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41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被 告 己○○
戊○○乙○○甲○○被 告 庚○○○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楊淇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戊○○、丁○○、乙○○、甲○○、己○○○(下與被告丙○○合稱被告,分各稱其姓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就房屋則稱系
爭房屋)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系爭房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是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等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又除丙○○以外之被告共有人均已與日健建商簽署合建契約,伊亦已簽署,是伊不可能出售伊應有部分與丙○○;若將丙○○之應有部分全數分配予伊,而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由伊金錢補償丙○○,對於合建分配坪數應較好計算,且其餘共有人均無意見,是伊優先主張應原物分割,即將丙○○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分配予伊,由伊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伊並金錢補償丙○○。否則,則應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等語。
丙○○則以:伊亦已與長澤建商簽立合建契約。而原告所提原物
分割方案有圖利其自己之疑慮,且僅使共有人數由7人降為6人,未消滅共有關係,而伊應有部分較原告多,是伊主張若原物分割,應將原告之應有部分分配予伊,由伊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伊並金錢補償原告,或全部分配予伊,由伊金錢補償原告及其他被告,惟考量整體經濟利益,顧及親戚情誼,亦同意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等語。丁○○、甲○○、己○○○則均同意原告所提原物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252、254、256頁)。戊○○、乙○○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適當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士司調卷第16至20頁)。且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情,並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分割系爭房地。
㈡次按共有物若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自明。準此,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符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自得將共有物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使用情形、利用效益,及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全體利益等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系爭房屋為一獨棟建築,僅有單一出入口,依兩造人數及應有部分,實不可能為原物之分割,應認本件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再者,系爭房屋已超過經濟耐用年數,且位於商業區,鄰近捷運站,是將來勢必將拆除改建、重建,兩造並均已與不同建商簽訂合建契約。對於各自簽立之合建契約之利弊,均各有看法,則應認若以變價分割方法,將得由兩造各自合建之建商,衡量其各自使用土地之效率於市場上出價,較能有效衡量系爭房地之價值,再審酌到場之共有人最後均不排斥採變價分割以為分割方法(見本院卷第276至277頁言詞辯論筆錄),且若採變價分割,可徹底消滅共有,買受人可就系爭房地整體加以規劃,開發利用發揮系爭房地整體之經濟效益;另透過市場之良性競價,亦可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欲以最高效率使用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而言,並可主張優先承買權以取得系爭房地,對全體共有人應屬公允,且顯較符合經濟及公平原則,是本件應採變價分割最為適當。
㈢原告及丙○○雖均另主張:應將對方之應有部分全部分予自己,
並與其他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然若將系爭房地以此方法分配與部分共有人,其分割後之價值,即金錢補償之金額及標準,實難公平衡量,僅能透過鑑價方式查明,而鑑價僅為一預估不動產之價值。且依兩造另主張之分割方法,將造成僅因不同共有人,對於共有物合建使用方法看法不同,即以判決方式強制剝奪另一方應有部分之結果,將造成對未受分配之共有人不公平之虞,自均非適當之分割方法。
㈣從而,本院斟酌共有人之意願、系爭房地之性質、分割後之經
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公平裁量,就系爭房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末按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