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08號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複 代理人 張家瑋律師
宋建誼律師被 告 陳源仁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侵附民字第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本件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之姓名以代號甲 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所載,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30日14時許,在原告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港華街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系爭房屋)客廳,明知原告無意與其性交,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以大瓶裝礦泉水澆淋原告,隨後不顧原告之口頭阻止及反抗,徒手將原告從客廳座椅上拉扯至地上,再強行脫去原告牛仔褲及內褲,並將其手指接續插入原告之陰道及肛門,以此強暴方式,對原告為強制性交1次,原告並因此受有後腦杓鈍傷、左右手肘瘀傷、左右大腿多處瘀傷、左側大陰唇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經鄰居聽聞異聲報警,待警員到場處理後,方悉上情。
二、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55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1號受理(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被告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04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目前雖由最高法院受理中,惟被告不法故意侵害原告貞操權、性自主權、身體權之行為事證明確。
三、而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且身心受創,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又因此2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30,981元計算,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61,962元,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共計1,261,962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61,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自80年間起既已同居,被告並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被告於109年6月30日14時許係受原告邀約至系爭房屋敘舊,並經原告同意在房間內進行性交行為,惟因原告知悉被告將辦妥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申購土地事宜,申購後轉賣可取得價差,竟突然開口向被告索取200萬元,及要求被告與妻子離婚,為被告所拒,原告就跑到客廳大聲喊叫「救命」,哭到外面的人都聽到,而報警處理。又兩造合意性交過程僅造成原告左側大陰唇擦傷,其餘傷勢均係原告擔任服務生及清潔工所造成之舊傷,與被告無關,被告對原告感情甚篤,絕無強制性交之犯意及行為。
二、再者,原告指稱被告以2公升礦泉水在系爭房屋客廳潑澆原告,然經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光碟,顯示原告頭髮及衣服都沒有濕,系爭房屋客廳地板乾燥,且系爭刑案亦尚未確定,足見原告所述潑水及強制性交均非實在,原告提起本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倘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9頁):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兩造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
三、系爭房屋為兩造同居住所,於109年6月30日14時許,兩造均在系爭房屋內。
四、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脫掉原告之褲子及內褲,並將手指插入原告之陰道、肛門。
五、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對原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經系爭刑案判決被告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04號判決上訴駁回,目前上訴最高法院中,內容詳如本院卷第12至24、102至115頁。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160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述)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規定,擇一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30日14時許,在系爭房屋客廳,欲
與原告為性交行為,經原告拒絕,被告即以2公升瓶裝礦泉水直接從頭澆淋坐在椅子上之原告,隨後不顧原告之口頭阻止及反抗,徒手將原告拉扯至地上,再強行脫去原告牛仔褲及內褲,並將其手指接續插入原告之陰道及肛門,又不顧原告拒絕,將原告拖行至房間,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過程中原告一直哭喊救命,經鄰居聽聞報警之事實,業經原告於系爭刑案之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4至28、133頁、刑卷第99至101、104頁)。
⒉且證人即臺北市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警員李鋐宥於系爭刑案
偵查中亦證述:當日接獲報案到場處理,在門外時聽到有女子一直很大聲在哭泣,被告來開門,進去後,我看到原告坐在客廳和房間之間的門口哭泣,她上衣有穿,沒有穿外褲,她的頭髮和衣服都是濕的,一直哭泣,最後才說被告用手指侵犯她的下體等語(見偵卷第117頁)。又經本院勘驗李鋐宥提供之警員密錄器拍攝影像光碟,顯示警員獲報到達現場,進入屋內,客廳桌上有一壓扁的2公升裝保特瓶,原告身穿粉白條紋上衣,未穿外褲坐在客廳與房間之間的門口,頭髮及衣服都是濕的,持續哭嚎,多次告知警員:「他(指被告)侵害我」,並告知警員:「我受傷了」,於警員詢問被告如何侵犯,原告回稱:「指侵,用手指頭侵犯我」、「他用冷水給我淋,然後脫衣,脫一脫,褲子給我脫掉」,並稱:「我叫你(指被告)住手,你就偏偏這樣,他(指被告)先把我淋濕,然後水是在這裡,從這邊,從這邊一直流,一直淋上去,然後把我拖到那邊,又把我拖到房間」,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至168、176頁)。上開現場跡證及原告現場所述被害情節,核與前揭原告於系爭刑案證述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情節相符。
