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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4號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法定代理人 黃建勝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卓映初律師被 告 建緯土木包工業法定代理人 顏俊男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肆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參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貳佰捌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肆仟捌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李懷俊,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先後變更為何宗欣、黃建勝,經其等依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0至161、166、204至207、210至21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7年8月21日簽訂「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A契約),由原告將「臺南市後壁區房建物拆除清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被告進行,並將拆除後具有價值之營建廢棄物出賣予被告,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負3,999,990元,即由被告給付原告價金3,999,990元,履約期限為85日曆天,並於系爭A契約第20條第3款約定:「契約經依規定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即原告)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乙方(即被告)負擔。…甲方有損失者亦同。」又於同條第11款約定:「甲方得自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乙方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乙方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甲方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甲方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或損失、損害後有不足者,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甲方。」

二、嗣被告未遵期履行系爭A契約,原告乃於107年12月26日以備工土管字第1070012732號函,向被告為即日起終止系爭A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07年12月27日收受,發生終止之效力。其後原告於108年7月17日與訴外人漢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漢威公司)簽訂「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B契約),由原告委由漢威公司進行系爭工程,約定總價金為負1,888,000元,嗣因系爭工程無須申請拆除執照,雙方於108年8月13日協議扣除該項成本後,調整契約總價金為負1,925,130元,即由漢威公司給付原告1,925,130元,並經原告於108年8月29日核定辦理減價。之後漢威公司於108年10月16日完成系爭工程,並經原告於108年11月5日驗收完畢,漢威公司亦於108年12月23日給付原告上開價金。

三、則在扣除被告之履約保證金399,999元、漢威公司給付之1,925,130元後,與系爭A契約總價金仍有差額1,674,861元,被告依系爭A契約第20條第3、11款或民法第227條規定,自應賠償予原告。惟經原告於109年4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之翌日起20日內給付,被告於109年5月4日收受後,迄今未為給付,其利息應自109年5月26日起算。又依系爭A契約第20條第11款約定,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8年11月5日即漢威公司履約完成日起算,且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時效期間,故原告提起本訴並未罹於時效,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74,861元,及自10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A契約之名稱及第2條已載明為「承攬契約」,且綜觀契約內容,僅於第11條第6款第7目約定:「建物拆除後鋼筋等營建廢棄物得由廠商自行處理或變賣。」其餘約定內容均無兩造合意就該營建廢棄物買賣之字語,足見系爭A契約係屬承攬契約。而原告係於107年12月26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嗣系爭工程經原告於108年8月29日驗收完畢,則原告遲至109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之1年時效期間,原告依系爭A契約第20條第3、11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即無理由,其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二、被告於訂立系爭A契約後,依約繳納保證金、提付工程保險單、提出相關計畫書送核、向環保局申報空氣污染防制及繳費、辦理清運計畫申報作業等,均本於誠信履約,並無惡意不履約之情事。惟因訴外人即配合拆除之廠商政和工程行報價錯誤及嗣後避不出面,經被告詳加瞭解,始發現系爭A契約底價為負135,268元,而被告訂約金額為負3,999,990元,須賠付巨資履約,不得已在第一階段未開工前,函知原告無法履約,並經原告沒收履約保證金399,999元,此乃屬契約成立後之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遑論原告亦從漢威公司取得1,925,130元,根本未受有損害,而被告在毫無獲利之情形下,倘仍須給付原告1,674,861元,顯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系爭A契約第21條第1款本文所定之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聲請法院減少被告賠償金額或變更其原有賠償效果,免予賠償等語。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8至130、176至177、192、233頁)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兩造於107年8月21日簽訂系爭A契約,約定內容詳如本院卷第18至53頁所載。

三、嗣被告未遵期履行系爭A契約,原告乃於107年12月26日以備工土管字第1070012732號函,向被告為即日起終止系爭A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07年12月27日收受。

四、原告於108年7月17日與漢威公司簽訂系爭B契約,約定由漢威公司進行系爭工程,總價金為負1,888,000元,嗣因系爭工程無須申請拆除執照,雙方於108年8月13日協議扣除該項成本後,調整契約價金為負1,925,130元,經原告於108年8月29日核定辦理減價。漢威公司完成系爭工程,並經原告驗收完畢,漢威公司亦依約給付原告1,925,130元。

五、原告於109年4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之翌日起20日內給付1,674,861元,經被告於109年5月4日收受。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抗辯系爭A契約為承攬契約,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之1年時效期間,為無理由,論述如下: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關於契約之定性(契約性質之決定或辨別),應根據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與綜觀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何種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意見之拘束,尤不應拘泥於契約所使用之名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A契約之名稱固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工程採

