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4號原 告 乙○○被 告 丙○○被 告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史崇瑜律師
陳禾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之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如附表二之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如附表二之應供反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起訴時原僅以丙○○為被告,並陳明其訴訟標的為民法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約定,而聲明請求被告丙○○返還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民國109年12月29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1萬6,5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3萬3,000元;嗣於審理中陸續追加被告甲○○(即原告之兄),及追加訴訟標的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暨擴張或減縮其聲明之請求,最後之聲明如後述原告訴之聲明欄所示;經核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前、後,均係基於主張被告丙○○於其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屆滿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同一基礎事實,及係基於被告丙○○辯稱原告應依民法第425條規定承受其與甲○○間所另簽訂之租賃契約等語,而追加甲○○為被告,且原告並無因追加被告而新增請求調查之證據,尚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另原告並係擴張、減縮其聲明請求之金額等情,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8年12月23日與被告丙○○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A租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丙○○,租期1年,租賃期間為108年12月29日起至109年12月28日止,每月租金1萬6,500元、於每月29日前支付等,嗣原告於109年7月8日時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丙○○表示無與之續租之意願,請被告丙○○應於租約到期日即109年12月28日返還房屋,且於109年12月29日以簡訊通知被告丙○○,請於該日下午13時與原告在系爭房屋辦理點交事宜,惟被告丙○○於系爭A租約終止後,迄未遷讓返還房屋而屬無權占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遷讓返還房屋;又被告丙○○於系爭A租約終止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再依系爭A租約第12條第2項後段約定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丙○○應從109年12月29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月租金額一倍計算之違約金。另就原告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賠償、違約金之金額部分,因系爭房屋所在建地為商用、用途為店面,被告丙○○向前手即被告甲○○自95年起承租時起從未調漲過租金,從95年時就以低於市價出租,現應以市場租金行情計算為當,而依系爭房屋所在範圍2公里內之租金資料,可知平均租金為每坪2,021元,系爭房屋總面積為69.5平方公尺(等於21.02375坪),是應按月給付原告4萬2,489元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賠償(即2,021元/坪×221.02375坪),及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一倍之違約金4萬2,489元。
二、又於原告與被告丙○○間之系爭A租約屆期後,被告丙○○以其與甲○○間於109 年2 月13日惡意偽造之公證租約(下稱系爭B租約)為由,拒絕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業經鈞院110年度簡上第59號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下稱另案)判決丙○○敗訴確定,並指出丙○○與甲○○間惡意勾串之事實,是丙○○與甲○○有不法共同侵害原告之事實,非有丙○○與甲○○間惡意偽造之系爭B租約存在,丙○○根本無從有任何主張,本應於系爭A租約屆期後便應立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故被告丙○○與甲○○二人構成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聲明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賠償、違約金部分,均應負連帶責任。
三、聲明:
㈠、被告丙○○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丙○○及甲○○應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連帶按月給付原告4萬2,489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丙○○及甲○○應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連帶按月給付原告4萬2,489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於109年3月18日始受登記移轉系爭房屋,而被告丙○○自95年至今均租用占有系爭房屋,被告丙○○並於109年2月13日與當時登記所有權人即被告甲○○簽署系爭B租約並公證,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應於109年3月18日法定債權移轉至兩造間,是原告與被告丙○○間就系爭房屋尚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丙○○自得占用系爭房屋,原告無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丙○○具有正當權利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自無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應負何損害賠償責任,且本件原告提出之參考租金資料,與系爭房屋所在地段、用途均有極大差異,自無得以原告主張之租金額作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之依據;再原告與被告丙○○間繼續具有租賃關係,被告丙○○並未違反租約,無須負擔違約金責任,退步言之,被告丙○○名下無財產,更是長時間仰賴租屋之人,顯見經濟能力不佳,且被告丙○○均欲依約給付租金,然原告自行無故關閉帳戶,致無從給付租金,故原告並無受有任何損害,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
