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5號原 告 蔡明翰訴訟代理人 吳沂錚律師被 告 廖家渝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複 代理 人 夏元一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零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零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約定:「買賣雙方同意,如因本契約所生之相關爭議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28頁),而標的物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內湖區(見本院卷一第22頁),是本院為兩造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7萬6243元,及自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0頁);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最終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6萬9379元,及自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56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30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伊向被告買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房屋(含附屬建物即地下室,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63-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各1萬分之143)(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買賣總價2168萬元,伊並已給付全部價金完畢。惟被告於103年間已向臺北市建築管理處申請調閱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平面圖,明知系爭房屋附屬建物之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內設置有總蓄水池、地下貯水池等公共設施(下稱系爭公共設施),實際供買受人得使用之面積較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及建物登記謄本之面積104.45平方公尺少,竟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經伊詢問有無系爭房屋內部平面圖時,向伊諉稱沒有圖說,故意不告知上開瑕疵。嗣伊於109年6月14日丈量系爭房屋時,始發現系爭地下室有部分為系爭公共設施占用,實際可供伊使用之面積較登記之面積少58.85平方公尺,致有減少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伊得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規定主張減少買賣價金196萬9379元,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減少之買賣價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6萬9379元,及自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與原告約定系爭地下室扣除系爭公共設施後可供原告自用之實際使用面積應為若干,兩造亦非以系爭地下室之使用面積大小為計算買賣價金之依據,原告取得之系爭地下室所有權面積亦與系爭買賣契約及建物登記謄本內容相符;又系爭房屋興建之初,即經主管機關核准在系爭地下室範圍內興建大樓公共蓄水池,兩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11項約定合意依現況交屋,且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18項亦明定系爭地下室用途為防空避難室須依相關法規使用,故原告已同意將系爭地下室之部分空間作為公共蓄水池等設施使用,系爭地下室自無價值、效用或品質之欠缺。又原告於簽約前,已親自或由其父前往系爭房屋詳細檢視屋況至少2次,亦委託專業仲介公司為其調查系爭房屋現況,應知系爭地下室存有系爭公共設施,伊並無故意不告知之情形,況原告於簽約時復表示無須申請系爭房屋之竣工圖,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縱認系爭房地因系爭地下室之實際使用面積少於權狀登載面積而有瑕疵,然經送鑑定價格結果,系爭房地不論有無系爭公共設施存在,於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之合理市場價格,均比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格2168萬元為高,故當無原告所稱之價值減損或損害,核與不當得利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4月3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為2168萬元,其並已給付全部價金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房屋係於69年12月22日建築完成,系爭地下室用途為防空避難室,於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前,系爭地下室設有系爭公共設施存在,有系爭地下室平面圖、使用執照平面圖、翻攝之竣工圖、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
