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31號原 告 張家豪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複 代理人 黃心慈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葉允仁追加 被告 簡珮儀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起訴時係以葉允仁為被告(見本院110年度士司調字第23號卷〈下稱士司調卷〉第8頁),嗣於111年2月16日具狀追加簡珮儀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64至169頁),而上開期間扣除調解及補正起訴程式事項,本院係於110年10月15日始進入審理程序,原告於110年12月15日第一次進行言詞辯論後,即為上開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 號3樓房屋)為原告與訴外人張瑜珍、鄧秋英公同共有,原告並居住其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5號3樓房屋)為被告簡珮儀所有,並與其配偶即被告葉允仁共同居住,上開房屋均位於「新光仰賢華廈」(下稱系爭大廈),依噪音管制法第3條、第7條、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2條第2款、第6條第1項規定,系爭大廈屬於第二類噪音管制區,音量於上午6時至晚上8時不得超過60分貝;晚上8時至晚上10時不得超過55分貝;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不得超過為50分貝。
二、詎被告竟於109年11月24日至110年12月10日在系爭5號3樓房屋內,以洗碗、切菜、廚具與餐具推疊及撞擊、拖拉沉重傢具、家人相互爭執叫囂、曬衣桿碰撞等方式製造噪音,甚至持電鑽鑽鑿系爭3號3樓房屋原告臥室與系爭5號3樓房屋廚房及儲藏室間之分戶牆(下稱系爭分戶牆)牆壁,並以硬物敲擊牆壁,製造巨響,音量均達到50分貝以上,甚至超過60分貝,每次持續約半小時,導致原告經常無法成眠或於深夜驚醒,進而長期失眠,罹患焦慮症,原告因此於109年10月12日至109年12月1日,多次向警方報案處理妨害安寧,亦曾委託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張貼公告,勸阻被告改善上開情事,惟未見改善,被告違反上開噪音管制法、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之規定,不法侵害原告健康及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793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及其家庭成員在系爭5號3樓房屋所製造之噪音、喧囂、震動,於上午6時至晚上8時不得超過60分貝;晚上8時至晚上10時不得超過55分貝;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不得超過50分貝。
三、而被告在系爭5號3樓房屋持電鑽鑽鑿、硬物敲擊系爭分戶牆之牆壁,致系爭分戶牆位於系爭3號3樓房屋之牆面產生數條不規則裂縫及破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修復位於系爭3號3樓房屋之系爭分戶牆牆面至無裂縫之狀態。
四、又系爭5號3樓之電梯間所設之通風管道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詎被告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將進風閘門、排煙閘門擴建為系爭5號3樓房屋之儲存室空間,並將通風管道上方以水泥封閉,下方堆積雜物,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將電梯間回復原狀,並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五、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及其家庭成員在系爭系爭5號3樓房屋內製造之噪音、喧
囂、震動等聲響,侵入系爭3號3樓房屋之音量,於上午6時至晚上8時不得超過60分貝;晚上8時至晚上10時不得超過55分貝;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不得超過50分貝。
㈢被告應將系爭3號3樓房屋之系爭分戶牆牆面回復至無裂縫之狀態。
㈣被告應將系爭5號3樓房屋占用之電梯間回復原狀後騰空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5號3樓房屋未曾進行重大修繕或裝潢,被告自無持電鑽鑽鑿牆壁,並以硬物敲擊牆壁,製造巨大聲響之行為。至於系爭5號3樓房屋儲存室牆面之裂縫係因921地震所致,而系爭3號3樓房屋之系爭分戶牆龜裂及裂縫,或係因該房屋曾經整修或地震等因素造成,核與被告無涉。再者,原告報案10次,經警員到場皆未發現被告有妨害安寧之行為,且兩造毗鄰而居,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所顯示家人交談、切菜、炒菜、碗盤瓷器撞擊等聲音,均為一般通常家居生活所不可避免,且多數均發生在日間,持續時間僅有數秒,就客觀情形而言,尚屬輕微,自不能指為民法第793條所規定之「喧囂、振動或其他與此相類者」或其他妨害安寧之行為。又原告所提出譯文記載之分貝數並未說明其測量及計算依據,該分貝數應由專業人員以正確方法進行測量,自難僅以原告片面主張即認已逾越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之標準值。況且,葉允仁並非系爭5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93條規定對葉允仁請求排除侵害。另原告所罹患之焦慮症顯然係因訴訟所引起,核與被告之行為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禁止被告及其家庭成員在系爭5號3樓房屋內製造之噪音、喧囂、震動等聲響,及請求被告將系爭3號3樓房屋之系爭分戶牆牆面回復至無裂縫之狀態,均無理由。
