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號原 告 陸軍後勤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洪虎焱訴訟代理人 吳蒨卉
陳子科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陳韋碩律師複 代理 人 廖志剛律師被 告 勳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娟娟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兩造間所簽訂之陸軍後勤指揮部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8條第4項約定本契約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74頁),而原告機關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南港區,故本院為兩造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其法定代理人為楊基榮,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林文祥、洪虎焱,業據林文祥、洪虎焱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國防部民國111年5月20日國人管理字第11101199762號令、112年6月17日國人管理字第11201664208號函可稽(本院卷二第8至
10、16至17、202、206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06年1月20日向被告採購軍品液壓頭184個及噴頭1,856個(下合稱系爭軍品),並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40萬元,被告應於106年1月20日次日起90個日曆天內即106年4月20日為交貨期限之末日交付系爭軍品,如逾期未交付,伊得請求按日以總價金百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並以總價金百分之20為限。嗣因被告未於上述交貨期限交付系爭軍品,兩造另於106年6月27日訂立陸軍後勤指揮部採購處契約修訂書(下稱系爭修訂書),約定被告得將系爭軍品分成兩批交付,第一批交付內容為液壓頭30個及噴頭1,856個(下稱第一批貨物)、交付日期為契約修訂後次日起7個日曆天內即106年7月4日為履約期限;第二批交付內容為液壓頭160個(下稱第二批貨物)、交付日期為106年10月31日。嗣被告於系爭修訂書後雖已如期交付第一批貨物,惟第一批貨物經目視驗收,液壓頭遭判定不合格,有孔內齒崩壞、毛邊、正時齒輪記號寬齒之瑕疵,與樣品不符;且噴頭則有針狀活門作動異常,無法抽動之情況。伊與被告訂立系爭修訂書,雖有同意寬限交貨期限,惟伊並未免除被告依系爭契約計畫清單第16條罰則約定,被告已逾期交付系爭軍品,原應給付自106年4月21日起至同年5月30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之逾期違約金108萬元之責任。又於系爭修訂書約定之第二批貨物交付日期屆至後,被告仍遲未交付第二批貨物,伊亦得依系爭修訂書計畫清單備註16罰則第1項約定以每逾期1日曆天,按全案契約總價百分之0.5計算違約金,不足1日曆天以1日曆天計,並予累計罰款,其逾期違約金以全案契約總價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上限(下稱系爭罰則),且伊已於106年11月30日發函通知解除第二批貨物之買賣契約,該函已於同年12月4日送達被告,依系爭罰則約定,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0月31日至同年12月4日止違約天數34天,每日按全案契約總價金百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91萬8,000元。惟伊依約僅得請求總價金之百分之20即108萬元為上限之違約金等語。為此,爰依系爭罰則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已另訂系爭修定書,修改約定交付期限,故原告已免除被告依系爭契約計畫清單罰則約定應負逾期違約金之責任,則原告僅得依系爭修訂書之約定,於各批貨物未依限交貨時,始得請求逾期之違約金,故原告不得請求系爭期間之逾期違約金。嗣伊已於106年6月28日交付第一批貨物予原告,原告未依約定之目視檢查方法進行檢查,即判定不合格,原告亦未退回予伊進行改善及進行複驗,故伊並未違約,原告解除系爭契約關於第一批貨物部分乃不合法,不得向伊請求給付違約金。因兩造就第一批貨物,曾於106年7月28日召開協調會議,並無共識,而第一批貨物與第二批貨物相同,伊如依約定期限進行交付第二批貨物,仍會發生與第一批貨物相同瑕疵之爭議,系爭契約關於第二批貨物部分,原告已於106年11月30日解除契約,則原告自無從請求自106年11月30日以後之違約金。