⒊此外,並有台北市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39至40頁),而原告於109年6月30日18時15分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結果,其確實受有系爭傷害,此有該院驗傷診斷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3至47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其於109年6月30日14時許,在系爭房屋有脫掉原告之內、外褲,並將手指插入原告之陰道、肛門之事實。上開報案過程及原告所受傷害、被告所為,核與前揭原告於系爭刑案證述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情節相符。
⒋故依上開證據,可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強制
性交之犯意,以上開強暴之方法,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係屬真正。故被告抗辯原告頭髮及衣服都沒有濕,其所述潑水及強制性交均非實在云云,不足採信。
⒌至於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客廳地板乾燥,原告所述潑水及強
制性交均非實在云云。而經本院勘驗前揭密錄器拍攝影像光碟,雖顯示系爭房屋客廳地板係屬乾燥,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4、175頁)。然綜觀原告歷次所述均未稱該2公升裝保特瓶內有裝滿水,且被告係由上往下澆淋坐在椅子上之原告頭部及身體,則扣除已飲用之水及吸附在原告頭髮、衣服、身體之水份,因此未有水份流至地板,合於常理,自不能僅因系爭房屋客廳地板乾燥,即謂原告所述不實。遑論被告於111年3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伊有持2公升裝保特瓶水潑原告,僅抗辯係原告先拿水潑伊,伊才搶過來潑原告(見本院卷第159頁),亦可證原告所述被告持2公升瓶裝礦泉水直接從頭澆淋坐在椅子上之原告乙節,係屬真實。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⒍另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兩造係合意性交,過程中因原告向被告
索取金錢未果而設詞誣陷原告云云,並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士林營運處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LINE對話內容、國有財產署函為證(見本院卷第62至72頁)。然查:兩造縱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亦曾贈與財產予原告,惟原告仍具有性自主決定權,非謂被告可違反原告意願而對之為性交行為。且綜觀上開LINE對話日期為6月22日至6月28日,內容僅係表達生活打拼勞累、心情不佳,無法證明原告有何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再者,國有財產署係於109年8月7日函復被告申請承購國有土地事宜,原告於109年6月30日是否預知此事,已非無疑,遑論被告能否順利承購、承購後又能否順利出賣取得價差,均屬未知,難認兩者有何關連。故被告仍以前詞置辯,均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強暴之方法,對
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原告雖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前揭主張,然此部分既為選擇合併之訴,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二、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61,962元,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行為支出醫療費用20萬元,且無法工作2個月,受有喪失勞動能力損害61,962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而原告雖受有系爭傷害,惟觀之傷勢尚屬輕微,且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除驗傷診斷書外,均未提出其他就醫或無法工作之證明,自難認定原告實際上受有此部分損害,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滿61歲,高職畢業,於109年申報所得約17萬元,名下登記房屋1筆、汽車1輛、投資2筆,財產價值約14萬元;而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滿60歲,國中畢業,於109年申報所得為0元,名下登記房屋1筆、汽車1輛,財產價值約22萬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及考量兩造雖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惟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不顧原告反抗,仍以前揭強暴方式,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以36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36萬元,被告應予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在於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國家之支付補償,乃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支付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此項求償權之本質,源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支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而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之效力,被害人就該補償金額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再為請求而應予扣除。查原告已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30萬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至145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36萬元自應扣除前揭補償金額,經扣除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6萬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6萬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至於被告聲請向衛生福利部函查男性更年期年齡及變化、國有財產署函查申購進度、調取行動電話申請資料,以傳喚鄰居證明兩造關係(見本院卷第128至134頁)。然被告已不爭執有將手指插入原告陰道及肛門之性交行為,且性需求及性方式因人而異,無從以更年期斷定被告是否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又上開國有財產署函文與本案無涉,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另兩造均不爭執其等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自無傳喚其等鄰居證明之必要,故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110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9%,餘由原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