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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3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19號原 告 吳碧峯

吳灝展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被 告 黃建德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許凱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及訴外人黃立德、黃麗齡、黃玲齡、黃瑞齡、黃琪齡均為訴外人黃林淑貞(於民國100年1月3日死亡)之繼承人,原告為黃麗齡(於106年9月9日死亡)之繼承人。黃林淑貞於99年11月22日與被告簽立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並約定贈與稅由黃林淑貞負擔,惟當時未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即計入黃林淑貞之遺產而核課遺產稅,稅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575萬6,317元,黃麗齡於101年7月23日將其應負擔之稅額429萬2,720元繳納完畢;又黃麗齡及原告於102至109年間,另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繳納地價稅共計37萬8,756元。嗣被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訴請黃林淑貞之其餘繼承人移轉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357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系爭土地即於110年2月1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是系爭土地既由黃林淑貞贈與被告,原告應無須負擔遺產稅及地價稅,黃麗齡及原告就系爭土地繳納之稅捐,均使被告受有免納稅捐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係無法律上原因;參以系爭土地之贈與稅額為1,018萬7,270元,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返還黃麗齡應繼分6分之1即169萬7,878元及地價稅37萬8,756元,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280條、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加計法定利息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碧峯、吳灝展各84萬8,939元,及自101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碧峯、吳灝展各18萬9,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與黃林淑貞簽立系爭契約時,已約定系爭土地之贈與稅由黃林淑貞負擔,是被告本毋庸負擔系爭土地任何稅捐,並未因黃麗齡繳納遺產稅而受有任何利益。又黃麗齡拒不依系爭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被告迄於110年始依系爭確定判決而登記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及黃麗齡繳納之地價稅,對被告亦非屬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及黃立德、黃麗齡、黃玲齡、黃瑞齡、黃琪齡為黃林淑貞之繼承人,原告為黃麗齡之繼承人。黃林淑貞於99年11月22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並約定贈與稅由黃林淑貞負擔,惟當時並未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即計入黃林淑貞之遺產而核課遺產稅,稅額總計為2,575萬6,317元,黃麗齡於101年7月23日將其依比例應負擔之429萬2,720元繳納完畢,且黃麗齡及原告於102至109年間,另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繳納地價稅37萬8,756元。嗣被告訴請黃林淑貞之其餘繼承人移轉系爭土地獲勝訴確定,系爭土地於110年2月1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土地由黃林淑貞贈與被告,自應由被告負擔稅捐,故黃麗齡及原告繳納之稅捐使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被告應返還地價稅37萬8,756元,及依黃麗齡應繼分6分之1計算之贈與稅額即169萬7,878元云云。惟黃麗齡及原告繳納系爭土地之遺產稅及地價稅,係由行政機關核定課稅處分,黃麗齡及原告再依據該處分為給付,是渠等依行政機關課稅處分所繳納之稅捐,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實難認與不當得利之要件相符,顯無從構成不當得利。況原告亦不爭執被告與黃林淑貞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約定贈與稅由黃林淑貞負擔,則被告本毋庸就系爭土地繳納任何稅捐;然因系爭土地未於黃林淑貞生前移轉,被告即須與黃林淑貞之其餘繼承人共同負擔系爭土地之遺產稅,更難認被告受有任何利益可言。至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申請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前,黃麗齡及原告均曾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渠等係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而繳納地價稅,亦未使被告因此受有任何利益甚明。

3.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黃麗齡繳納之遺產稅云云。惟上開規定旨在闡述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務及同免責任之範圍,而行政機關係按黃林淑貞各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別做成遺產稅之課稅處分,再由各該繼承人依課稅處分繳納應負擔之稅捐債務,則黃麗齡繳納之遺產稅,係清償其本人對國家所負之債務,並未使被告因此而受有同免清償稅捐責任之結果,尚與民法第280條、第281條之規範意旨有間。

(二)綜上所述,黃麗齡及原告係依據行政機關之課稅處分而繳納系爭土地之遺產稅及地價稅,此等給付均屬有法律上原因,且未使被告受有任何利益,自難認原告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又渠等繳納稅捐亦非代被告償還連帶債務,自無從請求被告償還應負擔之部分。是原告本件所為之主張,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280條、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碧峯、吳灝展各84萬8,939元,及自101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原告吳碧峯、吳灝展各18萬9,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