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91號原 告 旺旺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麗珠訴訟代理人 許宏迪律師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郭宜婷律師
趙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伊之董事即訴外人林松山前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前
往臺灣賓士授權經銷商即訴外人裕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賓公司),簽立預約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訂購書),選購廠牌型式:賓士Benz,M-AMG E53 4MC238 Coupe,2999c.c,4人座,2020年1月出廠之賓士品牌車輛1輛(下稱系爭選購樣式汽車),並於簽立系爭訂購書當下依約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支票予裕賓公司,以為訂購系爭選購樣式汽車之定金(下稱系爭定金),裕賓公司並依系爭選購樣式之規格進口汽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嗣原告經介紹,而得知得由被告介入以租賃方式取得系爭車輛之使用,故由被告於109年4月15日與裕賓公司就系爭車輛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中租買賣契約),向裕賓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兩造再於109年4月17日簽訂被告預先擬定屬定型化契約之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將系爭車輛出租予伊使用,租賃期間自109年4月27日起至112年4月26日止,租金則分36期,按月給付10萬5500元,並約定伊應交付保證金150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伊並依約開立1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經被告兌領後作為系爭租約之保證金之一部分,至剩餘之50萬元,兩造則合意以系爭定金(亦經兌領)扣抵。伊亦依系爭租約租金約定之應支付日開立面額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總計379萬8000元,下合稱系爭支票,就各期支票則稱系爭某號支票)36紙交付予被告,作為支付系爭租約每期租金之用。詎於被告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後,109年7月4日週六下午3時許,林松山駕駛系爭車輛,自宜蘭縣冬山鄉開往羅東鎮方向,下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引道後,即於行進間突然熄火而無法再次發動(下稱系爭故障),系爭車輛乃因而不能達成供代步、載客、運輸之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且已屬急迫嚴重危及駕駛及乘客之生命安全之情,經伊送入裕賓公司保修廠(下稱保修廠)修繕,雖經保修廠宣稱已修繕完成,然並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伊仍無法信任。是被告迄今應屬未能提供安全無虞之系爭車輛交付予伊使用,而伊已於109年8月3日依民法第423、430、424條債務不履行規定發函終止系爭租約,故被告受領系爭保證金150萬元、109年8月3日後兌領之溢繳租金147萬7000元及未到期之系爭19至36號支票之法律上原因即已不復存在,是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全部返還,金錢部分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保證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7萬700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9至36所示支票返還原告。
被告則以:本件租賃標的為系爭車輛,並非民法第424條所規範
