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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3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53號原 告 張憲朋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被 告 田健浩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參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7萬5,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清算共同合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類似合夥關係財產,並依清算結果給付原告應分配之利益暨自類似合夥關係解散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8萬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多次變更其聲明,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7萬5,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9頁11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原告上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伊為被告之舅舅,97年7月間兩造約定共同合資620萬元購買

系爭房屋,計畫日後轉售並平分獲利。系爭房屋購買後登記在伊名下,兩造各支付70萬元之頭期款,並以伊名義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480萬元,約定兩造應共同負擔貸款。嗣後因原告之妹即被告之母張美年有婆媳問題無法與媳婦同住,向伊承租系爭房屋居住,並以代為支付系爭房屋貸款之方式來繳納租金,是伊僅繳納系爭房屋前三期之貸款3萬1,912元,剩餘貸款均由張美年繳納。99年3月間,被告及其兄田健英突告知原告新光銀行貸款利率較低,說服伊轉貸,伊因此交付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等給被告,孰料被告竟在未告知原告下,於99年3月24日將系爭房屋逕予移轉登記給張美年,伊直至101年間始悉上情。

㈡系爭房屋面積約為31.2坪,周圍建物於109年之實價登錄價格

約為每坪37萬元,是若兩造於現在出售系爭房屋,原可獲得之價差為每人268萬3,200元。兩造合資購買系爭房屋是預期日後轉售並平分獲利,被告以詐術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張美年,兩造之合資契約已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給付不能,伊得依民法第226條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預期利益268萬3,200元(計算式:31.2坪x37萬-620萬=536萬6,400元,536萬6,400/2=268萬3,200元)。

㈢又張美年於97年11月至99年3月承租系爭房屋,並以代為支付

系爭房屋貸款之方式繳納租金共18萬5,300元,上開房租收入應由兩造平分,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侵占上開房租收入,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9萬2,650元(計算式:每月貸款約10,900元x17個月=185,300元,185,300/2=92,650元)。

㈣另兩造之合資關係與合夥性質類似,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

相關規定。兩造之合資關係已因系爭房屋遭被告移轉登記予張美年致合資目的無法完成,應視同解散並進行清算,伊自得請求被告偕同清算,並分配取得賸餘財產277萬5,850元等語,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備位類推適用合夥關係請求分配類似合夥關係之賸餘財產而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7萬5,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無力繳納系爭房屋貸款,伊亦難以單獨負擔貸款,兩造原欲出售系爭房屋,但均乏人問津,故於99年3月24日以692萬元出售給田健英,並指定移轉登記予張美年。上開買賣過程中,原告之證件、印鑑證明等均是原告自行交付代書陳文進,相關文件上之印鑑章印文是原告自行蓋印,系爭房屋剩餘貸款亦是由張美年清償。系爭房屋既已於99年3月24日出售,原告自無權再請求系爭房屋於現在出售之預期利益。系爭房屋97年8月20日至99年3月23日之銀行貸款18萬5,300元,原告並未分擔,伊無不當得利。況且,原告已取回73萬1,912元,並於110年1月26日簽立收據聲明已全部取回兩造合資關係之所有投資金額及利息,兩造合資關係已經結清,原告不得再請求分配。退步言之,在兩造合資期間伊曾支出系爭房屋之裝潢費35萬元,地價稅5,580元,房屋稅1萬5,510元,管理費3萬6,300元(每月1,815元x20個月),於清算時應先予扣除,並扣除銀行貸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7月間共同合資62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

計畫日後轉售並平分獲利,系爭房屋購買後,於97年8月20日移轉登記在原告名下,兩造各支付70萬元之頭期款,並以原告名義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480萬元,約定兩造應共同負擔貸款。嗣張美年曾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居住,並以代清償系爭房屋第四期起(含第四期)貸款之方式,作為租金之支付,系爭房屋於99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張美年,原告就兩造合資關係已取回73萬1,912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所有權狀、系爭房屋地籍異動索引、系爭房屋99年3月24日之土地建物移轉登記申請書、原告簽立之收據及簽立時之照片、張美年匯款給原告之匯款申請書【本院110年度湖司調字第54號卷(下稱湖司調卷)第23-34、101-118、121-125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11年1月25日新北稅重一字第1115523929號函(本院卷第104頁)在卷可證,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房屋已於99年3月24日出售予田健英,原告請求出售系爭房屋之預期利益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以轉貸為由,施行詐術使其交付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實際上卻是將系爭房屋過戶給張美年,其至101年始悉上情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房屋前三期貸款原為原告繳納,但原告後來繳不出貸款,被告亦無力單獨負擔,兩造才想說要把系爭房屋賣掉。但當時房市不好,且張美年已經居住一段時間,田健英才決定把系爭房屋買下來給張美年繼續住,上開買賣確為真正等語。是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就被告有對其施行詐術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34號田健英告

