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

邱于倫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張堯晸律師

黃勝文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莊頌瑞律師被 告 甲○○(原名吳仁捷)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嗣於民國110年5月26日以民事準備狀追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29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71至273頁),經核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及肖像權遭被告侵害致受有損害之事實,堪認原告所為追加請求權基礎與起訴事實同一,是原告前揭訴之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06年10月間透過友人介紹而知悉訴外人富南斯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富南斯公司),該公司標榜投資後每期可回收百分之16本金與利息,且多次於國內外各大場合邀請國際巨星進行造勢活動,使原告不疑有他認該公司為正派經營之國際型合法投資公司,遂陸續投入積蓄作為本金以期獲利,因投資前三個月投資報酬率約達百分之16至18,原告因此更相信富南斯公司為合法且值得投資之國際投資公司。原告於107年1月初將上開投資資訊告知被告丙○○,無任何誘導被告丙○○投資之情形,更無任何保證獲利百分之16之言論,亦無從中賺取介紹金之意思,被告丙○○係基於個人自主意思決定投資富南斯公司,原告甚將介紹金美金1,800元匯給被告丙○○。108年10月間原告遭調查局約談,嗣新聞媒體大幅報導富南斯公司涉嫌吸金,原告始知富南斯公司為假借高投資報酬率名義之違法國際級吸金集團,原告自106年10月起陸續投資新臺幣(下同)700至800萬元已血本無歸,悔不當初。詎被告丙○○明知原告無誘騙投資及保證獲利等情,竟於109年12月許向被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由時報公司)之記者即被告甲○○提供不實資訊及原告半身照片,致被告甲○○於109年12月6日5時30分以「退休消防官遇吸金榨乾夫妻重病愁眉度日」為標題,於自由時報網頁刊登如附件三所示網址之網頁內容(下稱系爭報導,見本院卷第63至73頁),該報導內容將原告半身照片置於頁首,並於照片下方註明「為富南斯成員的義消乙○○」。被告丙○○故意傳達不實資訊及提供原告照片予被告甲○○,藉系爭報導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及肖像權,且有不法蒐集及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丙○○刊登道歉啟示以回復名譽並賠償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被告甲○○為新聞媒體從業人員,明知被告丙○○提供之資訊及照片涉及原告隱私及名譽,竟於報導前未經合理查證,於採訪被告丙○○後即率予刊登系爭報導,使不特定多數網路使用者因系爭報導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認原告為違法吸金集團成員並有誘騙投資行為且知悉原告面貌,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及肖像權甚鉅,並有不法蒐集及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依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自由時報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報導目前仍刊登於自由時報網路新聞平台,可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堪認非移除系爭報導難回復原告損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甲○○、自由時報公司連帶賠償3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移除系爭報導。

(三)綜上,並聲明: 1.被告丙○○應以附件二所示方式於自由時報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壹日。 2.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自由時報公司應移除如附件三所示之報導。 4.被告甲○○、被告自由時報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上開聲明第二項、第四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一)被告丙○○部分:

1.伊前於新北市汐止區社后消防分隊擔任代理主管乙職,原告為新北市汐止區社后消防分隊義消,兩造於任職期間建立良好友誼關係。原告早於106年12月27日即邀約伊碰面並加入LINE好友,更於107年1月7日以LINE傳送富南斯公司網址給伊並表示「美股對沖基金、年投報100%、半年回本、1萬美金約費30萬台幣、手續費10%、月回本8%+利息8 %」、「有興趣再找我」等語,顯非僅單純提供投資資訊,原告以分享自身「成功投資經驗」為餌,鼓惑、招攬伊投資富南斯公司,積極介入伊投資富南斯公司之意思形成,至為明顯。又原告主動提供自身及其配偶陳潘美之銀行帳戶供伊匯款投資,伊投資逾400萬餘元均匯入原告及陳潘美之銀行帳戶,且原告有權決定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紅利、利息給伊,足徵原告係為發展下線,主動招攬伊投資富南斯公司。