之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自無民法第424條之適用。且系爭車輛雖發生系爭故障,然系爭故障不過為系爭車輛行車電腦發現引擎有異狀,而警示駕駛人停車靠邊檢查,而林松山停靠路邊後,自行熄火後,系爭車輛因保護機制啟動,而無法再發動而已,何來有危急生命健康之安全急迫性可言。又系爭租約第2條第3項已約定,修繕義務及租賃物保持合用義務均應由原告負擔,若系爭車輛有瑕疵,伊僅負協助原告向製造商求償或讓與對製造商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予原告之義務,原告自不得以租期中系爭車輛有系爭故障為由,即指伊未履行租賃物修繕或保持義務,而終止系爭租約。且系爭租約租賃附表為兩造特別磋商之內容,並非定型化契約;原告亦非屬消費者,自亦不得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而以系爭租約條款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定型化契約,逕行認定為無效。再者,系爭租約之目的在於融資、節稅及隱蔽用車人身分之目的,與一般使用收益型之租賃關係不同,租賃標的物為原告自行與製造商出賣人接洽選購,作成決定後,始於形式上由伊擔任買受人及出租人,實則,伊對於系爭車輛之款式、配備,均無選擇權,故系爭租約減輕伊出租人對於修繕、保持義務之約定,並無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再者,系爭車輛早已於109年8月7日由保修廠更換零件修繕完畢,並經測試均可正常運行行駛之狀態,無安全性問題,已回復可供代步、載客、運輸之效用,縱認屬瑕疵狀態,伊亦已補正,原告無故不受領,屬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而不使用租賃物,其不得以此終止系爭租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且刪除兩造各自表述部分):㈠系爭訂購書:
⒈原告之董事即林松山前於108年10月19日曾前往臺灣賓士授權經
銷商即裕賓公司,並決定選購系爭選購樣式汽車車輛1輛,且與裕賓公司簽立系爭訂購書,系爭訂購書如本院卷一第16頁原證1所示。
⒉林松山以系爭訂購書與裕賓公司約定:林松山向裕賓公司訂購
系爭選購樣式汽車1輛,售價以車輛到港售價折讓22萬元(以當月方案為主),選配為95折,且車輛受訂後不可退訂,預定交車日為109年3至4月間。後來實際到港售價500萬1999元(含空車價481萬元及選配價額19萬1999元)。臺灣賓士公司就所銷售汽車對外均有公告售價,系爭訂購單所謂到港售價係指系爭車輛到港時間點,臺灣賓士公司針對系爭選購樣式汽車所公告之售價及其選配公告售價計算之價格。而所謂「以當月方案」則係指除公告售價外,可適用臺灣賓士公司於到港當月所公告之當月優惠銷售方案為銷售。本案經以到港價格折讓後,售價本為478萬1999元,然又經裕賓公司與原告協商後總價為477萬1999元。
⒊系爭選購樣式汽車為林松山自行選定,其選定之廠牌為賓士E53
Coupe AMG,並特別挑選顏色、外漆款式、內裝材質及顏色等以及AMG夜色套件、輪圈各種選配,為雙門轎跑車。
⒋林松山並依系爭訂購書約定,於簽立系爭訂購書當下即以面額5
0萬元支票交付裕賓公司,以為訂購系爭選購樣式汽車之系爭定金,且經裕賓公司受領兌現,裕賓公司兌領訂金支票帳戶明細如本院卷一第284頁被證3所示。系爭定金歸屬,曾經原告承辦人員得林松山之授權,於簽訂系爭租約時,與被告合意由原告於支付予被告之系爭保證金扣抵50萬元方式,轉由被告承受處理。
⒌裕賓公司於簽訂系爭訂購書後,即向德國原廠依系爭選購樣式
之規格進口系爭車輛1輛,並於109年3月6日抵臺入關,於109年4月24日完成掛牌手續,牌照號碼為RCV-3118號。
㈡系爭租約:
⒈系爭車輛到港後,原告曾於109年4月1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如本院卷第18-19頁原證2所示。
⒉系爭租約內之契約條款,除手寫部分外,均為被告預先擬定,專供同類交易使用。
⒊訴外人即原告之關係企業富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兩造交易
前,曾與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公司就本案系爭車輛(即林松山選購之本案車輛)接洽辦理租賃之交易。被告現並持有雙方接洽辦理租賃交易之報價單如本院卷二第38頁所示,內載:保養維修費由客戶自理,且報價單右上方有手寫計算式。
⒋系爭租約係約定:由被告將系爭車輛出租予原告使用,租賃期
間自109年4月27日起至112年4月26日止,租金係按月分期給付,每月租金10萬5500元,共36期。
⒌系爭租約並約定,原告應交付系爭保證金150萬元,原告並已依
約開立1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經被告兌現後作為系爭租約之保證金之一部分,另一部分50萬元則如上述系爭扣抵約定支付。保證金證明如本院卷一第20頁原證3所示。
⒍原告已依系爭租約租金應支付日開立附表所示系爭支票共36張