52、254頁、第259至260頁、見外放之宇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內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而系爭公共設施原係以矽酸蓋板(下稱隔板)遮住包圍,於109年6月間點交時,始拆開隔板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經證人林憶如、楊承翰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2至173頁、第17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四、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規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告知系爭地下室內有系爭公共設施存在,致其可實際使用系爭房屋之面積減少而有物之瑕疵,其得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減少價金196萬9379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詞情置辯。而查:
㈠系爭地下室雖設有系爭公共設施,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之標的物範圍及面積,與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範圍及面積相同,有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房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至39頁、外放系爭估價報告之土地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而系爭地下室登記面積為104.45平方公尺,原告於購買時知悉系爭地下室用途為防空避難室,且於買受後依相關規定為使用收益該地下室。且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屋之買賣均係委託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為仲介,賣方仲介為信義房屋人員楊承翰,買方仲介為信義房屋人員林憶如,亦據證人林憶如、楊承翰證述明確,並有不動產說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頁),可見兩造均係委任信義房屋為仲介。
㈡證人林憶如證稱:於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原告這邊係
由原告之父親代看房屋,總共看屋2次。第一次是於109年4月26日晚上9時30分許,看系爭房屋約10至15分鐘,也有到地下室去看,伊有介紹1樓房屋跟地下室的狀況,在地下室時,因有一個隔局遭隔板擋住,原告之父親有問隔板後方是什麼東西,賣方(即被告,下同)說是一個普通管子,人無法通過,隔板當時是無法打開,必須請工人切割開,才能打開;第二次看屋是於同年月27日早上7時許,因系爭房屋當時有出租,要看主臥室,原告一家人都有來看屋,且因當時發生系爭房屋之承租人養的狗跑出去之突發狀況,所以只看了主臥室的格局就離開,大約10分鐘以內就結束,之後伊等就被趕出來。於第一次看屋時,原告並沒有要求提供房屋竣工圖,僅是簡單問有無平面設計圖,但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原告也有問,但被告都說沒有;而伊帶看屋過程中,原告雖沒有質疑目視所及之面積與登記不符,但有問隔板後方是什麼,被告說是普通管子,於簽立買賣契約及點交系爭房地後,因原告就隔板後面是什麼,有疑慮,遂透過工人割開隔板後打開,發現有一個很粗的管子,應該是公用蓄水池貫穿地下室銜接的超大管子,管子約占用地下室5坪,於109年6月14日點交當天發現有該管線,即有回報給被告,被告有傳送一張圖給楊承翰,且自被告傳送給楊承翰之圖上,有看到有蓄水池等標示;於買賣房地時,買方一定要屋主同意才可以請領到房屋竣工圖,原告父親提出質疑隔板後方有什麼東西時,伊當時沒有想到要建議調取房屋竣工圖加以確認,伊當時有盡力協助買方和原屋主處理,請原屋主儘可能提供房屋竣工圖及設計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6頁)。又證人楊承翰證稱:伊擔任賣方之仲介,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原告本人有去看過1次系爭房屋,買方總共去看過系爭房屋2次,被告都沒有在場;第一次看屋時有去看地下室,因伊不是買方仲介,伊對買方有無提問隔板後方為何物並沒有印象;第二次看屋時,因為沒有將門關好,導致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的狗跑出去,伊等就被趕出來;於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買方有要求賣方提出平面圖、或相關圖面即設計圖,伊當時也有請賣方提出,但賣方說沒有;之後於驗屋時,發現隔板後方有東西,即有大水管,水管左右邊有一些空間,於買方通知賣方系爭房屋面積好像跟登記不同時,伊有協助賣方至系爭房屋處理,經拆開隔板後,隔板後方有水管外,尚有蓄水池,伊也有通知賣方,賣方就將房屋竣工圖傳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83頁)。又證人即原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范家陽證稱:伊承租系爭房屋,伊主要住在1樓,系爭地下室則放置伊之雜物,伊並不知道系爭地下室隔板後方有什麼東西;買方去看過系爭房屋2次,第一次看屋時,伊有在場,買方有去看地下室;第二次看屋時,因為他們沒將門關好,伊的狗跑出去,所以伊出去找,也把他們請出去,他們大概看了10幾至20分鐘左右,伊讓他們看屋是隨便他們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4至186頁)。綜合相互勾稽上揭證人之證述,可知原告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前,有委請其父親且有自行前往看屋合計2次,被告均未在場,係由被告委任之仲介即信義房屋人員楊承翰代理看屋,且原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確有要求被告提出平面圖或設計圖,而被告說沒有,所以被告並未提供任何圖說予原告;又承租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范家陽長期居住在系爭房屋並使用系爭地下室放置雜物,連范家陽亦不知悉系爭地下室隔板後方有何物,焉何能期待僅至系爭房屋看屋2次,每次約10分鐘不到20分鐘之短短時間內,即可能發現隔板後方為系爭公共設施;況原告之父親已於第一次看屋時雖發現隔板,有詢問隔板後方為何物,被告亦僅答覆是水管而已,故尚難認原告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已知系爭地下室有系爭公共設施存在乙節。況使用空間面積之大小,雖可以親身經驗為感受,惟實際上得使用空間面積是否與系爭買賣契約及登記之面積相符合,仍須以測量儀器測量後始能確定,故原告主張其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不知有系爭公共設施存在等情,應較為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18項約定系爭地下室須依