二、又被告並未將系爭5號3樓電梯間所設置之排煙閘門、進風閘門擴建為系爭5號3樓房屋之儲存室,此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且被告亦未有以水泥封閉通風管道上方,或在下方堆積雜物之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將電梯間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與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3至354頁,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系爭3號3樓房屋為原告與張瑜珍、鄧秋英公同共有,原告並居住其內;系爭5號3樓房屋為簡珮儀所有,並與其配偶即葉允仁居住其內,上開房屋均位於系爭大廈。
三、系爭3號3樓房屋原告之臥室與系爭5號3樓房屋之廚房及儲存室相鄰,位置詳如士司調卷第20頁及本院卷外L型夾內之使用執照叁層平面圖所示。
四、於109年11月24日至110年12月10日,原告有錄到除分貝數記載以外之如本院卷第172至179、256至259頁所示聲音。
五、原告於109年10月12日至109年12月1日,曾多次向警方報案處理妨害安寧,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06至225頁所示報案紀錄單。
六、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10年1月20日函知葉允仁系爭5號3樓房屋於109年10月11日至109年12月1日期間白天無裝修施工及工作人員進出儲存室動工。
七、原告於110年5月15日經石牌鄭身心醫學診所開立診斷證明書,其上病名記載「焦慮症」,內容詳如本院卷第110頁所示。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354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述)
一、原告以被告違反噪音管制法第3條、第7條、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2條第2款、第6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噪音管制法第3條
定有明文。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並依噪音管制法第7條訂立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其中第2條第2款規定:「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區。」而第二類噪音管制區,日間指上午6時至晚上8時,均能音量為60(Leq);晚間指晚上8時至晚上10時,均能音量為55(Leq);夜間指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均能音量為50(Leq),該作業準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有製造喧囂、振動等噪音不法侵害原告健康及
居住安寧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此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提出通話記錄、勸導單、系爭大廈公告、錄影光碟及譯文為證。然查:
⑴上開通話記錄僅能證明原告有多次撥打110報案(見士司調卷
第24至34頁),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於109年10月12日至109年12月1日,10次受理原告報案電鑽鑽牆、鄰居敲打製造噪音、喧嘩、洗碗洗鍋子聲音太大等妨害安寧,經派員至現場處理,均未發現被告有原告所述妨害安寧情事,其中109年10月12日、109年10月23日、109年11月2日為系爭大廈其他房屋進行施工,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1年2月23日北市警士分勤字第1113003432號函暨所附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4至225頁);至於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109年10月20日勸導單其上係記載倘被告有民眾反映洗碗盤製造聲響之情事,請立即改善等語(見士司調卷第36頁),足見該派出所至現場亦未發現被告有製造噪音妨害安寧之情事;另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109年10月20日公告則係針對全體住戶要求夜間10時後保持社區安靜(見士司調卷第38頁),無法據此認定被告即有製造喧囂、振動等噪音妨害原告安寧之行為。⑵又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雖顯示原告有錄到電鑽鑽鑿
