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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3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24號原 告 濱湖皇家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邵國棟訴訟代理人 李傑儀律師

參 加 人 周達偉被 告 胡巧蓉訴訟代理人 李欣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周達偉,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邵國棟,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8至3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先後擔任濱湖皇家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第28、32、33、36、37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自應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管委會會議之決議,為全體區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緣系爭大廈因有修繕外牆之必要,前經區權人會議決議組成更新小組辦理大樓外牆拉皮更新工程,而被告於擔任第33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任期為民國105年5 月1 日至106年4 月30日)後,明知更新工程原本已有林大佑建築師設計監造、管委會並另聘陳立峯建築師顧問監造,並無另行委聘他人擔任監造之需求,且明知精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捷公司)並非建築師而不具有法定監造人資格,被告若委聘精捷公司監造將重複支出監造費用,且精捷公司監造費之報價達新台幣(下同)160萬元,依管委會「收付款注意事項」第1項第

(6)款規定、規約「器材採購及修繕工程招標規則」(下稱「招標規則」)第1條第3款規定,須編列預算經區權人會議通過授權始能動用公共基金,並須依「招標規則」第2條第3款規定公開招標甄選廠商而不能指定單一特定廠商採購,迺被告竟濫用主任委員職權逕行指定精捷公司擔任更新工程監造,而為排除委聘精捷公司擔任監造之障礙,未經管委會決議即於105年8月12日擅自以管委會名義發函片面提前終止與陳立峯建築師顧問監造,並不實虛構「雙方同意」終止契約,且為規避「招標規則」、「收付款注意事項」規定並掩飾重複支出監造費用,於105年9月18日區權人會議就委聘監造議案之提案說明不實誆稱:「依原契約更換委聘新監造,在統包契約不增加費用情形下委聘精捷公司總經理嚴善慧擔任更新工程監造」,且於開會時謊稱:「我們是一個統包案,我們不會再從大家自備款荷包裡再拿錢出來」等語,使區權人陷於錯誤而通過決議,嗣被告未經管委會決議,逕於105年10月1日代表管委會與精捷公司議定並簽署「外牆整建更新工程監造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監造契約),約定明顯不利於區權人之交易條件,而將委託監造期間、付款進度與實際施工進度脫鉤分離,並未採「總包價法」、「監造費用至工程完工時止」、「監造費用依實際施工進度比例支付」、「完工驗收保留款」等有利於業主之交易條件,且於簽約隔日即105年10月2日始以簽呈向管委會報告簽約案,而精捷公司嗣向管委會請領監造費時,被告即違反105年9月18日區權人會議決議,未經區權人會議授權,違反「外牆工程款專戶」(即台北富邦銀行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即被證29所示帳戶)(下稱系爭工程款專戶)之專款專用目的,逾越權限擅自以管委會代表人身份動用支付精捷公司監造費共138萬4,893元,嗣被告於106年5月卸任移交之第33、34屆管委會交接清冊,並未將違法動用支付精捷公司之監造費回復返還移交予第34屆管委會,而第34屆管委會接任後因受被告與精捷公司所簽署之不利監造契約效力之拘束,只得應精捷公司要求繼續支付監造費共67萬5,112元,以上因被告違法濫權簽約動用屬於「公共基金」性質之系爭工程款專戶款項支付精捷公司監造費致生損害合計206萬0,005元(即138萬4,893元+67萬5,112元)。為此,原告不得已依民法第11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及民法第541、544、227條委任契約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後段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移交公共基金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206萬0,005元等語。

二、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6萬0,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辯稱:

