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2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長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德松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吳廬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依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陳報每股交易價額新臺幣(下同)34.07元計算(見本院卷第58頁),應核定為68萬1,400元(34.07元×2萬股=68萬1,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2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