況縱認原告得請求伊給付違約金,惟原告因伊逾期而已得沒入繳納履約保證金54萬元,又再依系爭罰則約定請求伊給付逾期違約金108萬元,合計已高達系爭契約總價金百分之30,違約金明顯過高,爰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月20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其向被告採購軍品液壓頭184個及噴頭1,856個(即系爭軍品),總價金為540萬元,約定被告應自簽約日之次日起90日曆天內即106年4月20日完成交貨;嗣因被告未於106年4月20日交付系爭軍品,兩造再於106年6月27日訂立系爭修訂書,約定被告得將系爭軍品分成兩批貨物交付,第一批貨物交付日期為契約修訂後次日起7個日曆天內即106年7月4日為履約期限,第二批貨物交付日期為106年10月31日。被告於106年6月28日交付第一批貨物予原告,經原告判定不合格,且原告於「陸軍後勤指揮部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驗收意見欄勾選「本次目視驗收判定不合格」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定期限交付第一批貨物及第二批貨物,其得依系爭罰則,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期間之逾期違約金108萬元;其與被告雖於同年6月27日訂立系爭修訂書,然其並未免除其對被告之前未依限交付而應負之違約金108萬元之責任;又被告未於同年10月31日依約給付第二批貨物,伊已於106年11月30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關於第二批貨物部分,並於同年12月4日送達被告,則被告自106年10月31日起算至106年12月4日解除契約止,被告違約天數共34天,伊亦得依系爭罰則,每日按全案契約總價百分之0.5計算違約金,計91萬8,000元,伊依約最高僅得請求違約金108萬元等語,為被告否認。經查:
㈠兩造於106年1月20日訂立系爭契約,關於逾期違約金(即原系
爭罰則)係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如有逾期情事(成品交貨),每逾期1日曆天按全案契約總價0.5%計罰,不足1日曆天以1日曆天計,並予累計罰款,其逾期違約金(懲罰性)以全案契約總價20%為上限」(即系爭罰則);係兩造於106年6月27日訂立系爭修訂書時,將系爭罰則內容改約定為:
「乙方各批如有逾期情事(成品交貨),每逾期1日曆天按全案契約總價0.5%計罰,不足1日曆天以1日曆天計,並予累計罰款,其逾期違約金(懲罰性)以全案契約總價20%為上限」,可知系爭修訂書將系爭軍品改分成兩批交付貨物,如各批貨物有逾期交貨之情形,則原告得針對各批貨物,逾期1日按總價百分之0.5,計算逾期之懲罰性違約金,但總額仍不超過系爭契約總價之百分之20。
㈡因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自簽約日之次日起90日曆天內即106
年4月20日完成交貨,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計畫清單罰則(即系爭罰則)約定,得請求被告自106年4月21日起至106年5月30日止按日歷天計算,以每日按系爭契約總價百分之0.5計算,共計40日之逾期違約金計108萬元(5,400,000×0.005×40),即為系爭契約總價百分之20即108萬元。原告主張兩造雖另訂立系爭修訂書,惟原告僅係同意寬限交貨期限,並未免除被告依系爭罰則已生之違約金108萬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兩造另訂立系爭修訂書,即須依系爭修訂書約定,原告不得再請求逾期違約金108萬元云云。而查:
⒈因被告未能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106年4月20日交付系爭軍品
,兩造於106年6月5日召開協調會議,依該日協調會會議資料記載:肆、案由「二、查勳璋公司(即被告)迄今未交貨報驗,依契約清單(18)備註第16點規定,每逾期1日曆天按契約總價0.5%計罰;逾期天數累計18日曆天以上者或全案累計逾期違約金達契約總價20%者,得解除契約,本處(指原告之採購處)前依規定定期催告勳璋公司儘速交貨,查全案累計逾期違約金已於106年5月30日(逾期40天)達契約總價20%上限。」;伍、研討事項並記載「三、逾期計罰研討:如協調同意續行履約,其逾期計罰天數及違約金之計算,請兵整中心提出建議。」、「會議結論:一、…二、會中經協調後,同意分2批交貨,惟案內項次1及項次2數量需包含破壞數補足部分之檢討,另勳璋公司請求第2批於106年10月31日前交貨,請兵整中心依權責檢討案內各批交貨期程及數量後再行回復本處據以辦理契約修訂。三、為保本部權益,勳璋公司同意提高履約保證金,契約總價5%額度(新臺幣27萬元整),請完成繳納後再行履約。四、倘勳璋公司仍無法於協調之交貨期限內完成交貨,本部則將依約檢討辦理解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及逾期違約金」(本院卷一第90至93頁)。依該會議結論內容文義以觀,兩造係同意如被告仍無法於協調之交貨期限內完成交貨,則原告將依約檢討辦理解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及逾期違約金。故兩造協議係以若被告未能於協調之交貨期限內完成交貨為前提,即若被告仍未於協調之交貨期限內完成交貨,原告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及逾期違約金,可見原告並未免除被告原依系爭契約之系爭罰則約定已產生之違約金108萬元;況原告為一公家機關,不能圖利特定廠商,且於協調會會議紀錄內容並未記載原告對被告先前已生之違約金債權不再請求,故尚難認原告已免除或放棄對被告系爭期間之逾期違約金債權。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可採。⒉被告雖於協調之交貨期限內交付第一批貨物予原告,為兩造
