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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2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37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伊於民國108 年間將伊所有之香港7-11限定版怪獸大學盒裝公仔(藍道款)1 支(下稱系爭公仔)暫置於被告當時租屋處,同年7 月間被告搬回家中居住,竟將系爭公仔逕自帶走,經伊屢次催討,被告仍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求為判命被告返還系爭公仔予伊,如返還不能,或系爭公仔經伊查驗後發現生有污損情事,則被告應按每支市價新臺幣(下同)100 元賠償予伊。另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公仔且遲未返還,侵害伊之財產權,亦應就上開行為向伊道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系爭公仔予原告,且須經原告公開查驗。如不能返還或原告查驗後發現系爭公仔生有污損情事,被告應按系爭公仔價額給付100 元予原告。㈡被告應就無權占有及遲未返還系爭公仔之事向原告道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公仔為原告於108 年兩造交往期間,由夾娃娃機夾中後贈與伊之物,應為伊所有,且伊已於同年7 、8月暑假時將系爭公仔捐給汐止崇義高中附近家扶中心。又兩造分手爭議,曾由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作成調查報告(下稱1024報告),調查期間伊經原告要求已返還2,500 元及另1 個原告之前贈與的娃娃,而依原告所述,系爭公仔市價僅100 元,伊既已同意返還原告2,500 元,豈有可能故意拒不返還系爭公仔?故原告本件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曾交付系爭公仔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8至99頁),堪予信實。原告另主張系爭公仔為伊所有,於暫置被告租屋處期間,遭被告攜走占為己有,其應返還系爭公仔予己,如不能返還,亦應賠償系爭公仔市價100 元,且應就上開無權占有情事道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同法第98條定有明文。再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交往期間曾有以下對話:「(106 年6 月17日)要早點

回來去夾師大小大師的,結果我到師大的時候已經收掉了,想說要夾給郡庭(即被告)」;「(106 年9 月3 日)原告:什麼時候變成你說了就算。被告:你送我胖丁之後開始的」、「(107 年9 月28日)原告:我今天買師園的時候去逛隔壁的夾娃娃,有看到一隻河馬王,我很想夾給你,但是花了兩百塊都沒夾到」;「(107 年11月7 日)我出錢給你玩夾娃娃」;「(107 年11月20日)我有去幫你夾娃娃,我其實不想夾,但是我要幫你夾」;「(108 年9 月7 日)如果你不想要這樣,那就分手吧,把欠我的錢還有我送你的小寶貝還給我」,此有被告提出頁面內容完整且連續之FACEBOOKMESSENGER 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74至84頁),核稽上開對話紀錄脈絡及兩造對話時之情侶關係,足徵原告於兩造交往期間,會為取悅被告而於收費機器中夾取娃娃玩偶後,贈予被告,此情亦與男女交往時常互為餽贈,以增進彼此情誼之社會常情相合,則被告辯稱系爭公仔為原告於兩造交往期間,自機器夾得後所贈之物等語,尚非無據。

㈢又兩造前因分手爭議,被告於108 年10月間向校方提出性平

事件調查之申請,調查期間,原告向委員會表示,伊已收領前此要求被告返還之2,500 元及娃娃1 支,並希望被告再返還之前未提出要求返還之系爭公仔,經委員會轉知,被告表示系爭公仔是原告所贈,伊已捐給汐止崇義高中附近的家扶中心等情,有1024報告可稽(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由上可知,兩造分手後,被告業依原告要求返還2,500 元及娃娃,足見被告應非有執意不返還得自原告之物之意,而系爭公仔市價為100 元乙情,亦有原告提出之露天拍賣及蝦皮購物網站資料足考(本院卷第34頁),被告既已返還原告2,50

0 元,衡情應無故不返還市價甚低於2,500 元之系爭公仔之理。佐觀被告於上開性平事件調查期間之108 年10月間,已向調查委員陳明系爭公仔為原告所贈且已捐予家扶中心,經委員轉知,原告亦已知被告所辯上情,其斯時未向調查委員表示質疑被告所述,循此亦堪信被告所辯非虛。是被告辯稱系爭公仔為原告所贈屬伊所有,且已捐予家扶中心,伊實無將系爭公仔占為己有之動機與必要等語,亦非難採信。

㈣原告固主張系爭公仔為其於兩造交往期間,暫置於被告當時

租屋處,系爭公仔實為其所有等語。惟依被告提證辯稱,系爭公仔為原告於兩造交往期間所贈予己之物,非無可信等情,業經前析,本院衡酌原告主張上開利己事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應承擔此部分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認被告此部分辯解較屬可採。

㈤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06 條、第153條第1 項各有明文。酌前以觀,堪認兩造已就系爭公仔之贈與意思表示臻於合致,原告基於贈與契約交付贈與物後,由被告取得系爭公仔之所有權並占有,是原告主張系爭公仔所有權為己所有,並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公仔,難認有據,其另請求被告於返還不能時按系爭公仔市價給付100 元,及被告應為無權占有、拒不返還系爭公仔等行為向伊道歉,亦為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公仔,及須經原告公開查驗;於返還不能或經原告查驗系爭公仔生有污損時,請求被告按系爭公仔市價給付100 元;請求被告為無權占有及拒不返還系爭公仔之行為向原告道歉,均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