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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3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2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馮定亞訴訟代理人 陳漢恒被 告即反訴原告 苑倚曼訴訟代理人 馮有薇

邱群傑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柒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貳仟參佰柒拾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柒仟壹佰壹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委託胞弟即訴外人馮定國(下稱馮定國)出售房屋之價款,被告則主張馮定國對原告有金錢債權而主張抵銷後,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剩餘之金額。經核本訴與反訴間,均與原告及馮定國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相關,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應認被告所提反訴為合法而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5

萬5,41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其請求之金額並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其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8萬9,208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更正補充理由狀㈣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06頁民事訴之聲明更正補充理由狀㈣、卷二第24、70頁筆錄)。

㈡反訴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517萬3,63

4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其請求之金額,其終聲明為: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77萬126元,及自民事反訴準備暨擴張反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88頁民事反訴準備暨擴張反訴聲明狀)。

㈢經核,原告及反訴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本訴部分:

原告母親馮余秀妃(下稱馮余秀妃)生前所有之公寓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敦化南路房屋),大多為出租使用。馮余秀妃於民國98年12月28日離世,其生前即已將敦化南路房屋給其6名子女,原告就敦化南路房屋之所有權為7/18,因107年間原告人在美國,故授權馮定國代為出售敦化南路房屋。敦化南路房屋於107年5月29日出售予訴外人張國萬、邱秀香,然因馮定國於同年6月5日突然去世,遂由馮定國之配偶即被告代為收受敦化南路房屋2,825萬元之售屋款(下稱系爭售屋款),其中原告本應分配其中之7/18,但因當初兄弟姐妹間之協議共識,原告堅持由兄弟姐妹各取得1/6,故系爭售屋款應分配給原告之1/6為470萬8,333元,扣除相關費用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售屋款385萬5,410元。又除系爭售屋款外,敦化南路房屋歷年來之租金收入,被告已依每人1/6之比例,分予除原告以外馮余秀妃之繼承人,原告應得之1/6應為73萬3,798元,被告迄今仍拒不給付,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委任關係擇一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8萬9,208元(385萬5,410+73萬3,798),及自民事訴之聲明更正補充理由狀㈣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部分:

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與馮余秀妃於79年間合資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店面及坐落基地(下稱淡水店面),並於同年付清頭期款,後來馮余秀妃希望馮定國能加入投資,原告也同意,故於78年間將淡水店面的資料及已付頭期款收據證物均交給馮定國去辦理產權事宜,由原告、馮余秀妃及馮定國各1/3,詎料,馮定國竟於78年3月7日以不合法之協議書稱馮余秀妃將其持分轉讓予馮定國,使其對淡水店面持分變為2/3。又淡水店面出租所收之租金收入1,285萬4,785元係未扣除成本之總收入,扣除支出(工程費、家電、裝潢、每月貸款等),僅剩244萬4,496元,而馮定國本就未出資,租金應屬原告及馮余秀妃各一半,馮定國無租金收入可分,應無債權足對原告主張抵銷,原告更未積欠馮定國任何債務,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之訴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駁回。

二、被告則以: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授權其胞弟馮定國為其辦理持分7/18之敦化南路房

屋出售事宜,所收取之系爭售屋款應給付原告部分,可知原告係主張與馮定國間存有委任關係,是馮定國為其處理出售敦化南路房屋而取得之價金,其委任關係即為法律上之原因,自非不當得利,又依原告之授權書所載,馮定國受原告委託出售不動產,但未受託收取租金並進行系爭售屋款及租金之分配,原告請求分配系爭售屋款及代收之租金,顯未在其委任馮定國處理事務之範圍內,而原告與馮定國間之委任關係處理如何,均與被告無涉。

⒉又敦化南路房屋之定金為50萬元、第一期款300萬元、第二期

款15萬6,576元、尾款1,955萬3,524元,均由買方於指定日期匯入馮定國於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之帳戶,全係馮定國在世時指示代書辦理,易言之,縱有得利者,亦係馮定國本人,而非被告。至原告主張被告代為收受系爭售屋款、分配款項及其兄弟姐妹間之協議共識,原告堅持由兄弟姐妹各取得1/6云云,因被告本無權收受系爭售屋款,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即無理由,原告應先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及其兄弟姊妹間協議共識之具體內容負舉證責任。

⒊退萬步言,縱認被告自原告處受有458萬9,208元之不當得利(假設語),被告亦得以下列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

⑴淡水店面為原告與馮定國於78年6月間共同投資購買,應有部

分原告及馮定國分別為1/3、2/3,並約定由原告負責管理及收租,所得租金再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故自79年起,淡水店面均由原告與其配偶陳漢恒負責管理及處理租金事宜,自79年起至107年6月5日馮定國過世時止,淡水店面之租金及押金收入達1,285萬4,785元,然多年來原告從未給付馮定國任何獲益,則原告應給付馮定國之租金收入應為856萬9,857元。

⑵甚且,原告於92年7月間為向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

貸款510萬元,央請馮定國簽具同意書並擔任連帶保證人,以淡水店面所有權全部,向安泰銀行借款並設定612萬元之抵押權。嗣於107年5月5日,原告與馮定國將淡水店面以2,250萬元出售後,馮定國旋於同年6月5日突然過世,只得由被告接替馮定國處理淡水店面後續事宜,然此時原告卻趁機於107年7月9日直接令買方之銀行代償原告個人向安泰銀行剩餘之借款178萬9,477元,故淡水店面出售之價金扣除仲介費、稅負、代書費等後,剩餘1,931萬4,235元,並依原告與馮定國之持分比例分為各為643萬8,079元之支票3紙,由原告收取其中1紙支票。

