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16號原 告 己○○○
庚○○丁○○甲○○酉○○申○○癸○○未○○巳○○辛○○子○○戊○○辰○○卯○○壬○○丑○○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孟澤律師被 告 湖光儷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0兼法定代理人 寅○○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
午○○上四名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永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湖光儷園公寓大廈民國110年5月12日110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全部決議不成立。
二、確認被告乙○○與湖光儷園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確認被告甲○○、丙○○與湖光儷園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備位聲明第一項為:「確認」湖光儷園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於民國110年5月12日110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第2次區權會)決議應予撤銷。嗣於111年4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上開聲明,刪除「確認」2字(本院卷第124頁),核屬更正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同為區權人之被告乙○○以召集人地位於110年4月27日召開110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第1次區權會),惟因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31條所定三分之二法定出席人數而流會。嗣乙○○就相同議案,再於110年5月12日召開系爭第2次區權會,全部63位區權人,有19位區權人出席,達公寓條例第32條第1項所定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人數,並經出席區權人全數同意,決議通過系爭社區管理規約及選任乙○○、被告甲○○、被告丙○○為系爭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其中乙○○為主任委員、甲○○為財務委員、丙○○為監察委員。
(二)惟包含原告在內之36名過半數之區權人,已依公寓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於系爭第2次區權會紀錄送達後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系爭第2次區權會所為訂定規約及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即應不成立。爰先位聲明:1、確認系爭第2次區權會決議均不成立;2、確認乙○○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第一屆管理委員、主任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3、確認甲○○、丙○○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第一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三)又,系爭第2次區權會未依公寓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規定於開會前10日公告,且無急迫情事而須召開臨時會之必要,召集程序顯有瑕疵。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備位聲明:1、系爭第2次區權會決議均應予以撤銷;2、確認乙○○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第一屆管理委員、主任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3、確認甲○○、丙○○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第一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
(一)系爭社區已於110年8月18日、9月24日召開第3、4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分稱系爭第3、4次區權會),對於管理委員並無新增或改選,規約內容亦通過表決,原告本件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針對系爭第2次區權會所提不同意書,原雖有36份,惟其中有5份非區權人簽署、1份未填寫日期,應屬無效,剔除後僅30份,況本件訴訟繫屬中,亦有14位區權人以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所簽署之不同意書,是不同意者未達全體區權人63人之半數,系爭第2次區權會所通過之決議自為成立,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
(三)又,原告備位聲明已逾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決議後3個月之撤銷除斥期間。且被告於110年5月2日即以書面載明會議內容通知各區權人,應符合公寓條例第30條第1項本文開會前10日通知之規定;縱認不符合,亦僅短少一日,情節非屬重大,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不予撤銷。再者,系爭社區建築年久失修,有發電機無法作動、汙水廠揚水馬達故障及地下室多處漏水等問題,可認有通過規約及成立管委會之急迫情事,系爭第2次區權會召集程序亦可認符合公寓條例第30條第1項但書所定臨時會2日前公告之規定,是原告備位聲明亦無理由。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有卷內事證可稽,或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以下所引卷頁所示,堪以認定:
(一)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人數為63人,區分所有權面積總計6247.05平方公尺(本院卷第391頁)。
(二)兩造(自然人部分)於本件起訴時皆為系爭社區之區權人(本院卷第125、126頁)。
(三)上列二、(一)原告主張內容(本院110年度湖司調字第124號卷《下稱湖司調卷》第33至47頁)。
(四)被告於110年5月17日以掛號函件將系爭第2次區權會會議記錄寄送予各區權人,並皆於系爭第2次區權會後15日內送達(本院卷第394頁)。
(五)系爭社區於110年8月18日召開系爭第3次區權會,決議系爭社區管理規約之修訂及管理委員之新增或修改,待下次區權會討論(本院卷第138至154頁)。
(六)系爭社區於110年9月24日召開系爭第4次區權會,決議通過修改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第7條有關區權會出席及同意比例及第18條有關律師委任費規定,但未通過推選安委及副主任委員議案及罷免主委條款修改議案(本院卷第156至168頁)。