所不爭執,惟第一批貨物,經原告判定為不合格(本院卷一第154至156頁),且第一批貨物於本院訴訟進行中,經兩造合意抽樣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以兩造約定之目視法檢查驗收方法鑑定結果,認被告交付之液壓頭2個存有下列情形:㈠液壓孔內齒有崩損之情形。㈡液壓頭標示牌與附樣品不相符。㈢液壓頭正時齒輪、正時寬齒標示與附樣品不符。㈣液壓頭有毛邊,為異常現象。㈤又上開㈠至㈣所示之情形不會因時間經過或未經妥善保存而改變或加重缺陷。㈥上開除液壓頭正時齒輪、正時寬齒標示得以修補,其他上開情形無法修補。又被告交付供鑑定之噴頭12個,存有下列情形:㈠編號2、4、5、6、7、11、12之針狀活門作動異常。㈡前開作動異常,無法修補或修補至滿足預定精度要求與性能效用。㈢且上開情形不會因時間經過或未經妥善保存而改變或加重缺陷。亦有該院之鑑定報告可稽(見外放之鑑定報告)。被告雖於系爭修訂書約定之期限內交付第一批貨物,然第一批貨物存有前揭鑑定報告所載瑕疵之情形,而前揭瑕疵之項目,其中雖有些瑕疵得以修補,惟絕大部分之瑕疵並不能修補,故縱然原告通知並同意被告進行修補後為複驗,亦會因大部分之瑕疵係屬無法修補之瑕疵,致第一批貨物仍不能通過複驗。足認被告所交付之第一批貨物,並不符合債之本旨,即未符合兩造系爭契約約定之品質,而被告未於系爭修訂書約定之期限內再為交付符合兩造約定品質之第一批貨物予原告,則難謂被告已於協調後即系爭修訂書約定之期限內完成交付第一批貨物。而被告未於期限內交付符合債之本旨之第一批貨物,顯未能於系爭修訂書約定之期限內完成交付第一批貨物,亦難謂非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期間(自106年4月21日起至同年5月30日止),共40天之逾期違約金108萬元(而108萬元為總價金百分之20之上限),即屬有據。
⒊又被告亦未依系爭修訂書約定之期限內完成交付第二批貨物
,因已逾期18天,經原告於106年10月31日發函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關於第二批貨物部分,該函已於同年12月4日送達被告(本院卷一第324至326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96頁),則於該函送達被告之日,始生解除系爭契約關於第二批貨物部分之效力。是於解除系爭契約關於第二批貨物部分以前,被告依系爭契約及系爭修訂書之約定,仍負有給付第二批貨物之義務,於系爭契約關於第二批貨物部分解除契約後,被告始不負有給付第二批貨物之義務。則原告依系爭罰則,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止,共34天之日曆天,按每日總價金百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為91萬8,000元(5,400,000×0.5%×34)。
⒋基上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違約金金額合計為199萬8,000元,
顯已逾系爭契約總價金百分之20即108萬元。至被告抗辯原告解除系爭契約關於第一批貨物部分,並不合法,故原告不得向伊請求給付違約金云云。然系爭期間之違約金發生於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之前,當不受系爭契約是否合法解除之影響,只須債務人有符合違約金所約定之違約事由,不論債權人有無解除契約,債權人均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又系爭契約或系爭修訂書之系爭罰則,均無約定須經合法解除契約後,原告始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乃不可採。基上,原告依系爭罰則,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上限108萬元,洵屬有據。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均得於賦與兩造攻防機會後,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又按履約保證金乃債權人為求能快速實現債權且無庸支付以實現擔保權利之費用,要求債務人預先支付一定之金錢,倘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直接由該筆金錢抵充債務。