲○○有系爭債權存在,系爭執行命令係禁止甲○○在系爭債權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租金債權、其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甲○○清償,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確認在系爭債權之範圍內,甲○○對被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在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範圍內存在,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在系爭債權範圍內,甲○○對被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在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芝箖附表一:原告對訴外人甲○○之債權金額 新臺幣2,500萬元,及自民國88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4%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5月6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自88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附表二:訴外人甲○○得對被告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民國/新臺幣) 編號 占用期間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年息 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式及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5年7月8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4萬320元 31.57 5% 4萬320元×31.57平方公尺×5%×【1+(177/365)】=9萬4,509元 2 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3萬8,880元 同上 同上 3萬8,880元×31.57平方公尺×5%×2=12萬2,744元 3 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4萬元 同上 同上 4萬元×31.57平方公尺×5%×2=12萬6,280元 4 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12日止 4萬800元 同上 同上 4萬800元×31.57平方公尺×5%×(102/365)=1萬7,997元 5 111年4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甲○○之日止 同上 同上 按系爭土地當年度之申報地價×31.57平方公尺×5%×(日數/各該年度總日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