二、原告雖追加甲○○為被告,惟另案110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未曾認定被告丙○○及甲○○對原告有何構成侵權行為之情事;且系爭房屋一直以來係由被告丙○○居住,被告甲○○並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原告之情事;再被告甲○○與原告間並無租賃契約關係,不負擔任何租約義務,自無違約事實,原告不得向其請求違約金;另被告丙○○向係依約給付租金,反係原告先後無故關閉其富邦、郵局帳戶,致無從給付租金,被告二人於客觀上未有侵權行為,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亦未受有任何損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責任,均屬無據。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於108年12月23日與被告丙○○簽訂系爭A租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按於109 年3 月18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自被告甲○○名下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出租予被告丙○○,租期1年,租賃期間自108年12月29日起至109年12月28日止,每月租金1萬6,500元、於每月29日前支付;嗣原告於109年7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丙○○表示無續租意願,請其應於租約到期日即109年12月28日返還系爭房屋,及於109年12月29日以簡訊通知被告丙○○,請其於該日下午13時與原告在系爭房屋辦理點交,惟被告丙○○於系爭A租約屆期後,迄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A租約、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及原告之存證信函及簡訊等件(見本院士簡調字卷第12至24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系爭A租約屆期終止後,迄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而屬無權占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丙○○遷讓返還房屋,及被告丙○○於系爭A租約終止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依民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賠償,並加計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依系爭A租約第12條第2項後段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以月租金額一倍計算之違約金;且主張被告甲○○與丙○○二人惡意偽造系爭B租約,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就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賠償、違約金部分,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對被告丙○○之請求部分:
1、請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⑴、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 條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與被告丙○○間之系爭A租約,約定租期至109 年12 月2
8日屆至。又「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固有明文,惟原告如前述不僅於系爭A租約到期前之109年7月8日即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丙○○表示無續租意願,且於109年12月29日租約到期之翌日以簡訊通知被告丙○○,請其於該日下午13時辦理點交;而被告丙○○雖提出其於109 年12月29日自行匯款與租金額相當之1 萬6,500元至原告之郵局帳戶之匯款單乙紙(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然依系爭A租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租金應繳付至原告之富邦銀行帳戶(見本院士簡調字卷第16頁),無從認被告丙○○係依系爭A租約之約定方式支付租金,且被告丙○○亦自承原告嗣即註銷其所有之帳戶(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並有被告丙○○於110年2 月1 日寄予原告請求提供匯租金帳戶之存證信函(見本院訴字卷第40至44頁)在卷可按;準此,足見本件原告確已明示反對於系爭A租約屆期後與被告丙○○繼續租賃契約關係,並無民法第451條默示更新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與被告丙○○間系爭A租約之租賃關係,業於109年12月28日因租期屆至而終止,洵無疑義。
⑶、復查被告丙○○固辯稱:原告於109年3月18日始登記為系爭房
屋所有權人,而被告丙○○於109年2月13日與當時登記所有權人即被告甲○○簽署系爭B租約並公證,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應於109年3月18日法定債權移轉至被告丙○○與原告間,是被告丙○○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尚有該租賃關係存在云云。
惟:
①、按訴訟制度係法院依國家賦予之職權,依民事訴訟法規定,
就當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及聲明,使當事人為完全聲明及陳述,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行言詞辯論後為判決,並有審級救濟,其程序對當事人程序權保障有縝密及周延規定,基於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於確定判決理由判斷之事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在同一當事人之另件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定意旨參照)。
②、查本件被告丙○○前對本件原告乙○○提起另案請求確認租賃關
