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72號原 告 丁○○被 告 長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兼訴訟代理人 丙○○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王紫倩律師被 告 宏盛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甲○○及長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長霖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嗣追加乙○○為被告,復與甲○○達成調解,遂變更上開聲明為:乙○○及長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4頁),核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變更、追加,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宏盛新世界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於109年2月16日上午8時許,在系爭社區與時任長霖公司派駐系爭社區擔任秘書人員之甲○○,因申請調閱社區監視器畫面未果而有口角(下稱系爭事件),長霖公司之副總乙○○並未實際參與系爭事件,且明知甲○○並無對伊提告之意,竟教唆甲○○誣告伊有對甲○○辱罵「滾出去」、「他媽的」、「操你媽的」等言論(下稱系爭言論),涉嫌妨害名譽及恐嚇罪之不實內容,致侵害伊之名譽、信用等人格權。又被告宏盛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宏盛管委會,並與長霖公司、乙○○合稱被告)未盡查證義務,逕於同年月18日在系爭社區張貼如附件所示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之不實內容,並檢附新北市政府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及心悅身心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致侵害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及長霖公司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萬元,及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宏盛管委會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乙○○及長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1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宏盛管委會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乙○○及長霖公司辯以:原告確實於系爭事件中對甲○○為系爭言論,乙○○到場後,原告仍持續妨害長霖公司員工執行職務,乙○○遂報警處理,甲○○表示因原告行為致其心生恐懼、身心受創,乙○○始陪同甲○○前往派出所,當日係由甲○○自述親身經歷之案發經過,乙○○並未參與筆錄製作,並無教唆甲○○誣告之行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宏盛管委會則以:系爭公告內容並無不實,且原告於系爭社區之社會評價本屬不佳,與系爭公告無關,系爭公告內容並未減損原告之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是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甲○○於109年2月16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
出所製作調查筆錄,陳稱:原告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系爭社區管理中心欲申請調閱監視器畫面遭拒後,一直叫伊滾出去,對伊大吼大叫,原告在大吼大叫過程中有說到「他媽的」、「操你媽的」等字眼,原告的動作或言論有讓伊心生畏懼等語,並對原告提起公然侮辱、恐嚇等告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9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乙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1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核無訛,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惟甲○○於本院到庭陳稱:原告當時確實有叫伊滾出去、操你
媽、他媽的,原告講很小聲,伊確實有聽到,但錄音檔沒有錄到,因為不想浪費法律資源,伊就跟檢察官說會私下和解,所以才為不起訴處分,不代表伊是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核與甲○○於偵查中陳稱:沒有要追究原告,同意檢察官以簡式處分結案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947號卷第37頁)相合;復參諸原告於系爭事件中,確實多次以明顯提高音量之聲量與甲○○對話,並對甲○○稱「妳不是要離開了嗎?趕快離開啊,幹嘛啦。不做的時候離開嘛」、「沒辦法處理坐那裡幹嘛啦,那找主委來啊,妳坐那裡幹嘛啦?」,並曾出口稱「他說不行,『他媽的』我就告死他嘛」,有本院勘驗筆錄、錄音譯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67、244、245頁),足見甲○○向警方為前開指述,確係有其認為真實之依據,難認甲○○有何故意捏造具體不實事實而為告訴。