,每張面額10萬5500元,總額379萬8000元,交付予被告,作為支付系爭車輛每期租金之用(每日租金3517元)。與系爭車輛同車款或類似車款網路日租行情資料如本院卷二第28-37頁所示。其內顯示日租價格在1萬2000元至1萬5000元之間。
⒎系爭租約期滿時,除依第8條返還車輛外,承租人並無依約得以何種條件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約定。
⒏簽訂系爭租約後,實際上係由裕賓公司將系爭車輛現實交付原
告,交付時,系爭車輛經原告驗收,外觀上確實得正常運行,尚無異狀,原告並已簽立交車確認單完竣。
⒐系爭車輛依系爭租約約定之通常使用收益狀態應為得供原告得以達到代步、載客、運輸之效用。
⒑截至原告起訴時,被告業已陸續兌付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至今,
兌現至111年4月,已兌現至系爭25號支票,金額263萬7500元,兌付之各期系爭支票明細、被告收款後開立原告之統一發票號碼,如本院卷一第254頁附表所示。
⒒系爭租約第2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簽立交車確認單後,即為出
租人己依契約租賃附表約定將租賃車輛交付承租人,並經承租人驗收完畢等語。
⒓系爭租約第2條第3項約定:出租人僅負現況交車義務,若車輛
因設計、製造等本身車輛之瑕疵造成承租人任何損失時,出租人應協助承租人向租賃車輛之製造商或經銷商求償;若承租人發生因前揭瑕疵造成損失時,於本契約有效存續期間內,出租人得同意將因前述車輛瑕疵得對租賃車輛前手、製造商或經銷商主張之瑕疵賠償請求權於承租人所受損失範圍內讓與承租人等語。
⒔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後段約定:「承租人平時應負責檢查機油
、刹車油、冷卻水及電瓶水等,以維護車輛之良好車況,並應按車輛保養手冊之規定,按時將車輛交出租人指定之保養廠保養。但如約定承租人自行負擔保養維修者,承租人應依保養手冊自行負擔保養維修及更換必要之零配件。承租人違反或怠於履行前開保養或檢修之義務,致車輛受損或第三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損害者,應由承租人負擔一切損害賠償責任」等語。⒕系爭租約租賃附表如本院卷一第18頁左方所示。其第2條第3項亦明載:不含租賃車輛於保用里程內之定期保養費及修理費。
即該費用由承租人負擔。
⒖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車輛返還時應保有良好狀態並將租
賃車輛回復原狀,…,如有毁壞或損害,承租人應全額賠償等語。
⒗被告針對此種租賃之租金之訂定,通常依承租人所選定之服務
多寡(如:是否包含定期保養費及故障維修費),計算租金數額高低。亦即,被告另有提供包含定期保養費及故障維修費之租賃契約方案,以系爭車輛而言,以3年9萬公里方案計算,每月租金將為11萬2700元,3年內行使超過9萬公里時,每超過1公里加收租金3.5元,且定期保養維修費由客戶負擔。
⒘依系爭租約約定,系爭車輛之每年牌照燃料稅2萬4300元、保險
費(含強制責任險、車體損失險等租賃契約附表第2條各險種)約每年8萬3657元,均為被告負擔。
⒙系爭租約第九之一條約定:租賃期滿前如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
本契約,承租人應於30日前書面通知出租人,承租人除立即返還車輛並付清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外,尚須依下列標準給付出租人折舊補償金。㈠第1-12個月內終止租約者:未到期租金總和50%。且出租人得由承租人繳付之保證金逕行抵充等語。然原告從未依本條規定主張終止系爭租約。
㈢系爭中租買賣契約:
⒈兩造於簽立系爭租約前之109年4月15日,被告亦與裕賓公司就
系爭車輛簽立系爭中租買賣契約,系爭中租買賣契約如本院卷一第258-260頁所示。
⒉系爭中租買賣契約約定之系爭車輛售價含稅為477萬2000元。此
亦為依系爭訂購書計算出之售價,裕賓公司亦據此開立統一發票如本院卷一第286頁被證4所示。而被告給付價金時,裕賓公司曾指示50萬元由裕賓公司代付原告履保金部分數額50萬元,而僅匯款427萬2000元,被告價金匯款紀錄如本院卷一第288頁被證5所示。
⒊被告與裕賓公司訂立之系爭中租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即系爭
車輛,完全係按照原告授權之代表人林松山於系爭訂購書中指定之需求,而擇定之買賣標的物,被告對於標的物之擇定,並未干涉或過問。
⒋系爭中租買賣契約訂立後,實際上係由三方會同,由裕賓公司
於裕賓公司廠內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驗收駛離,以完成系爭中租買賣契約買賣標的之交付。
㈣原告消費者資格:
⒈原告之營業項目為不動產投資開發、不動產買賣、居家修繕用