係存在事件,主張:伊自95年10月15日起,即向乙○○之兄即甲○○持續承租系爭房屋,嗣乙○○向伊謊稱其方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甲○○授權其廢除伊與甲○○間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8年9月29日起至109年3月28日止)(於該案稱為系爭甲租約),伊誤信為真,遂與乙○○於108年12月23日另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8年12月29日至109年12月28日止)(於該案稱為系爭乙租約,即本案所稱之系爭A租約),嗣於109年1月間經甲○○要求續約,且出示所有權狀顯示系爭房屋係登記在甲○○名下,伊始知受騙,因而於109年2月13日與甲○○再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9年2月13日起至112年2月12日止)(於該案稱為系爭丙租約,即本案所稱之系爭B租約)並經公證,而乙○○與甲○○雖曾於106年12月5日調解成立而簽署調解書,合意系爭房屋所有權歸乙○○所有,甲○○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乙○○,然系爭房屋遲至109年3月18日始移轉登記予乙○○,依民法第425條規定,伊與甲○○間之系爭丙租約(即本案所稱之系爭B租約)應對乙○○繼續存在,惟乙○○向伊表示不承認該租約,故聲明請求確認丙○○與乙○○間就系爭房屋自109年3月18日起至112年2月12日止有系爭丙租約(即本案所稱之系爭B租約)(除出租人甲○○之記載外)所示之租賃關係存在等語;惟經另案審理後認:甲○○在系爭房屋109年3月18日移轉登記予乙○○前,與丙○○於109年2月13日簽署租賃期間3年之系爭丙租約(即本案所稱之系爭B租約)並經公證,並由丙○○占有系爭房屋,形式上雖符合民法第425條所定構成要件,然丙○○係知情而與甲○○企圖以作成系爭丙租約(即本案所稱之系爭B租約)之方式,違反誠信原則,濫用民法第425條規定之權利,共同侵害乙○○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可得期待之自由使用收益權利,而民法第425條之立法目的固然係為保護承租人在出租人將租賃標的所有權讓與後,不影響承租人之租賃權益,但承租人如丙○○般所為有悖誠信原則,濫用前開規定之權利,自不容許系爭丙租約(即本案所稱之系爭B租約)得發生丙○○所期待之對乙○○繼續存在之法律效果,以維衡平,因而駁回丙○○之請求確定等情,有另案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172至180頁)可考。據上,本件原告乙○○及被告丙○○亦同為另案之當事人,而丙○○主張其與乙○○間就系爭房屋另有系爭B租約(即另案所稱之系爭丙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此一重要爭點,業於另案經兩造充分攻擊防禦、法院實質審理後,認丙○○之該項主張為不可採而駁回其請求確定,而另案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本件當事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前揭說明,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本件被告丙○○自不得於本案主張其與原告間依民法第425條規定具有系爭B租約之租賃關係,而有得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⑷、從而,被告丙○○於其與原告間之系爭A租約於109 年12 月28
日屆期終止後,未能舉證有何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構成無權占有,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丙○○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2、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賠償、違約金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無權占有人同時侵害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構成侵權行為,所有人非不得對於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6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如前述於系爭A租約109 年12 月28日屆期終止後,自109 年12 月29 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所有權人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自109 年12 月29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賠償,尚非無據。惟關於原告得向被告丙○○請求之具體金額,考諸原告與被告丙○○於108年12月23日簽訂之系爭A租約,約定租金額為每月1萬6,500元,堪認其等均認該金額為合理之租金額,應得為認定本件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賠償金額之依據;至原告雖提出臺北地政雲租賃實價查詢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86至87頁),主張依上所載之系爭房屋所在範圍2公里內之租金資料,可知平均租金為每坪2,021元,而系爭房屋總面積為69.5平方公尺(等於21.02375坪),故應按月給付原告4萬2,489元(即2,021元/坪×221.02375坪)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賠償云云,然原告提出之該等租金資料所示房屋之坐落位置及型態,乃面中山北路、民生東路、吉林路、雙城街、迪化街等繁華路段之店面,與系爭房屋為巷弄內之住家房屋,尚有差異,原告據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賠償金額之依據,難認可採。從而,本件原告得向被告丙○○請求自109 年12 月2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賠償,應為按月給付原告1萬6,500元;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再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121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如前述自109年12 月29日起應按月給付原告1萬6,500元,本件原告併主張如其有遲延給付時,加計自各期應給付日(即每期之末日、亦即次月2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至原告逾上開範圍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賠償,則屬無據。