、硬物敲擊牆壁之聲音(見本院卷第176、256至258頁、證物袋)。然被告否認有持電鑽鑽鑿、硬物敲擊牆壁之行為,且上開行為勢必嚴重損及居住房屋牆壁,倘非進行修繕或裝潢,自無可能為之。再者,原告前述報案,經警到場亦未發現被告有上開行為,又本院於111年9月20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系爭分戶牆位於系爭5號3樓房屋之儲存室牆面僅有3處裂縫,其中最下方裂縫可看到紅色磚塊;廚房牆面有鋪設磁磚及櫥櫃,流理台未發現裂縫;廚房外陽台牆面均無裂縫,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8、320至324頁),而上開裂縫之產生或因地震或因房屋老舊等因素所生,無從認定係被告持電鑽鑽鑿、硬物敲擊牆壁所致。另參以系爭大廈位於市區,總共14層樓,共4棟,合計69戶,上開電鑽鑽鑿、硬物敲擊牆壁之聲音,自不能排除係其他住戶或鄰近住宅施工所產生,自難僅以上開錄音即認該電鑽鑽鑿、硬物敲擊牆壁為被告所製造。
⑶至於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雖顯示原告於109年11月24
日至110年12月10日有錄到被告家人交談、廚餐具及物品碰撞、敲擊、切菜、拖拉桌椅、曬衣桿碰撞之聲音(見本院卷第172至179、256至259頁、證物袋)。然依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6條第1項第3至9款規定:「三、測量儀器:須使用符合國際電工協會標準之噪音計。四、測量高度: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1.2至1.5公尺之間。五、動特性:須使用快(Fast)特性。六、測量時間:24小時連續測量。七、測量地點:不受交通噪音影響且具有代表性之地點,測量地點應距離建築物牆面線1公尺以上。八、氣象條件:測量時間內須無雨、路乾且風速每秒5公尺以下。九、測量地點附近有明顯噪音源時,應停止測量,另尋其他適合測量地點或排除、減低其他噪音源之音量,再重新測量之。」足見噪音之測量須使用符合規定之儀器,依符合規定之程序及方式進行,始能測得正確數值即均能音量,以判斷是否為噪音。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係使用符合國際電工協會標準之噪音計,且原告自承上開錄影光碟中測量儀器係放置在系爭3號3樓房屋之原告臥室陽台牆面架子上,並關閉窗戶(見本院卷第30
9、355頁、證物袋),則原告在密閉空間測得之音量,主要音源應係來自該空間,且依譯文顯示原告每次測量音量時間均甚為短暫,核與上開測量標準不符,是自難僅以原告自行測得之音量,即謂被告在系爭5號3樓房屋因切菜、煮飯、移動桌椅、洗餐具、家人交談、曬衣服等一般日常生活起居所發出之音量已超過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2條第2款、第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均能音量,而該當於噪音管制法第3條所稱之噪音。
⑷另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製造噪音之行為罹患焦慮症云云,並
提出石牌鄭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製造噪音之行為,且依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個案自述近期有法律事件,持續出現焦慮煩躁,睡眠障礙等症狀。」(見本院卷第110頁),足見原告係因訴訟而焦慮,核與其所稱噪音無涉,兩者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㈢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製造喧囂、
振動等噪音不法侵害原告健康及居住安寧之事實,則其據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為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793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及其家庭成員在系爭5號3樓房屋不得製造超過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分貝之噪音、喧囂、震動等聲響,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800條之1亦有明定。
㈡查系爭3號3樓與系爭5號3樓房屋相毗鄰,原告之臥室與被告
之儲存室、廚房呈L型排列,原告臥室窗戶位於被告廚房之右上方,此有原告提出之平面圖節本,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0年12月27日北市都建秘字第1106069804號函附使用執照卷宗內所附叁層平面圖在卷可稽(見士司調卷第20頁、卷外L型夾),而舉凡切菜、煮飯、移動桌椅、洗餐具、家人交談、曬衣服等一般日常生活均會發出聲音,自不可能在無音情況下進行,縱被告已在廚房與陽台間設置玻璃門窗,並在外陽台設置玻璃門窗,將音量減至最低,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8、323頁),然因原告臥室窗戶與被告廚房陽台過於相近,難以避免廚房、外陽台聲音傳導至原告臥室,且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上開日常生活起居所發出之聲音,已超過噪音管制法及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所管制之均能音量,堪認上開音量侵入至原告臥室尚屬輕微,且依上開房屋隔局、一般人之居家生活習慣亦屬相當,自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又依民法第793條但書規定,原告不得行使該條本文所定之禁止請求權。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及其家庭成員在系爭5號3樓房屋不得製造超過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分貝之噪音、喧囂、震動等聲響,為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修復位於系爭3號3樓房屋之系爭分戶牆牆面至無裂縫狀態,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持電鑽鑽鑿、硬物重擊系爭分戶牆,致系爭分