品零售、其他廣告服務,其中並無車輛租賃、融資之經營項目。
⒉系爭車輛各期租金,由原告支付後,均為原告列為營業成本支出之一部分,作為報稅時扣抵營業稅額或營所稅額所用。
㈤系爭故障事故:
⒈交車後,原告曾於系爭故障發生後之109年9月3日向德國原廠反
應,系爭車輛於交車翌日曾發生冷氣無法運作之情形,反應函如本院卷一第22-24頁原證4所示。
⒉此後,系爭車輛於駕駛運行,尚無異狀,直至109年7月4日週六
下午3時許,林松山駕駛系爭車輛,自宜蘭縣冬山鄉開往羅東鎮方向,下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引道後,林松山即將系爭車輛駛至平面道路路邊停靠,且儀表板曾顯示:48V電器迴路系統故障請參閱手冊警示燈亮,最後系爭車輛客觀上有熄火而無法再次發動之系爭故障事實。
⒊系爭故障發生後,林松山及坐於副座之配偶乃於現場等待道路
救援之拖吊車,並由拖吊車將系爭車輛拖往保修廠檢修,系爭故障當日現場照片如本院卷一第26-27頁原證5、第64-66頁所示。
⒋系爭車輛發生系爭故障時,確實已無從運行行駛,必須入廠檢
修。檢修期間亦無從運行行駛,均無從達成代步、載客、運輸之效用。
⒌系爭車輛入廠後,保修廠人員曾就系爭故障進行檢修,並檢出
系爭故障之原因為電子渦輪增壓器故障,保修廠並向原廠申請零件以更換,並於109年8月7日零件抵臺後更換完成。電子渦輪增壓器電子零件故障原因裕賓公司亦無法判明。
⒍系爭車輛於發生系爭故障時,仍在保固期內,裕賓公司上項維修更換料件,依約並不會向原告收取費用。
⒎保修廠曾於109年8月7日零件更換後多次口頭通知兩造領車。並
於109年11月18日、110年2月22日寄發2次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副知原告將系爭車輛駛離保修廠。
⒏原告因認系爭車輛尚不安全而拒絕前往受領,系爭車輛因而繼
續置放保修廠內。系爭車輛置於保修廠中之照片如本院卷一第68-70頁所示。
⒐系爭車輛繼續置放保修廠,裕賓公司最後又於110年4月6日寄發
信函,催告被告,並副知原告前往保修廠領回系爭車輛,信函如本院卷一第94-95頁所示。信函內載:系爭車輛迄今仍停放保修廠,逾期161天,造成保修廠工作位無法正常工作,受有相關營業損失。在此請於110年4月12日前將車輛駛離,若未於上述日期將車輛駛離,本公司將依第1次發函通知日(即110年11月18日)起算收取每日停車費500元,和工作位營業損失每日3500元,共計64萬4000元,並請貴公司於4月12日當日繳清等語。
⒑被告乃於110年8月26日,將系爭車輛領回,並持有至今。另並
於領回後,亦多次口頭通知原告前來領車,仍遭原告以安全問題拒絕。
㈥信函交涉:
⒈原告於109年7月15日曾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並副本裕賓公司
,信函如本院卷一第28-34頁原證6所示,均由被告於隔日收受,郵件執據如本院卷一第34頁所示。信函內載:原告認系爭故障後,被告未能提供合約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車輛,故(以被告債務不履行為由)代原告終止租約(但並未表明依何條款),並通知被告於文到後1個月內,完成終止系爭租約相關程序,包括返還支票,返還溢繳之租金,返還溢付之保險金,辦理終止契約書面程序,返還保證金150萬元,及討論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事宜;另並表達終止後,願承租另一部無瑕疵之新車。
⒉原告於109年8月3日曾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下稱系爭原告0000
000信函),並副本裕賓公司,信函如本院卷一第36-45頁原證7所示,經被告於同日收受。信函內除重申第1份信函之事實外,另主張系爭故障為租賃物有瑕疵危及承租人、同居人安全,且不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其得依民法第423、424條終止系爭租約,故代原告終止租約,並通知被告於文到後1個月內,完成終止系爭租約相關程序,而重申第1份信函之請求;另仍表達終止後,願承租另一部無瑕疵之新車。
⒊原告曾於109年9月3日,曾主張交車隔天即出現冷氣空調無法運
作及系爭故障事故,以英文信向賓士德國原廠進行申訴,申訴信函如本院卷一第22頁原證4所示。原廠收受後,曾於109年9月8日回覆如本院卷一第24頁所示。內載:將請裕賓公司與原告聯繫處理。
⒋被告於110年9月14日曾以該公司(110)和汽字第1604號函通知
原告取回系爭車輛,並於文到7日給付271萬2966元,信函如本院卷一第224頁原證8所示(下稱系爭被告0000000信函)。
⒌原告曾於109年10月22日向新北市消費者保護協會提起消費爭議
申訴,申訴請求內容為:請求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裕賓公司退還車款終止買賣,惟於109年10月27日經新北市政府函告所提消費爭議申訴不受理。
