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46號原 告 邱秀美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李宗霖律師被 告 鄭奕孟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十四平方公尺)及同小段三九一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二平方公尺),應以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由林室淵為原告提起訴訟,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91地號土地)、同小段39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91-1地號土地)均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相同各為1/2,伊於民國109年5月11日信託登記為所有權人(委託人為邱秀美),而本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391、391-1地號土地(見本院士司調字卷第10至15頁);嗣於審理中經邱秀美以前述土地應有部分之信託登記已於110年8月4日塗銷,回復登記為其所有,而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04至207頁),兩造就此均無意見(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90頁),依前揭規定,邱秀美業已承當訴訟而為本件原告。
貳、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就系爭391、391-1地號土地請求合併分割(見本院士司調字卷第11頁),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請求分別單獨分割(見本院訴字卷㈠第480頁),經核原告均係以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前述僅為所主張分割方法(即法律上陳述)之更正,並非訴之變更追加,被告就此亦無異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8頁),均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391、391-1地號土地,均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相同各為1/2,因無法單獨為使用收益,甚為不便,且因法律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復未能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原告為使土地有效利用,爰本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為裁判分割。又系爭391地號(面積14平方公尺)、391-1地號(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面積合計16平方公尺,依兩造應有部分各1/2計,每人分割得土地8平方公尺,就被告而言,此8平方公尺面積很難使用,如以換取價金方式應為最大經濟效益,惟對原告而言,基於系爭391、391-1地號土地應與原告所有之同小段392、39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92、392-1地號土地)、同小段3036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系爭30361建號建物)合併使用(系爭391、391-1地號土地係系爭30361建號建物依建築法令起造建物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本即應合併使用,始符原始建築之目的)、原告通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0○號建物拆除之社會經濟損失、土地最有效使用等因素,被告持分之土地由原告取得,既能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又能兼顧被告利益,自為適當而公平之分割方法。而本件經囑託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價結果,系爭391、391-1地號土地屬法定空地之情況下,系爭391地號土地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79萬1,858元、系爭391-1地號土地之總價為11萬2,100元,因被告於各該土地應有部分為1/2,是以上開鑑定價格計算,原告就系爭391、391-1地號土地分別應補償被告339萬5,929元、5萬6,050元。
二、聲明主張之分割方案:系爭391、391-1地號土地應全部分配予原告單獨所有,並由原告分別以339萬5,929元、5萬6,050元之金額補償被告。
貳、被告則辯稱:
一、系爭391、391-1地號土地均係兩造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均各1/2,惟原告近年來卻將土地全部占為己用,築牆封閉,且原告所有之系爭392、392-1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30361建號建物,與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段704巷完全相鄰,原告自其所有之上開土地及建物出入704巷甚為便利,並非袋地,原告卻一直設詞要通行同小段441、441-1地號土地以通行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段698巷,惡意損害被告等之權益;又系爭391、391-1地號土地,並非原告所有之系爭30361建號建物之56工使字第210號使用執照(55工營字第541號營造執照)建築基地範圍之法定空地,業據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覆明確,原告就重測前60-7地號土地自60-6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之日期、其前手申請營造執照之日期,故意顛倒時序,一再反於事實之陳述,殊不可取;原告「強要違法通行他人土地」、「築牆封圍共有土地、一人獨占」、「違法主張分得共有土地全部」,上開情形無一合法,果可如此主張,則爾後皆強佔他人土地於先,再主張價購,如此強取豪奪,與強盜何異。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每人持分各1/2,各人分得一半土地,並無困難之情形,被告提出縱向分割後由兩造各分得一半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一所示),此方法兼顧兩造對於土地之利用、簡單公平,不應採取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二、聲明主張之分割方案:
㈠、先位主張:系爭391、391-1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由原告取得「391-a」及「391-1-c」(靠右側)部分、由被告取得「391-b」及「391-1-d」(靠左側)部分。
