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219號原 告 顏武龍
顏佑任被 告 生元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秉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亦為同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110年7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惟於訴訟繫屬前,被告事務所業已遷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有被告所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