戶牆位於系爭3號3樓房屋之牆面嚴重龜裂破損,出現數道裂縫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有此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提出照片為證(見士司調卷第40、44至50頁、證物袋
光碟),然該照片僅能證明牆面有裂縫之事實,而該裂縫產生原因諸多,無從據此認定即為被告行為所致。且經本院於111年9月20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原告臥室位於系爭分戶牆之牆面有多處不規則裂縫,該裂縫深度未看到紅磚,該裂縫處有一處ㄇ字型裂縫,下方缺踢腳板,另臥室其他牆面有兩處裂縫,系爭3號3樓房屋客廳、飯廳亦有少數裂縫,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8至309、325至330頁),足見系爭分戶牆位於原告臥室之牆面裂縫與系爭5號3樓房屋之儲存室牆面,不論裂縫之數量或位置、深淺度均非相同,倘係被告持電鑽鑽鑿、硬物重擊系爭分戶牆,衡情系爭5號3樓房屋牆面會比系爭3號3樓房屋損壞更為嚴重,然系爭5號3樓房屋僅儲存室有3處裂縫,可知原告臥室位於系爭分戶牆之牆面裂縫核與被告無涉。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持電鑽鑽鑿、硬物重擊系爭分戶牆,致系爭分戶牆位於系爭3號3樓房屋之牆面產生嚴重裂縫云云,自非可採,則其據此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修復該牆面至無裂縫之狀態,即無理由。
四、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電梯間回復原狀,並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5號3樓電梯間之事實,為被告所
否認,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提出平面圖節本、照片及影片光碟為證(見士司調卷
第8、20頁、證物袋),然該平面圖僅顯示系爭大廈三層部分之設計規格狀況,並未顯示被告有何占用系爭5號3樓電梯間之行為;至於該光碟僅能顯示拍攝地點狀況,縱有原告所述管道間上方封閉、下方有雜物之情事,亦無從據此認定係被告所為。且經本院於111年9月20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系爭5號3樓房屋有獨立電梯及電梯間,電梯間設有消防箱、排煙閘門、進風閘門,進風閘門內部管線與樓上、下相通,進風閘門旁為系爭5號3樓房屋,經進入系爭5號3樓房屋內,玄關右側為儲存室,靠近上開3個管道間處為牆壁,另兩側牆面設置置物架,靠近門口則設置兩扇門,為開合式門扇設計,經現場測量靠上開管道間之門框與該牆壁間距離為67公分,儲存室內部寬度約為109公分,而上開寬度核與系爭大廈三層平面圖記載管道間寬度為67公分,及儲存室加計與廚房之隔間牆厚度後為122公分,經扣除隔間牆及粉刷厚度後之儲存室徑寛相符,此有上開平面圖節本、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0年12月27日北市都建秘字第1106069804號函附使用執照卷宗內所附叁層平面圖在卷可稽(見士司調卷第20頁、本院卷第136、308至309、312至317頁、卷外L型夾),足見被告並未有擴建儲存室而占用消防箱、排煙閘門、進風閘門之情事。又該排煙閘門、進風閘門空間狹小,其中進風閘門內部設置管線,並與樓上、下相通,被告實無法進入以水泥封閉前揭閘門上方,並在其下方堆積雜物之可能,遑論該設施與居住安全有關,系爭5號3樓房屋即在旁邊,被告自無將己身安危置之度外,而為上開無益行為之必要。因此,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占用電梯間之行為,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電梯間回復原狀,並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無理由。
五、至於原告雖聲請囑託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分戶牆位於系爭3號3樓房屋之牆面發生裂縫原因,待證係被告行為所致(見本院卷第362頁),然上開牆面裂縫核與被告無關,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明確,審認如前,自無調查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793條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及其家庭成員在系爭5號3樓房屋內製造之噪音、喧囂、震動等聲響,侵入系爭3號3樓房屋之音量,於上午6時至晚上8時不得超過60分貝;晚上8時至晚上10時不得超過55分貝;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不得超過50分貝。㈢被告應將系爭3號3樓房屋之系爭分戶牆牆面回復至無裂縫之狀態。㈣被告應將系爭5號3樓房屋占用之電梯間回復原狀後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