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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2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60號原 告 吳廬生訴訟代理人 許文哲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長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德松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長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該公司股票貳萬股予原告,並將股東名簿所載變更股東登記為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告長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股東,前

因颱風淹水致使股票全數滅失,遂向被告公司申請補發股票(下稱系爭股票),惟被告公司否認原告對公司仍有其他股權存在並拒絕補發股票,原告遂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公司之股權存在,經本院民國107年度重訴字第74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號判決,確認原告對被告公司有2萬股之股權存在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嗣原告依系爭確定判決,依法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案列本院109年度除字第543號除權判決事件。

㈡原告取得除權判決後,先後於109年12月間及110年1月間向被

告公司申請補發股票及請求更正股東名簿,應記載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及持有股份2萬股等事項,惟被告公司僅回覆其詢問代理股務銀行後表示無法發給股票,仍拒絕履行交付股票予原告及登載股東名簿,又原告前查閱被告公司5年間之股東會紀錄後,發現被告公司曾於108年配發股利每股新臺幣(下同)1元,故原告於110年1月25日予被告公司之申請書上並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股利,惟被告公司迄今均無回應,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公司應給付長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萬股予原告,並將股東名簿所載變更股東登記為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公司則以:查被告公司資本額6,615萬,發行股數661萬5,000股,每股10元,目前按公司股東名簿之全體股東,不包含原告,合計持有全部股數,從而依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下稱股票簽證規則)第3條規定,被告在消除股東名簿上列名股東之2萬股股份前,自無權擅自增加發行2萬股,否則於被告公司資本額不變之情況下,有違公司資本維持原則,亦違反股票簽證規則之規定。又股份轉讓情事,經記載於股東名簿者,自應推認受讓人得依該股東名簿行使股東權,而本件原告既非被告公司股東名簿上之股東,原告自無請求被告公司發給股利之權利,被告公司依108年股東會決議當時之股東名簿派發股利,於法並無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前對被告公司起訴請求確認對被告公司之股權存在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8號判決,確認原告對被告公司有2萬股之股權存在確定,嗣原告以系爭股票遺失為由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經本院以109年度除字第543號判決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情,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並有108年度重上字第8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109年度除字第543號判決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公司交付股票,有無理由?

按公司非經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不得發行股票。公司法第1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股份乃公司資本之份額,亦即表彰股東權對於公司資本之一定份額,股份有限公司就其股份發行股票,關於股票自有交付股東之義務。次按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原持有之系爭股票,既經本院109年度除字第543號判決宣告無效,原告身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向被告公司請求交付記載其股權之股票,自屬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有無理由?

按股東名簿應編號記載下列事項: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各股東之股數;發行股票者,其股票號數。發給股票之年、月、日。發行特別股者,並應註明特別種類字樣。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被告公司所提股東名冊所載(本院卷第82頁),並無原告之姓名,原告身為被告公司股東,請求被告公司變更股東名冊,將原告姓名列為股東,應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7年度股利2萬元,有無理由?

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保護未參與股份轉讓之公司所設之規定,蓋股份之轉讓不以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其生效要件,公司僅得依股東名簿之記載知悉股東為何人。故本此意旨,於股票遺失情形中,尚未經法院為除權判決者,公司對於其股東身分之認定,仍應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依據。依原告所提被告公司108年5月31日股東常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38頁),會議中決議分派107年度每股股利1元,斯時依被告公司股東名冊之記載,原告並非股東,則被告公司依其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發放股利,應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7年度股利2萬元,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公司因有2萬股股權之存在,於股票遺失及經除權判決後,依此請求被告公司交付股票2萬股,同時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7年度股利2萬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裁判案由:交付股票等
裁判日期:2021-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