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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1號原 告 郭芳芳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於被告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其訴之一部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查原告於被告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即於110年3月5日當庭具狀撤回其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或逕以該筆地號稱之)所有權為原告及被繼承人郭陳白雪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206頁之筆錄、第212頁之準備狀),故此部分之訴訟繫屬,已因原告撤回訴訟而歸於消滅,合先敘明。

(二)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即明。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39年11月14日之所有權登記、59年5月13日之接管登記予以塗銷。」惟其嗣依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附系爭土地登記資料之記載,於110年5月14日具狀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40年10月12日之所有權登記、59年5月13日之接管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352頁),核此係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且經被告同意,依法即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842-3地號土地(下稱842-3地號土地)於昭和13年(即民國27年)6月11日原登記為訴外人郭陳白雪(已於民國33年7月24日死亡)所有,惟上開2筆土地於民國39年11月14日無故遭辦理所有權移轉為管理機關國民政府陽明山管理局名下;並於40年10月12日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國民政府所有、管理機關為陽明山管理局(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嗣於59年5月13日再以接管登記為原因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財產部國有財產局(下稱系爭接管登記),惟系爭移轉登記及接管登記,欠缺公法及私法上取得所有權之正當權源,當然無效,不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又系爭土地業於71年9月10日辦理重測,821-2地號土地編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842-3地號土地編為同段259地號土地。另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已登記業主為郭陳白雪,郭陳白雪於33年7月24日過世後,原告為郭陳白雪之繼承人,系爭土地應由原告及郭陳白雪之其他繼承人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惟被告迄未返還系爭土地,原告就被告妨害其所有權之行為自得請求排除之,且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原告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及接管登記之權利,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意旨,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原告爰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單獨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40年10月12日之所有權登記、59年5月13日之接管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臺灣光復後,我國土地總登記係採強制主義,藉以保持地籍之真實,且為加強登記業務之進行,並定有除斥期間,逾期未聲請登記者,不必另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即視為無主土地,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原權利人即喪失權利而為國有土地。又依原告所提土地台帳雖記載重測前

821 -2、842-3地號土地之業主為郭陳白雪,惟土地台帳僅為徵收地租之冊籍,其性質與土地登記簿之記載有間,不得據為證明權屬之資料。況臺灣光復後,郭陳白雪及其繼承人從未就重測前821-2及842-3地號土地申請辦理總登記,因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依法視為無主土地,即已喪失權利。另依卷附直式手抄土地登記簿所示,重測前821-2、842-3地號土地係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於40年10月12日為系爭移轉登記;嗣於59年5月13日再以接管為原因辦理系爭接管登記,顯見重測前821-2、842-3地號土地係於臺灣光復後,因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經公告為「無主土地」後,完成國有登記,原權利人即郭陳白雪或其繼承人當然喪失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徒以土地台帳記載業主為郭陳白雪,遽謂重測前821-2、842-3地號土地非屬無主土地,殊非可取。再退步言,系爭土地已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登記為國有土地,原告或郭陳白雪之其他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從未依我國法令辦理第一次登記,則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仍屬未登記之不動產,自有消滅時效之適用。系爭土地自40年10月12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後,原告歷經70年後,遲至110年間始提起本訴,故其物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為本件請求,爰提出時效抗辯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8-209、414-416頁筆錄;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於71年9月10日辦理地籍圖重測前分別為臺北市○○○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20-21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二)重測前821-2、842-3地號土地在日據時期土地台帳之記載,地目為「道路」,39年11月14日以所有權移轉為登記事故,登記為國民政府、管理機關陽明山管理局名下;40年10月12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在土地登記總簿上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國民政府所有、管理機關為陽明山管理局,並記載依土地法第57條登記;後於59年5月13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8-55頁士林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台帳、土地登記總簿、臺北市土地登記簿、登記謄本等資料)。

(三)兩造對於彼此提出書證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所是認,並有上開證據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陳白雪於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7月24日死亡,其為郭陳白雪之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2-23、224頁)、郭陳白雪之繼承系統表暨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0-339頁),且經本院核對無誤,尚堪信為真正。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為郭陳白雪於昭和13年6月11日取得所有權,於40年10月12日所為之系爭移轉登記及59年5月13日所為系爭接管登記,依法應屬無效,原告仍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土地已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登記為國有土地,郭陳白雪或其繼承人當然喪失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復為同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同法第767條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防止請求權三種而言;至第821條但書所謂「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則僅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言。準此,各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之請求,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對第三人所為回復公同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所有權妨害除去之請求,均得由公同共有人一人單獨或數人共同起訴,非必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或得全體同意,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查原告主張依日據時期土地台帳之記載,郭陳白雪於昭和13年6月11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郭陳白雪於昭和19年7月24日死亡後,系爭土地因繼承而屬於其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系爭移轉登記及接管登記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土地,應為無效,自屬對於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所有權之侵害。原告既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則其本於公同共有所有權之請求,依民法第1148條、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由其一人單獨起訴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及接管登記,係為將系爭土地回復屬於全體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所有,依照上開說明,其當事人適格尚無欠缺。

(三)系爭土地於臺灣光復後,已因原告或郭陳白雪之其他繼承人逾期辦理土地總登記而喪失其權利:

