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70號原 告 許豊田訴訟代理人 黃秀忠扶助律師被 告 慶陽交通有限公司(即宏協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史瑞娟被 告 廖于傑被 告 葉淑芬被 告 榮慶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 人 廖思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慶陽交通有限公司(即宏協交通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慶陽交通有限公司(即宏協交通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慶陽交通有限公司(即宏協交通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肆萬陸仟元、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慶陽交通有限公司(即宏協交通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慶陽交通有限公司(即宏協交通有限公司)如各以新台幣壹拾參萬捌仟元、新台幣陸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宏協交通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1日更名為慶陽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宏協公司(即慶陽公司)」;統一編號均為00000000),法定代理人由周銀英變更為史瑞娟(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04頁),茲據原告聲明由新任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被告廖于傑、榮慶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榮慶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廖于傑為被告宏協公司(即慶陽公司)、榮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105 年間以宏協公司負責人名義向原告表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有承辦「補助計程車計費表更新計畫」,可以透過與被告宏協公司(即慶陽公司)合作之聖傑廠牌計程車表,施行計程車計費表汰舊換新安裝,每安排一部計程車計程費表更新給付原告500元(每台計費表之政府補助款6,000元與出貨單價每台5,500元之間有500元差額),惟要求原告先提出新台幣(下同)60萬元押金,待至105年3月底結束安裝業務時要算清出貨的數量,於10
5 年6 月30日即開始合作約半年左右,被告宏協公司才會給付上開報酬及退還押金。原告為押金乙事,向友人李聰連商借6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支付,為證明借票用途,曾偕同李聰連與被告廖于傑見面討論。達成協議後,被告宏協公司即在105年1月4日交付聖傑牌計程車計費表50台及相關零件,並註明「採用押金方式出貨」,嗣原告於105年1月13日攜帶系爭票面金額60萬元支票至台北市○○區○○路000號被告宏協公司營業處所,面交被告廖于傑及其稱係該公司會計兼股東之被告葉淑芬,並依被告廖于傑、葉淑芬之指示、要求,在憑票支付欄填寫榮慶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廖于傑之女兒廖偲伃)後交由被告葉淑芬簽收。該協議履行至105年3月30日止,原告合計以循環押金方式領取聖傑牌計程車計費表300台,惟實際裝機數為276台,原告已返還未裝之計程車計費表24台及相關零件、傳輸線等,及將實際裝機276台之相關補助費申請表、折讓證明書、委託書、領據等資料亦交由被告宏協公司(即慶陽公司)申請每台6,000元補助款(嗣以宏聯汽車材料行〈由被告廖于傑之女兒廖偲伃獨資設立〉等之名義申請並領取)。據此,原告業於105年3月30日完成新裝計程車計程費表276台,依約每台報酬500元計,被告宏協公司(即慶陽公司)共應給付原告13萬8,000元(計算式:500元/台×276台=138,000元)(即原告聲明第一項)。又該協議既已履行完畢,則原告亦得依上揭協議或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宏協公司即慶陽公司返還押金60萬元(即原告聲明第二項)。
二、如鈞院認原告前述請求被告宏協公司(即慶陽公司)返還押金60萬元(即原告聲明第二項)為無理由時,原告方請求下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原告聲明第三項)、不當得利返還(即原告聲明第四項),兩者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即原告聲明第五項)。