一、系爭工程款專戶內款項非屬公共基金,原告並非所有權人,且依民法第541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為請求亦非管委會之法定職務範圍,而被告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2項所稱之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原告未經繳納工程款之系爭大廈前棟169戶同意或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授權而對被告提起訴訟,乃當事人不適格。又被告就精捷公司案件,並無任何違法失當之處,業經鈞院107年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審認在案,原告就該無罪確定案件再為爭執,並無可取:就與陳立峯建築師終止合約乙節,係因其於103年3月23日後已無繼續合作之意願,此為多數區權人(更新小組成員)已知之事實,被告係取得其同意而合意終止合約;委聘精捷公司乙事非屬器材採購、修繕工程,並無「招標規則」之適用;精捷公司之合約已於105年9月底交付管委會內部群組LINE充分討論、溝通,並以105年10月2日簽呈通過;除105年9月18日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委聘精捷公司外,107年4月14日區權人會議再度同意委聘精捷公司之所有支出費用;原告諉稱被告於105年9月18日區權會有以不實話術誆騙住戶、與精捷公司簽訂不利區權人之交易條件云云,均遭刑案判決駁斥;退萬步言,本件精捷公司之費用已給付完畢,區權人未曾再額外支出費用,且外牆拉皮工程款業經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認存有合意追減345萬5,197元,扣除精捷公司之費用仍綽綽有餘,可證被告並無誆騙區權人之行為。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3條規定為請求,乃未分辨「無效」、「效力未定」概念之不同;原告與被告間未存在委任關係,且被告未因委任關係收有任何金錢或物品,無從交付予原告,原告無從依民法第541、544、227條規定向被告為請求;原告僅憑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一人請求負全部損害賠償之責,未見成立連帶責任之依據,其主張並無可取,況精捷公司之相關選任、委聘、支付服務費用皆係發生於105至106年間,原告遲至110年8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兩年時效,原告之主張應予駁回等語。

二、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以下事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各項證據可稽,洵堪認定(並參本院訴字卷㈡第15至23、80至81頁之111年5月26日、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及第54至57頁之被告民事爭點整理㈡狀之附表):

㈠、被告先後擔任系爭大廈第28、32、33(任期自105年5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36、37屆管委會主任委員(見本院湖司調字卷第53至65頁)。

㈡、99年11月28日區權人會議決議組成「外牆更新小組」(成員未包括被告)辦理大樓外牆拉皮更新工程,更新小組於100年2月公開招標遴選建築師辦理更新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100年2月11日區權人會議決議委聘王嘉蓁建築師,嗣因王嘉蓁建築師無法繼續服務,第30屆管委會於102年5月22日與陳立峯建築師簽署原證11顧問契約(約定履行項目分三階段,第三階段為重點監造〈該階段之費用為32萬元〉)(見本院湖司調字卷第85至91、95至97頁)。

㈢、103年3月16日區權人會議修訂「招標規則」,第1條第3款規定:「支付金額超過50萬元以上之採購或工程項目,須經區權人大會通過」、第2條第3款規定須對外公開招標(見本院湖司調字卷第53至65頁)。

㈣、第30屆管委會及外牆更新小組依「招標規則」規定以公開招標最有利標方式評選施工營造廠商,於103年3月23日開標由啟赫公司得標,並於103年4月26日與啟赫公司簽署原證15工程契約(以統包方式承攬,以營造廠啟赫公司為主加上配合之林大祐建築師事務所共同完成),約定工程契約之總價為4,629萬元(見本院湖司調字卷第103至120頁)。

㈤、系爭大廈總計有254戶。

㈥、第33屆管委會(代表人:被告)於105年8月12日發函陳立峯建築師,其上記載:「經雙方同意顧問契約由105年8月12日起終止」等語(見本院湖司調字卷第135頁)。

㈦、105年9月18日區權會決議內容如原證25會議記錄、原證26會議錄影光碟及譯文所示(見本院湖司調字卷第137至148頁)。

㈧、105年9月23日第33屆管委會針對監造事項之發言過程,如被證20所示(見本院訴字卷㈠第402至410頁)。

㈨、105年9月24日第33屆管委會針對監造事項之發言過程,如被證24所示(見本院訴字卷㈠第418至440頁)。

㈩、第33屆管委會(代表人:被告)與精捷公司簽署原證27「外牆整建更新工程監造服務契約書」(文末記載簽約日期為「105年10月1日」),第6條約定:「委託期間自本契約簽定日起預定9個月」、第7條第1項約定:「甲方至少應給付乙方9個月之服務費用合計164萬0,005元(含稅)」、第7條第3項約定:「簽約金30%,其餘70%分9期給付,每月25日請領每期12萬7,556元(含稅)」、第7條第5項約定:「如逾9個月之委託期間仍未完工驗收,同意延長委託期間並以超出部分每個月20萬元計算直至竣工驗收為止」;第33屆管委會就外牆整建更新工程監造服務契約書簽訂案,有製作原證28簽呈(其上記載簽辦日期為「105年10月2日」)(見本院湖司調字卷第149至162頁)。

