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1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方怡靜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其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00年9月20日曾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1
紙(下稱系爭150萬本票)予訴外人陳銀靜,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150萬借貸約定),約定月息二分,伊並交付伊之印鑑章及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供陳銀靜於同年月22日在系爭房地設定1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陳銀靜竟將系爭抵押權設定予訴外人陳森郁,且就系爭150萬借貸約定款項,僅先交付伊100萬元。嗣陳銀靜於101年5月21日另向被告調得300萬元,然陳銀靜最終亦僅撥付其中之50萬元以補足系爭150萬借貸約定不足款項予伊(下稱系爭補足合意),並由其中扣除其前積欠之借款利息9萬元。是伊自始未從被告、被告之母即訴外人楊李介珠、陳森郁取得任何款項而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僅與陳銀靜曾成立系爭150萬借貸約定,是可認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其與陳森郁間之債權並不存在。退步而言,縱然存在,亦已由被告交付陳銀靜之300萬元後,由陳銀靜轉交部分款項清償完竣。是伊得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不存在,被告既受讓系爭抵押權,其當得請求對被告確認之,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又系爭150萬本票雖由陳銀靜交付予陳森郁,再移轉至被告執有,然該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自發票日100年9月20日起算,其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本票3年之短期時效,經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是伊得併請求確認不存在,再請求被告將之交還。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㈢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㈣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被告則以:原告已透過陳銀靜與陳森郁間成立系爭150萬借貸約
定之借貸關係,並已交付借款,且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另伊於101年5月21日在汐止某銀行,已當場交付300萬元予原告及陳銀靜,並受讓陳森郁對原告之借貸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原告並未就其受讓之系爭150萬借貸約定之借款債權對伊為任何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仍未消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又伊對於系爭150萬本票之請求權雖已罹於3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惟原告尚未清償系爭150萬本票及其原因債權之系爭150萬借貸約定債務,系爭150萬本票仍有作為債權憑證之用途,是伊有繼續持有系爭150萬本票之權源,無須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
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且刪除兩造各自表述部分):
㈠當事人關係及財產相關:
⒈原告為原住民,且曾於100年間向中選會登記為被連署人,欲投
入101年總統選舉,但連署並未通過,維基百科資料如本院卷第146-149頁所示。
⒉陳銀靜自稱為代書,與原告為100年間在南京東路大樓租用參選
辦公室而結識之辦公室旁鄰居。陳森郁則為陳銀靜往來或認識之人,且為本案原抵押權人。
⒊被告為陳銀靜之金主。
⒋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
⒌原告另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之宮廟(下稱系爭宮廟)現所有權人。
㈡原告透過陳銀靜調借相關:
⒈原告於100年9月間,因有資金需求,曾向陳銀靜表示欲調借款
項150萬元,約定月息二分,而成立系爭150萬借貸約定。原告並交付印鑑章、系爭房地權狀,以作為設定抵押權擔保之用。
⒉原告並將系爭宮廟內之天上聖母、關聖帝君、濟公活佛等神像供作借款擔保,並將之運送至陳銀靜所開設之宜蘭宮廟。
⒊原告就系爭150萬借貸約定有約定相關擔保,原告應交付相關文
件予陳銀靜辦理設定。過程中,原告客觀上並未禁止或討論禁止陳銀靜另尋借款金主來源。
⒋陳銀靜就系爭150萬借貸約定,至少於被告參與前,已交付100萬元之借貸本金。
⒌原告與陳銀靜為系爭150萬借貸約定時,曾簽立系爭150萬本票
,本票影本如本院卷第34頁原證2、原本彩色影印如司拍卷第56頁所示。
⒍系爭150萬本票簽立後,原告乃交付陳銀靜,後客觀上由陳銀靜
