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98號原 告 魏家伶
羅盈廷羅方妤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複 代理人 劉依萍律師
廖育珣律師被 告 羅明華
羅淑美羅淑梅
羅淑惠
羅淑真羅淑蓮羅淑娟羅淑蕾羅淑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複 代理人 溫育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先位:⒈被告羅明華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下稱系爭建物)於95年1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⒉被告羅淑美、羅淑梅、羅淑惠、羅淑真、羅淑蓮、羅淑娟(下稱羅淑美等6人)於109年5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⒊被告羅明華、羅淑美等6人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公同共有;⒋被告羅明華應自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8,000元及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⒈被告羅明華應將系爭建物於95年1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⒉被告羅明華應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8返還予原告公同共有;⒊被告羅明華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羅明華應自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738,000元(見士司調卷第10-11頁)。然其審理時多次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20-26、284-288頁、卷二第360-364頁),最終聲明如後述原告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10-114頁)。經核原告對追加被告羅淑蕾所為先位聲明第5項、第6項,及備位聲明第6項之追加,與原訴之爭點同為原告之被繼承人羅明隆與被告羅明華間於95年11月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是否為借名登記、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證據亦可相沿利用,而被告羅淑蕾為訴訟繫屬中受讓系爭建物者,與原告請求之利益有關,故原告前揭訴之追加,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羅方妤於93年5月23日出生,因民法第12條將成年之年齡下修為18歲,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則原告羅方妤原為未成年人,自112年1月1日後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即因而消滅,其於同年1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三第
292、29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羅明隆原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其上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前因積欠高額債務,其母即訴外人辰○○為避免系爭建物遭拍賣,遂偕同羅明隆與其兄長即被告羅明華商討,嗣羅明隆與被告羅明華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其2人於95年11月8日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羅明華,並未同時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是羅明隆應為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後羅明隆於97年3月7日去世,原告為其繼承人。被告羅明華明知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仍於109年5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6/8移轉登記予被告羅淑美等6人(各取得應有部分1/8),復於110年2月18日再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8移轉登記予被告羅淑蕾等2人(各取得應有部分1/8)。嗣於110年10月18日,被告羅淑美、羅淑梅、羅淑蓮、羅淑真、羅淑娟(下稱羅淑美等5人)再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共5/8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羅淑蕾。被告間上開移轉行為皆無買賣或贈與真意,亦核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所為之移轉行為均屬無效,故原告仍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爰依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羅明華塗銷系爭建物於95年11月1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告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羅淑美等6人、被告羅淑蕾等2人、被告羅淑蕾分別塗銷系爭建物109年5月20日、110年2月18日、10月1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再系爭建物共有10間房間,每年租金收入為878,000元(計
算式:86,000×3間房+74,000×3間房+120,000×2間房+76,000+82,000=878,000)。而被告羅淑蕾明知其非系爭建物所有人,無系爭建物之管理處分權限,仍自109年7月1日起收取系爭建物之租金,核屬民法第177條第2項之不法管理,則該收益應歸屬於原告。縱使被告羅淑蕾未出租系爭建物,惟其未得原告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至今,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78,000元。
㈢倘認為被告羅淑美等6人係善意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6/8