至甲○○固陳述:109年2月16日上午,伊跟公司主管即訴外人李孟穎回報櫃檯有衝突、爭執之事,因她未上班,所以通知公司主管乙○○到場協助處理,結果乙○○一到場就報警處理,經現場員警及乙○○要求需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就由乙○○主動載伊到派出所,伊一直以為只是備案,不知道這樣就是正式提告了,伊並沒有要主動提告之意等語(見本院110年度移調字第179號調解筆錄附件),惟此實屬甲○○對於刑事偵查程序之誤解,難認其於調查筆錄時所為前揭陳述有何故意捏造不實申告內容之舉,更無從認定乙○○有何教唆甲○○對原告為誣告之行為。復參以甲○○於本院到庭陳稱:伊當時在管理中心被原告罵得蠻慘的,腦袋有點空白,有請執行經理李孟穎到場,但她休假,就由公司副總乙○○到場,因為乙○○到場原告也沒有要停止,他就當場報警處理,後來警察來,伊就跟著他回去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益徵乙○○辯稱當日僅係協助報警處理等語,尚非無稽。此外,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乙○○有教唆甲○○為誣告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及長霖公司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萬元,即屬無據。
㈡、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公告乃長霖公司派駐系爭社區之經理李孟穎繕打後,經
宏盛管委會斯時主任委員即訴外人廖文全同意後張貼於系爭社區乙節,為宏盛管委會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0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惟原告當時確實有叫甲○○滾出去、操你媽、他媽的乙節,業
經甲○○陳述如前;再參諸原告與甲○○於系爭事件中之對話內容:「原告:你就不做事啊、你就不做事啊、你就不做事啊…講那麼多廢話…這不是在耍我嗎?…你在幹什麼啦(提高音量)…打去他室內分機不會嗎?耍我是不是啊(提高音量)…我最不喜歡別人耍我就這麼簡單了,你在耍我你知道嗎?剛剛也是啊,講可以,說等我,我不是馬上下來,你又跟我講不行我跟你講沒有關係啊?敢當主委為非作歹的人,我一個都不會放過,還有,你們公司也是,有問題的,大家法院見吧地檢署見嘛,我沒有影響你知道嗎?…妳不是要離開了嗎?趕快離開啊,幹嘛啦。不做的時候離開嘛…沒辦法處理坐那裡幹嘛啦,那找主委來啊(明顯提高音量),妳坐那裡幹嘛啦?…是嗎?怎麼樣(明顯提高音量)?什麼態度啊?…他說不行,他媽的我就告死他嘛」(見本院卷第156、160、16
1、167、244、245頁)、「…甲○○:是您霹靂啪啦下來,我給你罵了半個小時欸,我也是人生父母養的。你已經吼半小時了…你大聲造成我恐懼啊…我知道我懂,但是已經我已經被這樣子這樣子罵了很久…」(見本院卷第164、165頁),可知原告確實多次以提高音量、咄咄逼人之口吻向甲○○為前揭言論,甲○○當時亦立即向原告反應遭其吼罵許久,造成恐懼。又酌以甲○○陳述:於系爭事件當日,由乙○○到場協助處理,乙○○報警後,載伊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且伊翌日未到班,表明欲離職時,經李孟穎要求先提供報案三聯單及身心科診斷證明書作為請假證明(見本院110年度移調字第179號調解筆錄附件),及甲○○於109年2月17日至心悅身心科診所就診時主訴:「個案今日前來就醫,根據個案的描述,過去曾因為情緒問題及精神症狀求助過身心科,最早約於2年前,當時因為家庭壓力大,開始出現睡眠障礙、焦慮、哭泣、心情低落、提不起勁、負面思考等症狀…最近兩周因為社區秘書工作被住戶飆罵,出現前述症狀,最近因前述症狀持續,到診所做進一步評估與治療」,並經診斷病名為「適應障礙合併憂鬱及焦慮心情」,醫師囑言為「宜門診追蹤治療、按時服藥」,有心悅身心科診所病歷、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4、118頁),足見甲○○於系爭事件當日確實經乙○○陪同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翌日因「被住戶飆罵」至身心科診所就診,並經醫師診斷需服藥及追蹤治療,且未至系爭社區報到上班。綜合上情以觀,堪認系爭公告所載「物業早班秘書汪小姐近期協助處理本社區蕭姓委員申請調閱監視器影帶乙案,於109年2月16日上午遭該蕭姓委員於大廳大聲辱罵難堪字眼、人身攻擊,時間長達數十分鐘…導致身心受創。當天已由幹部陪同至警局製作筆錄提告。汪員隔日已前往身心科就醫,醫師診斷需服藥及追蹤。汪員本(18)日原定上午八時到班,因身心對職場環境感到恐懼害怕,未至社區報到」等語,與客觀事實並無不合,難認宏盛管委會刊登該公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宏盛管委會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及長霖公司連帶給付6萬元,及自11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宏盛管委會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聲請訊問證人李孟穎,以證明李孟穎究有無傳送長霖公司所提被證2之訊息予廖文全,惟上開待證事實與本院前揭認定無涉,而無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附件公告字號:109年02月18日 宏管字第1090218001號 主旨:關於今(18)日物業早班秘書未到職乙案 說明: 一、物業早班秘書汪小姐近期協助處理本社區蕭姓委員申請調閱監視器影帶乙案,於109年2月16日上午遭該蕭姓委員於大廳大聲辱罵難堪字眼、人身攻擊,時間長達數十分鐘,現場另有韓姓住戶一同指責並口稱「妳們領我們錢還敢態度那麼差…等語」導致身心受創。當天已由幹部陪同至警局製作筆錄提告。汪員隔日已前往身心科就醫,醫師診斷需服藥及追蹤。 二、汪員本(18)日原定上午八時到班,因身心對職場環境感到恐懼害怕,未至社區報到,造成櫃台作業出現2小時空窗,部分住戶及洽公人員受到影響。管委會已要求物業公司仍需按合約扣款,並對當事人表達慰問之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