查原告依上揭協議約定支付被告宏協公司之押金時,聽從被告廖于傑、葉淑芬之指示,將系爭支票上之憑票支付欄填寫榮慶公司,致原告聲明第二項之請求經鈞院審理認為無理由時,則被告廖于傑、葉淑芬共同指示原告在支票上之憑票支付欄填寫榮慶公司之行為,顯然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而被告廖于傑、葉淑芬復同為宏協公司之受雇人,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185條、第188條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廖于傑、葉淑芬與宏協公司(即慶陽公司)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即原告聲明第三項);又原告與被告榮慶公司並無任何業務上往來,只因依上揭協議約定,於支付系爭支票當押金時,應被告廖于傑、葉淑芬之指示,在系爭支票之憑票支付欄填上榮慶公司,致入榮慶公司帳戶,是被告榮慶公司持有該6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榮慶公司返還60萬元之利益;而前開損害賠償債務與不當得利返還債務,發生原因雖然不同,但給付目的同一,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因此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於清償範圍內,即應同免其責任等語。
三、聲明:
㈠、被告宏協公司(即慶陽公司)應給付原告13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宏協公司(即慶陽公司)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前項(即第㈡項)請求為無理由時,則被告廖于傑、被告葉淑芬與被告宏協公司(即慶陽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第㈡項請求為無理由時,則被告榮慶公司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前二項(即第㈢、㈣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宏協公司(即慶陽公司)辯稱:
一、宏協公司登記負責人周銀英只是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被告廖于傑,周銀英與廖于傑是朋友關係,周銀英未實際經營宏協公司。又更名後之慶陽公司負責人史瑞娟不清楚之前發生的事,也無申請補助款相關資料可提供等語。
二、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廖于傑辯稱:
一、宏協公司登記負責人周銀英是伊的朋友,伊是宏協公司實際負責人,係聖傑廠牌計程車表的總代理,當初原告來談時是說買斷計程車表去賣給別人,約定每台出貨單價5,500元,共出貨300 台讓原告載走,但因原告無法支付,後來新北市司機公會理事長曾金蓮出面協調,由原告提出押金60萬元,後來原告一直未支付,伊是在理事長協助下才取得部分裝機資料向政府申請補助等語。
二、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被告葉淑芬辯稱:
一、伊只是宏協公司員工,擔任部分的會計工作,伊不是股東,也未曾告訴原告伊是股東;伊並未參與原告主張其與公司間之協議,伊只是於原告拿支票來的時候,收下支票交給公司負責人廖于傑,伊沒有叫原告在支票上填寫榮慶公司,也不清楚原告為何要拿支票來公司,是後來於訴訟中才知道原告所謂協議之事,原告之前對伊提告刑事詐欺,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
二、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伍、被告榮慶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于傑為被告宏協公司(即慶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105 年間以該公司負責人名義與原告達成協議,每安排一部計程車計程費表更新給付原告500元,惟要求原告提出60萬元押金,待於105年3月底結束安裝業務時算清出貨的數量,於105 年6 月30日即開始合作約半年,才會給付原告上開報酬及退還押金(下稱系爭協議),達成協議後,該公司即於105年1月4日交付聖傑牌計程車計費表50台及相關零件,並註明「採用押金方式出貨」,原告則於105年1月13日至該公司營業處所交付系爭支票,而迄至105年3月30日止,原告合計以循環押金方式領取嗣並實際裝機數為276台,並已將相關補助費申請資料交付該公司以申請每台6,000元之政府補助費(嗣以宏聯汽車材料行〈由被告廖于傑之女兒廖偲伃獨資設立〉等之名義申請並領取),惟原告迄未獲付上開報酬及退還押金,故依系爭協議及民法居間、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宏協公司(即慶陽公司)給付報酬13萬8,000元(計算式:500元/台×276台=138,000元)、退還押金60萬元;如認原告前開請求被告宏協公司(即慶陽公司)返還押金6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則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于傑、葉淑芬與宏協公司(即慶陽公司)連帶賠償原告60萬元,或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榮慶公司返還原告60萬元等語。被告宏協公司(即慶陽公司)、廖于傑、葉淑芬則均否認對原告負何給付責任,並以前詞置辯。
二、關於系爭協議是否存在及履行情形: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宏協公司(即慶陽公司)於105 年間由實際負責人廖于傑與原告達成系爭協議,原告業依約交付60萬元押金,該公司出貨嗣並實際裝機之計程車計費表共276台,原告已將相關補助費申請資料交付該公司以申請政府補助費等情,有下列事證可稽:
1、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李聰連於本件證稱:原告拜託伊開系爭支票讓他當押金,他說要賺安裝計費表的佣金;原告有帶伊去車行見廖于傑,廖于傑有說要伊投資,說要仲介計程車表的更換,伊記得有說到每仲介一台可以抽佣金500 元,但伊沒有答應投資;廖于傑說伊開的支票是原告要來當押金的,伊有聽到半年結算一次,也有聽到每台的佣金是500 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5至16頁);並有宏協公司105 年1 月4
