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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2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276號原 告 陳彥榤被 告 廖雅羣訴訟代理人 葛倫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該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執行法院如未認為該異議正當,或到場之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為反對之陳述,而未依異議內容更正分配表者,該異議即未終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即明。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除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外,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逾期即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同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是須執行法院認為債權人聲明異議正當,且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時,始得更正分配表。如執行法院未更正分配表,該異議即未終結,為異議之債權人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逾期則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9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起訴之證明,即提出證據,使執行法院足以認定起訴之事實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規定「10日」為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生失權效果,自無補正問題,亦無在途期間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查:㈠原告前於民國109年7月2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

院)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林明和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49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後定於110年4月7日實行分配,並於110年3月17日發函通知包括兩造在內之債權人、抵押權人及債務人。原告於110年4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並表明被告之債權不存在,應自分配表中剔除。而債權人、債務人於分配期日均未到場,執行法院亦未更正分配表,異議程序並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則若原告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依法即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且無補正問題,亦無在途期間之適用。

㈡原告雖於1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然未見原

告曾於110年4月7日之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其已起訴之事實,亦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則依上規定及說明,應視為原告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是其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2-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