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53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新北市○○區○○街000 巷「翡翠晶鑽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被告明知原告於民國99年1 月至
4 月間擔任系爭社區第14屆主任委員時,並未經社區住戶召開臨時會決議罷免而解職,竟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散佈文字誹謗原告名譽之犯意,於109 年1月15日12時47分許,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在電梯內張貼之「109 年1 月15日翡翠晶鑽社區大樓(管)字公告第4 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私自取下帶回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12樓之1 住處,將公告副主委欄內之「乙○○」處圈選,並在旁書寫:「曾經主委被住戶罷免,也沒有資格做副主委」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再將加註系爭文字之公告貼回電梯內公布欄,以此散佈文字方式,傳述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及每戶3000元、計85戶之敦親睦鄰費共25萬5000元;被告並應在報紙刊登道歉啟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5000元,及自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附民字第2號裁定之日即11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登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篇幅大小2.5公分乘以10公分)3日。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原告無法證明其精神是否受有損害,且被告於事發當日13時許在電梯內張貼加註系爭文字之系爭公告,至當日20時許即自行以立可白塗去,前後僅約7小時,應無登報道歉之必要,且在系爭社區居住逾11年之住戶均知悉99年間有提議罷免原告,原告承受輿論壓力而提出公開辭職聲明書一事,是亦無支出敦親睦鄰費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
1 項復予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10 年度易字第15 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57號妨害名譽案件卷宗查明屬實,並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認伊有原告所指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妨害原告名譽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所為,致原告之社會評價遭受貶損,自屬對原告名譽之侵害,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㈡、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現已退休,無收入,名下有總值1112餘萬元之財產;被告為專科畢業,現已退休,無收入,名下有總值250餘萬元之財產等情,分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並有兩造108 年度、109年度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職權調取資料卷)。本院參酌上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4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適當;原告逾此金額,即無所據。
㈢、原告雖另請求被告賠償85戶之敦親睦鄰費25萬5000元。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被告所為,而受有此敦親睦鄰費25萬5000元之損害或支付之事實,其請求被告賠償敦親睦鄰費25萬5000元,自屬無據。又原告尚請求被告在報紙刊登道歉啟事。惟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然本院酌以原告既非公眾人物,其名譽權受侵害一事自非為一般公眾所周知;且被告於事發當日13時許在系爭社區電梯內,張貼經其加註系爭文字之系爭公告,嗣於當日晚間即再自行以立可白塗去,前後時間不長,衡情觀見遭被告加註文字之系爭公告之住戶人數應不多;再前開加註,再以立可白塗銷等情事,業經社區公告住戶知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327號卷第14頁);另系爭文字所指涉原告曾遭提議罷免之爭議,係發生於系爭社區內部之糾紛,曾經歷該事件之社區住戶應知事件始末,未曾經歷該事件之住戶,亦得經由閱覽相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公告、管理委員會議記錄等文件,抑是詢問管理委員或其他住戶等方式,查知事件始末等情,認原告所受名譽權之侵害,經被告賠償前開數額之精神慰撫金,已足彌補回復,尚無須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等刊登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始能回復原告名譽。是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已逾回復名譽必要之程度,應無所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 萬元及自110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康雅婷附件:
「道歉啟事」乙○○未曾經住戶罷免,甲○○未經查證上開事實,逕自在公告上記載乙○○經住戶罷免,沒資格作副主委等語,有嚴重妨害乙○○名譽,在此鄭重聲明上開內容為不實,特此向乙○○道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