⒍系爭故障發生後,林松山尚曾透過被告,與裕賓公司羅東分公
司經理、賓士總公司邱主任多次對話進行交涉,相關交涉明細如本院卷一第62頁所示。裕賓公司與賓士臺灣總公司曾提出願意減價20萬元,並延長保固5至7年,解決兩造爭議,原告不接受,仍主張裕賓公司,應更換新車(如本院卷一第59頁調解紀錄表)。
⒎本案起訴第一次開庭後,被告又於110年11月18日為回覆原告委
請律師於110年11月5日所發律師函,乃又向原告發函,信函如本院卷一第320頁被證1所示。內容除重申本案訴訟被告抗辯要旨外,另並再表示以本函請求原告依系爭租約於文到3日內盡速派員接洽將系爭車輛取回,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履行保養、檢修義務,以維護良好車况,並負擔車輛,相關費用,否則除依約持續收取租金外,將依系爭租約、民法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及主張相關違約責任等語。
⒏系爭車輛鑰匙原廠配備兩副,一副現由原告占有,一副現由被告占有。
㈦起訴狀係於110年2月26日送達被告(如本院卷一第54頁),原
告並曾於起訴狀中,表達同時履行抗辯之意。如本院卷一第242頁變更訴之聲明狀係於110年12月17日送達被告。
㈧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
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㈠原告主張:系爭故障之瑕疵,已經嚴重影響駕駛者及車上乘客
之生命財產重大安全危害,且有急迫性,其得依民法第424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發生系爭故障,已未能保持供代步、載
客、運輸之系爭租約約定使用收益狀態,其得依民法第423、430條終止租約,是否有據?㈢原告於109年8月3日之終止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有效?可否於被
告補正瑕疵狀態期間為系爭租約之終止?原告主張:被告已回函自承被告收到原告終止通知時起30日內,系爭租約已生終止效力,故系爭租約至遲於109年9月3日已發生終止效力,是否有據?茲就上開爭點論列如下:
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故障之瑕疵,已經嚴重影響駕駛者及
車上乘客之生命財產重大安全危害,且有急迫性,其依民法第424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應屬無據。
⒈按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
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24條定有明文。蓋倘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且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居住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承租時,對該瑕疵不知者,本得於發現瑕疵後,終止租賃契約,無待規範。然於承租人訂約時已知有房屋或供居住使用之處所有瑕疵,依一般瑕疵擔保原則,承租人本不得再要求出租人負瑕疵擔保責任,然因該等瑕疵足以影響居住安全或健康者,始例外規定,承租人於發現瑕疵足以影響居住安全、健康時,仍得終止租約。本條規範之目的即在於,創造房屋或供居住處所之承租人訂約時知有瑕疵之終止契約權利,並非謂其他非房屋或供居住處所以外之租賃標的物承租人,訂約時並不知瑕疵存在,於其後始發現足以影響承租人安全、健康之瑕疵時,均不得以租賃物有重大瑕疵而終止租賃契約。
⒉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民法第424條為承租人依法律之規定而生之終止契約權利,與雙方合意終止之情形顯然有別,故不得由承租人恣意行使,應以瑕疵之存在確實並達到危及安全或健康之程度為前提,且對此有利於承租人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由承租人負舉證之責任。
⒊經查,系爭車輛於駕駛運行,尚無異狀,直至109年7月4日週六