㈡、備位主張:系爭391、391-1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由原告取得「391-b」及「391-1-d」(靠左側)部分、由被告取得「391-a」及「391-1-c」(靠右側)部分。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391、391-1地號土地均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各1/2(見本院訴字卷㈠第60至75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二、臺北縣○○鎮○○○段○街○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60-6地號土地)於55年6月22日為林張彩蓮所有,於55年7月27日分割出60-7地號土地。嗣上開分割出60-7地號後之60-6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60-6地號土地),於69年4月30日因地籍圖重測改編為系爭392地號土地,嗣於73年1月9日再分割出系爭392-1地號土地;上開60-7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60-7地號土地)於69年4月30日因地籍圖重測改編為系爭391地號土地,嗣於73年1月9日再分割出系爭391-1地號土地(見本院士司調字卷㈠第58頁、訴字卷㈠第60至90、160至195頁之土地登記簿、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及訴字卷㈡第212至214頁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3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17020952號函)。
三、訴外人林張彩蓮於55年9月8日申請興建系爭30361建號建物,經主管機關陽明山管理局於55年10月22日核發「55工營字第541號營造執照」;系爭30361建號建物於56年3月10日竣工,於同年4月3日取得「56工使字第210號使用執照」(見本院士司調字卷㈠第30、32頁、訴字卷㈡第30至31、134至135、232、236頁之營造執照申請書、營造執照存根、營造執照、建築物使用申請書、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0月28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13068435號函)。
四、系爭30361建號建物登記坐落於系爭392、392-1地號土地(即重測前60-6地號土地),於66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林張彩蓮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訴外人王維堂名下(權利範圍全部),嗣經陸續移轉所有權後,於95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原告邱秀美名下(權利範圍全部)、於109年5月11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於林室淵名下、於110年8月4日以塗銷信託為原因回復登記於原告邱秀美名下(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24至130、196至202頁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五、重測前60-6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系爭392、392-1地號土地),於67年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林張彩蓮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訴外人王維堂名下(權利範圍全部),嗣經陸續移轉所有權後,於95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原告邱秀美名下(權利範圍全部)、於109年5月11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於林室淵名下、於110年8月4日以塗銷信託為原因回復登記於原告邱秀美名下(見本院訴字卷㈠第76至90、160至195頁之土地登記簿、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六、重測前60-7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系爭391、391-1地號土地),於55年7月27日經林張彩蓮自原60-6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後,於55年1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1/2於訴外人郭王素瑛名下。嗣:⒈林張彩蓮名下應有部分1/2,於67年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林張彩蓮移轉該應有部分於訴外人王維堂名下,嗣經陸續移轉應有部分,於95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原告邱秀美名下(應有部分1/2)、於109年5月11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於林室淵名下、於110年8月4日以塗銷信託為原因回復登記於原告邱秀美名下;⒉郭王素瑛名下應有部分1/2,嗣經陸續移轉該應有部分,於94年3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訴外人陳淑娟名下(應有部分1/2)、於105年1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鄭奕孟名下(應有部分1/2)(見本院士司調字卷㈠第58頁、訴字卷㈠第60至75頁之土地登記簿、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七、本件被告鄭奕孟於109年間起訴主張,其與本件原告邱秀美共有系爭391、391-1地號土地,惟邱秀美未得其同意,擅自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圍牆(面積共1.2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圍牆)、編號B花臺(面積共0.9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花臺)、編號C建物即其屋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一部(面積共2.9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391、391-1地號土地,而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對邱秀美請求拆除地上物後返還土地等情,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93號於111年8月26日判決鄭奕孟勝訴(尚未確定)(下稱甲案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見本院訴字卷㈡第74至81頁之該案一審判決)。
