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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1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194號原 告 郭碧琪訴訟代理人 胡桂珍被 告 郭嘉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於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籍雖設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下稱系爭北投戶籍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司促字卷第40頁),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派員訪查結果,被告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北投戶籍址,且被告亦未領取寄存在該分局石牌派出所之支付命令,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0年3月29日北市警投分防字第1103014235號函可稽(見司促字卷第56頁);又被告亦陳稱其並非實際居住於系爭北投戶籍址(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之民事陳報狀),堪認系爭北投戶籍址並非被告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及客觀上有居住事實之住所地。

㈡另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亦寄送被告於基隆市○○

區○○路○○巷○○號9樓之3之住所(下稱系爭基隆址),因未獲會晤被告而將該支付命令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被告已於110年4月5日至該中華路分駐所領取,有送達證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0年4月8日基警四分三字第1100461414號函暨所附之寄存簽收影本可稽(見司促字卷第50、60、64頁)。且被告亦陳報於原告起訴時即110年3月2日其確實居住於系爭基隆址(見本院卷第18頁)。基上,堪認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應為系爭基隆址。況被告於本件起訴後,已於同年7月22日將其戶籍遷入系爭基隆址,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即有違誤,依上開

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裁判日期:202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