交付陳森郁,以為借款之擔保,再經陳森郁透過陳銀靜移轉交付至被告執有中。
⒎系爭150萬本票已經罹於3年之短期消滅時效,且經原告為時效抗辯,其請求權已消滅。
⒏陳銀靜曾於100年9月22日代陳森郁與原告,以原告所有系爭房
地為抵押標的,設定擔保金額150萬元、抵押權人為陳森郁之系爭抵押權。
⒐設定時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如司拍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
44-45頁所示。原告亦曾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上簽名,並蓋用指印如本院卷第13頁所示。
⒑系爭房地110年3月23日第一類謄本如司拍卷第32-38頁所示。其
中記載: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0年9月20日訂立金錢消費借款契約所發生之債務。
㈢被告參與借貸相關:
⒈原告收受系爭150萬借貸約定款項中之100萬元後,因系爭宮廟
整修開銷所需,曾向陳銀靜催詢剩餘之50萬元資金何時可到位。而已收取之100萬元款項,原告均未依約支付陳銀靜利息。⒉陳銀靜乃向原告表示,可為其另覓資金來源,原告亦同意,故
陳銀靜乃又為原告引介被告,並由被告之母楊李介珠出面與原告、陳銀靜商討提供資金相關事宜。原告就此新覓資金借貸相關事宜,亦委由陳銀靜辦理。
⒊後陳銀靜客觀上曾就原告或其自己之資金需求,尋得被告,以為資金需求之金主。
⒋兩造、楊李介珠及陳銀靜曾於101年5月21日領款日之前,於系
爭宮廟進行共同商討,最終確認,向被告調用現金共300萬元。且原告與陳銀靜至少已合意就被告所交付之300萬元中之50萬元,由原告取得,用以補足系爭150萬借貸約定中尚未交付到位之借貸本金而為系爭補足合意。
⒌兩造、陳銀靜、楊李介珠並於101年5月21日,相約於汐止某銀
行辦理取款及簽署相關文件,被告當場於銀行領出現款300萬元,並在原告、陳銀靜面前交付。
⒍被告所提領之300萬元,原告、陳銀靜至少曾依系爭補足合意,
將被告所提領之300萬元,扣除系爭150萬借貸約定之前所生利息9萬元後,由原告取得其中至少41萬元。
⒎被告交付款項當日,陳銀靜與原告均當場於票據號碼CH0000000
號、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300萬本票)上共同簽名為發票人,系爭300萬本票如本院卷第114頁原證4所示。
⒏又被告交付款項當日,原告並簽立借據1紙予被告,如本院卷第
80頁所示(下稱系爭0000000借據)及簽立借款證明書如本院卷第86頁所示。系爭0000000借據內載:原告向被告借款300萬元,約定利息為月息二分,借款期間至101年8月20日。
⒐又被告交付款項當日,原告並簽立切結書一紙交付被告,如本
院卷第82頁所示(下稱系爭0000000切結書)。內載:原告向被告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至101年8月20日,且原告若清償,被告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及將系爭宮廟稅籍移轉返還原告。若原告未清償,同意將系爭宮廟使用權讓與被告使用接管。
⒑被告交付之款項300萬元,其後每月利息6萬元,原告曾有匯款
支付兩期予被告,原告之女兒亦以現金代為支付三期,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之明細資料如本院卷第170-174頁被證7所示。
⒒被告現執有落款為100年9月20日以兩造為立契約書人、無清償
期之借據如本院卷第38頁所示(下稱系爭0000000借據)。內載:被告貸與原告150萬元,原告並提供不動產擔保設定抵押,約定月息2分。系爭0000000借據確實為兩造親自簽立,且經原告按捺指印,原本如司拍卷第30頁所示。
⒓陳森郁曾與被告於101年5月18日簽立債權轉讓契約書如本院卷
第88頁所示,原本彩色影印如司拍卷第68頁所示,其中讓與人欄係蓋用「陳森郁」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如司拍卷第70頁所示。
⒔陳銀靜並代兩造及陳森郁,於101年5月18日辦理系爭抵押權由
陳森郁移轉被告之移轉登記,移轉契約書如本院卷第40-42頁所示。
⒕系爭抵押權移轉後,登記事項中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0年9月20日訂立金錢消費借款契約所發生之債務。故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仍為原告於100年9月20日因系爭150萬借貸約定所生之債務關係。
㈣系爭宮廟追討過程相關:
⒈101、102年起,楊李介珠不時前來原告所居住之系爭宮廟,要求清償借款,雙方對此不斷爭執。
⒉楊李介珠並曾要求原告辦理系爭宮廟稅籍變更。後被告曾將系爭宮廟稅籍名義人由原告變更為被告自己。
⒊被告並於106年4月7日簽立切結書予原告,如本院卷第116頁原
證5所示(下稱系爭0000000切結書)。其內記載:原告所開立之系爭300萬本票,被告本人承諾絕不再追討系爭宮廟等語。⒋承上,當日,兩造同時書立另一份協議書如本院卷第122-124頁
被證5所示(下稱系爭0000000協議書)。內容為:原告向被告借款300萬元,原告曾將系爭宮廟之房屋稅籍移轉登記給被告作為擔保,經兩造協議,被告再將之移回原告,原告承諾「於日後有錢時即刻歸還」等語。
㈤系爭抵押權裁定相關:
⒈被告曾於110年3月12日向本院就系爭房地聲請抵押物准予拍賣
裁定,聲請狀如本院卷第32-33頁、司拍卷第8-9頁所示(下稱系爭聲請狀),並提出系爭抵押權權狀如司拍卷第10頁所示。⒉系爭聲請狀為司法院所製發之例稿格式。系爭聲請狀記載被告
主張:原告於101年5月21日向被告借款150萬元,約定101年8月20日償還,及月息兩分、逾期計付違约金,原告並以系爭不動產為其設定15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為擔保等語。