八、訴外人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建經公司)於110年間起訴主張,其因信託登記而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委託人分別為周宏毅、周明毅,及本件被告鄭奕孟擔任負責人之美山林建設有限公司),而本件原告邱秀美為系爭392、39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系爭391、391-1地號土地共有人,並在系爭392、392-1地號土地上有系爭30361建號建物,邱秀美所有之上開土地本得以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段704巷(北向)對外通行,非屬袋地,卻在土地上築牆,故意與704巷阻隔,而強要(南向)通行同小段441、441-1地號土地,雙方因此發生爭執,故對邱秀美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禁止通行等情,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31號於111年9月13日判決京城建經公司勝訴(尚未確定)(下稱乙案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等事件)(見本院訴字卷㈡第88至105頁之該案一審判決)。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391、391-1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且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尚非無據。
二、次按民法第824條第2、3、4項規定,法院所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有:「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適當(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本件以何分割方案為適當,析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1、原告主張:依系爭391、391-1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避免系爭30361建號建物拆除之社會經濟損失,及系爭391、391-1地號土地應與原告所有之系爭392、392-1地號土地、系爭30361建號建物合併使用(系爭391、391-1地號土地係系爭30361建號建物依建築法令起造建物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本即應合併使用,始符原始建築之目的),及原告通行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段704巷之必要性,暨土地最有效利用等因素,應認「將系爭391、391-1地號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取得,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被告」之分割方案,為妥適可行之分割方法云云。
2、經查:
⑴、現況原告以如附圖一編號A、B、C部分占用系爭391、391-1地號土地,未能舉證有何正當權源而為無權占有:
①、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此為民法第818條所明定,而分別共有人若未訂有分管契約,原則上其共有權利係抽象地存在於共有物之每一部分,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使用收益,不得就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本件原告為系爭391、391-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未舉證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協議之法律關係,自僅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使用收益土地,無從因係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逕為主張得就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B、C所示之特定部分占用而為使用收益。
②、又按所謂占有連鎖,係指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
一方當事人,得向他方當事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4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占有連鎖應以原占有人有權占有為前提,後占有人始得本於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合法占有權利。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於系爭391、391-1地號土地(即重測前60-7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與登記坐落於系爭392、392-1地號土地(即重測前60-6地號土地)上之系爭30361建號建物均為起造人林張彩蓮建造,當時土地同屬林張彩蓮所有,雖嗣後各該土地之所有權輾轉讓與兩造,惟於興建當時已有合法占有的權利,基於占有連鎖的法律關係,原告對於系爭391、391-1地號土地亦有合法占有的權源云云(見本院訴字卷㈠第53頁)。然查系爭30361建號建物於55年9月8日由林張彩蓮申請興建、於56年間建築完成,又林張彩蓮所有之原60-6地號土地於55年7月27日即已分割出重測前60-7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系爭391、391-1地號土地),重測前60-7地號土地復於55年1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1/2於訴外人郭王素瑛名下等情,有上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登記簿,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0月28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13068435號函(見本院士司調字卷㈠第58頁、訴字卷㈠第174至191頁、訴字卷㈡第134至