購承攬契約」,並於第2條第1款約定履約標的為「臺南市後壁區房建物拆除清運工程」,及於第7至13、15至16、22條約定工程之履約期限、材料機具及設備、施工管理、監工作業、工程品管、災害處理、保險、驗收、遲延履約、工地勘查等事項。惟第2條第4款所約定之契約總價金為負3,999,990元,即被告應給付原告總價金3,999,990元,並於第3至6條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調整、給付條件、稅捐等事項,及於第14、17至21條約定保證金、權利及責任、連帶保證、契約變更及轉讓、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爭議處理等事項(見本院卷第18至53頁)。

⒉綜觀上開約定內容並無原告應給付被告完成系爭工程之報酬

,核與前揭民法第490條所定承攬契約之要件不符,而兩造既於系爭A契約第11條第6款第7目約定:「建物拆除後鋼筋等營建廢棄物得由廠商自行處理或變賣。」即原告應將系爭工程拆除後廢棄物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並於第2條第4款約定總價金為負3,999,990元,即被告應給付原告總價金3,999,990元,則兩造間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業已合致,依前揭民法第345條規定,買賣契約成立,不因契約文字未載明「買賣」而受影響。因此,依前揭判決意旨,系爭A契約應定性為買賣契約,至於前揭有關系爭工程之約定,僅屬於原告移轉買賣標的物予被告之方式,自不應拘泥於契約所使用之名稱,而謂系爭A契約為承攬契約。故被告仍以前詞抗辯系爭A契約為承攬契約云云,自非可採。

㈡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5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A契約係屬買賣契約,業如前述,故原告之請求權應適

用民法第125條前段所定之15年時效期間,被告抗辯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時效期間,自非有據。

⒉再依系爭A契約第20條第11款後段約定:「本契約經甲方自

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甲方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或損失、損害後有不足者,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甲方。」(見本院卷第50頁),參以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完畢前,仍有發生驗收不合格之損害、額外費用或違約金等問題,則漢威公司應給付原告之總價金,自須待原告驗收完成,始能確定,原告方可據此依前揭約定計算被告有無應賠償之差額。因此,可知兩造依上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終止系爭A契約所受差額損害,須待漢威公司依系爭B契約完成系爭工程,並經原告驗收完畢後,始得為之。

⒊而原告係於108年11月5日依系爭B契約驗收完成系爭工程,

此有原告提出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故原告之請求權,依前揭約定及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應自108年11月5日起算,則原告於109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民法第125條前段所定之15年時效期間。被告仍以前詞抗辯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7年12月27日系爭A契約終止時,或108年8月29日原告核定減價時起算,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云云,自非可採。

二、原告依系爭A契約第20條第3、1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74,861元,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

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既訂立系爭A契約,綜觀其內容並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縱被告事後認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公平之處,在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因此,原告主張其於扣除被告給付之履約保證金399,999元、漢威公司給付之1,925,130元後,仍受有差額1,674,861元之損害,依系爭A契約第20條第3、11款約定,被告應予賠償,自屬有據。

㈡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公開招標系爭A契約採購案,

被告並經由公開招標過程中得標,足見原告於辦理採購過程並未對廠商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故被告抗辯原告違反前揭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云云,已非可採。

⒉再者,被告係於96年5月3日核准設立登記,資本額100萬元

,營業項目包括土木包工業、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資源回收業等,此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8頁),足見被告就系爭A契約所涉建物拆除清運工程、廢棄物回收變賣,具有相當之經驗及專業性。參以被告於107年6月29日尚提出廠商說明書予原告,其上記載:「⒈本業從事拆除工作多年,機械設備皆為自有可降低成本。⒉本工程可回收之物品,如:銬漆鋼板、鋼筋、電線、五金等皆可折抵工資。⒊本案雖然標價為負3,999,990經核算後尚有利潤,絕無降低品質,無法誠信履約之情形,為使本工程能依約如期完成,本業並願意提供擔保,請貴局給予本業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足見被告於簽立系爭A契約前,已審慎評估其自身之履約能力、營業獲利及風險。則被告於訂約後自負有依約履行之義務,即不得以配合廠商不願意合作、經再次估算發現履約恐造成鉅額虧損等,屬於自身履約能力及獲利評估錯誤之可歸責於己事由,拒絕履約,致原告受有前述差額之損害。是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減少賠償金額或變更原有賠償效果,免予賠償云云,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⒊又原告於發函催告被告賠償未果後,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

反系爭A契約第21條第1款本文所定:「甲方與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被告仍以前詞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上開約定,亦非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經原告於109年4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之翌日起20日內給付1,674,861元,被告於109年5月4日收受後,迄今未為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自109年5月26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因此,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10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A契約第20條第3、1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74,861元,及自10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雖尚依民法第227條為上開請求,然此部分係選擇合併之訴,原告依系爭A契約第20條第3、11款約定所為請求既屬有據,本院自無庸再就此訴訟標的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伍、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63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裁判日期:2021-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