⑵、復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按系爭A租約第12條第2項後段約定:「承租人未依第一項約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一倍(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見本院士簡調字卷第16頁),本件被告丙○○如前述於系爭A租約109 年12 月28日屆期終止後並未返還系爭房屋,是本件原告依上開約定,得請求被告丙○○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月租金額一倍之違約金,且如前述該相當於月租金之金額為每月1萬6,500元;至原告逾上開範圍請求之違約金,則屬無據。另被告丙○○以其經濟能力不佳,且其均欲依約給付租金而係原告自行無故關閉帳戶,致其無從給付租金,而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云云,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固稱其名下無財產且長時間仰賴租屋,惟此情與其是否已陷於經濟困窘程度,未可等同而論,又如前述原告係於與被告丙○○間系爭A租約已屆期終止後始關閉帳戶,難認原告之關閉帳戶有何違失,且經核上開違約金條款約定之金額並無顯悖常情之處,被告丙○○片面主張違約金過高而請求酌減,並無可採,一併敘明。
3、綜上,本件原告對被告丙○○之請求,於⑴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丙○○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⑵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自109 年12 月29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即次月2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依系爭A租約第12條第2項後段之違約金約款,請求被告丙○○自109 年12月29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500元,洵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
㈡、原告對被告甲○○之請求部分:
1、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85條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侵權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與丙○○惡意偽造系爭B租約,據為拒絕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理由,不法共同侵害原告,構成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聲明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賠償、違約金部分,應負連帶責任云云。惟查:
⑴、原告所舉之另案判決係以丙○○與甲○○於109年2月13日簽訂系
爭丙租約(即本案所稱之系爭B租約)並經公證,形式上雖符合民法第425條所定之構成要件,然丙○○知情而與甲○○企圖以作成該租約之方式,違反誠信原則,濫用民法第425條規定之權利,共同侵害乙○○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可得期待之自由使用收益權利,自不容許該租約得發生丙○○所期待之對乙○○繼續存在之法律效果,以維衡平,因而駁回丙○○之請求確定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72至180頁),業如前述。可知被告二人雖有「企圖」以作成系爭B租約之方式共同侵害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可得期待之自由使用收益權利,惟屬濫用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並不發生民法第425條規定之使該租約法定移轉於被告丙○○與原告間之效果,亦即被告丙○○無從主張因其與原告間具有系爭B租約之租賃關係,而有得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被告二人作成系爭B租約之「企圖」顯未達成,該舉措並未實際侵害原告,本件原告援引另案判決為主張被告二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依據,尚無可採。
⑵、且查原告係因被告丙○○於系爭A租約109 年12 月28日屆期終
止後,自109 年12 月29 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同時構成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業如前述。而被告甲○○並未共同占有系爭房屋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難認有何令其與被告丙○○共同負返還利益或賠償責任之依據;另被告甲○○與原告間並無何租賃契約存在,無違反租約義務可言,亦難認有何令其與被告丙○○共同負給付違約金之依據。
⑶、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甲○○與前述被告丙○○連帶負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賠償、違約金之責任,均屬無據。
三、揆諸前揭各節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請求被告丙○○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賠償、違約金,於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原告雖主張如同意讓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將使原告之損害擴大云云,惟本件酌定被告應供反擔保之金額,即為原告經判決准許請求之價額或金額,應足以保障原告之權益,原告此節所述,尚無可採。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附表一(即主文第二項):
被告應給付金額 被告丙○○應自民國109年12月29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萬6,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即次月2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自民國109年12月29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萬6,500元。附表二(即應供擔保及反擔保之金額):
主文項次 原告應供擔保金額 /被告丙○○應供反擔保金額 主文第一項 (即原告請求遷讓返還 房屋部分) 新台幣23萬1,000元 /新台幣69萬2,455元 主文第二項 (即原告請求金錢給付 部分) ⑴、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賠償部分: 按月新台幣5,500元 /按月新台幣1萬6,500元 ⑵、請求違約金部分: 按月新台幣5,500元 /按月新台幣1萬6,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