、第33屆管委會(代表人:被告)以系爭工程款帳戶(台北富邦銀行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即被證29所示帳號),自105年10月21日至106年5月17日支付精捷公司監造費共138萬4,893元(原證29至37);第34屆管委會自106年6月12日至106年9月12日支付精捷公司監造費共67萬5,112元(原證39至42)(見本院湖司調字卷第163至179、191至199頁)。

、外牆更新工程於105年10月13日開工,106年8月30日工程實際進度40%;精捷公司於106年9月1日終止監造(見本院湖司調字卷第201、203至205頁)。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擔任系爭大廈第33屆管委會主任委員至卸任交接期間,違法濫權與精捷公司簽訂系爭監造契約而動用屬「公共基金」性質之系爭工程款帳戶款項支付監造費,致生損害合計206萬0,005元(含第33屆管委會支付之監造費共138萬4,893元、第34屆因受該契約效力拘束而繼續支付之監造費共67萬5,112元;下合稱系爭款項),而依民法第11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及民法第541、5

44、227條委任契約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後段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移交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206萬0,005元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是否適格,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準,而非以法院判斷之結果定之;在給付之訴,只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形式上觀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原告乃以系爭工程款帳戶款項係「公共基金」而遭被告侵害及未移交,造成原告保管之公共基金財產損害為由,而訴請被告移交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等情,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 款規定,管委會之職務包括公共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則管委會就與公共基金相關之民事紛糾應享有訴訟實施權,原告並係主張其對於被告有給付請求權,則依上開說明,當事人即為適格;至於系爭工程款帳戶款項是否確屬「公共基金」而得認原告有給付請求權,要係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實體判斷事項,與當事人適格無關,是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具當事人適格云云,尚非可採。

㈡、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1、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明文。另「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同法第11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次按「所謂無效,乃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此與效力未定不同,不因當事人之事後承認而使無效之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即無權處分並非當然且確定不生效力,乃效力未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於未經本人承認,對本人不生效力之情形,該本人即非所謂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自無民法第113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判決意旨參照),已揭櫫「無效」與「效力未定」之不同。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區權人會議授權而擅自動用系爭工程款帳戶款項之公共基金支付精捷公司監造費,法律上屬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條規定未經區權人會議決議承認,對於全體區權人不生效力,是被告依民法第113條規定,應回復至未動用前之原狀云云。查姑不論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款帳戶款項為「公共基金」是否可採(詳後述),原告以被告所為動用行為係「無權處分」,而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責任,顯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㈢、關於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移交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1、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共基金獨立於各區分所有權而單獨存在,屬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所共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須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始得運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文義,得依該規定請求移交之金錢應為「公共基金」或「區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例如就共用部分之修繕有可歸責事由之區權人或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但書規定所負擔之共用部分修繕費用)等依法應作為公共事務用途,而獨立於各繳款之區權人、屬於區權人所共有之款項。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大廈依100年1月11日區權人會議決議推動外牆更新工程且外牆修繕費用由全體254戶依房屋建坪面積分攤,又依100年2月11日區權人會議決議全體區權人繳交10%訂金,於施工前繳交其餘90%施工費,嗣管委會以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身分向全體254戶收取都更同意書,而經台北市政府核定都市更新整建維護事業計畫案,詎被告竟於101年間違法修改規約而約定「外牆屬專有部分」,並於102年區權人會議決議變更外牆更新費用之分攤方式為「前棟169戶、立面實作面積分攤」、105年間管委會違法決議費用之分攤額,因此衍生爭議與住戶訴訟,嗣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號(下稱另案)確定判決確認外牆工程費用屬於「共用部分重大修繕」,而認外牆工程修繕費用分攤款係依「區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且經費來源亦有「公共基金撥款」及台北市政府核撥之「都更補助款700萬元」(公款),並由管委會統一收支管理運用,顯見系爭工程款帳戶款項屬公共基金,不因管委會為便於管理而於原有管理費帳戶外另設專戶而改變其公共基金之性質,則被告於管委會改組時自有移交該公共基金全額(包含違法動用公共基金支付精捷公司監造費之款項)予新任管委會之義務云云。惟查:

⑴、系爭大廈(共254戶)之外牆更新工程,分為前棟(門牌號碼5

0至76號,共169戶)、後棟(門牌號碼78至90號,共85戶)兩階段施工;103年4月26日管委會與啟赫公司簽署之工程契約總價4,629萬元,包含(先進行之第一階段)前棟外牆拉皮工程費用3,746萬4,600元、公設修繕費用882萬5,400元,其中前棟外牆拉皮工程費用3,746萬4,600元部分,因101年間修訂規約約定「外牆屬『專有部分』」、102年間區權人會議決議變更外牆更新費用之分攤方式為「『前棟169戶』『立面實作面積』分攤」、105年間管委會決議費用分攤額為「採啟赫公司所計算之版本,『依外牆現況實作實收』計算」,故由前棟169戶繳納依上開規約、區權人會議決議、管委會會議決議以外牆屬專有部分為前提及據以計算之外牆拉皮費用分攤額至系爭工程款帳戶(即台北富邦銀行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並與原有社區管理費帳戶、公設分攤款帳戶分開等情,有100年7 月29日管委會會議紀錄、101年4月22日區權人會議紀錄及修訂規約、102年4 月11日區權人會議紀錄、105年3 月24日管委會會議紀錄、105年4月9日至15日之管委會公告「外牆拉皮專有部分分攤款繳費注意事項」、107年4 月14日區權人會議紀錄等件(見本院湖司調字卷第67至83頁,訴字卷㈠第130、386至390頁,訴字卷㈡第60至70頁)附卷可稽;又上開以外牆為專有部分而據以計算前棟169戶所繳納外牆拉皮費用分攤額之101年修訂規約、102年區權人會議決議、105年管委會決議,業經另案確定判決以外牆應屬「共用部分」、外牆更新工程屬「共用部分重大修繕」、「工程費用依法應由全體住戶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由,而經判決確認無效等情,有本院106年訴字第2號確認區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106年7 月17日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82至198頁)在卷可考,依法乃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亦即系爭工程款帳戶內由前棟169戶繳納之外牆拉皮費用分攤額,並非依合法有效之區權人會議決議所繳納之公共基金、亦非該等區權人或住戶依法應分擔或負擔之處理公共事務費用。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款帳戶之經費來源,尚有「公共基金撥款」及台北市政府核撥之「都更補助款」(公款)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訴字卷㈡第363至364頁),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⑵、據上,系爭工程款帳戶款項非屬「公共基金」或「區權人、

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移交系爭款項,洵屬無據。

㈣、關於原告依民法第541、544、227條委任契約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後段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交付或賠償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應交付給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544條、第22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亦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擔任第33屆主任委員至卸任移交前,負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區權人會議決議運用公共基金之「受任人注意義務」,及維護管委會保管之公共基金財產避免遭受侵害減損之「保護附隨義務」,惟被告違法濫權簽約動用系爭工程款帳戶款項支付精捷公司之監造費致生損害206萬0,005元,造成管委會保管之公共基金財產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541條、544條、227條規定,負交付返還及損害賠償責任,且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或故意過失不法侵害管委會保管之公共基金財產權,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系爭工程款帳戶內由前棟169戶所繳納之外牆拉皮費用分攤額,並非依合法有效之區權人會議決議所繳納之公共基金、亦非該等區權人或住戶依法應分擔或負擔之處理公共事務費用,業如前述,應認係管委會無法律依據所收取之款項;且該款項既非公共基金、或區權人或住戶依法應分擔或負擔之處理公共事務費用,管委會亦無從主張有管理權或處分權而得認有給付請求權,就該款項之返還或損害賠償,應由各繳款之區權人自為主張權利,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544、227條委任契約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後段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交付或賠償系爭款項,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06萬0,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