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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3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93號原 告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泰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複 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送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係依法經營貨物運送並收取報酬之運送人,被告為伊之簽約服務客戶。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2月間,多次委託伊提供運送服務,經伊依約履行運送義務後,被告尚積欠109年11月運費共新臺幣(下同)346,792元、109年12月運費共350,536元,合計697,328元,迭經伊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運費共697,3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實質上真正,亦否認原告提出運送契約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原告未盡舉證責任,所提證物無法證明本件請求事實之存在,應予駁回等語置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提出其開立之各月請款發票影本(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672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14-20頁),然該等資料均為原告自行製作,其上無被告人員之簽章,復為被告所否認,自無由執以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此外,原告亦未就其取得運費請求權之事實,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其請求被告給付積欠運費697,328元本息,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運費697,3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怡文

裁判案由:給付運送費用
裁判日期:2022-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