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87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易㵂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李榮林律師陳貞吟律師被 告 甲○○(即王珊玟)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伍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戊○○、甲○○(原名王珊玟,下均稱甲○○)、丁○○(下合稱被告,如單指1人則逕稱其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萬5,171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2頁)。嗣將利息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院卷一第186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基於共同詐欺原告之故意,由戊○○與訴外人于昭賢等10人(已另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於108年8月15日向原告佯稱:渠等係讀冊公司員工,因網路作業疏失誤將原告資格列為高級會員,如不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取消,將會按月自原告帳戶扣款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6日轉帳99萬9,999元、99萬9,999元、50元、46萬5,123元至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使原告受有合計246萬5,171元之財產上損害。嗣甲○○再以系爭中信帳戶匯款160萬元予丁○○,並自系爭中信帳戶提領86萬5,000元,將其中64萬元現金交付予丁○○,1萬5,000元由甲○○自行花用,3萬元存入訴外人即甲○○之母盧美華之帳戶,剩餘存入甲○○所有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帳戶),並分別匯款15萬元、3萬元予訴外人即戊○○之債權人乙○○、丙○○,以上開方式朋分詐得之金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6萬5,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丁○○:
1.戊○○前分別於108年8月6、8、13、16、28日、同年9月4日向丁○○借款人民幣45萬元、10萬元、25萬元、35萬元、21萬元、9萬4,800元,並約定前4筆借款應於同年8月31日清償,第5、6筆應分別於同年9月10、30日清償。是甲○○轉帳及交付予丁○○之金錢,係受戊○○指示清償借款,其並未與戊○○共同詐欺原告,原告向其請求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2.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甲○○:
1.甲○○前與戊○○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戊○○應按月給付4萬元之子女扶養費,另戊○○因有資金需求而向盧美華借款10萬元。而戊○○於108年8月12日告知甲○○其帳戶遭債權人提告而凍結,故請廠商將貨款246萬5,171元匯至甲○○所有之系爭中信帳戶,並指示甲○○轉帳160萬元及交付現金64萬元予丁○○,另分別匯款15萬元、3萬元予乙○○、丙○○,剩餘3萬元存入盧美華之帳戶,1萬5,000元則係依離婚協議書所為之給付,由甲○○自行花用。是甲○○並未與戊○○共同詐欺原告,原告向其請求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2.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受戊○○詐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18頁),另經本院職權調閱各該偵查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而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戊○○就詐欺款246萬5,171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原告如欲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權利,自應證明各被告之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1.甲○○、戊○○前為配偶,於108年8月5日協議離婚。又原告於108年8月16日分別轉帳99萬9,999元、99萬9,999元、50元、46萬5,123元,總計246萬5,171元至系爭中信帳戶。
而甲○○於同日下午12時許臨櫃自系爭中信帳戶匯款160萬元予丁○○,另提領現金40萬元,並均備註「貨款」;復於同日下午1時許臨櫃自系爭中信帳戶提領現金12萬元、12萬元、12萬元、10萬5,000元,共46萬5,000元,並將上開提領之86萬5,000元中之64萬元以現金交付予丁○○,1萬5,000元由甲○○自行花用,3萬元存入盧美華之帳戶,剩餘存入系爭台新帳戶,並以系爭台新帳戶分別匯款15萬元、3萬元予乙○○、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67-46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甲○○部分:①依甲○○及戊○○間之對話紀錄稱:「我現在要拿到錢還給那3