訴被告傷害等案件(下稱傷害案)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677號原告告訴被告、張美年、田建英侵占等案件(下稱侵占案)相關刑事卷宗,原告於該傷害案中自承有與代辦上開移轉登記之陳文進一同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見傷害案102度偵字第6673卷第64頁筆錄)。而辦理系爭房屋過戶登記之陳文進於侵占案中證述:伊跟兩造都認識,因為伊姐姐是代書,伊是代書助理,伊對辦理手續比較清楚,所以他們委託伊辦理,原告說房子要過戶給張美年,只說要過戶麻煩伊辦,田健英則跟伊說是買賣過戶,買方是田健英但指定登記給張美年,證件是伊跟他們雙方各自收取,原告有跟伊一起去戶政事務所領印鑑證明,過程中有問原告知不知道印鑑證明的用途,原告說他知道要買賣過戶給對方,沒有跟伊說是要辦貸款,伊確定是親自向張美年、原告收取證件,且有跟原告確認要過戶給張美年,公契上原告的章是印鑑章,是原告在場時伊當場蓋,蓋完後直接還給原告,伊沒有保管,蓋章的那天就是領印鑑證明的當天,公契都已經寫好也給原告看過才蓋章,伊跟原告確認至少有2次,1次是領印鑑證明,1次是蓋公契,伊只有處理過戶部分,清償塗銷由雙方自己辦等語(見侵占案102年度他字第2231號卷第93-94頁筆錄),復於傷害案中證述:買賣雙方即原告、田健英有告知伊房子要買賣過戶,過程中要領印鑑證明,是原告與伊一同去戶政事務所申辦,當時戶政事務所的人也有詢問原告,所以原告知道房子要過戶給張美年,印鑑章是原告拿給伊後伊當場在他面前蓋的,伊是在當天11時許領印鑑證明後就直接送到地政事務所等語(見傷害案102度偵字第6673卷第64頁筆錄)。自陳文進上開證述可知,系爭房屋買賣及移轉登記過程中,原告均有親自參與,並親自交付證件、權狀,與陳文進共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等,且經陳文進向其再三確認出售意願與移轉對象,可證原告確曾同意將系爭房屋出售給田健英並移轉登記給張美年,被告辯稱系爭房屋99年3月24日之買賣為真正,尚非無據。原告雖主張陳文進當時擔任田健英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副店長,並非專業代書,其證述偏頗等語,惟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並無需委託專業代書為代理人之規定,陳文進雖曾擔任田健英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副店長,然其自始至終與兩造之合資關係無涉,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實無兩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原告以此主張陳文進之證述不可信云云,並不可採。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未提出上開買賣私契,且是以轉貸為由騙取

原告交付證件與印鑑證明等語,然依民法第165條規定,只要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即為成立,民法就買賣契約之成立亦未規定需以書面為之,是只要原告與田健英就買賣之意思合致,縱然無書面契約,亦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且若如原告主張被告以轉貸為由要求原告交付證件,則系爭房屋貸款在辦理轉貸後雖已清償,但仍會產生轉貸的債務,需由兩造協商如何負擔,然系爭房屋移轉登記後,原告從未詢問或質疑轉貸後之債務應如何處理,反於2年後才稱系爭房屋遭偷過戶,顯與常情不符。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以詐術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張美年,其依民法第226條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現在出售之預期利益268萬3,200元,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9萬2,650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張美年曾承租系爭房屋,並以代為支付系爭房屋貸款之方式繳納租金共18萬5,300元,上開房租遭被告侵占,原告得依上開數額之一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9萬2,65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上開銀行貸款18萬5,300元原告未分擔,被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經查:系爭房屋貸款每月約1萬900元,第四期以後(含第四期)貸款由張美年繳納,以作為系爭房屋租金之支付,共繳納17個月合計18萬5,3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湖司調卷第14、95頁,本院卷第94頁)。上開房租雖屬兩造合資收入,然系爭房屋貸款依兩造約定亦為應共同負擔之債務,兩造同意由張美年繳納第四期以後(含第四期)貸款以作為系爭房屋租金之支付,係以合資收入清償合資債務,尚無從認被告有何侵占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侵占租金收入9萬2,650元,應予返還云云,顯屬無據。

