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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2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97號原 告 陳美霞

詹惠如詹錦文詹惠雯詹玉茹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賴可欣律師被 告 詹家豪

詹家威詹夢蘋詹家安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玲平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代理人 林哲丞律師

王介文律師蘇育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捌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捌仟肆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詹中島、詹志焜前於民國79年6月21日簽訂信託約定書,約定雙方就重測前臺北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下稱31-5地號等5筆土地,分則逕稱地號)各擁有2分之1,惟全部信託登記至詹志焜名下。詹中島死亡,其繼承人即伊與詹志焜經本院調解成立,詹志焜應將前開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因故仍未能完成。詹志焜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與伊於108年12月17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之90-2、90-5、90-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則逕稱地號)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各5分之1,並預估補償遺產稅款為408萬4,188元,以及如國稅局認定移轉登記為贈與行為時,再按10%稅率計算價購金免稅額補償款,暨717地號土地經價購時之處理事宜等,同日伊依約匯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兩造就713、714、716、718地號土地經本院調解成立並辦畢移轉登記。而717地號土地則由新北市政府以2,022萬8,089元價購,依約價購款由兩造均分即1,011萬4,045元,又遺產稅款部分經國稅局核定溢繳299萬1,752元退還予被告,經被告將該筆款項交付予伊,國稅局亦核定移轉土地為返還信託財產,而非贈與行為,毋庸計算價購金免稅額補償款,則717地號土地之價款加計先前給付100萬元,並扣除伊已受領299萬1,752元,被告應再給付812萬2,292元,惟被告僅匯付630萬3,871元,爰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及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差額181萬8,42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1萬8,421元,及自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條第3項第2款約定,717地號土地總價購款二分之一尚應扣除補償價金、土地免稅額補償款、價購金免稅額補償款後。兩造已約明補償價金為408萬4,188元,而非按照國稅局稅額實支實付。717地號土地總價購款由兩造均分717地號土地價購款為即1,011萬4,045元,補償價金為308萬4,188元(扣除先前所匯100萬元),價購金免稅額補償款則為70萬2,985元,土地免稅額補償款部分因國稅局尚未核定是否屬贈與行為而未能確定,故伊尚應給付原告632萬6,872元,惟伊匯付630萬3,871元,並代墊代書費用2萬5,800元,合計已超出伊所應給付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0頁至第251頁):㈠詹中島、詹志焜於79年6月21日簽訂信託約定書,約定雙方就

重測前31-5地號等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 ,並全部信託登記至詹志焜名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

㈡原告為詹中島之繼承人,被告為詹志焜之繼承人。

㈢原告與詹志焜於94年4月19日經本院93年度湖調字第94號調解

成立,詹志焜應將31-5地號等5筆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各5分之1(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

㈣兩造於108年12月1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依約匯款100萬

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本院卷第36頁至第55頁、第56頁至第58頁)。

㈤兩造於109年10月30日就713、714、716、718地號土地經本院

109年度湖調字第450號調解成立並辦畢移轉登記(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

㈥國稅局核定詹志焜遺產稅款溢繳299萬1,752元並退還予被告,被告則將該筆款項交付予原告(本院卷第178頁)。

㈦被告於110年8月13日匯付630萬3,871元予原告,並代墊代書費用2萬5,800元(本院卷第64頁、第15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不應負擔408萬4,188元,遭被告以前詞否認。經查

