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68號原 告 劉芃秀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複代理人 林采緹律師被 告 郭震宇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間簽立經紀契約,約定由被告擔任原告經紀人。惟因被告未積極培訓原告,且有自行刪除工作訊息及騷擾原告家人等行為,原告遂於108年3月1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上開經紀契約。詎被告因兩造間經紀契約糾紛,明知原告未至新加坡花場SuperAngels坐檯,亦無教唆他人毆打經紀人及整形等行為,卻向訴外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受僱人甲○○、乙○○及丙○○(下稱甲○○等3人)傳述上開不實資訊。嗣甲○○等3人即依被告陳述之不實內容撰寫「〈正妹網紅惹腥1〉週薪20萬最美魚販爆星國酒店打工」、「〈正妹網紅惹腥2〉最美魚販戀情曝光經紀人遭打裂手骨」及「〈正妹網紅惹腥3〉最美魚販以前長這樣...」等三則報導(下合稱系爭報導),並於108年3月27日刊登於壹傳媒公司發行之壹週刊專欄,原告因此遭影射有整形、從事性交易、對經紀人忘恩負義及以暴力行事等情,使原告社會評價及形象受損,已嚴重侵害原告名譽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如本院卷第419頁所示澄清啟事,以28號字體,於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擇一全國版之頭版下4分之1版面,連續刊登三日;(三)就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並無將原告所稱上開不實資訊告知甲○○等3人,且壹傳媒公司人員於系爭報導刊登前曾有來電詢問被告,被告因不確定撰稿者有無其他證據,以經紀人身分表示不予回應,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有卷內相關事證可稽,或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以下所引卷頁所示,堪以認定:
(一)兩造於107年7月間簽立經紀契約,約定由被告擔任原告之經紀人,嗣原告於108年3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上開契約(本院卷第421至427、435頁)。
(二)系爭報導於108年3月27日刊登於壹傳媒公司所發行之壹週刊「壹點就報」專欄(本院卷第45至71頁)。
(三)原告就系爭報導內容對被告及甲○○等3人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4000號(下稱系爭偵查程序)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936號駁回再議確定(本院卷第275至290頁)。
四、本院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參照),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壹傳媒公司傳述上開不實資訊而為系爭報導,所憑證據無非為訴外人陳昶霏於系爭偵查程序109年5月12日之證述內容(本院卷第435頁)。經查,陳昶霏證稱:被告有打電話告知伊原告「現在」(108年,詳細時間月份不記得)的新聞都是被告操作的等語(本院卷第387頁),又被告自承其與陳昶霏電話聯絡的時間是在系爭報導之後(本院卷第436頁),則以時間點而言,被告向陳昶霏所稱之新聞操作,107年12月間低胸魚販之報導(本院卷第245至248頁)、108年3月27日系爭報導,均可能包含在內。惟陳昶霏亦證稱:被告並未向伊具體說明是哪一則報導,伊搜尋原告的報導有蠻多則的,伊是因為被告表示新聞都是他操作的,才聯想到系爭報導是被告操作的,不過被告沒有具體跟伊說哪一則新聞是他操作的,伊也未再和被告確認,也有可能是其他同業跟壹週刊爆料等語(本院卷第387至389頁)。可見陳昶霏只是主觀上認為可能是被告操作系爭報導,但客觀上,其亦不能確定即是如此。自難依據陳昶霏之證述內容,即可認係被告向壹傳媒公司傳述不實資訊。
(三)又原告自承系爭報導有關新加坡花場等事項,除被告外,至少尚有訴外人楊惠淨(受被告聘用擔任原告之網路宣傳人員)、方祺媛(即藝人雪碧)等人知情。系爭報導引用爆料者提供之原告105年間舊照,或是報導中原告在新加坡花場的照片,經本院曉諭,原告亦未舉證只有被告持有(本院卷第434頁)。亦未能特定即為被告向壹傳媒公司傳述不實資訊。另,原告雖曾聲請傳喚甲○○到庭作證,惟在甲○○未到庭後,原告亦表明不再傳喚(本院卷第434頁),未能進一步證明確為被告傳述不實資訊。
(四)綜上,原告不能證明即係被告向壹傳媒公司傳述不實資訊,原告既未能就被告有何不法行為盡舉證責任,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黎隆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