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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1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37號原 告 方美香訴訟代理人(法律扶助律師) 林媛婷律師被 告 陳重生訴訟代理人 羅培致

陳采羽被 告 游佳鈴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陳重生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登記如附表四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游佳鈴應將前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重生、游家鈴(下分稱其姓名,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前為清償其胞姐即訴外人方明香積欠他人之債務,於民國108年3月4日與陳重生簽訂好好貸貸款合約兼借據(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5年3月3日止(下稱系爭借款)。伊並提供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物,為陳重生設定登記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附表四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交付伊與方明香共同簽發如附表五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陳重生,作為清償前開借款債務之擔保。其後陳重生於000年0月00日將附表

三、四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信託登記予訴外人蘇思鴻,復於109年3月13日辦理受託人變更登記為游佳鈴。伊先後共計清償173萬8,000元予陳重生,已就前揭借款為全部清償,陳重生即應依其與游佳鈴間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請求受託人即游佳鈴塗銷如附表三、四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惟陳重生竟拒不辦理。伊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判決確認陳重生就伊所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物,設定登記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游佳鈴應將前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併確認陳重生所執有系爭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本金150萬元及自108年3月4日起按年息20%計算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且陳重生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伊,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352號民事事件受理,並於110年8月13日判決伊請求確認陳重生就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設定登記如附表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游家鈴應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併確認陳重生所執有系爭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本金150萬元及自108年3月4日起按年息20%計算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且陳重生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伊部分勝訴,然將伊請求確認陳重生就伊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游家鈴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部分,移送專屬管轄法院即本院審理。為此,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242條規定及系爭信託契約法律關係,代位陳重生請求游佳鈴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求為判決游家鈴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主張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其向陳重生借款,並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物,為陳重生設定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交付系爭本票予陳重生,作為清償前開借款債務之擔保,及陳重生於000年0月00日將附表三、四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信託登記予蘇思鴻,復於109年3月13日辦理受託人變更登記為游佳鈴,復其先後共計清償173萬8,000元予陳重生,已就前揭借款為全部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352號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58至82頁)為證,並有該民事事件卷宗可按,查兩造前開訴訟進行年餘,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知之甚詳,於110年7月16日收受臺北地院將本件移轉本院管轄裁定(見臺北地院卷二第78之3至78之5頁),又於110年9月23日、24日收受本院言詞辯論通知書(見本院卷第46、50頁),卻於本院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因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若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目的係為擔保貸款,而借款債務業已清償完畢,且無就該抵押權再為貸款之可能,則所擔保之原債權有上開規定之確定事由,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流動性既已停止,自當歸於確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同此見解)。原告業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已如前述,且其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足認已無與陳重生繼續借貸之意,準此,系爭抵押權無既存之擔保債權,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擔保債權,合於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規定之確定事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應於系爭借款債務清償日確定。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同此見解)。又普通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成立之要件,倘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同此見解)。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已確定,系爭抵押權即由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為普通抵押權,而回復其從屬性,是系爭借款已經原告清償完畢而無任何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債權即已消滅,依民法第307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失其依據而歸於消滅。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均不存在,應屬可採。

六、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如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又訴請塗銷抵押權,僅得對抵押權人為之,抵押人並無塗銷之權能(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同此見解)。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登記請求權,雖非債權,然其性質上得類推適用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應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均已消滅而不存在,業如前所認定,且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對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有所妨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抵押權人陳重生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又陳重生於000年0月00日將系爭抵押權信託登記予蘇思鴻,復於109年3月13日辦理受託人變更登記為游佳鈴,亦如上述。依陳重生與蘇思鴻於108年3月4日簽立之系爭信託契約所載,係以陳重生為委託人,蘇思鴻為受託人,契約並載明:「1.信託目的:⑴收取利益並將利益分配與受益人。⑵執行本抵押權擔保之金錢債權之催收、保全、管理、拍賣及處分,俾實現委託人之金錢債權。⑶於清償債務後,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或是抵押權讓與登記。……2.受益人姓名:

同委託人。……6.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詳如附件。……(下略)」契約附件「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第4條約定:「受託人於信託期間依信託本旨辦理強制執行、信託歸屬登記、塗銷信託登記等一切不動產登記事項,以及其他必要事項、相關書件及辦理手續,仍為委託人之義務,受託人應配合委託人書面指示辦理,若有衍生費用由委託人負擔。」(見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352號卷一第231、233頁),足見於系爭抵押債權清償後,受託人應依委託人指示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依陳重生、蘇思鴻及游佳鈴於109年3月10日簽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所載,係以陳重生為委託人,蘇思鴻為原受託人,游佳鈴為新受託人(見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352號卷一第269、271頁),亦即將上開信託契約之受託人由蘇思鴻變更為游佳鈴,游佳鈴即應概括承受蘇思鴻關於受託人之一切權利義務,且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債務既已清償完畢,陳重生自得依系爭信託契約請求游佳鈴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其迄仍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代位陳重生行使權利。是原告主張其對陳重生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塗銷登記請求權,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重生依系爭信託契約請求游佳鈴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應屬可採。原告另以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依據,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及系爭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代位陳重生請求游佳鈴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淑慧附表一:

土地部分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 ○○區 ○○段 四 000 10000分之86 2 臺北市 ○○區 ○○段 四 000-0 10000分之86建物部分:

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 全部附表二:

系爭土地部分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權 利 範 圍 新北市 ○○區 ○○段 000 10000分之157系爭房屋部分建 號 門 牌 號 碼 權 利 範 圍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1分之1附表三:(日期紀元均為民國,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標的物 登記內容 受理機關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①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②登記日期:108年3月6日③字號:108年萬華字第014850號④權利人:陳重生⑤擔保債權總金額:225萬元⑥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款、票據、保證、應收帳款承購契約、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⑦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8年3月3日⑧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方明香、方美香債務額比例全部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附表四:(日期紀元均為民國,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標的物 登記內容 受理機關 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 ①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②登記日期:108年3月6日 ③字號:108年汐地字第025080號 ④權利人:陳重生 ⑤擔保債權總金額:225萬元 ⑥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款、票據、保證、應收帳款承購契約、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⑦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8年3月3日 ⑧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方明香、方美香債務額比例全部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附表五:(日期紀元均為民國,幣別均為新臺幣)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利息 到期日 付款地 方美香方明香 未載 108年3月4日 150萬元 年息20% 未載 未載

裁判日期:2021-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