,另應有部分2/8未善意取得,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羅明華塗銷系爭建物95年11月8日應有部分2/8之移轉登記,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羅淑蕾等2人塗銷110年2月18日、被告羅淑蕾塗銷110年10月1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又被告羅明華擅自出售系爭建物予被告羅淑美等6人,所有權無法回復,致原告受有損害1,973,250元(計算式:
建築物價2,631,001×應有部分6/8=1,973,250),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羅明華給付1,973,250元。另被告羅淑蕾應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返還自109年7月1日起之不法管理所得或不當得利219,500元(計算式:878,000×應有部分2/8=219,500)等語。
㈣並聲明:
⒈先位:
⑴被告羅明華應將系爭建物於95年1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
⑵被告羅淑美等6人應將系爭建物於109年5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⑶被告羅淑蕾等2人應將系爭建物於110年2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⑷被告羅淑蕾應將系爭建物於110年10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⑸被告羅淑蕾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公同共有。
⑹被告羅淑蕾應自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878,000元及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
⑴被告羅明華應將系爭建物於95年1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
之其中2/8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
⑵被告羅淑蕾等2人應將系爭建物於110年2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⑶被告羅淑蕾應將系爭房屋於110年10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⑷被告羅淑蕾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予羅明隆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被告羅淑美等6人。
⑸被告羅明華應給付原告1,973,250元,及自109年5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⑹被告羅淑蕾應自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219,500元及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羅明隆早年常向被告羅明華及其配偶即訴外人乙○○借款,
每次借款金額為15萬元至100萬元不等,且大多會開立金額總和等同當次借款、發票日與借款日相同之數張本票。因其累積欠款甚高且無法還款,羅明隆於95年10月17日再次向被告羅明華借款時,以系爭建物作為償還所有積欠款項之對價。是被告羅明華依雙方約定,於當次借款35萬元匯付予羅明隆後,於95年11月8日移轉登記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予被告羅明華。而移轉系爭建物前羅明隆本無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故未隨同移轉。於106年12月間,辰○○甚至擬向被告羅明華購買系爭房屋,雙方於107年1月10日簽立成屋買賣契約書,惟辰○○此時無系爭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故無法移轉登記系爭建物。嗣被告羅明華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分次轉讓與其餘被告,係本於所有權人處分權之行使,且與其餘被告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使無對價之支付,因原告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其餘被告塗銷登記及為其他請求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辰○○與訴外人羅傳房育有兩造在內之共12名子女(4男8女)。
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20號房屋
)於76年間建築完成,地下1樓及1樓登記為被告羅明華所有,2樓登記予訴外人己○○所有,3樓登記為羅明隆所有,4樓登記為訴外人羅明義所有,5樓登記為羅傳房所有。
⒊20號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為羅傳房所有,羅傳房於87年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被告羅明華。
⒋羅傳房於88年間過世,其所有20號房屋5樓及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3/4由辰○○及12名子女繼承,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4於96年12月28日方辦理繼承登記。
⒌羅明隆於89年3月31日至4月2日期間之華泰銀行帳戶有30
0多萬元餘額,原告魏家伶於89年9月間之華泰銀行帳戶有500萬元定存。
⒍被告羅明華或乙○○提款、使用羅明隆印章用印之本票如下所示:
⑴被告羅明華於87年9月16日提款100萬元。⑵被告羅明華於87年9月25日提款30萬元。羅明隆以手指
用印4紙本票,4紙本票發票欄內之印文是以「羅明隆」之名義用印。此4紙本票所填載之面額為8萬元、5萬元、10萬元、7萬元,其上金額及日期係由被告羅淑蓮填載。
⑶被告羅明華於88年4月19日提款20萬元。羅明隆以手指
用印面額12萬元之本票,此本票之發票欄內之印文是以「羅明隆」之名義用印。另面額6萬元本票上之印文是以「羅明隆」之名義用印。
⑷乙○○於90年4月16日提款30萬元。羅明隆以手指用印3
紙本票,3紙本票發票欄內之印文是以「羅明隆」之名義用印。此3紙本票所填載之面額為16萬元、5萬元及9萬元。
⑸被告羅明華於92年3月21日提款225,000元。羅明隆以
手指用印3紙本票,3紙本票發票欄內之印文是以「羅明隆」之名義用印。此3紙本票所填載之面額為8萬元、7萬元、6萬元。
⑹乙○○於92年5月20日提款40萬元。羅明隆以手指用印3