下午3時許,林松山駕駛系爭車輛,自宜蘭縣冬山鄉開往羅東鎮方向,下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引道後,林松山即將系爭車輛駛至平面道路路邊停靠,且儀表板曾顯示:48V電器迴路系統故障請參閱手冊警示燈亮,最後系爭車輛客觀上有熄火而無法再次發動之系爭故障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⒉所示)。然對於熄火之原因,原告係主張:係於行進期間突然發生熄火;被告則抗辯:係系爭車輛行車電腦顯示出現引擎警示燈量之訊號,而停靠後駕駛自行將系爭車輛熄火後,無法再次發動,是原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具備會於行駛中,突然自行熄火之瑕疵負舉證之責任。然卷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有行駛中,會自動突然熄火之缺失存在。反之,出賣人及負責系爭車輛於系爭故障後保修之裕賓公司於本案中,亦多次具狀或當庭陳明:系爭故障之原因為電子禍輪增壓器故障,具體故障機轉為電子渦輪增壓器內部電子零件故障,導致電腦無法對該故障電子零件進行監測及控制,故電腦監測控制功能受限制,因此會在駕駛儀表板上亮起警告訊息,由於線路無法溝通,車輛會有安全機制,於駕駛熄火後就無法再發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2至493頁筆錄、第227頁答辯狀所示),此與原告提出系爭故障當日之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係完好狀態停放於路邊之狀態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6-27頁、第64-66頁所示),應較為可信。倘如原告所指,系爭車輛係行進中徒然失速熄火,則駕駛勢必非常驚慌,系爭車輛勢必無法順利平整之停駛於路邊,顯見原告所陳,較顯誇大而不可信。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車輛有何會於行進中突然熄火,而有影響駕駛或同乘者行車安全、健康危害之虞,空言主張以此為由,終止系爭租約,自無所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發生系爭故障,已未能保持供代步、載
客、運輸之系爭租約約定使用收益狀態,其得依民法第423、430條終止租約,亦屬無據。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
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429條規定:「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等語,當可見,租賃物於租賃期間之保持及修繕義務,固然原則上係由出租人負擔之,然此項原則並非強行規定,自得由當事人約定或依交易習慣排除之。
⒉經查,系爭租約第2條第3項約定:出租人僅負現況交車義務,
若車輛因設計、製造等本身車輛之瑕疵造成承租人任何損失時,出租人應協助承租人向租賃車輛之製造商或經銷商求償;若承租人發生因前揭瑕疵造成損失時,於本契約有效存續期間內,出租人得同意將因前述車輛瑕疵得對租賃車輛前手、製造商或經銷商主張之瑕疵賠償請求權於承租人所受損失範圍內讓與承租人等語。此外,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後段亦約定:「承租人平時應負責檢查機油、刹車油、冷卻水及電瓶水等,以維護車輛之良好車況,並應按車輛保養手冊之規定,按時將車輛交出租人指定之保養廠保養。但如約定承租人自行負擔保養維修者,承租人應依保養手冊自行負擔保養維修及更換必要之零配件。承租人違反或怠於履行前開保養或檢修之義務,致車輛受損或第三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損害者,應由承租人負擔一切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㈡⒓⒔所示)。由此以觀,系爭租約係約定被告僅就系爭車輛負現況交付義務,系爭車輛交付後,其使用收益狀態之保持維護,依兩造系爭租約之約定,係轉由原告負擔,被告因之並無保養維護之義務。而系爭車輛若有瑕疵,被告亦無修補或擔保其無瑕疵之義務存在,僅負協助原告向製造商或經銷商、出賣人求償或讓與損害賠償或其他依系爭中租買賣契約,被告對出賣人裕賓公司因系爭車輛瑕疵而對裕賓公司之瑕疵擔保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彰彰甚明。是系爭車輛於被告購入後,實際上已由裕賓公司將系爭車輛現實交付原告,交付時,系爭車輛經原告驗收,外觀上確實得正常運行,尚無異狀,原告並已簽立交車確認單完竣(見不爭執事項㈡⒏所示),而以現況交付原告,並經原告確認後,於使用一段期間後,發生系爭故障,且系爭故障又係因於出賣人裕賓公司保固期間,系爭車輛之電子渦輪增壓器缺失所致,當可認系爭故障屬於系爭車輛若車輛因設計、製造等本身車輛之瑕疵,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3項約定,被告僅負有本於其與裕賓公司間之系爭中租買賣契約中所定買受人之權利,協助原告向裕賓公司求償,或讓與其請求權之義務而已。是除非被告有不協助求償或不讓與請求權之債務不履行行為,否則,原告自不得僅以系爭車輛有系爭故障之瑕疵,而逕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423條規定,應負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而終止系爭租約。⒊而卷查,系爭故障發生後,原告負責人林松山即曾透過被告,
