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9號原 告 李永吉

李永富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被 告 王禮謙

王榮峰王俊德王俊宏王榮杰王治中訴訟代理人 宋銘樹律師

游孟輝律師朱敬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李輝傳於民國71年間於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

1 樓房屋(下稱系爭1 樓房屋),原告復於88年間於系爭 1樓房屋上出資興建2 、3 樓房屋(下稱系爭2 、3 樓房屋),並具獨立之門戶、樓梯可供出入,獨立於系爭1 樓房屋。

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王三槐於98年間以系爭1 樓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向李輝傳訴請拆屋還地,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32 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拆屋還地事件)判決祭祀公業王三槐勝訴確定,李輝傳並於該判決確定後與被告約定讓與其所有系爭1 樓房屋予被告,再由被告出租予李輝傳使用系爭1 樓房屋,雙方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且經公證。詎上開租賃期滿後,被告持上開租賃契約為執行名義向李輝傳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6884號返還租賃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執行事件本應以系爭1 樓房屋為執行標的請求李輝傳返還,竟連同原告所有之系爭2 、3 樓房屋亦作為執行標的,致侵害原告對系爭2 、3 樓房屋所有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為系爭2 、3 房屋所有權人,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為系爭2 、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㈡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中系爭2 、3 樓房屋之執行程序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1 樓房屋由李輝傳於72年12月1 日所興建,系爭2 、3 樓房屋於80年間即已興建完成,李輝傳並於系爭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自認上開房屋均為其所搭建,則系爭 1、2 、3 樓房屋應係均由李輝傳所興建,由其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且為系爭拆屋還地事件判決主文第3 項所列應拆除之地上物。又李輝傳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所載租賃範圍即為該判決附圖所示F 部分(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面積為358 平方公尺),此已包含系爭1 、2 、3 樓房屋。縱認李輝傳嗣後將系爭2 、3 樓房屋讓與原告,然系爭2 、3 樓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告就系爭2 、3 樓房屋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未取得所有權或得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不得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39-240頁)

㈠、系爭1 樓房屋為李輝傳於72年間所興建,占用土地為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地號已重編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現所有權人為被告所共有(見本院士林簡易庭109 年度士簡字第1614號卷〈下稱士簡卷〉第16頁反面、第20、43-44 頁、本院卷第112 、134-135 頁)。

㈡、祭祀公業王三槐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由王俊宏即祭祀公業王三槐管理人於98年間起訴請求李輝傳將坐落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F 部分、面積358 平方公尺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32 號拆屋還地事件(即系爭拆屋還地事件)受理,於99年12月27日判決李輝傳應拆除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房屋,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於100 年2 月10日判決確定(見士簡卷第14-21 頁)。

㈢、李輝傳與被告間於102 年3 月28日訂立系爭租約,並經公證,約定由李輝傳轉讓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並移轉稅籍予被告,再由被告將上開建物連同土地部分,出租予李輝傳(見本院卷第80-90 頁)。

㈣、系爭租約約定租賃範圍為:⒈系爭土地如淡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F 部分(即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面積358 平方公尺。

⒉系爭土地如淡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G 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

⒊上述土地總計共410 平方公尺。

⒋坐落於前開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

00巷00弄0 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其附屬建物(見本院卷第80 -90、114 頁)。

㈤、被告持系爭租約為執行名義向李輝傳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執行處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6884號返還租賃物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2 、3 樓房屋(下稱系爭2 、3 樓房屋)有獨立房屋稅稅籍(見士簡卷第50-51 頁)。

四、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其等為系爭2、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有無理由?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2 、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兩造就系爭2 、3 樓房屋之所有權歸屬有爭議,原告私法上地位因而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⒉原告主張其等於88年間出資興建之系爭2 、3 樓房屋,係

屬獨立之建物,並原始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有無理由?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等於88年間出資興建之系爭2 、3 樓房屋,原始取得系爭