紙本票,3紙本票發票欄內之印文是以「羅明隆」之名義用印。此3紙本票所填載之面額為13萬元、9萬元及7萬元。羅明隆以手指用印2紙本票,2紙本票發票欄內之印文是以「羅明隆」之名義用印,此兩紙本票所填載之面額為5萬元、6萬元、簽發日空白。⑺乙○○於93年4月16日提款25萬元。羅明隆以手指用印3
紙本票,3紙本票發票欄內之印文是以「羅明隆」之名義用印。此3紙本票所填載之面額為10萬、6萬元、9萬元。
⑻乙○○於94年1月27日提款15萬元。羅明隆以手指用印2
紙本票,2紙本票發票欄內之印文是以「羅明隆」之名義用印。此2紙本票所填載之面額為10萬、5萬元。
⑼被告羅明華於95年1月10日提款30萬元。羅明隆以手指
用印3紙本票,3紙本票發票欄內之印文是以「羅明隆」之名義用印。此3紙本票所填載之面額為8萬、6萬、9萬元。
⑽被告羅明華於95年10月17日匯款35萬至羅明隆之帳戶。
⑾上開25張本票均為連號,被告現未持有上述本票正本。
⒎羅明隆於95年2月7日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同段000建號建物設定1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泰銀行,於同年2月8日向華泰銀行借款1000萬元,600萬元之借款期限為1年,400萬元之借款期限為15年。
⒏羅明隆於95年10月18日與訴外人吳健宏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其將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建物出售予吳健宏,買賣價金為1480萬元,以吳健宏之價金代償上揭借款,其中同年11月17日還本200萬元、11月23日還本400萬元,11月23日還本息3,839,175元,並於同年11月29日塗銷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
⒐羅明隆原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於95年11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羅明華。
⒑羅明隆生前施用海洛因毒品。
⒒羅明隆於97年3月7日死亡,原告為羅明隆之全體繼承人。
⒓羅明隆過世時,名下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2-
3樓建物及坐落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20號房屋5樓(權利範圍1/13),並由原告繼承,且另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52,同段三小段2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3、同段四小段284、290、2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5、同段五小段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5。
⒔辰○○現持有104年度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單,被告現持有105年度至108年度之房屋稅單。
⒕辰○○於107年間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辦理系爭建物移轉
登記時,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107年1月22日發函訴外人即辦理登記之代理人甲○○,表示因辰○○未具有移轉建物之基地,故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命其補正。
⒖被告羅明華於109年5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日
期為109年5月20日),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6/8移轉登記予其姊妹即被告羅淑美等6人,其等取得之應有部分各1/8。
⒗辰○○111年1月10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羅明華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⒘被告羅明華於110年2月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日期
為110年2月18日),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8移轉登記予其姊妹即被告羅淑蕾等2人,其等取得之應有部分各1/8,彼此間無價金之交付。
⒙被告羅淑美等5人於110年9月2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
記日期為110年10月18日),將其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1/8,合計5/8移轉登記予被告羅淑蕾,彼此間無價金之交付。
⒚原告於110年2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
⒛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系爭建物核定價額為326,10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先位:
⑴羅明隆與被告羅明華於95年11月8日是否成立借名登記
關係?羅明隆是否以系爭建物之出售抵償其對被告羅明華之借款債務?⑵羅明隆與被告羅明華就95年11月8日系爭建物之買賣契
約及所有權移轉,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⑶被告間109年5月20日、110年2月18日、10月18日之系
爭建物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⑷被告羅淑美、羅淑梅、羅淑惠、羅淑真、羅淑蓮、羅
淑娟、羅淑蕾、羅淑蕊是否為民法第87條第1項但書之善意第三人?⑸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羅明華塗銷系爭建物95年11月8日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有無理由?⑹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羅淑美等6人塗
銷系爭建物109年5月2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羅淑蕾等2人塗
銷系爭建物110年2月1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⑻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羅淑蕾塗銷系
爭建物110年10月1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⑼被告羅淑蕾自109年7月起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建物?⑽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77條第2項請求被告羅淑蕾自
