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8號原 告 張西川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蔡律律師吳佩真律師被 告 鄭○○
鄭○○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鄭至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張欣潔律師施又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壹佰肆拾玖元、港幣壹點叁元、美元叁萬陸仟柒佰叁拾柒點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甲○○為原告之女,其於民國109 年
8 月9 日自殺身故,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鄭至宏及2 名未成年子女即被告鄭○○及鄭○○。原告曾向甲○○借用其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由原告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而得自由管理、使用系爭帳戶,原告亦曾指示甲○○代為理財,而管理、使用及處分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而與甲○○就系爭帳戶成立借名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原告並曾自其所有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匯入總計美元47,000元及港幣210,000 元等款項至系爭帳戶。甲○○死亡時,系爭帳戶內有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同)149 元之活期存款、250,000 元定期存款、港幣
1.3 元之活期存款、美元19,737.05 元之活期存款、美元17,000元之定期存款(下合稱系爭款項),原告為系爭款項之真正所有權人。而系爭借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因甲○○死亡而消滅,被告等為甲○○之繼承人,系爭借名契約消滅後,原告自得行使借名標的物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其等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23 頁、第207 頁)。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聽聞甲○○言及曾將系爭帳戶交由原告管理使用,且系爭帳戶印鑑章由甲○○保管,又原告曾向甲○○索取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密碼遭拒,可知甲○○就系爭帳戶仍保有管理處分權。原告雖舉其等間之line對話紀錄、其持有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其曾匯款至系爭帳戶等節,惟前開各節均無法證明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甲○○之父,甲○○業於109 年8 月9 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等3 人;系爭帳戶之存款名義人為甲○○;原告迄今仍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原告曾於108 年
1 月30日至109 年2 月13日期間,自原告所有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匯款總計美元46,864.32 元及港幣210,000 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匯入匯款交易憑證(見109 年度士司調字第4 號卷【下稱士司調卷】第77至8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 至193 頁),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系爭款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如下:
㈠原告與甲○○間就系爭帳戶確存有系爭借名契約。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其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
⒉經查:
⑴原告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被告復未主張原告有受
甲○○委託而保管前揭物品,且系爭帳戶內亦有可觀之存款,並非長期未使用幾無餘額之停滯帳戶,依常情判斷,倘甲○○並未同意原告得自由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甲○○豈會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原告持有保管。又參以原告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於109 年5 月26日甲○○曾提及「富邦目前你使用帳戶的錢基本上我是沒有幫你做計算~(包含台幣&美金部分),因為我不動用那裏的部分~頂多幫你做定存而以」,於109 年7 月4 日甲○○陳述「現在你富邦那個帳戶的錢就是你之前放我其他帳號全部的錢,已經沒有其他在我這邊了」(見士司調卷第86至87頁、第90頁、第91頁),顯見原告確實有金額存放在系爭帳戶內。再觀諸原告曾於108 年1 月30日至109 年2 月13日期間,自原告所有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匯款總計美元46,864.32 元及港幣210,000 元至系爭帳戶,倘系爭帳戶並非原告得自由使用並處分,其與甲○○就前揭匯款並無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何以會將大筆款項匯至系爭帳戶? 再對照前揭line對話紀錄「現在你富邦那個帳戶的錢就是你之前放我其他帳號全部的錢,已經沒有其他在我這邊了」,應可認原告與甲○○就系爭帳戶確有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約定系爭帳戶由原告自由使用管理,其內之存款自為原告所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持有系爭帳戶之印鑑章,顯然與金融帳
戶借名契約常情不符,然查:通常情形,吾人如將自己金融帳戶出借予他人使用,由於該帳戶之印鑑章有可能同時亦設定為該人其他金融帳戶之印鑑章,且因印章為真正,如遭他人盜用印文,徒生困擾,是以出借金融帳戶予他人之同時,出名人未同時交付印鑑章予借名人,尚與常情無違。而本件觀諸原告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見士司調卷第86至91頁),甲○○應有為原告之利益理財,原告就此節亦不爭執,是以如原告要動用大筆金額,自可委由甲○○為之,而無需持有印鑑章。且原告已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日常生活,已能自由動用小額存款。從而,原告未持有系爭帳戶之印鑑章,尚不足以否定其與甲○○間就系爭帳戶確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
⑶被告復抗辯,原告曾向甲○○索取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密碼遭
拒,顯見甲○○就系爭帳戶仍保有管理處分權。查:原告確曾於109 年4 月11日向甲○○索取系爭帳戶之網路帳號登入方式,甲○○以「對不起,因為那帳號有一半是我在用的」為由拒絕(見本院卷第82頁),然觀諸甲○○拒絕理由,反面亦可得知系爭帳戶於109 年4 月11日當時確有一半的存款屬原告所有。而甲○○曾於109 年7 月4 日陳述「現在你富邦那個帳戶的錢就是你之前放我其他帳號全部的錢,已經沒有其他在我這邊了」,業如前述,則甲○○雖曾於109 年4月11日向原告表示系爭帳戶有一半係伊使用,惟此節並無法否定其後甲○○將自有資金移轉至其他帳戶,而將系爭帳戶全部由原告使用,故而原告與甲○○於109 年7 月4 日有前揭對話。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
⑷被告另抗辯原告自其所有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匯款總計美元46
,864.32 元及港幣21萬元至系爭帳戶,依據其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匯款原因係「贍家匯款收入」、「收回對外貸款」,而主張該等款項係原告給予甲○○之無償贍家費用、對甲○○借貸款項之清償云云。經查:甲○○於108 年1 月30日期間業已與被告鄭至宏共組家庭,原告應無緣由會另外給付甲○○贍家費用;又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由原告持有,倘原告對甲○○負有債務,欲對甲○○清償,豈有將清償款項匯入原告持有提款卡之系爭帳戶,再任由原告自由提領之理。是原告主張前揭匯款原因,僅為名義上匯款,並無實質意義等節,尚非無稽,可以採信。被告該部分主張,亦有誤會。
⒊綜上所述,原告與甲○○就系爭帳戶間確有系爭借名契約,已堪認定。
㈡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系爭款項。
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550 條本文、第1148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依前開規定,借名契約因出名人死亡而消滅後,借名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其繼承人返還借名標的物。
⒉查甲○○業於109 年8 月9 日死亡,則原告與甲○○間之系
爭借名契約,因甲○○死亡而消滅,且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形式上已為甲○○之遺產,被告等人為甲○○之繼承人,自負有返還系爭帳戶內存款即系爭款項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於繼承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系爭款項(即250,149 元、港幣1.3 元、美元36,737.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人之翌日即109 年11月14日(見士司調卷第106 至110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借名契約、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於繼承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50,149 元、港幣1.3 元、美元36,737.05 元,及自109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