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3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典穎對訴外人甲○○有新臺幣(下同)833萬5,600元之債權,並於民國110年2月11日讓與其中200萬元予原告,而甲○○迄今未清償前開款項。又被告與甲○○均為新翔開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翔公司)之股東,於105年間被告於新翔公司之出資額為250萬元,甲○○於新翔公司之出資額則為975萬元;嗣被告於105年10月間承受甲○○對新翔公司之出資額975萬元,惟被告迄今未給付甲○○該出資額之價款975萬元予甲○○,甲○○對被告有價金請求權,且甲○○怠於行使該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甲○○其所受讓出資額之價款200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甲○○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甲○○因於南部開設公司有資金需求向伊借款,因甲○○無力償還,遂將新翔公司出資額975萬元轉讓予伊,以抵償前開借款債務,甲○○並未將新翔公司之出資額975萬元出售予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認定㈠原告主張被告與甲○○均為新翔公司之股東,被告於105年10月
間自甲○○處承受新翔公司出資額975萬元,並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等語,業據其提出新翔公司章程2份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44號卷第15-27頁,下稱1644號卷),並經本院調取新翔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茲債務人對被上訴人之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請求權,尚不得行使,上訴人主張代位其行使,殊非有理(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代位債務人甲○○行使甲○○轉讓新翔公司出資額975萬元予被告之買賣價金交付請求權,自應先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受讓新翔公司出資額係基於與甲○○間之買賣契約所為,始能認原告得代位行使價金交付請求權。
㈢查原告主張其自李典穎處受讓對甲○○之債權200萬元等語,固
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1644號卷第33頁);惟就甲○○與被告是否就新翔公司出資額轉讓成立買賣契約,甲○○是否取得對被告之價金交付請求權一節,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曾於104年9月18日受讓訴外人陳建佑、陳明駿之新翔公司出資額50萬元、500萬元,陳明駿係伊哥哥,伊當時資金不足有向陳明駿調錢,乃將新翔公司出資額登記於陳明駿名下,因陳明駿不想參與新翔公司投資,遂將出資額轉讓予伊,陳建佑則係伊另位哥哥之兒子,當時因想讓陳建佑到公司學習,才將出資額登記在其名下,陳建佑並未曾實際出錢予公司;伊又曾於105年3月間將出資額轉讓予訴外人王明俊、陳學仁、陳建廷、施能文,因當時有缺錢,將出資額轉讓予他們來籌措金錢;伊復於同年8月23日將出資額轉讓予訴外人李坤穎,係因原告想要讓其女兒李坤穎到新翔公司學習,並無實際金錢往來;伊再於同年10月19日將出資額轉讓975萬元予原告,係因伊曾經向被告調了很多錢,因還不出錢,故將新翔公司出資額975萬元讓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7頁),足認被告受讓甲○○轉讓之新翔公司出資額975萬元,係因甲○○積欠被告借款債務,故將新翔公司出資額975萬元讓與被告,用以抵償借款債務。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受讓證人甲○○之新翔公司出資額975萬元係基
於買賣關係,被告負有給付975萬元價金之義務云云,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甲○○與被告間係基於買賣關係而轉讓新翔公司之出資額975萬元,且被告負有給付975萬元價金之義務;而參以證人甲○○前開證述,其轉讓新翔公司之出資額僅係為抵償其所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所為,並無從據以認定甲○○與被告間係基於買賣契約關係轉讓新翔公司出資額975萬元,被告並因此負有給付價金義務。況證人甲○○證稱就其轉讓新翔公司出資額予陳建佑、李坤穎等人均非係基於買賣關係所為等語,已如前述,則受讓出資額之原因既屬多端,自不得僅以被告曾自甲○○處受讓新翔公司出資額975萬元乙事,逕認其間係基於買賣契約關係所為之讓與。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係向甲○○買受新翔公司出資額975萬元,而須給付975萬元之價金,則原告主張其代位甲○○行使甲○○對於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甲○○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