2 、3 樓房屋之所有權,自應就其等於88年間出資興建系爭2 、3 樓房屋取得所有權乙事,負舉證之責。⑵次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

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2 、3 樓房屋稅稅籍登記人,固據其等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據(見士簡卷第12-1

3 頁),然依前開說明,尚無法逕以房屋稅籍登記資料,即可認定原告為系爭2、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⑶祭祀公業王三槐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由王俊宏即

祭祀公業王三槐管理人於98年間起訴請求李輝傳將坐落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F 部分、面積358 平方公尺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而該F 部分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有系爭拆屋還地事件判決在卷可稽(見士簡卷第14頁判決主文第3 項),又系爭2 、3 樓房屋並無單獨編定門牌乙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8 頁),足認祭祀公業王三槐於系爭拆屋還地事件所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00弄0 號」之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當係指該房屋整棟而言,祭祀公業王三槐豈有可能僅單指該房屋之1 樓為無權占有,2 樓以上部分不在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範圍;況參以祭祀公業王三槐於系爭拆屋還地事件所提之現場照片,除系爭1 樓房屋,尚包含系爭2 、3 樓房屋,有現場照片附於系爭拆屋還地事件卷宗為證(見系爭拆屋還地事件卷第14頁),系爭拆屋還地事件於審理時,經法官詢問:「同段同巷1 號所有權人係何人?」李輝傳之訴訟代理人回答:「是李輝傳的」,復於99年1 月21日現場勘驗時,關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房屋部分,李輝傳之訴訟代理人於勘驗時陳述:系爭建物為磚造,後因土石流毀損,李輝傳出資以鋼筋混凝土造3 層樓建物等語,李輝傳於勘驗時陳述:同被告訴代(指李勇)所述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勘驗筆錄附於系爭拆屋還地事件卷宗為憑(見系爭拆屋還地事件卷第38頁反面、第75頁至第75頁反面),足見祭祀公業王三槐於系爭拆屋還地訴訟係以系爭1 、2 、

3 樓房屋為拆除之標的,李輝傳於系爭拆屋還地事件均係主張系爭1 、2 、3 樓房屋為其所有,並未曾於系爭拆屋還地事件陳述系爭2 、3 樓房屋為原告所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是原告主張系爭2 、3 樓房屋為其等興建而取得所有權,尚難採信。

⑷再者,系爭拆屋還地事件判決李輝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F 部分(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00弄0 號部分,面積358 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後,李輝傳嗣與被告間於102 年3 月28日訂立系爭租約,並經公證,約定由李輝傳轉讓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並移轉稅籍予被告,再由被告將上開建物連同土地部分,出租予李輝傳;系爭租約約定租賃範圍為:系爭土地如淡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F 部分(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段○○巷○○弄○ 號),面積358 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⒈),並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90 頁),系爭租約檢附之淡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對照系爭拆屋還地事件之判決附圖(見士簡卷第20頁、本院卷第83頁),二者為相同,由此可知李輝傳於系爭土地由被告取得所有權後,即與被告協調「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 段00巷00弄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繼續使用事宜,並以系爭租約約定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 段00巷00弄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轉讓予被告,再由被告出租予李輝傳,由李輝傳繼續使用收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由李輝傳讓與所有權至承租上開建物歷程,均未見有單獨將系爭2 、3 樓房屋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區分出來,李輝傳亦無向被告表示系爭2 、3 樓房屋為原告所有,須另行辦理租賃事宜。是被告抗辯系爭租約係及於系爭1 、2 、3 樓房屋等語,應屬可採。原告雖主張被告依系爭租約辦理系爭1 樓房屋房屋稅籍移轉,並未辦理系爭2 、3 樓房屋稅籍移轉,可見系爭租約效力僅及於系爭1 樓房屋云云,然查,參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之房屋稅籍,其中關於系爭1 樓房屋部分,係記載「層次」、「1 」、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士簡卷第37頁),房屋並未明確記載「1 樓」,單以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內容,並無法獲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另有2 、3 樓房屋辦理登記稅籍,況系爭2 、3 樓房屋並未單獨編定門牌,已認定如前,被告縱使僅辦理「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關於李輝傳部分之稅籍移轉,並無法執此推論被告已知系爭2 、3 樓房屋另有房屋稅籍登記,因此,被告與李輝傳簽立系爭租約,亦無從認定僅係就系爭1 樓房屋為移轉所有權及租賃,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效力僅及於系爭1 樓房屋云云,自不足採。