135、232、236頁)附卷可稽,而本件原告既未舉證如附圖一編號A、B、C所示部分與系爭30361建號建物均係由林張彩蓮於56年間原始興建完成,亦未舉證該部分於興建時有何占用早已於55年7月27日即自原60-6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已非林張彩蓮一人所有之重測前60-7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遽謂該部分於林張彩蓮興建當時已有合法占用重測前60-7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系爭391、391-1地號土地)之權利,原告基於占有連鎖關係亦得主張有權占有云云,自屬無據。
③、至原告固復主張:如附圖一編號C部分係包括1樓樑柱及2樓陽
台部分,若經拆除將影響房屋結構安全云云。然該部分如前述未經原告舉證係系爭30361建號建物原始建築之一部分,且依現場相片所示,應係2樓凸出部分(投影面積與下方1樓圍牆、花台重疊)(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38、324頁),原告遽謂該部分包括1樓樑柱、若將該部分拆除將影響房屋結構安全等節,並無證據可資佐憑,難認有何應繼續維持該無權占用狀態之理由。
④、據上,原告未能舉證其以如附圖一編號A、B、C所示部分占用
兩造共有之系爭391、391-1地號土地,有何正當權源,應屬無權占有(兩造間甲案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一審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訴字卷㈡第74至81頁),尚難主張現況使用利益應受保護。從而,原告主張基於系爭391、391-1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避免其所有建物拆除之社會經濟損失,故應採取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云云,委無可採。
⑵、系爭391、391-1地號土地並非法定空地:
①、查關於系爭391、391-1地號土地是否為系爭30361建號建物(
55工營字第541號營造執照、56工使字第210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乙節,業據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覆在案:
a、111年6月28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13039169號函覆稱:「三、查56工使字第210號使用執照(55工營字第541號營建執照)所載建築基地為重測前士林區福德洋段舊街小段60-6地號土地,竣工圖以黃色標示之『空地』,即為該執照之法定空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490頁);
b、111年10月28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13068435號函覆稱:「二、查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之本市○○○○○○○○○○○○○○○○區○○○段○街○段0000地號土地,業於55年7月20日逕為分割為同小段60-6及60-7地號等2筆土地。㈡重測前士林區福德洋段舊街小段60-6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士林區福林段三小段392及392-1地號土地。㈢重測前士林區福德洋段舊街小段60-7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士林區福林段三小段391及391-1地號土地。」、「三、有關重測前士林區福德洋段舊街小段60-7地號土地是否屬法定空地或建築基地一節,說明於下:㈠起造人於55年9月8日就士林區福德洋段舊街小段60-6地號土地申請營造執照,陽明山管理局分別於55年10月22日、56年4月3日核發(55)工營字第541號營造執照及(56)工使字第210號使用執照,依上開土地分割時間點,爰重測前士林區福德洋段舊街小段60-7地號土地(重測後士林區福林段三小段391及391-1地號土地)『非』屬前開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34至135頁);
c、112年1月16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13083982號函覆稱:「四、本局111年6月28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13039169號函說明三:
『查56工使字第210號使用執照(55工營字第541號營建執照)所載建築基地為重測前士林區福德洋段舊街小段60-6地號土地,竣工圖以黃色標示之空地,即為該執照之法定空地...。』,上開函文內容中所稱之竣工圖以黃色標示之空地,『非』重測前士林區福德洋段舊街小段60-7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士林區福林段三小段391及391-1地號土地),故『非』屬56工使字第210號使用執照(55工營字第541號營建執照)建築基地範圍之法定空地。」、「五、...56工使字第210號使用執照(55工營字第541號營建執照)之建築基地仍為重測前士林區福德洋段舊街小段60-6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士林區福林段三小段392及392-1地號土地),『無』重測前士林區福德洋段舊街小段60-7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士林區福林段三小段391及391-1地號土地)。」、「六、另有關來函說明二㈡所詢『上開執照之法定空地係坐落於何地號土地』一節,56工使字第210號使用執照(55工營字第541號營建執照)所載建築基地為『重測前士林區福德洋段舊街小段60-6地號土地』,其建築基地包含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與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皆屬建築基地範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18至220頁);
d、上開主管機關函文已明白揭示系爭391、391-1地號土地(即重測前60-7地號土地),並非系爭30361建號建物(55工營字第541號營造執照、56工使字第210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綦詳。
②、至原告固復主張:本件56工使字第210號使用執照(55工營字