⒈原告雖主張依卷附日據時期土地台帳之記載,郭陳白雪於昭

和13年6月11日以所有權移轉為由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8、19頁之土地台帳),核此記載與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所載郭陳白雪之住所、氏名相同,足證系爭土地為郭陳白雪所有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土地台帳不得作為證明權利歸屬之資料等語。經查,土地台帳為日據時期之公文書,固可認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惟按,日據時期不動產之登記,應以土地登記簿為準;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無登記之效力。又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由主管地租機關所保管,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得繳納手續費請求發給土地台帳謄本,以作為查對地租之參考,其性質核與土地登記機關所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之謄本尚屬有間等語,此有內政部70年4月20日台內地字第17330號函、71年11月20日台內地字第125490號函示意見可供參考(見本院卷第339-1頁)。可知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僅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核與土地登記機關所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尚屬有間,並不發生土地登記之效力。是以卷附土地台帳固記載重測前821-2、842-3地號土地,業於昭和13年6月11日以所有權移轉為事故,登記權利者住所、氏名為台北市大平町五丁目「郭陳氏白雪」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18-19頁)。然依上開說明,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僅為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自不發生土地登記之效力。又原告亦陳明其無法提出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且系爭土地查無日據時期登記資料等情,亦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已難遽依卷附土地台帳之記載,逕認郭陳白雪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郭陳白雪所有,郭陳白雪死亡後,系爭土地所有權應由原告及郭陳白雪之其他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已非有據。

⒉另按「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理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

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總登記。」、「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巿縣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土地法第38條第1項、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行政院訂定之「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第1點亦規定「已完成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程序,並已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應不再受理主張權利與補辦登記。」足見我國土地總登記係採取強制主義,藉以保持地籍之真實,且為加強登記業務之進行,定有除斥期間,逾期未聲請登記者,不必另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即視為無主土地,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原權利人即喪失權利而為國有土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上開規定登記為國有土地後,原登記名義人當然喪失其權利,土地登記機關應不再受理主張權利或補辦登記,此乃法條當然之解釋。另系爭土地既依法令登記國有在案,法律即賦予其登載事項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原告對於登記內容若有爭執,即應由其就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責任。

⒊查系爭土地依土地台帳之記載,業主縱為郭陳白雪非虛。然

重測前821-2、842-3地號土地係依土地法第57條之規定,於40年10月12日登記為中華民國國民政府所有、管理機關為陽明山管理局;嗣於59年5月13日再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告,再將此移載於新登記簿等情,此觀土地登記總簿、臺北市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第42-47、49-54頁)。可知重測前821-2、842-3地號土地係臺灣光復後,因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經公告為無主土地後,由前陽明山管理局代管期滿囑託地政機關於40年10月12日完成登記為國有,仍由該管理局為管理機關;嗣於59年5月13日再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告等情無誤。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於台灣光復初期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原告或其他繼承權人曾出面聲請登記,或於代管機關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之事實,依照上開土地法規定,即視為無主土地,公告期滿既無人提出異議,並於40年10月12日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完成國有土地之登記時,系爭土地即成為國有土地,原權利人即原告或郭陳白雪之其他繼承人當然喪失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甚明。再者,系爭土地既依法令登記國有在案,法律即賦予其登載事項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原告對其登記內容有所爭執,應就此利己事項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系爭移轉登記及接管登記有何瑕疵可指,則其徒以卷附土地台帳記載權利者為「郭陳白雪」,遽予主張重測前821-2、842-3土地(即系爭土地)非屬無主土地,並泛稱系爭移轉登記及接管登記當然無效,不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云云,於法尚有未合,自無可取。

⒋綜上,系爭土地於臺灣光復初期已逾土地總登記期限無人聲

請登記,依法即視為無主土地,在完成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程序,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且於40年10月12日登記為國有土地時,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當然喪失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洵堪認定。從而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則其提起本訴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四)原告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及接管登記之物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請求權,除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外,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指明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當無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惟上揭解釋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以維護我國登記制度公示之功能。至日治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為之不動產登記,則不在此列;蓋因日本統治時期結束,在我國已無登記公示之作用,成為「未登記」不動產,其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自有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消滅規定之適用。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原所有權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若經過15年,原所有權人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時,如國家為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原所有權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11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86、1328、1565、2412、3145、316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日據時期不動產之登記,應以土地登記簿為準;日據時期

土地台帳,無登記之效力,已如前述。又原告僅可提出卷附土地台帳為證,並陳明其無法提出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自難認郭陳白雪或其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曾依日本國法令辦理不動產登記。又縱認系爭土地曾依日本國法令辦理不動產登記,惟系爭土地已於40年10月12日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辦理系爭移轉登記為國有土地,並於59年5月11日辦理系爭接管登記。然原告及郭陳白雪之其他繼承人於臺灣光復後,就系爭土地並未依吾國法令辦理第一次登記,則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仍屬未登記之不動產,自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應於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之時起15年內行使其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然原告遲於110年1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2頁之收文章),顯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且被告已為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見本院卷第364頁),故縱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惟其物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及接管登記,自不應准許,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 條、828條第2項及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於40年10月12日之系爭移轉登記及59年5月13日之系爭接管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裁判日期:2021-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