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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1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196號原 告 謝曜州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被 告 曾韋禎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10 年6 月16日上午7時許,以其所有臉書通訊軟體帳號登入社群網站,並於伊朋友之公開貼文下回覆「他每次QA都出狀況」等語,詎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動態消息留言區,以「你吃屎啦。明明就是聯合報寫假新聞,這樣還要怪陳宗彥」等文字(下稱系爭言論)辱罵、指述原告,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實已造成原告之社會評價遭嚴重貶損,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 萬元本息及在臉書網站刊登道歉啟事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係使用個人手機瀏覽臉書頁面時發現被告於網路以系爭言論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網路資訊之傳播無遠弗屆,本院應有管轄權等語。惟依原告起訴狀所附證據資料觀之,尚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地即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經本院命其補正證據,其亦未能提出(本院卷第69頁)。退步言,縱推認原告係於其住居所地即新北市汐止區透過個人手機知悉被告侵權事實,惟名譽權遭侵害,只須行為人有向第三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被害人名譽之事,即行成立,並不以被害人有無聽聞為要件,亦即被害人是否知悉名譽權受侵害,與侵權行為之成立無關,而僅關涉其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是難據此即認本院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之管轄權。又被告具狀自承其實際住居於「臺北市中正區」(本院卷第74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裁判日期:2021-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