第541號營建執照)建築案所應適用之法令,為34年2月26日公布之「建築技術規則」第16條規定:「建築面積指建築物所佔平面最大面積,基地面積指建築物基地平面最大面積。」、第17條規定:「住宅區內之建築物其建築面積不得超過基地面積百分之五十。」,亦即建築基地應保留一定之空地(不得少於基地面積百分之五十),嗣60年12月22日公布修正之「建築法」第11條始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第1項)。」,因此60年12月22日以前建築案之建築基地應保留一定之空地,並不限於建築基地本身之一宗土地內空地,尚包括其他地號之他宗土地空地,起造人得同時以多筆土地為建築基地申請建造執照,該多筆土地既係作為同一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除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外,該基地所留設之法定空地,仍係供同時申請興建之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距離之用,不因該筆法定空地嗣與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之土地分別移轉,致未據登記為建築物所有人所有而異,法院實務亦採此見解云云。然查依系爭30361建號建物起造人林張彩蓮於55年9月8日申請營造執照之申請書、56年間申請使用執照之申請書,所載建築地址僅有「福德洋段舊街小段60-6地號」,而全然未見「福德洋段舊街小段60-7地號」(按斯時原60-6地號土地早已於55年7月27日分割出「福德洋段舊街小段60-7地號」,業如前述)之任何記載(見本院士司調字卷第32頁、訴字卷㈡第30、134頁);而主管機關於55年10月22日核發之營造執照、於56年4月3日核發之建築物使用執照,所核准部分亦僅見「福德洋段舊街小段60-6地號」,而未見「福德洋段舊街小段60-7地號」之任何記載(見本院士司調字卷第30頁、訴字卷㈡第2
32、236頁);是本件無從認定有原告所主張之起造人同時以多筆土地為建築基地申請建造執照、並獲准許之情事,難認重測前60-7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系爭391、391-1地號土地)係該建築案之法定空地。另原告以自行比對「竣工圖」、營造執照卷內所附由地政機關於55年9月7日核發之「地籍圖」之方式,而主張上開「竣工圖」上以黃色標示之空地,即包括「地籍圖」上所示之重測前60-7地號土地云云(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24頁、訴字卷㈡第38、223頁),然上述兩圖說之比例尺未明,且原告所指其上之重測前60-6土地、重測前60-7地號土地,於該兩圖說上之形狀亦未吻合,難認原告執此比對所為之主張為可信。
③、據上,系爭391、391-1地號土地(即重測前60-7地號土地)
,並非系爭30361建號建物(55工營字第541號營造執照、56工使字第210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洵屬明確。從而,原告主張基於系爭391、391-1地號土地應與原告所有之系爭
392、392-1地號土地、系爭30361建號建物合併使用,始符原始建築之目的,故應採取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云云,委無可採。
⑶、本件並無應由原告取得系爭391、391-1地號土地全部,原告始得通行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段704巷之情形:
①、查原告住居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屋宅(
包括登記坐落在系爭392、392-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30361建號建物,及坐落在系爭391、391-1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一編號A、B、C部分),現況係以簡易圍牆圍出其大門口朝面對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段698巷方向,而藉由(南向)通行原告所有之同小段441-2地號土地至698巷(原告原亦有通行與同小段441-2地號土地毗鄰之同小段441-1、441地號土地,嗣因同小段441-1、4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110年間設置圍籬,故原告目前無法通行同小段441-1、441地號土地),然該原告所有屋宅之北側圍牆(即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系爭圍牆位在「391-1-c」〈靠右側〉、「391-1-d」〈靠左側〉部分)及系爭30361建號建物(坐落在系爭392、392-1地號土地),均直接與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段704巷相鄰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在案,且有現場相片(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36至142、236、312至324頁)附卷可稽,足認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392、392-1地號土地、或兩造共有之系爭391-1地號土地,均非袋地,且系爭30361建號建物本直接鄰704巷道路,尚非不得以在該建物1樓位於系爭392、392-1地號土地位置開立門戶之方式,直接通行704巷;而上開(北向)通行方式,亦不受原告於乙案遭訴請確認對於(南向)同小段441、441-1地號土地通行權不存在事件之判決結果之影響。
②、從而,原告主張基於其通行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段704巷之必要性,故應採取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云云,委無可採。
⑷、原告主張將系爭391、391-1地號土地全部,與原告所有之系
爭392地號土地(含系爭30361建號建物)併由原告取得共同開發,乃最有效之使用,所執理由並非可採:
①、查因原告提出將系爭391、391-1地號土地全部分配予其取得
,而以金錢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案,故於本件訴訟中依原告之聲請,送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系爭391、391-1地號土地價值,經該會於112年7月14日檢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見本件外放證物),陳明經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而得出最終價格等情(見系爭估價報告書第2頁)。
②、本件原告固援引系爭估價報告書針對系爭391、391-1地號土
地之「最有效使用分析」章節,認為:391地號土地屬第三種住宅區,依土地現況及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係屬畸零地,應與鄰地(同地段392地號等九筆)整合開發興建住宅華厦使用,以達成最有效使用;391地號係屬畸零地,經考量臨路條件、土地所有權人數及臨地現況為空地,並參酌台北市畸零地使用管制自治條例及社團法人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地十二號估價作業通則:台北市畸零地與狹小基地估價,本次評估決定以勘估標的391地號與鄰地同地段392、433、4
