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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3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55號原 告 余明慧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被 告 毛仙東

郭牡丹黃依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三樓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郭牡丹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九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玖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壹萬貳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到期給付部分於原告各按月以新臺幣伍仟元為被告郭牡丹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郭牡丹如各按月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所明定。查原告起訴原列郭牡丹、毛仙東及其配偶「黃依婷」3人為被告,聲明請求:㈠被告等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等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不真正連帶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頁)。嗣具狀變更訴之聲明㈡僅請求被告郭牡丹為給付(見本院卷第74頁);並更正毛仙東配偶姓名「黃依鈴」(見本院卷第80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㈡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更正被告黃依鈴姓名部分,則未變更被告同一性,屬更正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是原告前揭變更,於法均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且與被告毛仙東就系爭房屋並無借名登記關係,此節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0號請求移轉所有權等事件(下稱系爭前案訴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認定在案,惟被告等人均居住在系爭房屋內拒不遷移。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郭牡丹應依當地租金行情,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郭牡丹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頁、第74頁、第80頁)。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簿謄本、系爭前案訴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第22至3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郭牡丹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9日(見本院卷第92頁送達證書)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20,99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0,998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惟為衡平起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2-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