,系爭協議書第1條(一)前段、(三)前段固然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交付乙方(即被告)408萬4,188元整,乙方同意將名下附表所示新北市汐止區北山段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甲方各人各五分之一」、「如本協議約定之土地過戶事件,經國稅局認定之課稅科目屬乙方原應免繳遺產稅範圍,甲方仍須依本協議書第2條至第4條之約定方式,給付408萬4,188元予乙方」(見本院卷第36頁),然而,對照第1條(一)後段、(三)後段同時約定由原告負擔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及價購款交付所需稅捐(如土地增值稅、贈與稅),以及被告須向國稅局及其主管機關進行救濟程序,申請返還已繳納之遺產稅款即408萬4,188元,實際領取後應交付原告等節(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堪認原告所主張408萬4,188元為補償遺產稅款之預估數額,且與贈與稅相關時(如遺產稅中免稅額度),始有負擔之必要,應屬可採,並非如被告所辯原告應無條件給付。何況,系爭土地原先併入被繼承人詹志焜遺產總額課稅,嗣後依被告申請,並審酌系爭協議書內容,屬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應自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中扣除,此一結果並未增加繼承人應繳遺產稅額,且繼承人返還詹志焜名下土地及政府給付協議價購金,係為履行詹志焜生前未償債務之清償,非屬無償贈與行為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11月9日北區國稅汐止營字第111039816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8頁至第309頁),可徵系爭土地之移轉所有權及交付717地號價購金,業已自詹志焜遺產總額中扣除,非關遺產稅免稅額度,且非屬贈與行為,亦無課徵贈與稅之問題,則原告主張不須給付補償遺產稅款408萬4,188元,自屬有據。

㈡其次,原告另主張不應負擔土地免稅額補償款、價購金免稅

額補償款,亦遭被告否認。惟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四)第1款、第2條約定「本協議約定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事件,如經國稅局認定屬贈與行為,甲方同意依下列約定補償乙方…辦理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需繳納贈與稅,甲方就贈與稅核定通知書中顯示之『國稅局實際免稅額度』,應給付乙方依該『國稅局實際免稅額度』按10%之稅率計算價金補償予乙方(下稱土地免稅額補償款)」、「就717地號價購金,甲方應給付乙方依第4條(二)或同條(三)第1款價購情形,於未扣除款項前可取得之價購金,免除714地號、716地號、718地號土地免稅額補償款及3,084,188元之金額,按10%稅率計算之『價購金免稅額補償款』(下稱價購金免稅額補償款」(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足見土地免稅額補償款、價購金免稅額補償款均為需繳納贈與稅時,由原告給付予被告之補償款項,差別僅在於土地移轉或分配價購金。此對照被告所不爭執陳玲平與擬具系爭協議書之律師間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54頁),亦表明如國稅局認定是贈與,使用到免稅額,將按比例給予補償款,反之則否,甚為灼然。而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或交付717地號價購金,係為履行被繼承人生前未償債務之清償,並非無償贈與行為,亦不需繳納贈與稅,業如前述。則依照上開約定,原告自無負擔土地免稅額補償款、價購金免稅額補償款之義務,其主張亦有憑據,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㈢至於被告抗辯因原告所委任地政士一再要求以買賣方式移轉

土地,始委任其他地政士辦理過戶,並代墊費用2萬5,800元,業據提出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50頁、第298頁),然遭原告否認。經查,被告所提出對話紀錄為108年12月23日,惟兩造已於109年10月30日就土地移轉部分成立調解,有本院109年度湖調字第450號案卷可佐,該調解筆錄已足以作為移轉名義,而原告本有委任地政士辦理過戶事宜,被告卻於110年8月20日另行委任其他地政士,對照前開情事,堪認原告所主張被告代墊費用一事並無必要,尚屬有據。

㈣是以,原告既無庸負擔補償遺產稅款408萬4,188元、土地免

稅額補償款、價購金免稅額補償款、代墊代書費用,而兩造均不否認717地號土地價購金二分之一為1,011萬4,045元(見本院卷第320頁、第326頁),加計原告預付稅款100萬元,並扣除退稅給付299萬1,752元、已給付630萬3,871元,則原告應得款項為181萬8,422元(計算式:10,114,045+1,000,000-2,991,752-6,303,871=1,818,422),原告僅請求181萬8,421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及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81萬8,421元,及自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30日(見110年度湖調字第197號卷第67頁至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敘明。

六、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裁判日期:2022-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