防空避難室相關規定使用,且第17條第11項約定現況交屋,又原告未要求其提出竣工圖,亦未請仲介申請,可知原告於訂立系爭房屋時已知系爭地下室有系爭公共設施,且同意該公共設施之設置等語。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內容,雖可知兩造約定之買賣標的物為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屋包括附屬建物即系爭地下室,且於第17條第11、18項約定系爭地下室用途為防空避難室,須依相關規定使用,兩造並約定依現況交屋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至30頁)。惟證人楊承翰亦證稱:關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18項(下稱系爭條項)約定「本物件地下室用途為防空避難室,須依相關規定使用」有無跟買方解釋,如何解釋,此部分是林憶如負責跟買方說的,伊不清楚他們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頁);且證人林憶如證稱:伊不記得如何跟買方解釋系爭條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頁),則上開證人楊承翰、林憶如之證述均不能證明當時仲介人員對此條款為何解釋。惟依系爭條項約定之文義解釋,應係指原告須依相關規定使用系爭防空避難室,而所謂相關規定,依一般認知,應係指有關防空避難室使用之相關法令規定。至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依現況交屋,應係指依房屋現有狀況為交屋,並未因有此約定而得免除賣方即被告關於系爭買賣契約或民法上所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至被告抗辯原告已同意不申請竣工圖核對等語,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12項約定:「本物件建物登記總面積包含地面層車位,若欲確認車位位置,可經賣方同意後,申請竣工平面圖核對,若未依原核定用途使用,則有遭主管機關限令恢復原用途使用及罰款之風險。簽約時買方表示無須申請竣工圖核對」,可知該條項係約定關於地面層停車位之位置是否需申請竣工圖核對,買方即原告表示無須竣工平面圖核對,並非就系爭房屋約定無須竣工圖核對,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可採。是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因有上開約定,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乃不足採。況竣工圖非公示資料,尚須建物所有權人同意,始能調閱,而非仲介或尚未成為所有權人之買方可自行調閱,故被告辯稱原告或其仲介未申請調閱竣工圖,伊可不負瑕疵擔保之責任等語,亦難認可取。
㈣原告主張其不知悉系爭地下室有系爭公共設施存在,雖其買
受系爭房地之面積未減少,但因有系爭公共設施存在於系爭地下室,致其實際可使用之面積非登記及買賣全部之面積,若其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知悉有系爭公共設施存在於系爭地下室,其不會以原約定之買賣價金購買,故系爭房地有減少通常效用或價值之瑕疵等語。又證人即賣方仲介楊承翰亦證稱系爭房屋如沒有水管的話,價格當然比較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頁)。按建築物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其樓地板面積在300平方公尺以上者(包括機械房、變電室、直通樓梯間、電梯間、廁所、蓄水池等固定設備)僅得申請兼作停車空間使用,未達300平方公尺者除得兼作停車空間使用外,亦得依建築法以及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等相關規定申請臨時兼作他種用途,惟於戰時即應依規定提供避難使用(參照臺北市建築物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申請臨時兼作他種用途原則第2點)。
又衡諸常情,買賣不動產之產權面積雖與移轉登記面積相符,惟得使用而不受限制之空間、或受限制使用空間、及不得使用空間之實際大小,通常亦會影響不動產之價格及買賣不動產之意願。系爭地下室為附屬建物,且依系爭買賣契約及被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權利範圍為1分之1,可見係買賣系爭地下室所有權全部,而其面積不超過300平方公尺,則其平時仍得依上揭要點之規定為使用,僅於戰時應依規定提供避難使用。復經本院囑託宇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價格結果,系爭房地有系爭公共設施存在,系爭地下室正常可使用空間僅有61.19平方公尺、不能使用之空間為31.99平方公尺、使用受限空間為11.27平方公尺,故系爭房地,若有系爭公共設施存在,於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即109年4月30日之合理市場價值應為2218萬960元;若無系爭公共設施存在,於109年4月30日之合理市場價值為2439萬7163元,有系爭估價報告可稽(見外放之系爭估價報告)。又系爭估價報告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以及該所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適合採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最終決定如上(見外放之系爭估價報告),堪認信實。足認於109年4月30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系爭房地有無系爭公共設施存在,致系爭房地之合理市價價差比率為百分之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百分比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且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應就買賣時瑕疵物