㈣兩造合資關係應予清算,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9,313元:

⒈按當事人約定合資購買股票後再為出售,以賺取買賣差價之

利潤者,雖非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而與民法第667條所規定之合夥契約未盡相同,惟其互約出資,並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之情形,仍與合夥契約性質類似,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合資契約如經出資人一方表示退出,或經全體出資人同意終止,或其目的已完成者,關於合資財產結算、損益分配及出資額返還,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第697條等合夥之規定,以當時財產狀況為準予以結算,如尚有未售出之合資財產,應先予變賣了結後,計算損益及應返還之出資額,而以金錢返還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1、2項、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互約出資買賣系爭房屋,計畫日後出售以賺取買賣差

價之利潤,並按兩造出資比例平均分配損益之約定,與合夥契約性質類似,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應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兩造間之權義歸屬。系爭房屋已於99年3月24日出售予田健英,兩造合資關係之目的已完成,依同法第692條第3款合資關係應視同解散,並應進行清算,於清償合資債務及返還出資後,若尚有賸餘,由兩造平均分配。系爭房屋以692萬元出售後,兩造合資關係應行清算,上開價金於扣除清償剩餘貸款及兩造持有成本後,應由兩造取回投資額,再平均分配之。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0年1月26日簽立收據,聲明已取回所有

投資金額並利息,顯見兩造合資關係已經結清,原告不得再請求分配等語,惟自上開收據記載:「茲收到田健浩交付本人於民國97年與田健浩共同購買西班牙水花園(即系爭房屋)時出資金額,本金新台幣12萬元,併利息31,912元,合計151,912元。並切結本人於97年購買西班牙水花園之所有投資金額並利息已經全部收回。」(湖司調卷第121頁)等語觀之,原告簽立上開收據時,僅表明已全部收回投資額及收到被告給付之前3期銀行貸款利息3萬1,912元,並未提及合資財產之清算或賸餘財產之分配事宜,自不能僅以原告簽立上開收據,逕認兩造合資關係已清算完畢或原告已放棄分配賸餘財產,被告上開置辯,尚非可採。

⒋兩造合資財產應扣除下列剩餘貸款與持有成本:

⑴99年3月24日系爭房屋剩餘貸款464萬2,141元:

兩造曾約定系爭房屋之貸款應共同負擔,系爭房屋於99年3月24日尚有剩餘貸款464萬2,141元,並自張美年匯款之買賣價金中清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筆錄),並有匯款申請書及其上由銀行打印註記「新光銀行代償房貸,本件若無法取得塗銷證明請退件」等語在卷可證(湖司調卷第127頁),此部分代償系爭房屋剩餘貸款應自買賣價金692萬元中先予扣除。

⑵97年至99年之地價稅5,580元及房屋稅1萬5,510元:

系爭房屋97年至99年之地價稅總計5,580元、房屋稅總計1萬5,51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11年1月25日新北稅重一字第1115523929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4頁)。原告雖主張上開稅單均是由原告交付給被告後繳納,顯然兩造有約定上開稅金由被告負擔,且若由兩造共同負擔反而會使兩造之合資變成虧損狀況等語,惟原告就兩造有約定由被告單獨負擔稅金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持上開稅單繳納稅款,與兩造應如何分擔稅金,係屬二事;兩造合資關係是否虧損,需經清算後始能確定,非得作為兩造債務負擔比例之依據。原告既未證明上開稅金應由被告單獨負擔,上開稅金即應作為兩造之持有成本先予扣除。

⑶管理費3萬4,320元: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管理費每月應為1,716元,且有約定由被告單獨負擔;退步言之,依照常情管理費亦應由承租人即張美年負擔等語,被告則抗辯管理費每月應為1,815元等語。