而於政府採購情形,履約保證金之目的在於擔保得標廠商依契約約定履約之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布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參照),倘得標廠商依約履行後,擔保目的消滅,採購之政府機關本於擔保約定之內容或不當得利規定,負有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義務,若得標廠商未依約履行,政府機關得以履約保證金扣抵得標廠商應負損害賠償、瑕疵擔保義務,如有不足,得就不足額向得標廠商求償。至違約金則係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與履約保證金之擔保性質,並非相同而屬二事。故除非契約當事人有另就保證金充作違約金之特別約定,否則自難將履約保證金視為違約金,並適用違約金酌減之規定。本件被告抗辯因原告已因其逾期交付系爭軍品,得沒入履約保證金54萬元,若原告再請求其給付違約金108萬元,違約金之金額已占總價金百分之30,已明顯過高,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為原告否認。而查:依系爭罰則約定內容,可知原告固得請求被告逾期交付之違約金,且以總價金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上限,惟參以被告於系爭修訂書訂立後之翌日即交付第一批貨物予原告,而第一批貨物雖經目視不合格,惟因兩造間就第一批貨物是否有瑕疵仍存有爭執,兩造於106年7月28日進行協調會議,其中結論第一項為「為有效解決雙方歧見,建議承商(即被告)依法循救濟管道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本院卷一第189頁),被告依前開會議結論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申訴(本院卷一第96至104頁),被告未依約於期限內交付第二批貨物,雖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惟被告係因其第一批貨物及第二批貨物之製造來源相同,其期待第三方公正機構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認定後,再進行第二批貨物之交貨考量之違約態樣;又原告已以106年11月30日函向被告表示因第二批貨物已逾契約修訂之交貨日期未交貨,且全案累計逾期違約金達百分之20之解除契約條件,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點第2款第3目規定辦理第二批貨物解除契約,沒入履約保證金40萬3,801元。嗣後若有重購,應負賠償重購價差之責,有上開函文可稽(本院卷一第324頁)。本院審酌系爭契約買賣總價金為540萬元,被告逾期交付系爭軍品,雖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被告於投標時已知逾期違約金上限為系爭契約總價金百分之20,嗣因被告未能依系爭契約原約定之交貨期限交付系爭軍品,經兩造協調後,雖兩造同意將履約保證金提高為總價金百分之10,且經原告同意放寬延展交付期限,被告仍未遵守展延之期限內完成交付第一批貨物及第二批貨物,雖第一批貨物於系爭修訂書約定之期限內交付,然因存有前述鑑定報告所載不能修補之瑕疵存在,造成原告無法如期取得系爭軍品,而須重新進行招標採購程序,顯延誤既定之使用計畫,雖系爭契約及系爭修訂書並未約定履約保證金應抵充違約金之約定,而係分別就履約保證金及違約金分別約定得請求事由,因被告未依期限交付系爭軍品,兩造雖選擇繼續履約並訂立系爭修訂書時將系爭契約履約保證金約定從總價金百分之5,提高至總價金百分之10即54萬元(本院卷一第24頁),且原告已因被告未於延展後之期限即106年10月31日交付第二批貨物,已逾18日以上為由,已依系爭契約計畫清單第16條罰則第2項第2款規定,沒入履約保證金40萬3,801元;又系爭契約關於履約保證金之沒入事由與違約金之約定雖各別約定而併存,其中逾期交付貨物逾18日以上雖為沒入履約保證金之條件之一,惟因系爭契約並無約定以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之特別規定,故違約金與履約保證金係屬二事,且履約保證金不適用違約金酌減之規定等情,綜上,本院認原告請求違約金金額108萬元尚屬過高,予以酌減為90萬元為適當。又被告自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請求其給付違約金,被告於110年1月12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本院卷一第114頁)後,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11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參照),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罰則,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11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