2.原告於107年1月17日邀請伊加入「Fo投資致富團隊」LIN群組(下稱Fo投資群組),該群組為原告所創設,原告於投資人加入時表示「歡迎○○(投資人姓名)加入Fo投資致富團隊」等語,可見該群組內之投資人均為原告所招攬,且原告在群組內張貼大量吹擂富南斯公司可賺大錢等資訊,吸引投資群組中之投資人,並表示「想了解更多的朋友可以私我立即了解」、「報大家賺錢,不是報您消費」等語,引誘投資人向原告詢問,再向投資人訛稱可獲高額利潤,招攬、吹擂投資人投資富南斯公司。原告於108年8月2日另邀請伊加入一個名稱不明之LINE群組,該群組除張貼富南斯公司之公告外,並持續張貼富南斯公司之資訊,包含富南斯公司投資獲利之假象,及指揮其下線投資人操作富南斯公司之FION幣投資。原告於上開2群組中居於領導者地位,負責公告富南斯公司投資獲利等虛假消息,及指揮其下線投資人操作富南斯公司之投資,且原告曾以LINE傳送「等與高層開會完再跟你說最有利的方式」等語,足認原告為富南斯公司之核心成員。

3.富南斯公司詐欺案,屬社會重大案件,受害投資人不計其數,原告協助富南斯公司招攬、詐騙不特定投資人,屬詐欺案之共犯,故本件不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又富南斯公司因詐欺不法獲利33億元,伊有相當理由確信因原告招攬、鼓惑投資富南司公司而受有鉅額損失之人除伊外,尚有其他不特定多數投資人,為使尚未發覺之投資人知曉遭原告詐騙,伊向被告自由時報公司及其記者甲○○陳述被詐騙過程並提供相關證據資訊,俾便其他投資人知曉原告詐騙方式而得以防範未然。準此,伊利用原告半身照片係為維護、增進社會大眾對投資安全之重視及投資人權益等公共利益,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及第41條規定,況伊僅提供相關證據資訊,就被告自由時報公司、甲○○決定如何刊登報導並不知情等語置辯。

(二)被告甲○○、自由時報公司部分:

1.系爭報導乃因被告丙○○提供匯款、Line對話記錄為根據而撰寫並非杜撰。又富南斯公司不法吸金,以AI操作投資美股為由誆騙民眾出資藉此吸金,甚強調每月提供會員8%還本、8%獲利,自106至107年吸引2千人參與,不法獲利高達33億元,受害人數眾多,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署於109年以違反銀行法等罪起訴部分涉案人。另原告自稱有參加「領導會」、「高層開會」,並因不法集團高層白董交代要求被告丙○○提供存摺資料,且以「美股對沖基金年投報100%,半年回本」及其他高報酬訊息引誘被告丙○○投資,甚於調查局約談翌日攜被告丙○○至不法集團總部會見白董等高層。

2.按一般人誤解媒體查證義務之內容,以為一定要向本人查證才算,然涉嫌犯罪者通常皆否認犯罪,只要有相當根據可認資料為真實,例如警局提供之新聞稿,並無非向當事人查證不可之理。被告甲○○基於公共利益進行新聞採訪,保障社會大眾知之權利,本於被告丙○○提供之相關資料及富南斯集團業已被起訴之事實而為報導業經相當查證。

3.綜上,系爭報導事涉社會公益,經查證且有相關證據資料可稽,並無新聞組織本身的不當控制,消息來源無刻意偏向,議題發展的新聞情境未受到不當因素扭曲,所形成之新聞報導即屬真實,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亦不構成名譽權、隱私權及肖像權之侵害等語置辯。

(三)並均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109年12月許向被告自由時報公司之記者即被告甲○○提供資訊及原告半身照片,而被告甲○○於109年12月6日5時30分以「退休消防官遇吸金榨乾夫妻重病愁眉度日」為標題,於自由時報網頁刊登系爭報導,見本院卷第63至73頁),該報導內容將原告半身照片置於頁首,並於照片下方註明「為富南斯成員的義消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系爭報導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至73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及肖像權,且有不法蒐集或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1.系爭報導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及肖像權?2.系爭報導所刊載員告相片,被告是否有不法蒐集或利用原告個人資料?茲判斷論述如下。