35、439-1、439-2、440-3、441、441-1及441-2地號等九筆土地整合後之基地(土地面積為206.2654坪,為不規則形〈尚稱方整〉土地,面臨8公尺寬中山北路5段698巷及6公尺寬中山北路5段704巷,係屬面積適當、可建築開發之基地)作為比準地為前提下進行評估等語(見系爭估價報告書第26、28頁)為據,並謂因其中435、439-1、440-3、441、441-1等五筆土地已由被告與訴外人周宏毅合作開發興建集合住宅,並已取得建造執照(111建字第0241號建造執照),因此系爭估價報告書所指適合與391地號之畸零地整合開發之土地,依地形狀況僅剩原告所有之392及441-2地號土地而已,故系爭391、391-1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始能盡土地之最有效使用云云。然原告既自承系爭估價報告書建議整體開發作為建築基地之土地,其中數筆已由被告與他人合作開發並取得建造執照,即目前已不存在前述最有效使用之整體開發方案之可能,卻逕自主張將原整體開發方案中已無合作可能、距離較遠之多筆土地予以剔除後,所餘屬於原告有所有權之土地共同開發仍為最有效使用方案,核與系爭估價報告書所稱之最有效使用方案無涉,乃自為推論之詞,難認有據。
③、從而,原告執此節主張將系爭391、391-1地號土地全部分配予其取得,為土地最有效利用之分割方案云云,委無可採。
3、綜上,本件原告提出「將系爭391、391-1地號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取得,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被告」之分割方案,主張係妥適可行之分割方法云云,其理由均非可採。復衡諸被告亦求為原物分割,表達不願放棄系爭391、391-1地號土地之意願,兩造間並另有甲案請求拆屋還地訴訟繫屬中,被告已耗費相當之勞力、時間及費用於該案主張系爭39
1、391-1地號土地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如貿然採取由原告取得系爭391、391-1地號土地全部而以金錢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案,對被告難認公平;而被告提出之(先位)分割方案,確可兼顧共有人間之衡平及共有物之效用(詳後述);是則,本件不應採取由原告取得系爭391、391-1地號土地全部而以金錢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案。
㈡、關於被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1、被告主張:系爭391、391-1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每人持分各1/2,各人分得一半土地,並無困難之情形,被告提出縱向分割後由兩造各分得一半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一所示),此方法兼顧兩造對於土地之利用、簡單公平,並⑴先位主張由原告取得「391-a」及「391-1-c」(靠右側)部分、由被告取得「391-b」及「391-1-d」(靠左側)部分,⑵備位主張由原告取得「391-b」及「391-1-d」(靠左側)部分、由被告取得「391-a」及「391-1-c」(靠右側)部分等語。
2、經查:
⑴、本件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乃將系爭391、391-1地號兩筆土
地均縱向分割為左(西)、右(東)兩側,兩造分配之土地面積均共8平方公尺(如附圖一所示),亦即分得土地之面積相同,並據兩造於審理中均稱: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左、右兩側土地應無價值上的差異,故應無庸就此分割方案送鑑定價值找補問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423頁),是分得土地之價值亦屬相當;又被告先位主張將土地分割後之靠右側部分(其東側鄰接原告所有之系爭392、392-1地號土地),分配由原告取得,則原告就該部分與系爭392、392-1地號土地得合併使用,有利於發揮土地效益,而將分割後之靠左側部分(其西側鄰接訴外人所有之同小段443地號土地等形狀方正之土地、南側鄰接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美山林建設有限公司信託登記於訴外人京城建經公司名下之同小段441-1地號土地等),分配由被告取得,茲據被告陳稱:其分得該部分土地,如將來要與西側的同小段443地號等土地合作開發的話較方便,且可與同小段441-1地號土地合併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30、421頁),於客觀上非無實現可能,則由被告分得靠左側部分,對土地效益發揮亦無不利;是此分割方案,堪認可兼顧共有人間之衡平及共有物之效用,應屬可採。
⑵、至原告固復質稱:如採取被告主張之先位分割方案,將系爭3
91、391-1地號土地縱向分割後,由被告分得靠左側部分,則將造成(該部分南側所鄰接之)原告所有之同小段441-2地號土地形成袋地,而原告如主張袋地通行權,勢必通行被告分得之該部分土地,造成被告土地使用之限制,對於被告並非有利云云。然查:原告所有之同小段441-2地號土地,目前係由該土地北側鄰接之系爭391地號(靠左側)土地上、由簡易圍牆圍出之屋宅大門,(南向)通行至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段698巷乙情,業如前述。而於採取本件被告主張之先位分割方案,亦即由被告分得系爭391及391-1地號土地之靠左側部分、原告分得靠右側部分之土地後,雖原告目前屋宅大門前方因已未鄰接同小段441-2地號土地,而未能再由目前屋宅大門循同小段441-2地號土地通行,惟本件原告目前屋宅大門所在位置係由無權占用系爭391地號土地之簡易圍牆所圍出,原告尚非不得以在系爭30361建號建物1樓位於系爭392、392-1地號土地位置開立門戶之方式,直接(北向)通行704巷乙情,亦如前述,當不應因原告之任意行為所選擇之目前大門方向,而影響本件分割方案之決定;又原告所有之同小段441-2地號土地,縱未能由該土地北側鄰接之目前屋宅大門前方為起點而南向通行至698巷,但對於被告現行由該441-2地號土地本身之北端為起點而南向通行至698巷之該段通行方式並無影響(按本件原告於乙案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等事件中,僅遭訴請確認其對於同小段441-1、441地號土地部分之通行權不存在,而未及於其他筆土地),原告遽謂如採取此分割方式,將使其所有之同小段441-2地號土地與道路無適宜聯絡而成為袋地云云,尚無可採。
3、綜上,本院認採取被告提出之先位分割方案,將系爭391、391-1地號土地均縱向分割後,由原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之「391-a」及「391-1-c」部分、由被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之「391-b」及「391-1-d」部分(即如附表一所載),為得兼顧共有人間之衡平及共有物之效用之分割方法。
三、揆諸前揭各節所述,本件茲將系爭391、391-1地號土地以前述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原物分割,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認除被告按其共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附表一(兩造於分割後取得之土地):
原告 如附圖一所示之「391-a」部分 (面積7平方公尺) 如附圖一所示之「391-1-c」部分 (面積1平方公尺) 被告 如附圖一所示之「391-b」部分 (面積7平方公尺) 如附圖一所示之「391-1-d」部分 (面積1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