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191號上 訴 人 旺旺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麗珠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對於民國111年8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預納上訴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上訴。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預納裁判
費,且以上訴狀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3項亦分別有明定。
查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聲明狀,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
,亦未預納上訴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上訴狀及繕本,並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等規定,預納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7萬6000元(計算式:150萬元+147萬7000元+189萬9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3968元,如未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逾期未補正其一即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