(二)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又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是刑法(誹謗罪)與民法(侵權行為)所規範者均為人格權保護與言論自由,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刑法誹謗罪所創設之合理查證基準(真實相當性),對民法侵權行為亦應同為適用,始能維護法秩序之無矛盾性。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意見表達之言論,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認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46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行為人係出於個人主觀意見而對被害人加以指摘,倘其為透過客觀、理性之批評內容表達本身意見者,自無不當;然如已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而淪為以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或其他刻意詆毀個人名譽方式為之,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揆諸前開說明,不論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應構成侵權行為。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1.法律明文規定。2.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3.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4.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5.經當事人同意。6.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7.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8.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另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1.法律明文規定。2.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3.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4.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5.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6.經當事人同意。7.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1.依系爭報導內容中提及:原告以保證獲利16%,勸誘被告丙○○投資富南斯公司等情(見本院卷第65頁),為原告所否認,惟以被告丙○○所提出其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中,原告於107年1月7日以LINE傳送富南斯公司網址給被告丙○○並表示「美股對沖基金、年投報100%、半年回本、1萬美金約費30萬台幣、手續費10%、月回本8%+利息8 %」、「有興趣再找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而言,原告並非單純傳送富南斯公司相關訊息,而同時告知被告丙○○關於投資項目為美股對沖基金,獲利條件為年投報(應指年投資報酬率)100%半年回本,實際投資舉例:1萬美金約費30萬台幣手續費10%月回本8%+利息8%,並以此告知被告有興趣可以找原告,足見被告丙○○所辯:原告所傳送訊息本身非僅單純提供投資資訊,而以分享自身「成功投資經驗」招攬伊投資富南斯公司等情節,顯非無據。而原告雖提出其與被告丙○○間LINE對話內容中關於對沖基金之投資說明以及關於FOIA投資報酬算檔案表示有閒錢可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惟以此原告所提出之對話內容後,因被告丙○○詢問你投資多少?,原告將其當時實際投資金額及投資狀況告知被告丙○○(如原證1號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惟以上揭被告丙○○及原告所提出該等約同時間先後所為訊息傳遞之內容而言,尚難認原告僅為單純告知被告丙○○此投資訊息,應是先告知該等投資之獲利引起被告丙○○之關注後,而為訊息之聯繫,故尚難以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2.又依系爭報導內容中提及:被告丙○○自2017年起開始投資,2018年時已投入300萬元加上質借100萬元共400萬元,全部投入富南斯公司,但總共僅領到4期FION幣共10萬元分紅等情,業據被告丙○○提出交付投資款項明細、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3至237頁),且為原告所不否認,故系爭報導內容就此關於被告丙○○因原告保證獲利16%,因而投資富南斯公司4百萬元等情,即非不實。

3.又被告丙○○辯稱:原告於107年1月17日邀請伊加入Fo投資群組,該群組為原告所創設,原告於投資人加入時表示「歡迎○○(投資人姓名)加入Fo投資致富團隊」等語,業據被告丙○○提出上揭群組對話翻拍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9至247頁);又被告丙○○辯稱:原告於108年8月2日另邀請伊加入一個名稱不明之LINE群組,該群組除張貼富南斯公司之公告外,並持續張貼富南斯公司之資訊,包含富南斯公司投資獲利等情,業據被告丙○○提出該群組對話翻拍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1至247頁);另被告丙○○辯稱:原告提供自身及其配偶陳潘美之銀行帳戶供伊匯款投資等情,業經被告丙○○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上揭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9、221、233至237頁),均勘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丙○○稱其居住偏遠且不諳操作怕匯錯款,請原告幫忙匯款至富南斯公司等情,惟若原告主張僅介紹告知被告丙○○關於富南斯公司投資訊息,而投資本為個人行為,當無代被告丙○○匯轉投資金額之必要,是原告上揭主張難採信為真實。是依上揭Fo投資群組及相關群組通話內容及原告代被告丙○○轉匯投資富南斯公司之款項等情節,則原告為被告丙○○投資富南斯公司之上線等情應可認定。並參酌上揭原告與被告丙○○間之LINE對話內容,則被告丙○○所辯稱:原告係為發展下線,主動招攬被告丙○○投資富南斯公司等情,顯非無據。