⑶因淡水店面510萬元貸款均係原告個人貸款,最終清償餘額17

8萬9,477元應全部由原告負擔。馮定國過世後,其繼承人為被告及子女合計4人,共同繼承馮定國對原告之前開1,035萬9,334元債權(8,569,857+1,789,477,下稱系爭債權),又被告之子女已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是被告自得以系爭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⑷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被告以系爭債權對原告請求主張抵銷後,尚餘之5

77萬126元,被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⒈原告應給付被告577萬126元,及自民事反訴準備暨擴張反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就敦化南路房屋於107年間授權馮定國代為出售,該

屋於107年5月29日出售予張國萬、邱秀香,因馮定國於同年6月5日突然去世,遂由馮定國之配偶即被告代為收受敦化南路房屋2,825萬元售屋款,系爭售屋款應分配給原告之1/6為470萬8,333元,扣除相關費用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售屋款385萬5,410元,又除系爭售屋款外,敦化南路房屋歷年來之租金收入,被告已依每人1/6之比例,分予除原告以外馮余秀妃之繼承人,原告應得之1/6應為73萬3,798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9、130頁筆錄、卷二第25頁筆錄)。

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前條情形,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550條、第551條分別定有明文。敦化南路房屋於馮定國在世時,由原告委由管理收取租金及出售事宜,於房屋出售後收取價金前,馮定國雖已過世,但被告作為馮定國之繼承人而繼續處理租金及系爭售屋款分配事宜,基於原告之利益,依前開規定應認委任關係繼續存在。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分配之租金收入及售屋款總計458萬9,208元,為有理由。

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關於淡水店面有後述之不當得利債權,被告主張以該不當得利債權抵銷原告債權,自屬有據。因原告之債權經抵銷後已無餘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8萬9,208元,不應准許。

㈡反訴部分:

⒈被告主張淡水店面為原告與馮定國於78年6月間共同投資購買

,應有部分原告及馮定國分別為1/3、2/3,並約定由原告負責管理及出租,所得租金再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自79年起,淡水店面均由原告與其配偶陳漢恒負責管理及處理租金事宜,自79年起至107年6月5日馮定國過世時止,淡水店面之租金收入達1,285萬4,785元外,淡水店面於出售時代償原告之安泰銀行抵押貸款178萬9,477元,則原告應給付馮定國之租金收入及代償貸款總計1,035萬9,334元等語,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法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所規定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民事判決參照)。淡水店面於78年6月6日由原告與馮定國以買賣名義取得,其中原告應有部分登記3分之1,馮定國應有部分登記3分之2,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8頁)。原告抗辯淡水店面由原告、馮余秀妃及馮定國各1/3,馮定國於78年3月7日以不合法之協議書將馮余秀妃持分轉讓予馮定國,使其對淡水店面持分變為2/3云云,並否認被告所提協議書(本院卷三第84頁)之真正。被告雖未舉證該協議書形式上真正,但依不動產登記公示制度,淡水店面應有部分比例3分之2登記馮定國名下,在未依法定程式塗銷登記名義人登記前,應推定土地登記簿上權利記載之真正。被告依不動產登記簿之記載,主張馮定國就淡水店面權利比例為3分之2,應屬可採。

⒊被告請求淡水店面之租金分配,有無理由?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主張馮定國與原告約定淡水店面之出租管理事宜,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馮定國與原告有此約定,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依據。惟馮定國就淡水店面持分為3分之2,已如前述,原告將淡水店面全部出租他人以收取租金,已逾越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範圍,就超過部分對其他共有人應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

⑵被告主張淡水房出租所獲租金利益,依安泰銀行檢送之陳漢

恒帳戶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288-404頁),租金匯入款項總計1,285萬4,785元等語,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並抗辯上開帳戶匯入款項尚包含桃園市平鎮區、龜山區房屋租金收入,而自認淡水房地租金收入為1,01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5頁筆錄)。關於原告自認金額範圍外之匯入款項,被告既無法舉證均係淡水房地租金收入,即應以原告自認之1,010萬元為準。原告另抗辯該租金收入尚應扣除其他費用成本,此部分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實際支出費用、數額,原告此部分抗辯並無依據。

⑶淡水房地租金收入總計1,010萬元,依馮定國持分3分之2計算

,其可分得金額為673萬3,333元(1010萬×2/3≒673萬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淡水店面於107年5月出售所得價金中,用以清償其上安泰銀

行抵押貸款178萬9,477元,有被告所提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賣方專戶資金交易及利息結算明細表(本院卷三第22頁)及淡水房地之建物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外放資料)在卷可參。關於安泰銀行銀行之抵押貸款,原告自承為其所用(見本院卷二第25頁筆錄),則原告將淡水店面出售之價金中,部分用以清償自身之債務,就逾其持分比例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責任。是被告主張以馮定國持分3分之2比例計算,該價金178萬9,477元中應分配馮定國部分為119萬2,985元(178萬9477×2/3≒119萬2,985),至被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馮定國之前述淡水店面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於馮定國死亡後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惟馮定國之其餘繼承人馮有強、馮有薇、馮有慶將其上述債權讓與被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三第34頁),是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總計792萬6,318(673萬3333+119萬2985),扣除前已抵銷之458萬9,208元,被告尚得請求333萬7,110元。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反訴原告請求給付一定之金額,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開規定,被告請求給付自民事反訴準備暨擴張反訴聲明狀繕本送達即112年6月26日(見本院卷三第88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㈠本訴部分,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8萬9,208元,應屬有據,惟原告請求之金額業經被告主張抵銷而消滅,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反訴部分,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333萬7,110元,及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反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定原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被告反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㈠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㈡反訴部分,被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3-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