與裕賓公司羅東分公司經理、賓士總公司邱主任多次對話進行交涉,裕賓公司與賓士臺灣總公司亦曾提出願意減價20萬元,並延長保固5至7年,以解決兩造爭議,僅因原告不接受而未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㈥⒍所示)。是可見,被告已依約履行協助原告對製造商、經銷商求償之義務,並無任何違約可言。再者,原告從無向被告請求讓與被告因系爭中租買賣契約,而被告於本案亦一再表示,願意依系爭租約讓與相關請求權,是亦難認被告有拒絕讓與相關請求權,而違反系爭租約之情。是則,原告僅以:系爭車輛有系爭故障瑕疵,而認被告應負擔保其無瑕疵之義務,而以被告有債務不履行,而主張終止系爭租約,要屬無據。
⒋原告雖又主張:系爭租約為被告單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其中
第2條第3項約定,無端免除被告出租人之瑕疵擔保責任,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然:
①按所謂「融資性租賃」,係指租賃公司應承租人之要求,購入
租賃標的物,以融資方式出租予承租者使用而言,換言之,即指需要機械設備之企業,在機械設備供給者即製造商或經銷商之處,看中機械設備,不願以籌湊資金購買或無資金又無法籌湊資金購買,乃申請租賃公司出資向供給者買下再出租予需用該機械設備者,而由該承租者按期給付租金,以保租賃公司收回購買該機械設備之本金、利息、利潤及其他費用之經濟活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裁判意旨參照)。因此融資性租賃基本上是一種融資工具,租賃公司僅是名義上之所有權人,該租賃標的物所有權之大部分風險與利益皆已移轉給承租人負擔享受,而所謂租金,自租賃公司之角度觀之,實質上為其所為融資之分期返還。是融資性租賃通常具有下列特徵:租賃公司自承租人所擇定之供應商處,購入承租人所選擇之標的物後,租與承租人使用該標的物;與保留所有權之買賣不同,標的物之所有權始終屬於租賃公司而不移轉給承租人;租賃公司在租賃期間回收購置成本、利息及利潤,而不打算將該標的物再出租給他人;在租賃期間內,承租人依約無終止契約之權;承租人負擔維持該標的物使其合於約定使用目的,並負擔維修之義務;租賃公司不負擔標的物毀損滅失之風險,以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就出租人而言,其著重在於融資,對於租賃標的物並不在意,係應承租人之需求而購置,是承租人就標的物之購置,通常具有參與決定之權,甚且由承租人選定標的物與供應商後,方由租賃公司即出租人出面買受系爭標的。此乃因融資性租賃係以融通資金為主要目的,租賃公司對標的物供應商之選擇與標的物本身之選定,通常並未加以過問,率由承租人自行加以選定。且因標的物亦常直接由供應商交付承租人驗收,因此融資性租賃常會有約定租賃公司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租賃物使用收益狀態之保持義務。蓋此種租賃型態,既然並非一般使用收益之租賃,標的物之種類及其內容,本均係由承租人所決定選購,出租人僅係配合購買承租人已事先決定之租賃物,故承租人對於租賃物之品質、狀況均較出租人為熟悉,且因承租人為實際選購租賃標的之人,對於與製造經銷者之溝通交涉,自然較僅為配合買受之出租人為有效率。再者,融資性租賃既然係為求融資為目的,則必定會存續相當期間,換言之,承租人多係相對長期地使用融資所得租賃物。而動產並不同於不動產,一般隨期間經過,因使用者之使用狀況、習慣,均可能造成動產品質或妥善性發生巨大變動。加之,出租人並非實際決定選購之人,較不能於租賃期間內掌握動產租賃物之狀況,是將融資為目的之租賃物動產之保持義務、瑕疵擔保責任,約定由製造經銷商及承租人負擔,實乃屬符合此類型契約交易中風險承擔能力之實況,並無不妥。
②經查,系爭車輛為原告之負責人林松山自行與經銷商裕賓公司