4.依據被告丙○○所提出上揭Fo投資群組以及名稱不明之LINE群組(見本院卷第239至267頁)之通話內容而言,該2對話群組均為原告主動表示歡迎成員加入,且告知相關投資成交量、獲利及損益百分比及會員相關投資資產權益訊息而言,則被告丙○○所辯稱:原告於上開2群組中居於領導者地位並轉告關於富南斯公司投資訊息等情,顯非無據。雖原告主張上揭群組中所張貼之僅基於投資者,分享富南斯公司資訊,且係自其他社團所轉貼等情,惟如原告與被告丙○○及該群組中之其他對話者,均相同為富南斯公司一般投資者,則被告丙○○與其他人所能取得之資訊應與原告相同,當無須再由原告轉貼相關訊息告知之必要,是原告上揭所為主張,亦難採信為真實。又被告丙○○辯稱:原告曾以LINE傳送「等與高層開會完再跟你說最有利的方式」等語,亦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翻拍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9頁),堪信為真實。而原告雖主張其所稱其根本未與高層有任何接觸等情,惟依上揭LINE對話內容,原告所用文字為:「等與高層開會完再跟你說最有利的方式」,從文字字面上意思,即為原告表示其與高層開會完再回覆之意,是被告丙○○其主觀上認為原告為富南斯公司之核心成員一節,顯然並非刻意捏造毫無事實根據。而被告丙○○經由原告而參與富南斯公司投資,事後發現無法回收投資,係遭詐騙之際,除其個人受有數百萬元損失外,從該群組中其他數名對話者而言,被告丙○○思慮恐有其他人受害,而提供上揭對話、匯款及原告所傳送之照片予被告自由時報之受僱人即被告甲○○,並為關於系爭報導內容之陳述,係因有合理依據懷疑原告參與富南斯公司所為之詐騙行為,則原告與被告丙○○間關於投資富南斯公司之互動,顯然已非單純原告個人之隱私事項,則被告丙○○依此認知所為之言論,顯難認定已超越言論自由範圍,而具有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性。而被告丙○○僅為一般私人,其並未有調查公權力,尚難僅以事後原告未受刑事訴究而遽認被告丙○○未善盡查證之義務。

5.又系爭報導上有引用原告半身持護照肖像,且註明:「為富南斯成員的義消乙○○」。而原告主張係因原告為告知被告丙○○應如何正確拍攝半身相片之照片檔案(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被告丙○○取得原告半身持護照之肖像係因原告同意下傳送所取得,則被告丙○○取得系爭原告肖像照片,並無原告所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之違法蒐集之情形。而被告丙○○雖不否認將系爭原告肖像照片交付予被告甲○○等情,惟依上揭調查結果,被告丙○○係基於合理依據而懷疑原告參與富南斯公司所為之詐騙行為,且依上揭調查結果,被告丙○○明確知悉除其以外另有他人經由原告投資富南斯公司,是被告丙○○辯稱:

為使尚未發覺之投資人知曉遭原告詐騙,伊向被告自由時報公司記者甲○○陳述被詐騙過程並提供相關證據資訊,俾便其他投資人知曉原告詐騙方式而得以防範未然,伊利用原告半身照片係為維護、增進社會大眾對投資安全之重視及投資人權益等公共利益,即為可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丙○○所為侵害其名譽權、肖像權及隱私權,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20、41條等規定,尚難認為可採。

(三)按按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又新聞媒體基於報導之需求,擅自刊登個人隱私、肖像等資訊,其違法性之判斷,應考量報導內容有無公益性、是否為大眾所關切而具新聞價值,並審酌報導之形式、手段、態樣與欲達成新聞目的(公益性及民眾知的權利)之間,有無過度侵害個人隱私權或肖像權,造成之侵害是否依社會通念為一般人所認不能容忍之程度。又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將限縮其報導空間,箝制新聞自由,故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倘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責任。經查:

