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19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吳昌遠被 告 石金隆
石清鑑
石碧玉石碧蓮石碧燕
曾超群巫昕恬
曾詩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石金隆尚積欠原告新臺幣75萬4215元暨利息之債務未清償。訴外人石金隆之被繼承人石鄭錦雲已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告為實現債權,本欲聲請強制執行系爭遺產,惟系爭遺產於未分割前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此情況顯然已妨礙原告對訴外人石金隆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茲各繼承人又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規定,代位訴外人石金隆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等語。並聲明:訴外人石金隆與被告就訴外人石鄭錦雲所遺之系爭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依如附表二所示訴外人石金隆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為之。
三、被告石碧蓮抗辯:希望遺產可以分割,且訴外人石金隆之債務要清償比較好等語。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債權人得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70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係請求就訴外人石鄭錦雲之遺產為分割,惟:
1、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原為訴外人石鄭錦雲、石金隆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石居寶所有。訴外人石居寶於民國104年5月22日死亡後,上開土地及建物經於104年11月18日辦理繼承登記為訴外人石鄭錦雲、石金隆與被告公同共有;嗣訴外人石鄭錦雲於106年5月12日死亡,其繼承自訴外人石居寶而與訴外人石金隆及被告公同共有之上開土地及建物經於110年5月17日辦理繼承登記為訴外人石金隆與被告公同共有。以上各節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104年士林字第178200號繼承登記申請案影本(本院卷第246至265頁)、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檢送之110年建士字第009390號繼承登記申請案影本(本院卷第268至288頁)、本院職權調取資料卷(二)所附不動產登記謄本可稽。
2、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係訴外人石鄭錦雲於99年9月10日取得;訴外人石鄭錦雲於106年5月12日死亡後,上開土地經於110年5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為訴外人石金隆與被告公同共有等情,有訴外人石鄭錦雲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82至85頁)、本院職權調取資料卷(二)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可稽。
3、如附表一所示編號4所示之土地原為訴外人石居寶所有。訴外人石居寶於104年5月22日死亡後,上開土地經於104年11月19日辦理繼承登記為訴外人石鄭錦雲、石金隆與被告公同共有;嗣訴外人石鄭錦雲於106年5月12日死亡,其繼承自訴外人石居寶而與訴外人石金隆及被告公同共有之上開土地經於110年5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為訴外人石金隆與被告公同共有。以上情形有訴外人石鄭錦雲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82至85頁)、本院職權調取資料卷(二)所附不動產登記謄本可稽。
4、訴外人石鄭錦雲生前持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陽信銀行股份333股,現尚登記於石鄭錦雲名下乙情,有陽信銀行110年6月9日陽信總行政字第1109917438號函(本院卷第108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本院卷第376頁)可稽。
5、承上可知,系爭遺產中僅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土地、編號5所示之陽信銀行股份為訴外人石鄭錦雲生前自身原有之財產,其餘財產皆係其繼承自訴外人石居寶而與訴外人石金隆及被告公同共有。
㈢、承上,訴外人石鄭錦雲就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權利為繼承自訴外人石居寶之遺產,為「公同共有」,該「公同共有」之權利無法單獨成為分割之標的。是苟非就訴外人石居寶之遺產先為分割,以消解該公同共有關係,即逕以訴外人石鄭錦雲之遺產為分割標的,即有違誤。況且,遺產係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應以全部遺產整體予以分割,不能僅以遺產中之部分財產為分割之對象,訴外人石居寶之遺產,除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土地及建物外,是否尚有其他遺產,實屬不明。又經本院闡明前開事實,原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追加請求一併分割石居寶之遺產。從而,原告主張代位訴外人石金隆,請求分割訴外人石鄭錦雲所遺之系爭遺產,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規定,代位訴外人石金隆,請求就訴外人石鄭錦雲所遺之系爭遺產准予依如附表示所示之訴外人石金隆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康雅婷附表一編號 遺產 權利範圍/數量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訴外人石金隆與被告公同共有247/0000000 2 同上小段22525建號建物 訴外人石金隆與被告公同共有1/17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訴外人石金隆與被告公同共有2/16 4 同上地號土地 訴外人石金隆與被告公同共有2/32 5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下稱陽信銀行) 訴外人石鄭錦雲名下持有333股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石金隆 1/7 2 石清鑑 1/7 3 石碧玉 1/7 4 石碧蓮 1/7 5 石碧燕 1/7 6 曾超群 1/7 7 巫昕恬 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