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78,000元,有無理由?⑾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羅淑蕾返還系
爭建物予原告公同共有,有無理由?⒉備位(若認羅淑美等6人善意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6/8):
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羅明華塗銷系爭建物95年11月8日之應有部分2/8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有無理由?⑵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羅淑蕾等2人塗
銷系爭建物110年2月1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羅淑蕾塗銷系
爭建物110年10月1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⑷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羅明
華返還出售系爭房屋所獲之利益或損害賠償1,973,250元,有無理由?⑸被告羅淑蕾自109年7月起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建物?⑹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羅淑蕾返還系
爭建物予原告及被告羅淑美等6人,有無理由?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77條第2項請求被告羅淑蕾自
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19,5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關於先位爭點⑴羅明隆與被告羅明華於95年11月8日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羅明隆是否以系爭建物之出售抵償其對被告羅明華之借款債務?⑵羅明隆與被告羅明華就95年11月8日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羅明隆於95年11月8日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被告羅明華,且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羅明隆積欠被告羅明隆債務,同意將系爭建物所有權讓與被告羅明隆,以抵償先前積欠之全部債務等語,則自應由原告就前揭主張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聲請調查之證人己○○(即被告、羅明隆之兄弟)
證稱:因羅明隆生前吸食海洛因,羅明隆所有之臺北市○○街000號1樓房屋有貸款1000萬元,其與羅明華、母親辰○○檢討羅明隆名下之系爭建物如何處置,怕羅明隆敗光此父母出資起造之祖厝建物,三人討論後,決定寄放系爭建物在羅明華名下,並無買賣之事實;因我當時帶羅明隆去戒毒,常常跟他吵架,而羅明華之經濟能力比較好,所以母親辰○○決定寄放在他名下,只有我母親與我知道此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3、204頁)。其又證稱:辰○○怕羅明隆將陽明山房子敗光,叫羅明隆去領印鑑證明,要過戶給羅明華,羅明隆不懂房屋過戶,他相信母親就去領了,以為母親要幫他還掉大龍街之貸款,他領了印鑑證明後交給羅明華;羅明隆快過世時,才知道陽明山的房子被過走,因為母親也沒有幫他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頁)。依證人己○○上揭證述,其稱羅明隆過戶當時並不知悉系爭建物所有權過戶至被告羅明華名下,已難認原告主張羅明隆與被告羅明華有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為真實。而且依前揭不爭執事項⒎⒏所示,羅明隆之1000萬元大龍街不動產貸款,業以其出售大龍街不動產之價金清償完畢,並於95年11月27日塗銷抵押權完畢。而羅明隆係於97年3月27日死亡,當時大龍街之貸款早已於95年下半年還清,故證人前揭所述羅明隆以為提供印鑑係要還掉大龍街之貸款,快過世前(97年間)才知道母親沒有幫忙還錢,陽明山房子被過戶走等語,與前揭貸款在過世前早就已其不動產出售之價金還清(95年間)之事實、時間點勾稽,顯然矛盾、不符,是其證述已有不實之處。再兩造本不爭執羅明隆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羅明華(見前揭不爭執事項⒐),復參諸證人己○○與被告羅明華有保護令、詐欺等涉訟官司結怨(見本院卷三第30-37頁),自難憑信其證述羅明隆不知情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羅明華等語為屬實。
㈢又原告雖聲請調查證人辰○○,惟其經2次通知其到庭作證,
其猶未到庭;又其與兩造有親屬關係,本有拒絕作證之權利,為避免其迫於親情兩難間作證,故無再通知其到庭作證之必要。
㈣此外:
⒈被告復提出前揭不爭執事項⒍⑵至⑼所示之本票,而本票上
之手印為羅明隆本人之指印,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前揭大部分本票上既有羅明隆本人指印,準此,自應由原告就前揭本票未經授權填載發票日、金額或系爭本票非真正負舉證之責。而原告聲請調查之證人己○○證稱:系爭本票有蓋羅明隆手印,由我牽羅明隆手蓋的,那是羅明隆過世前10多天蓋的,因為怕他老婆把大龍街2、3樓敗光,我蓋好後拿給羅明華,當時己○○迷迷糊糊,我有口頭跟羅明隆說,不知他知否,可以講說羅明隆有欠家裡人錢,用這個來壓制他老婆,用完印後交由被告羅明華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頁)。依證人己○○所述,證實係羅明隆本人用印本票,惟倘依證人所述,羅明隆用印本票後交予被告羅明華,此舉如何能壓制羅明隆老婆,又如何能避免其他大龍街2、3樓遭處分?其上述片段證述不符常情,又證人己○○亦有前揭不實證述之情形,業如前述,故其所述羅明隆開票之過程、原因,亦難以採信,此外,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票上所載之金額、日期等未經羅明隆授權填載,堪認羅明隆確實簽系爭本票交予被告羅明華。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均為連號,不可能於6年間以相同方式用印等語,惟被告羅明華倘使用羅明隆專用之本票簿,不管是一時或分次簽發,均為連號,尚難以本票連號即臆測羅明隆未有效簽發系爭本票。
⒉被告除提出系爭本票外,被告羅明華亦曾於95年10月17
