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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號原 告 陳冠州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被 告 陳忠信訴訟代理人 孫瑞蓮律師

蘇靖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0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 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張嘉琪於民國103 年4 月27日結婚,惟被告明知張嘉琪為有夫之婦,竟仍與張嘉琪發生婚外情,於108 年3 至5 月間,有下列逾越一般異性間正常友誼關係之行為(下合稱系爭侵權行為):⒈108 年3 月7 日、15日、25日,於雅柏汽車旅館共發生3 次性行為;⒉接吻和擁抱;⒊以即時通訊軟體多次互相傳送曖昧對話(如附表所示)。被告系爭侵權行為已達破壞原告與張嘉琪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嚴重貶損原告之人格,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與張嘉琪間前有7 萬元之金錢糾紛,而原告與張嘉琪為向被告騙取更多金錢,遂以提出告訴、令其留下案底、告知被告之配偶不堪訊息內容等方式,先向被告要求

500 萬元之賠償,因被告無法同意,原告遂利用張嘉琪告訴被告恐嚇罪案件(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64 號,下稱系爭恐嚇罪案件)威脅被告須給付40萬元,原告雖於110 年3 月11日與張嘉琪以10萬元就系爭恐嚇罪案件達成和解,惟原告好訟成性,為向被告索取更多款項,又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上開陳述多為斷章取義,縱被告與張嘉琪間有傳送曖昧內容之通訊,惟屬個人人格自由之範疇,原告更無法證明被告與張嘉琪確有發生性行為,被告未侵害其配偶權,原告之行為實已造成被告及家人精神上之極大痛苦;退步言,如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惟審酌被告家中之經濟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宜酌減至5 萬元。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維繫彼此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乃屬重要,婚姻關係外第三人與配偶一方發生性行為,或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者,乃破壞配偶他方對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應認對於配偶之他方構成侵害配偶身份法益之侵權行為。㈡首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張嘉琪為有配偶之人,未為被告所

否認,且觀被告曾向張嘉琪表示:「…那我們就等你老公來談跟妳要談什麼」(見附表編號4 )、向原告表示:「那是她跟我說你們有問題的」、「所以我尊重你要怎麼做」、「因為我有對不起你」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7339 號卷宗影本《下稱偵27339 影卷,此案件下稱系爭妨害婚姻案件》第190 頁),被告於系爭妨害婚姻案件亦自陳伊知道張嘉琪已結婚(偵27339 影卷第108 頁),堪認被告確實知悉張嘉琪已婚。

㈢次查,張嘉琪於系爭妨害婚姻案件證述伊與被告於108 年3

月7 日在雅柏汽車旅館發生第一次性行為(偵27339 影卷第

148 頁),且觀被告與張嘉琪之對話紀錄,張嘉琪表示:「不然我們現在還要去什麼汽車旅館嗎?……」、「難道你最後的回憶就是旅館嗎?」(見附表編號14),被告表示:「我不是沒有愛還跟你做」、「…難道發生關係時你的心裡就只有身體的交流沒有靈魂的交流?」、「所以你第一次出去就跟我上床的目的到底是什麼?」(見附表編號19、21、27),堪認被告至少有與張嘉琪發生一次性行為。至於張嘉琪於系爭妨害婚姻案件另證述伊與被告另於108 年3 月15、25日,在雅柏汽車旅館發生二次性行為部分(偵27339 影卷第

149 頁),揆諸張嘉琪曾稱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的確切時間會查看LINE即時通訊紀錄再補陳(偵27339 影卷第84頁),惟卻未見張嘉琪提出,且雅柏汽車旅館亦函覆表示108 年3月1 日至3 月31日之監視錄影已經覆蓋而無法提供車輛進出消費之監視畫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4373號卷宗影本第91頁),原告又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尚難逕認定被告即有與張嘉琪發生該二次性行為。再者,被告於系爭妨害婚姻案件自承伊與張嘉琪曾在車上接吻、擁抱(偵27339 影卷第108 頁),且觀其與張嘉琪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對話(被告不爭執與張嘉琪有此等內容對話,本院卷第201頁),堪認被告與張嘉琪顯然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達破壞原告在婚姻制度下與張嘉琪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而對原告構成不法侵害配偶法益之侵權行為且情節重大,被告上開行為,已超出合法行使其個人人格自由之範疇,未得阻卻違法。至被告辯稱與張嘉琪間有金錢糾紛、原告藉機威脅索取高額款項、造成被告及被告配偶痛苦等情,乃屬另事,與其上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無涉。

㈣關於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

痛苦為準,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76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71年次,於103年與張嘉琪結婚,並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侵權行為發生時,其年約37歲,與張嘉琪已結褵約5 年,2 名未成年子女則僅約5 歲、3 歲;被告為63年次,已婚,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年約45歲。此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又原告自陳大學畢業,月收入約6 萬元,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並給付父母生活費等語(本院卷第76、202 頁);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工程師、品管員、工地主任、估算襄理、工務等工作經歷達20年以上,需扶養父母等語(本院卷第100 至10

2 頁)。另原告名下另有不動產價值約480 餘萬元,被告10

8 年度所得約70餘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股票價值近270 萬元,有其等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主張被告侵害期間約2 個月暨被告加害程度、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4 月20日(本院卷第7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裁判日期:2021-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