⑸抑有進者,李輝傳曾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

段00巷00弄0 號建物與新北市淡水區天生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天生重劃會)間針對上開建物之救濟金、自動搬遷獎勵金補償、拆遷補償金發放等事,由李輝傳分別於107 年4 月20日、108 年11月29日具函向天生重劃會表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建物」為其所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等情,有該等函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8-234 頁),顯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建物」因涉及坐落之系爭土地辦理市地重劃,而有救濟金、自動搬遷獎勵金補償、拆遷補償金發放等攸關建物所有權人權益事宜,所涉建物既牽涉後續辦理拆除事宜,當係指整棟建物而言,此參李輝傳於上開函文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段○○巷○○弄○ 號建物」表明為其所興建,當無可能僅係針對系爭1 樓房屋,而捨棄系爭 2 、3樓房屋於其表明範圍之理,原告主張上開函文僅指系爭

1 樓房屋,未及於系爭2 、3 樓房屋云云,難認有據。⑹原告固主張其等為系爭2 、3 樓房屋稅籍登記人,其等

原始取得系爭2 、3 樓房屋所有權云云,然單以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並無從作為原始取得所有權之判斷,業已說明如前;再參以原告於申請系爭2 、3 樓房屋稅籍登記資料,其中房屋新建(改增建)暨房屋現值申報書(見士簡卷第52頁),關於「新建房屋明細」之「構造」、「建築完成日期」、「使用情形」等欄位均為空白,並經稅捐稽徵處承辦人員標記「本件新建房屋無各項執照或完工證明,以取得承諾書」;又參之原告所提承諾書(見士簡卷第53頁),雖提及系爭2 、3 樓房屋為其所興建,然並未記載系爭2 、3 樓房屋係何時興建完成,顯見稅捐稽徵處承辦人員僅以原告出具承諾書,而同意原告為系爭2 、3 樓之房屋稅籍登記人,惟依上開申請稅籍登記資料,關於新建房屋之相關證明均付之闕如。而原告至提起本件訴訟,仍未提出出資興建系爭2、3 樓房屋之證據,本院認尚難僅以原告提出其等為系爭2 、3 樓房屋稅籍登記人之證明,即可認定原告為系爭2 、3 樓房屋之出資興建者,況原告父親李輝傳於系爭拆屋還地訴訟事件業已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之整棟建物陳述為其所有,李輝傳於辦理簽立系爭租約、處理市地重劃補償等過程,均仍自居於整棟建物之所有權人行使權利,並未見其將系爭

2 、3 樓房屋予以區分,並提出系爭2 、3 樓房屋為原告所有之主張,原告既未能負舉證之責,其主張系爭 2、3 樓房屋為其所有云云,顯不足採。

⑺綜上,原告主張其等於88年間出資興建之系爭2 、3 樓

房屋,係屬獨立之建物,並原始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云云,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其等為系爭2 、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即無理由。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中系爭2 、3 樓房屋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72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租約關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

弄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範圍,係包含系爭2 、3 樓房屋一節,業經認定如前,原告主張系爭2 、3 樓房屋未含於系爭租約之範圍內,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云云,並非可採;又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為系爭2 、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依前開說明,其主張就執行標的物即系爭2 、

3 樓房屋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自非可採。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中系爭2 、3 樓房屋之執行程序,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為系爭2 、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訴請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中系爭2 、3 樓房屋之執行程序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裁判日期:2021-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