接洽購買,並由經銷商裕賓公司下訂進口到港之客製化車輛,原告已完成買賣重要條件包括買賣標的、價金、交付方式等之議訂後,方邀由被告單純配合原告出面購入,被告就系爭車輛之品牌、型號、內外裝、經銷商甚至買賣價金數額等均無置喙餘地(見不爭執事項㈠⒉⒊所示)。相較之下,原告則僅需分期每月給付10萬5千元之租金,而毋庸一次性給付477萬2000元之高額價金,即得使用客製化之全新高級雙門輪跑。顯見,原告本係實際購入系爭車輛以供己用,僅欲藉由透過被告之介入其與裕賓公司間之安排,達成以最低最初開辦成本而得使用系爭車輛,以節省相關初期開辦支出之融資目的及以按期給付租金之費用提列之節稅目的,是系爭租約應屬為融資之目的所訂立之融資性租賃契約甚明。是考量原告本為購置系爭車輛之原始決定者,且於租賃期間之3年期間,完全占有為動產性質之系爭車輛,對於系爭車輛之性能或使用狀況,相較於被告而言,處於較能掌握之地位,衡諸上開說明,系爭租約因而約定減免為出租人之被告,對系爭車輛使用收益之保持維護義務或瑕疵擔保責任,要屬基於風險合理分擔之考量,並未有任何違反誠信原則或顯失公平之處。況且,系爭租約並未完全免除被告有關責任,而仍約定被告仍應有協助求償、讓與請求權之相關義務及責任,亦難謂有過度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之情。是原告以之約定為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指為無效,自屬無據。
㈢原告對被告並無所主張得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故其於109年8
月3日以系爭原告0000000信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無效。系爭被告0000000信函,乃被告以原告任意終止系爭租約為前提,所為論述,並非承認原告有終止之事由。
⒈依系爭租約約定,為出租人之被告,對系爭車輛使用收益之保
持維護義務或瑕疵擔保責任,已經考量風險分擔而酌予減免,被告僅有協助求償、讓與請求權之相關義務及責任,而被告均已履行或並未拒絕不履行,均已如上述。則無論系爭車輛之系爭故障,是否經保修廠於109年8月間確實修繕完畢而補正,均與被告義務、責任無涉。原告自無僅因系爭車輛有系爭故障存在,或保修廠未能妥善修復為由,而取得終止系爭租約之終止權利。是原告雖以此為由,以系爭原告0000000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亦無從發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
⒉原告雖以:被告於系爭被告0000000信函回覆原告,自承收到原
告終止通知時起30日內,系爭租約已生終止效力,故系爭租約至遲於109年9月3日,因被告承認而發生終止效力云云。然查,系爭被告0000000信函內載:其內載:「…租賃期間內,租賃車輛於109年7月4日因異常熄火問題,由貴公司(按指原告)送至裕賓公司宜蘭服務廠檢修,並於109年8月7日修復。惟貴公司已於109年8月3日委請律師發函本公司终止租約,則自本公司收到書面通知時起30日時,本租賃契約終止。貴公司既终止租約,自應立即返還租賃車輛,惟貴公司將租賃車輛置於車廠不予取回,自無從返還予本公司。今本公司受裕賓汽車之通知,於110年8月26日至車廠將租賃車輛取回。並依據本租賃契約第8條第2項、第9之1條第1項(按此即提前終止租約規定)之約定向貴公司請求自終止日起至租賃車輛返還日止,就逾期日數按租金標準二倍逐日計算賠償金,以及因「提前終止租約」之折舊補償金,共計421萬2966元,前述折舊補償金,依第9之1條第2項本公司得以貴公司前所提供之保證金逕行充抵之,並請貴公司於文到七日內給付271萬2966元」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㈥⒋及本院卷一第224頁)。尤其內容已明載:被告係依系爭租約承租人任意提前終止規定,向原告請求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折舊補償金等語,當可知,被告於系爭被告0000000信函中,僅係誤認原告有意以系爭原告0000000信函,任意提前終止,故方有此回應,並非認同原告所主張之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生終止權存在,彰彰甚明。原告以之指為被告訴訟外已承認原告終止權存在,系爭租約得因此承認而終止云云,已屬無據。
⒊另卷查,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已具狀或當庭表達,其並無意依
系爭租約第9條之1規定,任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而僅係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而終止系爭租約(見本院卷一第460頁書狀及第449頁筆錄)。是本案亦無探討系爭租約任意提前終止法律效果或被告是否承認原告任意提前終止之必要,併此敘明。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而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給付系爭保證金、109年8月3日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繼續就系爭支票兌領之租金147萬7000元,並返還系爭19至36號支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