查原告就兩造有約定由被告單獨負擔管理費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依照契約自由原則,租賃雙方就管理費本可自由約定由出租人或承租人負擔,原告亦未證明有何依照常情管理費應由承租人張美年負擔之情事,自難以逕信,上開管理費應作為兩造之持有成本先予扣除。惟就每月管理費之數額,被告雖抗辯應以每月1,815元計算,但並未提出單據為憑,是系爭房屋管理費之數額,應僅以兩造不爭執之範圍內即每月1,716元計算,此部分金額共3萬4,320元。(計算式:每月1,716元x20個月=34,320元)⑷裝潢費20萬元:

原告主張被告裝潢系爭房屋未經其同意,且被告未提出任何單據為憑,不應扣除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房屋之裝潢於97年7月完工,原告有於刑案中自承裝潢費為35萬元等語。經查被告就其曾支出裝潢費一事,雖未提出單據為憑,然自原告於侵占案中陳述:裝潢的錢是被告出的,好像是35萬元(見侵占案102年度他字第2231號卷第21頁筆錄),又曾手寫兩造合資關係之支出明細,其上記載「另裝潢35萬由田健浩自出」等語(侵占案102年度他字第2231號卷第36頁)。張美年於傷害案中陳稱:被告有出錢約20萬左右作為裝潢及一些電器設備,裝潢後一、二個月我才住進去等語」(見傷害案102年度偵字第6673號卷第23頁筆錄),及被告於侵占案中陳稱:裝潢費總共30幾萬元,都是我自己出的、裝潢花了21萬多,購買電器設備花了大約10幾、20萬等語(見侵占案102年度他字第2231號卷第30頁筆錄、同卷77頁刑事答辯狀),可證被告確有支出系爭房屋裝潢費。雖兩造及張美年對金額陳述不一,但自三方證述可知扣除電器費用後裝潢費應至少有20萬元。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乃被告為了給張美年好住而自行裝潢,未經其同意,不應扣除云云,然自原告於背信案中陳稱:因為被告說有裝潢比較好賣,所以裝潢費用約由被告支出,後來裝潢好後,被告又說張美年跟田健英太太不合,要搬去那邊住,因為是我妹妹,伊就同意等語(見背信案102年度他字第2231號卷第21頁筆錄),可證原告確實知悉被告裝潢系爭房屋最初之目的,確是為了抬高房屋售價、增加出售機會,與張美年無涉。系爭房屋既確有施作裝潢而提高價值,並於裝潢完工後2年出售予田健英,堪認系爭房屋因裝潢所增加之價值已包含在出售價格內,而應視為兩造持有成本之一部。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被告抗辯應扣除裝潢費成本,於2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⑸銀行貸款18萬5,300元,不應扣除:

被告雖抗辯97年8月20日至99年3月23日之銀行貸款18萬5,300元原告並未分擔,應先予扣除等語,惟上開期間為張美年承租系爭房屋之期間,且兩造不爭執曾同意由張美年繳納第四期以後(含第四期)貸款以作為系爭房屋租金之支付,顯係以合資收入清償合資債務,自不得再重複扣除。

⒌綜上所述,系爭房屋於99年3月24日以692萬元出售予田健英

,於清償系爭房屋剩餘貸款464萬2,141元、扣除上開持有成本後,賸餘202萬2,449元應由兩造分配,各可分配101萬1,22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告就兩造合資關係已取回73萬1,912元(含投資額7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尚得分配之金額為27萬9,313元(計算式:1,011,225-731,912=279,313)。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錢,核屬以金錢支付為標的,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9日起(見湖司調卷第7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法規相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合夥結算之規定,請求被告分配類似合夥關係結算後賸餘財產27萬9,313元及自11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本院並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 彥 儒附表:

兩造合資期間(97年8月20日至99年3月23日) 之持有成本與系爭房屋剩餘貸款 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99年3月24日系爭房屋之剩餘貸款 4,642,141 97年至99年之地價稅 5,580 97年至99年之房屋稅 15,510 管理費 34,320 裝潢費 200,000 合計 4,897,551 兩造合資財產淨額:6,920,000-4,897,551=2,022,449 兩造就上開財產淨額各得分配之金額:2,022,449÷2=1,011,225(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等
裁判日期:202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