⒊系爭抵押權裁定事件程序進行中,被告曾於110年3月24日另提
出陳報狀及系爭0000000借據,如本院卷第36-38頁所示。且陳報狀中記載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受讓自陳森郁與原告間之150萬元消費借款債權,且於受讓債權時,陳森郁業已通知原告。
⒋本院於110年5月14日以110年度司拍字第79號裁定准予拍賣,裁定如司拍卷第72-73頁所示。
㈥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
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㈠原告主張:被告雖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然系爭抵押權擔
保債權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失所附麗,且業已經被告提出300萬元交付陳森郁而清償,其得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請求塗銷,是否有理由?⒈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係擔保陳森郁因系爭150萬借貸約定所生
對原告之借款債權,且該債權經其受讓,並非無擔保債權,是否可採?⒉原告主張:被告領交之300萬元,其中150萬元已屬清償系爭150
萬借貸約定所生債務,可認系爭150萬借貸約定債權已消滅,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被告現執有之系爭150萬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
短期時效,經其為時效抗辯而消滅,其得請求被告將之交還,是否有理由?被告抗辯:系爭150萬本票仍有作為債權憑證之用途,其有繼續持有系爭150萬本票之權源,是否可採?茲就上開爭點論列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失所
附麗,其得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請求塗銷,並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係擔保陳森郁因系爭150萬借貸約定所生
對原告之借款債權,且該債權經其受讓,並非無擔保債權,應屬可採。
①按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
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於100年9月間,因有資金需求,即向陳銀靜表示欲
調借款項150萬元,約定月息二分,原告並交付印鑑章、系爭房地權狀,以作為設定抵押權擔保之用(見不爭執事項㈡⒈所示)。陳銀靜乃交付原告100萬元借款後,於100年9月22日代陳森郁與原告,以原告所有系爭房地為抵押標的,設定系爭抵押權,(見不爭執事項㈡⒋⒏所示),且原告並於設定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並蓋用指印(見不爭執事項㈡⒐及本院卷第13頁所示)。顯見。原告雖與陳森郁並未謀面,然實已透過陳銀靜居間,而與陳森郁就系爭150萬借貸約定成立借貸關係,亦即,原告已同意就系爭150萬借貸約定,以陳森郁為借貸關係之當事人,彰彰甚明。而系爭抵押權本係擔保系爭150萬借貸約定所成立之借貸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⒑所示,且原告僅係爭執系爭150萬借貸約定當事人為陳銀靜,非陳森郁而已),是自得用以擔保原告與陳森郁間因系爭150萬借貸約定所成立之借貸債權債務,並無疑義。
③原告雖謂:其與陳銀靜所達致之系爭150萬借貸約定,係以陳銀
靜為貸與人,並無另以陳森郁為借貸關係相對人之授權或意思表示,故借貸關係並非存於其與陳森郁之間,而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云云。然查,原告已於系爭抵押權契約書上署名捺印,顯然已同意系爭150萬借貸約定締約當事人之安排,臨訟又為此空主張,已難認有據。且原告與陳銀靜相識時,陳銀靜已自稱代書(見不爭執事項㈠⒉⒊所示),方才欲向陳銀靜為系爭150萬借貸約定之調借行為。而一般坊間,透過代書調借金錢之民間融資行為,本均容許代書自尋金主,需款人若未對代書特別聲明不得對外另循金錢來源,應解為代書本得對外尋覓金主,然後以金主名義與需款人成立借貸關係,需款人衡情均無異議,且不違背需款人之本意。然原告於交涉系爭150萬借貸約定過程中,客觀上並未禁止或討論禁止陳銀靜另尋借款金主來源(見不爭執事項㈡⒊所示),則其嗣後又以其並無意與陳銀靜以外之人成立借貸關係為主張,顯然與常理相悖,不足採信。
④末查,就系爭150萬借貸約定成立時,陳銀靜已交付原告100萬
元(見不爭執事項㈡⒋所示)。其後,陳銀靜並另尋被告出面,原告又與陳銀靜另有系爭補足合意,而將前不足之50萬元款項補足(見不爭執事項㈢⒋所示)。是系爭150萬借貸約定之貸款,陳銀靜已全數交付原告完竣,甚為明確。
⑤再者,系爭抵押權本即係擔保系爭150萬借貸約定中之貸款金額
150萬元,是本院僅需審明系爭150萬借貸約定之款項對原告而言是否到位即足,則原告另謂:被告所提領之300萬元,均係交付陳銀靜,陳銀靜並未全數交付原告等情,無論真實與否,均與本案無關,本院自無審究之必要。原告就此雖聲請訊問證人張宇宙及原告之女,以證明300萬元款項,被告係直接交付予何人,自無再調查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領交之300萬元,其中150萬元已屬清償系爭150