日匯款35萬元至羅明隆之帳戶,證人即被告羅明華配偶乙○○亦證稱:羅明華之存褶、印章由我保管,羅明華要借錢給羅明隆,都是打電話給我,我拿現金送過去,最後一筆匯款35萬元,是羅明隆最後一筆借款,因為要過戶房子,所以用匯款,此為房子抵債之買賣價金,羅明華跟我說先前羅明隆所簽之借據、本票,於過戶後均已還給羅明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212頁);證人即地政士甲○○證稱:我見過羅明隆本人1次,在資料簽署及蓋章當下見過,羅明華跟我說他弟弟羅明隆欠他錢,要用房子抵給他,我當場徵詢羅明隆與羅明華都沒有意見,我問羅明隆是否要用房子所有權去抵跟羅明華借的債務,他在場點頭,我請雙方將權狀及所需之所有權移轉文件提出,在公契上蓋章,我有問抵多少債,羅明華說他們是兄弟,自己互相找補就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1-244頁)。前開證人所述,核與羅明隆本人出具本票成為票據債務人乙事互核相符,再參諸辰○○於107年間亦有意向被告羅明華購入系爭建物,因欠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未辦理移轉(見不爭執事項⒖所示),可知母親辰○○亦認為被告羅明華為真正所有權人,否則為何係向被告羅明華價購?益證被告羅明華確為所有權人,本院基於前開事證,認為被告所辯羅明隆積欠被告羅明華債務,其後將系爭建物所有權予被告羅明華,以抵償其先前之本票債務等語,較為可採。另辰○○為被告羅明華之母,故被告羅明華過戶取得系爭建物後仍令其母親收租管理,亦合於常情,不能以其未使用收租系爭建物,即認為其非合法受讓系爭建物。
㈤又原告雖主張:羅明隆之系爭建物有抵押借款,有遭拍賣
之虞,故與被告羅明華通謀虛偽買賣方式將系爭建物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倘有脫產意圖,為何羅明隆名下仍有如不爭執事項⒓所示之其餘不動產,而未將所有權移轉予他人。原告亦主張:羅明隆於89年3月31日至4月2日期間之華泰銀行帳戶有300多萬元餘額,原告魏家伶於89年9月間之華泰銀行帳戶有500萬元定存,何須向被告羅明華借款;又即使借款情事為真,為何先前均未要求還款,遲至95年間始要求以房屋抵債等語。惟羅明隆與被告羅明華為親兄弟,其等親人借貸難以與一般民間借貸等同視之,故衡情被告羅明華寬限羅明隆還款期日,至95年間羅明隆有對外貸款1000萬元之情形,擔心其無法返還被告羅明華先前之債務,始與其協議以系爭建物抵前先前全部債務,尚與經驗法則無違。至於羅明隆、原告魏家伶於89年度此段期間有存款,尚無法逕認其於其他年度即無向他人借款之必要。原告又主張:羅明隆僅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併移轉登記予被告羅明華,故應為借名登記等語。惟其與被告羅明華於95年僅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應係本於其自主意思衡諸債務所對應之建物價值而決定。況且,依前揭不爭執事項⒉⒋所示,系爭建物於95年11月8日移轉登記至被告羅明華名下,當時羅明隆並無系爭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之個人應有部分,僅與其他羅傳房之繼承人繼承羅傳房之5樓及系爭土地3/4,但因尚未繼承分割登記,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關係,故羅明隆95年間根本無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羅明華之權利,自難以系爭土地未隨同建物移轉為由推論係屬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上述主張均為推測之詞,亦無法以此等間接事實綜合推論羅明隆與被告羅明華間為借名登記、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不可採。
㈥綜上,依原告所提之前揭證據及臆測之詞,本不足以證明
羅明隆與被告羅明華有系爭建物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借名登記關係,復依被告所提之前揭事證,足認被告辯以羅明隆以系爭建物抵償債務,尚非無據。是羅明隆與被告羅明華間於95年11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為合法有效,羅明隆已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無從繼承之。是原告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賠償損害、返還不當得利、不法管理之利益、返還系爭建物原告,均無理由,故其他有關之爭點均無須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羅明隆與被告羅明華間有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被告羅明華之意思表示合致,且為兩造通謀虛為意思表示。從而,原告先位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羅明華將系爭建物於95年1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羅淑美等6人、羅淑蕾等2人、羅淑蕾分別將系爭建物於109年5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110年2月18日、10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羅淑蕾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77條第2項請求被告羅淑蕾自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78,000元及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備位依民法第767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羅明華將系爭建物於95年1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其中2/8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羅淑蕾等2人、羅淑蕾將系爭建物於110年2月18日、10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依民法第767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羅淑蕾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及被告羅淑美等6人,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羅明華給付原告1,973,250元,及自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77條第2項請求被告羅淑蕾自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19,500元及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