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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3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58號原 告 許芳瓊

許元臺許育華訴訟代理人 陳興仁原告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許芳蓮被 告 祭祀公業許六合法定代理人 許春來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複代理人 郭芳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許元臺、許芳蓮、許育華、許芳瓊(下合稱原告,分則逕稱姓名)為許圡城之子女及孫子,且為被告之派下員。惟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日將原告等人列為派下員,卻於同日以許芳蓮、許育華、許芳瓊早已出嫁,且未參加祭祀為由,而不實切結不具派下員身分,向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提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許芳蓮、許芳瓊、許育華對被告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稱伊未將包含許芳蓮、許育華、許芳瓊在內之28人列入派下現員名冊,係因派下員死亡後無繼承人、派下員結婚及繼承之時點均早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未共同參與祭祀且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進而喪失派下權。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許圡城雖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死亡,但許芳蓮、許育華、許芳瓊一直未參與祭祖,直到臨訟才自行祭拜,不得取得派下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98頁):㈠許元臺為祭祀公業許六合之派下員(本院卷一第168頁)。㈡許芳蓮、許育華、許芳瓊為許圡城之女,祭祀公業許六合於1

04年6月2日申報因出嫁且無共同承擔祭祀而喪失派下權(本院卷一第17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告否認許芳蓮、許育華、許芳瓊之派下權存在,則渠三人私法上地位因此存有不安狀態,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至於兩造均不爭執許元臺為被告之派下員,且許元臺對於許芳蓮、許育華、許芳瓊派下權存在與否一事,其私法上之地位並未受有侵害之危險,尚難認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許元臺提起本件訴訟,並非適法,先予敘明。

㈡次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

本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爰於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同條例第4條固規定於該條例施行前派下員身分之取得,依規約定之,並以男子為原則,目的在於尊重傳統習俗並維護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惟同條例第5條既規定於條例施行後,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則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關於該條例施行後派下員身分之取得,應有第5條規定之適用。又關於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所稱「共同承擔祭祀者」,係指具有參與祭祀活動及共同負擔祭祀經費之事實者,此觀內政部97年10月6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852號函示即明。是以,凡派下員之繼承事實發生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即97年7月1日)之後,不論祭祀公業設立於施行前或後,以及有無制訂規約,均應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以有無「共同承擔祭祀」,決定繼承人得否列為派下員,故被告雖抗辯許芳蓮、許育華、許芳瓊早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出嫁而依慣例喪失派下權云云,難認可採。

㈢經查,許芳蓮、許育華、許芳瓊之父許圡城於100年6月5日死

亡(見本院卷三第126頁、第237頁),該繼承事實發生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之後,故許芳蓮、許育華、許芳瓊是否取得派下員身分,須視有無共同承擔祭祀。然而,被告明白陳稱:伊春秋祭祖,春天是在農曆3月26日,秋天是重陽節,先在士林官邸集合,再到汐止祠堂祭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8頁),原告則表示不清楚祭祀時間及地點,於110年詢問訴外人許程淵後始知悉祖墳位置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37頁至第238頁),原告既不知被告約定之祭祀時間,甚且亦不清楚祖墳位置,則其主張有共同承擔祭祀一事,已非無疑。此外,原告雖提出照片主張確有祭祖之行為(見本院卷三第282頁至第284頁、第353頁),惟其自承於110年間始知悉祖墳位置,並於同年10月3日、同月中旬自行前去祭拜,不僅距離許圡城過世後甚久,且亦非參與被告共同祭祀活動。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派下員許圡城發生繼承事實時,許芳蓮、許育華、許芳瓊雖為其繼承人,然未參加被告祭祀活動,事隔多年後始自行前去祭拜,即難認有共同承擔被告祭祀情形,原告據此主張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而取得被告派下員資格,並訴請確認派下權存在,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許芳蓮、許育華、許芳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以及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許淇沿、許來發、許來興、許進華、許有義,命被告提出會議紀錄寄給全體派下員之憑證、100年起迄今歷次祭祖簽到簿、派下員許圓次之現況資料、500萬元相關借貸憑證等(見本院卷二第298頁),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及調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2-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