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9號原 告 李錦文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律師被 告 莊豐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附民字第609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6 萬元,及自民國109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審附民卷第3 頁),嗣變更上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見本院卷第32頁),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下午2 時30分前之某時,提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佯裝為中華電信公司人員、員警及檢察官等公務員,致電向伊詐稱:名下門號欠費未繳,且該門號涉及擄人勒贖案,須匯款作為擔保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序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同年4 月1 日上午10時18分許,匯款66萬元、70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被告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3 月31日下午2時30分後某時、同年4 月1 日上午10時18分前某時、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後某時,依序提領10萬元與2 萬元、54萬元、70萬元後,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成員,致伊受有136 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將系爭帳戶出借予訴外人陳咸安使用,不知該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不法使用,且伊已將提領款項全數交出,未分得任何金錢,不應由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原告主張於前揭時間,受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匯款系爭款項
至系爭帳戶,及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並自系爭帳戶提領共計136 萬元交付他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帳戶對帳單、與詐騙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0張、匯款委託書、國內匯款申請書等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375 號卷(下稱偵卷)第39、41至43、57、59頁),並有國泰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11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79342號函檢附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742 號卷(下稱刑事卷)第59至65、67至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36頁、刑事卷第32、33頁);再被告因上開事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0375 、14741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9 年12月28日以109 年度易字第74
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另與他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並確定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職權調閱刑事卷查核無訛,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⒉又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限制,若
非有供作詐欺或其他不法目的使用之需求,實無向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之必要,且詐騙集團以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或轉帳人頭帳戶,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復參諸被告陳稱為大學肄業,先後從事燈光助理、開公司做直播、網路行銷等工作(見刑事卷第98頁),可知其具有一定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對於系爭帳戶交付他人,有遭供作不法目的使用乙節,應有預見之可能,惟被告仍擅將系爭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並代為領取款項,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詐欺原告匯出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就全部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因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為若干,而有不同。是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36 萬元,即屬有據。被告執不知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並已將提領款項全數交出,未分得任何金錢為由,抗辯不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洵非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10月2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考(見本院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510 號卷第11頁),是原告就上開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同年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
6 萬元,及自109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