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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3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01號原 告 許瑞峯

彭秀蓉被 告 華元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揆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股東常會關於承認事項第一案「承認108年度財務報表案」、第二案「承認109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案」、第三案「承認109年度虧損撥補案」及討論暨選舉事項第一案「修訂本公司公司章程部分條文案」、第二案「全面補選本司董事及監察人案」之決議,均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實收資本超過新臺幣3,000萬元並經登記在案之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為被告之股東,並出席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7日召開之110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惟系爭股東會之承認事項第一案「承認108年度財務報表案」、第二案「承認109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案」,被告未提出會計師簽證報告,監察人亦未於該等報表上簽章,且監察人110年度決算表冊報告書亦僅記載查核109年度財務報表,而無查核108年度財務報表,卻送交系爭股東會承認,與公司法第20條第1、2項、第219條第1項、第228條第1項規定有違;承認事項第三案「承認109年度虧損撥補案」,109年度虧損撥補表無經被告公司負責人、經理人及監察人簽章,亦無監察人之查核報告書,卻送交系爭股東會承認,與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219條第1項、第228條第1項規定有違;討論暨選舉事項第一案「修訂本公司公司章程部分條文案」,被告未於開會通知中說明章程修改之主要內容為何,與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有違;討論暨選舉事項第二案「全面補選本司董事及監察人案」,被告僅於開會通知中記載補選二席董事,未說明補選董事之原因、任期等主要內容,且完全未記載補選監察人,更未見任何董事、監察人候選人名單,與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有違,且原告已當場表示異議,要求公開董監名單及當選權數,被告卻違反其自訂之股東會議事規則第14條第1項,不當場宣布當選名單與當選權數。又上開各項議案是否有足夠之股東出席及表決同意,並不明確,經原告當場表示異議,卻均為被告強行通過,其決議程序實違反法令或章程,應予撤銷。且被告會後亦違反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規定,未分發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予原告。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之上開各項決議。

二、被告於本院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不爭執系爭股東會上開各項決議之表決程序有瑕疵,屬決議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同意原告請求,應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上開各項決議,並稱本件確定後,會請會計師辦理撤銷依系爭股東會上開有關決議所為之變更登記,並重新召開股東會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參照)。

四、查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已承認並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本院卷第322、323頁),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裁判日期:2022-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