日出貨清單(記載出貨聖傑牌計程車計費表50台及相關零件、「採用押金方式出貨」而經原告簽收)、系爭支票(金額60萬元、發票人李聰連、受款人榮慶公司)、計程車計費表點交清單(記載出貨300台、退貨共24台)(見北院訴字卷第27、29、31頁),及臺北市政府公共運輸處110 年12月
2 日函稱:依「交通部鼓勵計程車計費表更新補助作業要點」第6 點規定,計程車駕駛應檢附申請表並委託申請人向地方政府申請,該申請人可為公(工)會、合作社、車隊或計算表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40頁),暨基隆市政府110年2 月16日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 年3 月23日函檢送之計程車計費表更新補助費資料(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50至297、326至339頁)附卷可稽;
2、且被告廖于傑亦於本件供稱:伊是宏協公司、榮慶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宏協公司登記負責人周銀英是伊的朋友,榮慶公司登記負責人廖思伃是伊的女兒,本件是由伊與原告洽談;計程車計費表的政府補助款6,000元與每台出貨單價5,500元間的差額是5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44頁),及其曾於原告對其提出詐欺等告訴之刑事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6927號、107年度偵字第26346號等,嗣移轉管轄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324、11325號等;下稱刑案)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政府補助所剩之500元是要給許豊田,共計13萬8,000元,許豊田共申請了大約270幾台申請書文件,政府申請款陸續核撥,核撥給宏聯汽車材料行;許豊田要將申請補助款的申請書給伊,伊去申請補助等情(見北檢106 年度他字第6927號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第88頁背面);
3、據上,可知被告廖于傑有代被告宏協公司(即慶陽公司)與原告達成系爭協議,由原告提供60萬元押金為擔保,該公司出貨計程車計費表,原告介紹計程車駕駛安裝後需將補助費申請資料交付該公司以申請政府補助費每台6,000元,其中5,500元為該公司之每台出貨單價,另500元同意由原告取得,而原告業已交付系爭60萬元押金支票,並有提供補助費申請資料予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廖于傑等情明確。
㈡、至被告廖于傑雖辯稱:原告並未支付每台出貨單價5,500元、伊是在理事長協助下才取得部分裝機資料向政府申請補助云云。惟查,如前述被告廖于傑於刑案警詢中已供承以宏聯汽車材料行等之名義申請政府補助款、政府補助款有陸續核撥等情,而有關本件被告宏協公司(即慶陽公司)出貨嗣並實際裝機之276台計程車計費表,其完整出貨資料(含詳細機號)及共以何等公司之名義申請政府補助款等資訊,應為該公司所持有,然無論該公司或實際負責人被告廖于傑始終未能提出該等資料,且被告廖于傑於刑案偵查中即稱:伊可以去向政府申請補助費的退件資料回來等語(見刑案北檢106年度他字第6927號卷第88頁背面),亦始終未見提出,致本件被告宏協公司(即慶陽公司)出貨之詳細機號,及原告究竟就何機號計費表未提供補助費申請資料、或因原告提供之補助費申請資料有何錯誤致未能取得政府補助費等節,均屬未明,尚難遽信被告廖于傑此節所辯為可採,無從認原告有未履行系爭協議,致被告宏協公司(即慶陽公司)未能取得政府補助費之情事。
三、關於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可採:
㈠、查被告宏協公司(即慶陽公司)與原告間有系爭協議存在,且原告已履行系爭協議,業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協議,得請求該公司給付同意由原告取得之補助費差額共13萬8,000元(計算式:500元/台×276台=138,000元),及返還押金60萬元,並均得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聲明第一、二項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原告聲明第二項向被告宏協公司(即慶陽公司)請求返還押金60萬元部分,業經准許,則原告備位主張如認原告該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則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于傑、葉淑芬與宏協公司(即慶陽公司)連帶賠償原告60萬元(即原告聲明第三項),或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榮慶公司返還原告60萬元(即原告聲明第四項),及陳明係不真正連帶關係(即原告聲明第五項)等節,自無庸審究。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宏協公司(即慶陽公司)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被告宏協公司(即慶陽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