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1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宏暐律師
林哲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3萬4,000元及遲延利息,嗣更正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遺產範圍內給付前開金額(見本院卷第157頁),經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經被告表示無意見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項之規定,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及訴外人張紘彰均為訴外人甲○○之繼承人,甲○○前於民國104年4月30日、106年6月30日、109年6月20日與伊簽訂借據,邀同張紘彰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向伊借款123萬4,000元、60萬元、30萬元,共計213萬4,000元,約定月息1.5分、清償期為114年4月30日,以及如未繳付利息則得請求全數清償,並交付甲○○及張紘彰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各為123萬4,000元、60萬元、3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嗣甲○○因故身亡,被告及張紘彰均未拋棄繼承,即負有連帶清償之責,卻未依約履行繳付利息,惟張紘彰業已承認欠款,故僅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給付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遺產範圍內,給付21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甲○○借款之事並不知情,且甲○○銀行帳戶尚有存款,不可能借貸月息高達1.5%借款,遺產清冊上亦未記載本件債務,況原告未對張紘彰提告,可能與其聯合製造假債權,且有當事人不適格問題;另否認借據及本票之形式上真正,亦不能證明原告有交付借款,又印鑑證明所載印文易於重製,否認原告所提出文件上印文為同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甲○○業已死亡,被告與張紘彰均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58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10月20日雄院和民字第1100003374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11月2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10001716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頁、第78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甲○○向其借款共計213萬4,000元,業據提出
借據、本票、匯款申請書、印鑑證明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6頁、第32頁至第40頁),並當庭提出前開原本,經本院勘驗後確認與卷內影本相符,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64頁至第166頁)。另詳為比對前開借據及本票上「甲○○」印文,核與原告所提出印鑑證明之「甲○○」印文之樣式、字體及結構互符一致,自堪認屬真實,又借據上不僅均載明借款人如數收訖借款,並經甲○○簽名確認,復佐以原告確有匯款123萬4,000元予甲○○,則原告主張與甲○○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已交付借款一事,應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否認借據及本票暨其上印文之真正,然原告業已提出
原本經當庭核對無訛,且該等印文又與印鑑證明上之印章印文相符吻合,堪認為真,均如前述,被告僅空言否認,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㈢被告又質疑原告並未交付借款云云,惟金錢借貸契約,固屬
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若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而原告業已匯款123萬4,000元予甲○○,佐以原告所提出104年4月30日、106年6月30日、109年6月20日借據,內容亦載明借款人如數收訖借款,足可證明原告已交付金錢完畢,詳述如前,被告仍執此抗辯,難謂有理。
㈣被告另指摘原告可能與張紘彰聯合製造假債權,未對張紘彰
提告亦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然而,張紘彰身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本票共同發票人,原告業已表明因張紘彰坦認本件借款債務,故僅對否認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尚難認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被告遽稱原告聯合張紘彰製造假債權,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非可採;此外,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與張紘彰固應就甲○○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原告本得選擇對被告或張紘彰或渠二人均提起訴訟,故原告僅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亦難認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被告前開辯解,顯有誤會。㈤至於被告復辯稱對甲○○借款之事不知情,甲○○不可能借貸月
息高達1.5%借款,其銀行帳戶尚有存款云云,均屬個人片面臆測之詞而已,尚不足以推論甲○○並未向原告借款,被告欲藉此證明原告主張不實,仍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甲○○遺產範圍內,給付21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日(見本院卷第7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