個人,我才能跟他們交代」、「你的債主每個人都在催問我」、「你一直拖延我要怎麼跟他們說」、「替你面對你的債主還要家裡全部的事情」、「匯160萬元給志哥,其他領現金,不要匯178喔」、「18萬現金給志哥,160萬用匯的,其他你拿著,等等要台新,志哥到了」等語(本院卷一第202-206、360-362頁)。參以原告匯入系爭中信帳戶之款項,甲○○確實分別以匯款或現金之方式交付予丁○○224萬元、乙○○15萬元及丙○○3萬元,可知因戊○○不在臺灣之故,甲○○確實有協助處理戊○○與其債權人間之還款相關事宜。
②又依甲○○之離婚協議書,戊○○確實與其約定按月給付子女
生活費4萬元(本院卷第208-210頁)。又盧美華曾於偵查中證稱:108年6月戊○○打電話給我,說他被跑單,跟我借10萬…我用手機操作第一銀行的網路銀行帳戶,匯款10萬元到甲○○之系爭中信帳戶,我是分2次匯款,各匯5萬元。
甲○○收到錢,再去7-11匯款給戊○○…後來戊○○有還我3萬元,108年8月時戊○○有請甲○○匯款到我第一銀行的帳戶,剩下7萬元戊○○於108年11月也是透過甲○○匯款到我第一銀行帳戶等語(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310號卷第26頁反面),堪認甲○○將自系爭中信帳戶提領之3萬元存入盧美華之帳戶,係受戊○○指示為其清償向盧美華之借款,留予自用之1萬5,000元則係戊○○依離婚協議書對其所為之給付。
③綜上所述,原告匯入系爭中信帳戶之金錢,甲○○均係依戊○
○指示再將款項交付予他人,僅留存1萬5,000元自用,且此係戊○○依離婚協議書所為之給付,尚無從認定甲○○有何與戊○○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及犯意聯絡。
3.丁○○部分:①依丁○○提出之借款合約、帳戶明細及其與戊○○間之對話紀
錄(本院卷一第140-150、300-314頁),可知其與戊○○確實有業務交易上之金錢往來。另參以系爭中信帳戶108年8月6日之紀錄亦於轉帳予丁○○之160萬元附註「貨款」(本院卷第38頁),堪認甲○○代戊○○交付予丁○○之金錢,確係用以清償戊○○積欠丁○○之債務無訛,自難認丁○○有何與戊○○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
②原告固主張:丁○○提出部分借款契約之簽署日期,彼時其與戊○○係分隔臺灣與中國二地,實無可能簽立契約云云。
惟丁○○抗辯稱:係戊○○自行簽立後交付予丁○○廈門公司之會計人員轉交等語。參以丁○○確實為廈門國崴海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股東(本院卷一第320頁),且戊○○與丁○○確實有如上所述與借款相關之對話,則丁○○上開所辯,應堪信為真,亦無從以借款契約為戊○○單方簽立而逕為對丁○○不利之認定。
4.又原告雖否認甲○○、丁○○所提出各式文書之形式上真正,並主張渠等所提出之證據為偽造云云。惟:
①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
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依上開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原告如主張甲○○、丁○○有與
戊○○共同為詐欺行為,本應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僅有提出其將246萬5,171元匯款至系爭中信帳戶之匯款紀錄,而就甲○○、丁○○有何共同詐欺之行為及犯意聯絡,原告均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縱甲○○、丁○○所提出之證據確有原告所指之瑕疵,亦無從依此而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況甲○○、丁○○倘確有與戊○○共同詐欺原告之金錢,於甲○○提領金錢後即可以現金朋分,如此即得避免留下任何交易紀錄,亦不致使渠等遭刑事訴追。惟甲○○竟再將金錢分別匯款或存入丁○○、乙○○、丙○○、盧美華等人之帳戶,並使偵查機關因此得循線追查金錢流向,足證上開諸人收受之金錢,確係戊○○基於不同原因關係向渠等所為之清償,並非為戊○○提供規避金錢流向之管道。
③至原告請求調查丁○○於108年8月間向金融行庫購買人民幣
之換匯水單,以證明丁○○確實有人民幣35萬元得貸與戊○○云云。惟丁○○貸與戊○○之人民幣,亦有可能係其於中國工作所得之薪資,或其先前之存款,並非108年8月間之換匯所得。是原告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本院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5.此外,原告前對甲○○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310、11482號、109年度偵字第15、51、60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丁○○另遭訴外人吳秋燕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668、8163、9383號、109年度偵字第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68頁),益徵渠等確實並無與戊○○共同詐欺原告甚明。
6.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甲○○、丁○○之行為與其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渠等與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戊○○應給付原告246萬5,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8日(本院卷一第2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