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不得依瑕疵部分占買賣標的物之比例計算(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買受人請求減少之價金數額,應依同品質物品之市場價值與系爭瑕疵物之買賣價金並其減少後之實際價格相比較,以為計算之基準。倘買賣當時之價金與市價相當,固應以市價扣除瑕疵物品之實際價值,為買受人所主張減值損失之數額;倘買賣價金較市價為低時,不問出賣人是否有將瑕疵物品減損之價值扣除之意,如仍以市價扣除實際價值以為計算其減少之價值數額,則失諸公平。是以法院於計算買受人得請求減少價金數額時,自應先調查買賣當時之市價與買賣價金是否相當,方能為適當之裁量(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查原告係以買賣總價金2168萬元購入系爭房地,依系爭估價報告,系爭地下室有無系爭公共設施存在之價差減損比例為百分之9計算,減少價金數額為195萬1200元(00000000×9%)。惟依系爭估價報告可知,系爭房地有系爭公共設施存在之合理市價為2218萬960元,較原告買受系爭房地之價格2168萬元為高,原告購買之價格已低於有系爭公共設施之合理市價50萬960元(00000000-00000000),而被告係經拍賣取得系爭房地,被告雖知系爭地下室有水管,且告知原告有水管,而未告知原告有系爭公共設施,被告可能已知有系爭公共設施設於系爭地下室內,仍願意以低於合理市價之2168萬元價格出售予原告,而原告不知悉有系爭公共設施,倘若原告知悉,應無可能以該價格成交,業據原告自陳在卷,故逕以兩造買賣價金扣除上開減損比例之價值195萬1200元後,其系爭房地價格顯屬過低,認有失諸公平,故認減少價金數額應以上開有無瑕疵物之減損比例計算之減少價金,再扣除本件買賣價金與有系爭公共設施之合理市價差額50萬960元後,減少價金數額應以145萬240元(0000000-000000)為適當。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意旨而主張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者,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予以比較後,再按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不得任意酌定等語,惟參以該案之事實係因該案就有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及減少比例未經鑑定,即由法院自行酌定減少價金比例,核與本件事實不同,蓋本件已送鑑定系爭房地於買賣時有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惟因鑑定系爭房地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系爭地下室有無該瑕疵存在之系爭房地合理市價均較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價金為高,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與一般市價已不相當,有失諸公平之情事,且如前述,依被告之認知其認原告應已知該瑕疵,顯然被告已考量有該瑕疵存在而願以2168萬元成交,其所減少之50萬960元應包含原告得請求減少價金數額195萬1200元內,故本院裁量應以再扣除兩造間買賣價金已少於買賣當時有系爭公共設施之瑕疵物之合理市價差額50萬960元後,原告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數額145萬240元,始符合公平。
㈥至被告抗辯系爭地下室存在有系爭公共設施之瑕疵為減少價
金,不應以系爭房地總價計算等語,然系爭估價報告係以房地總價作為鑑定價值減損之基礎,且一般房屋買賣均係以房地總價作為實際交易價格,區分房屋及土地價格均係基於稅捐考量,就市場交易價格並無實質意義,是就系爭房屋因有系爭公共設施存在之使用之瑕疵所應減少之價金,自應以系爭房地總價為基準,故被告上開辯稱,亦不可採。㈦本件原告係於109年6月間發現上開瑕疵,於當日即通知被告
,且於109年8月10日具狀向法院聲請調解,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並請求返還減少之價金,有民事調解聲請狀可稽(見本院109年度湖調字第447號卷,〈下稱調字卷〉,第9至12頁),嗣於109年9月23日調解不成立,而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於109年9月28日送達原告,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暨送達證書可稽(見調字卷第103至105頁),且經本院調閱該調字卷查證屬實。嗣於原告於收受該調解不成立證書後10日內即於同年109年10月7日對被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減少之價金,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於原告聲請調解時即於109年8月10日視為起訴,則原告請求減少價金請求權已在其通知被告有該瑕疵存在後6個月內以調解書繕本送達為行使,未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故不論被告是否故意不告知該瑕疵,原告均得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物之瑕庛擔保責任,並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價金。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價金其中減少價金145萬240元部分,被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45萬240元,即屬有據。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不當得利,係經原告以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通知原告主張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時,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被告即知其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請求自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1日(見調字卷第89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5萬240元,及自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