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1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
朱龍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1
/10000)暨其上同段503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區樟樹一路121之2號4樓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因被告為其母,伊購入後乃基於親情信任將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下合稱系爭權狀)單純交付被告寄託保管(下稱系爭寄託契約),依民法第597條規定,伊本得隨時終止系爭寄託契約。據此,伊已以起訴狀、民事準備書狀作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詎被告仍不返還,已屬無權占有,是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系爭權狀。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時,頭期款不足新臺幣(下同
)4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乃與伊約定借用系爭款項,伊並向原告表示若原告未來不想繼續繳納貸款欲出售系爭不動產時,伊有優先以原價承購之權利(下稱系爭借用及優先承購協議),原告已欣然應允。兩造為達系爭借用及優先承購協議得順利履行,乃於108年6月2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樟樹房屋仲介公司處(下稱系爭仲介處所)簽立財產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載明原告若需處分變賣系爭不動產,事前需得被告同意。原告並當場將系爭權狀、房屋鑰匙一併交由伊持有作為確保條件履行之保障。是兩造乃約定,以伊保有系爭權狀,用以擔保伊之優先承買權利可順利履行及系爭款項原告之清償(下稱系爭占有權源約定),故伊得依系爭占有權源約定之債之關係繼續占有系爭權狀,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
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且刪除兩造各自表述部分):
㈠系爭不動產現所有權人為原告。系爭不動產110年2月18日第一類謄本如本院卷一第20-26頁所示。
㈡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於108年4月簽約購置,買賣契約如本院卷
一第550-566頁被證5所示。且頭期款及定金合計為160萬元,其餘款項均為銀行貸款支付。頭期款其中45萬元之系爭款項,為被告支付。
㈢原告曾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家事法庭110年2
月18日訊問時,自承向被告借用45萬元等語,筆錄如本院卷一第392 頁所示。
㈣原告曾於108年6月2日在系爭仲介處所簽立系爭切結書,系爭切
結書內容如本院卷一第162頁所示。簽立系爭切結書時,除兩造外,尚有被告另一女甲○○、代書乙○○及系爭不動產成交之仲介林美盡在場。
㈤原告於108年6月2日在系爭仲介處所與出賣人辦理系爭不動產交
屋程序時,被告原向原告提議欲就系爭不動產至地政機關辦理預告登記。代書乙○○告訴被告不需要這麼麻煩,且其以電腦打字方式草擬系爭切結書供原告簽署。
㈥原告與陳嘉振曾於110年1月7日結婚,旋於5日後(即同年月11
日)離婚,原告戶籍謄本及遷出之除戶謄本如本院卷一第496-498頁被證2所示。原告原居住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月10日,由陳嘉振協助搬離系爭不動產,並與陳嘉振遷至彰化。
㈦原告於110年1月10日遷出系爭不動產當日過程,確實有在系爭
不動產所在社區內,與被告、被告長女甲○○有所交涉,亦有在場見聞。
㈧110年1月15日前一日之下午4時45分,代書乙○○曾發LINE訊息給
原告,對話內容如本院卷一第512頁所示。其內顯示:代書曾向原告發訊表示:媽媽說你明天早上9點會去樟樹房屋,是嗎?原告則稱:我晚一點回你喔。乙○○並將對話截圖轉傳被告如本院卷一第512頁所示。被告回稱:男生在討論,沒關係,重點代書明天9點在樟樹房屋,佳屏到等語。110年1月16日,原告客觀上並未前往系爭房屋仲介。
㈨原告與乙○○於110年1月15日至1月18日之LINE對話紀錄如本院卷二第30-34頁所示。
㈩系爭不動產購入後,被告曾持系爭不動產鑰匙自由進出系爭不
動產,且曾對系爭不動產為整理、維護及處理鄰居漏水等糾紛事宜。系爭不動產樓下鄰居楊瑞曾請求被告處理漏水問題,而與被告對話之截圖如本院卷一第500-508頁被證3所示。
原告曾與與妹妹余佳柔於108年4月19日,進行Line對話,截圖
如本院卷一第568頁被證6所示。其內顯示:原告曾向妹妹表示:「我買房子買得莫名其妙」、「男方(即指訴外人陳嘉振)知道觀感如何」、「也沒讓男方參與」、「這樣誰要幫我繳貸款啊」、「我本來想一人掛一半」、「還是媽只是利用我」、「幫她買房子」等語。
起訴狀係於110年4月9日送達被告(如本院卷一第36-37頁);且書狀內並記載對被告終止系爭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
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
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查原告曾於購置系爭不動產後,將系爭權狀交付被告持有至今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對於交付之原因,原告雖以:僅係基於單純親情信賴身為母親之被告所為等語;被告則抗辯:係為擔保系爭借用及優先承購協議之履行所為等語,而有所不一。是經本院於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不動產權狀?被告抗辯:其得依系爭占有權源約定之債之關係繼續占有系爭權狀,是否可採?占有權源被告是否已舉證?茲就上開爭點論列如下:
㈠經查,兩造於108年6月2日在系爭房屋仲介處簽立系爭切結書,
且在場除兩造外,尚有代書乙○○在場(見不爭執事項㈣㈤所述)。而在場人即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不動產本來是被告出面決定自己購買,然因原告在銀行上班,利率較便宜,故被告通知改以原告名義購買,108年6月2日被告有詢問其所出之系爭款項如何保障原告將來會返還,且被告也提到因被告非常喜歡系爭不動產,所以要原告若是不願或不能繳納房貸或不想要系爭不動產時,就由原告承接繳納或將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給被告,因此有提到原告要處分系爭不動產就需要被告同意才能處分,方簽立系爭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5頁、第17-18頁筆錄)。且系爭切結書亦明載:「本人(按指原告)針對上述不動產(按即系爭不動產),同意如下:㈠本不動產所有權只能維持單一本人所有權,不能任意處分、變賣、設定二順位。㈡將來有需處分、變賣本不動產,需事前通知母親丙○○(Z000000000)並經其同意才可辦理。買賣總價款為新台幣800萬元正,其中價款新台幣45萬元正為母親丙○○支付,其餘價款新台幣755萬元正則由本人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頁)。甚者,原告曾於彰化地院家事法庭110年2月18日訊問時,自承因系爭不動產頭期款支付曾向被告借用系爭款項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互核觀之,原告於購置系爭不動產時,確實因為被告曾借用原告系爭款項,且系爭不動產本係被告所屬意而決定購買之物件,雖因原告銀行行員身分而最終決定由原告出面購買,然被告仍希望原告若嗣後反悔不願繼續繳納貸款或欲另行轉售時,能由被告承接購買,並能一併解決系爭款項返還,而有系爭借用及優先承購協議,原告方才會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系爭不動產之嗣後出售處分,需得到被告同意為之。亦即,將系爭借用及優先承購協議之執行透過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加以明確。是被告要求原告交付系爭權狀以為持有,衡諸常情,實有以之避免原告不經被告同意任意將系爭不動產處分變賣他人,以確保系爭借用及優先承購協議實現之意旨。是被告抗辯:其係基於為求系爭借用及優先承購協議得以順利履行之系爭占有權源約定占有系爭權狀,應屬信而有徵。至原告雖主張:其交付系爭權狀僅係本於親情信任單純寄託,與系爭借用及優先承購協議、系爭切結書簽訂均無關聯云云。然原告已為成人,且擔任銀行行員,已有認知權狀重要性之智識能力,有何將系爭權狀單純基於親情信賴交由母親保管之必要?且若如原告所述,僅係親情信賴保管,其得隨時取回,則憑系爭切結書,豈非無從「事前」防範原告不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徵得被告同意,任意處分變賣系爭不動產?是原告所為主張顯然與交易常情不符,應較不可信。
㈡原告雖又以:縱有系爭占有權源約定,其仍得依民法第597條規
定,隨時請求終止寄託契約請求返還,據以為主張。然按,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依民法第597條之規定,寄託人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惟該條並非強制規定,當事人非不得另以特約排除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權狀乃在確保系爭切結書中,原告對被告所為處分、轉賣系爭不動產時,應取得被告同意之承諾,以保證被告得取償系爭款項及優先承購系爭不動產之權益,足認兩造間就原告寄託之系爭權狀,已特約排除民法第597條規定之適用,原告自不得隨時終止系爭寄託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該寄託物,彰彰甚明。
㈢原告又以:兩造簽訂系爭切結書時,僅係親人間之安心條款,
並無使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意思云云,而指系爭切結書約定無效。然查,證人乙○○已明確證稱:針對被告當時所陳系爭借用及優先承購協議之需求,伊本來建議以預告登記方式將之登載土地登記簿,係被告慮及費用問題,才改以系爭切結書方式為之,且伊從未向原告表示說,系爭切結書只是要讓被告安心,無法律效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9頁筆錄)。由此以觀,系爭切結書內所載內容,既然本來欲以預告登記為之,於兩造間,顯非僅屬單純慮及親誼而為之情感抒發文書,而是有意使之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拘束之效力甚明。原告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切結書之簽訂,當事人間缺乏法效意思,以此為辯顯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597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權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被告雖又聲請傳喚系爭不動產仲介林美盡,以證明交付系爭權
狀之目的為確保系爭借用及優先承購協議,而有系爭占有權源約定。然本院根據卷內證據資料已足認定本件占有權源,自無再予訊問調查必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