萬借貸約定所生債務,可認系爭150萬借貸約定債權已消滅,並無依據。
①按債務人主張債務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
應由債務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陳森郁間因系爭150萬借貸約定所生借款債務均已清償完竣,借款債務已消滅,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②經查,原告就其已將系爭150萬借貸約定所生借款債務清償之事
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且查,於兩造、陳銀靜、楊李介珠於101年5月21日,相約由被告由銀行取款交付30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㈢⒌⒍所示)之前數日之101年5月18日,被告即已與陳森郁簽立債權轉讓契約書(見不爭執事項㈢⒓及本院卷第88頁所示)。由是以觀,被告與陳森郁間,顯係約定:陳森郁將因系爭150萬借貸約定成立之借貸關係所生對原告之借款債權讓與被告,而成立債權讓與之契約關係。是則,被告取出之300萬元現金並交付之行為,即便如原告所述,其交付對象為陳銀靜,而由陳銀靜將其中部分金額轉交陳森郁,仍應解為被告係欲以其中部分金額為債權讓與之對價,而向陳森郁購買對原告之借款債權,且陳森郁亦係本於此意而收受款項,始符合當事人之真意。要之,被告交付300萬元並無代原告清償原告對陳森郁債務,而使陳森郁對原告借款債權消滅之意思甚明。
否則,其何以得達成被告與陳森郁間債權轉讓契約書簽立之目的?是原告主張:被告交付300萬元,並透過陳銀靜轉交陳森郁收受,當可視為原告已清償因系爭150萬借貸約定對陳森郁之借款債務云云,顯然悖理,無足為據。除此外,原告並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提出300萬元現款時,有為原告清償對陳森郁借款債務之意思,空言主張,要無可信。
③綜上小結,系爭抵押權本係擔保陳森郁因系爭150萬借貸約定所
生對原告之借款債權,且該債權及用已擔保之系爭抵押權又已經被告受讓,系爭抵押權並非無擔保債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予以塗銷,自無依據,不能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現執有之系爭150萬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
短期時效,經其為時效抗辯而消滅,其得請求被告將之交還,並無理由。
⒈按付款人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記載收訖字樣,簽名為證,並
交出支票,此觀諸票據法第74條第1項、第144條自明。蓋票據乃無因證券,票據執票人得不明示其原因所在而主張享有證券上之權利,其流通性較諸一般債權證書或負債字據更強,票據債務人於票據債權人受領給付後,固可要求債權人繳回,俾使票據關係消滅或得向前手再為追索,此乃票據具有「繳回證券」之性質所使然。然除清償以外,票據債權倘因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僅其票據請求權消滅,然票據債權仍存在,而屬於自然債務。此時,自應解為執票人仍得保有票據,以為此自然債務之憑證,而等待執票人任意履行,彰彰甚明。又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從而舊債務如已經履行,新債務即隨同消滅,但新債務如為無因債務者,則債務人固亦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廢止債權。然新舊債務均未履行時,兩者債務當然均仍存在,要不待言。
⒉經查,系爭150萬本票乃因原告為擔保系爭150萬借貸約定所生
借款債務所簽發(見不爭執事項㈡⒌所示),嗣因被告受讓債權而同時受讓(見不爭執事項㈡⒍所示)。而原告現並未清償系爭150萬本票債務,亦未對為系爭150萬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為任何清償,亦詳論如上。則系爭150萬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固然已罹於時效,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⒎所示),原告得請求確認系爭150萬本票請求權不存在,然衡諸上開說明,要不得逕行主張:被告已無占有系爭150萬本票之權源,而請求被告返還。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150萬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不存在,應
有理由,而應准許。然其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登記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另請求被告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張宇宙、原告之女,以證明原告曾提供神
像予陳銀靜作為擔保品,然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⒉所示),是尚無調查之必要。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筱菱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0年9月20日 150萬元 未記載 TH8830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