1.依據被告丙○○所提出上揭匯款、Line對話記錄等情以觀,被告甲○○、自由時報公司辯稱:系爭報導乃因被告丙○○提供匯款、Line對話記錄為根據而撰寫並非杜撰等情,即為可採信。

2.被告甲○○、自由時報公司辯稱:原告自稱有參加「領導會」、「高層開會」,並因不法集團高層白董交代要求被告丙○○提供存摺資料,且以「美股對沖基金年投報100%,半年回本」及其他高報酬訊息引誘被告丙○○投資等情,亦有被告甲○○、自由時報公司所提出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雖原告否認有參與任何領導會議,並不認識白董,並稱上揭訊息系轉貼自其他社團等情,惟依上揭LINE對話訊息內容,原告並未表示係轉貼而來,亦未否認與高層開會或否認認識白董,是從該LINE對話訊息內容而言,顯與原告所稱不符,尚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3.又被告甲○○、自由時報公司辯稱:富南斯公司不法吸金,以AI操作投資美股為由誆騙民眾出資藉此吸金,甚強調每月提供會員8%還本、8%獲利,自106至107年吸引2千人參與,不法獲利高達33億元,受害人數眾多,並有部分涉案人員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亦有被告甲○○、自由時報公司所提出新聞報導2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5至185頁),堪信為真實。足見系爭報導內容,係攸關富南斯公司不法吸金之受害人之保護,並避免其他人繼續受騙之公共利益,且應為公眾所關切之重要訊息,顯與公共利益有重大關係,系爭報導刊載原告肖像及全名,有維護大眾知悉權及識別之必要性。系爭報導引用之系爭肖像照片,尚難認已過度侵害原告隱私權及肖像權,依法益衡量及比例原則審酌,尚難認具不法性。而被告被告甲○○所為關於原告系爭肖像照片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認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亦難認有違反個人自料保護法第19條及同法第20條、41條之規定。

4.依系爭報導內容已提及:記者多次試圖採訪乙○○,因聯繫不上,不知對黃男指控內容之看法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被告甲○○在為本件報導時,已表明係根據被告丙○○之指述而為報導,並無誤導偏頗情形,且係依據被告丙○○所提供匯款資料及LINE對話為據,顯已為相當之查證,尚難僅以被告甲○○為系爭報導前未曾聯絡上原告詢問意見,遽認被告甲○○未為合理之查證,是亦難以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5.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甲○○為系爭報導侵害原告名譽、隱私及肖像權,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20、41條規定,尚難認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丙○○虛構事實並提供系爭肖像照片予被告甲○○,而由被告甲○○為系爭報導,而侵害其名譽、隱私及肖像權,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20、41條規定,而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9條等規定,分別請求被告丙○○刊登道歉啟示以回復名譽並賠償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被告甲○○、自由時報公司連帶賠償3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移除系爭報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予一併駁回之。即屬無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紀元附件一:道歉啟事道歉啟事 本人丙○○向自由時報記者陳述之事,均為本人所杜撰者,概與事實不符,乙○○並無誘騙本人投資富南斯公司乙事,乙○○同為本事件之被害人,絕非富南斯公司之成員,故自由時報109年12月6日標題名稱「退休消防官遇吸金榨乾夫妻重病愁眉度日」報導之內容均與事實不符,本人對於造成他人之誤解,與造成丙○○名譽權、肖像權與隱私權受到嚴重侵害,本人深感愧疚,本人在此予以澄清,並向乙○○道歉致上最深歉意,懇請乙○○海涵。 道歉人:丙○○附件二:道歉啟事刊登於自由時報之方法報紙名稱 版別 版位 刊登規格 字型、字體大小、字體顏色 自由時報 全國版 除分類廣告版外,不限版位 不小於11公分乘以7公分 (1)標體與道歉人署名:標楷體、14號字體、黑色 (2)內文:標楷體、12號字體、黑色附件三:應移除之報導網頁網址 刊登時間 報導標題名稱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paper/0000000 109年12月6日 5時30分 退休消防官遇吸金榨乾夫妻重病愁眉度日

裁判日期:2021-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