五、本院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全為被告所爭執,此涉及系爭社區管理規約及管理委員選任之效力,致原告基於系爭社區區權人身分所生權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藉此確認判決除去,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二)按公寓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第32條第1、2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
(三)經查,系爭第2次區權會係依公寓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為決議。而對於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而出具不同意書者,依被告所製作之反對意見統計表(下稱系爭統計表),全部36份不同意書,被告並未認為有逾公寓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之7日期間者,僅認其中有5份非區權人簽署(即系爭統計表序號12、18、29、31、34)、1份未填寫日期(即系爭統計表序號27),應為無效(湖司調卷第127、128頁、本院卷第128頁)。惟關於系爭統計表序號27部分(不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12頁),並無任何法令或規約或區權會決議規定不同意書應以填寫日期為生效要件,是此部分難認無效;關於系爭統計表序號12、18、29、31、34部分,亦無任何法令或規約或區權會決議規定區權人不得由他人代理出具不同意書,亦難逕以區權人未親簽即認為無效。按代理人為代理行為,不以明示本人名義為必要 (顯名代理) ,如有其他情形足以推知有此意思,而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能成立 (隱名代理)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參照)。查序號12、29、31部分,不同意書已表明區權人之本人名義,核屬顯名代理(不同意書見湖司調卷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316、320頁。其中序號12部分,係以檢附區權人委託書之方式為之);序號18、34部分,不同意書雖未表明區權人之本人名義,但已記載區權人之所有權標的物門牌地址(不同意書見湖司調卷第89頁、本院卷第324頁),堪認其隱名代理為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且均無區權人表示上開人等為無權代理,甚至有區權人嗣後補簽名於不同意書上(本院卷第318、326頁),堪認均生代理及於本人之效力,其不同意書均屬有效。準此,被告主張上開6份不同意書無效,並不可採,是合計有36份不同意書發生效力,已逾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人63人之半數,依公寓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系爭第2次區權會全部決議,即不成立。
(四)被告雖另辯稱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有葉雲平等14位區權人已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所簽署之不同意書,此部分應扣除等語(本院卷第225、226、328至343頁)。惟按,民法第88條第1項所稱之錯誤,固僅存於「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誤認其表示之內容)及「意思表示行為」之錯誤(誤用其表示之方法),然存於「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之錯誤(在本質概念上,祇有動機之錯誤,並無意思與表示之不一致),若從社會經濟而言,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各該錯誤即等同誤認人或物之同一性,同條第2項乃就此設有「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之規定,以資兼顧。此撤銷權規定,係為救濟因表意人主觀上之認知與事實不符,致造成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而設,兼衡法律行為安定性及交易安全,表意人須無該條第1項但書之過失,始得撤銷,而其過失之有無,應以其主觀上是否已盡其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9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參照)。查葉雲平等14位區權人,乃係於事先繕打完成之不同意書上親自或由代理人簽署,以表達不同意之意思(湖司調卷第55、57、61、67、85、89、97、99、105、119、123、125頁、本院卷第316、320頁),惟不同意書僅記載不同意系爭第1、2次區權會決議等語,其文義清楚明瞭,渠等為簽署時,實難想像會有何誤認其表示內容之可能,此亦顯然非屬誤用其表示方法之情形。被告雖辯稱有流言抺黑乙○○是黑道、把持社區的社區蟑螂等,致葉雲平等14位區權人受影響而簽署不同意書等語(本院卷第392至394頁),惟縱有此等流言,亦未能證明葉雲平等14位區權人或其代理人確係因受此流言影響才為簽署。況且,是否不同意系爭第2次區權會有關制定管理規約及選任管理委員(不只乙○○一人)之決議,也看不出與上開流言有何必然關係,因為縱使有一名管理委員有黑道背景等問題,而區權人真有疑慮,也可事後依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第12條規定(本院卷第236頁)或區權會決議,當然解任、罷免或改選之,不需要因此也不同意與乙○○流言無關之其他決議,難認因此構成重要的當事人資格誤認之動機錯誤。進而言之,縱有區權人真因受上開流言影響而簽署不同意書,從其不同意之決議範圍竟超出上開流言所涉內容,亦難謂無過失。準此,葉雲平等14位區權人以意思表示錯誤撤銷所簽署之不同意書,與民法第88條規定未合,不生撤銷效力。其等若事後反悔當初所為不同意,允宜依法召開區權會,以多數決合法決議重新確認,方屬正辨。
(五)末按,系爭第3、4次區權會決議內容(見前揭四、(五)、(六)),並無重新確定仍選任乙○○、甲○○、丙○○為管理委員,不影響原告先位聲明第2、3項之確認利益,雖另有修改部分管理規約條文,亦與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之請求無涉,不會因此即使系爭第2次區權會決議由不成立變為成立,是被告爭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亦不可採,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第2次區權會全部決議,因有過半數之區權人表示不同意,依公寓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即不成立。
又其中有關乙○○、甲○○、丙○○當選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以及乙○○為主任委員、甲○○為財務委員、丙○○為監察委員之決議既不成立,其等當選自不生效力,則其等與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間之委任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參照),亦不存在。是原告先位聲明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即無庸再審酌其備位聲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黎隆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