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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9號原 告 游上明被 告 陳美慧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普通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8月13日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7年度家上調字第2號請求認領子女等上訴事件(原高院96年度家上字第22號)成立調解,約定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其中50萬元由伊於97年7月5日匯入被告銀行帳號內,其餘190萬元由伊自97年8月起,每月給付1萬6,000元予被告,直至付清為止,伊並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2順位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擔保被告該分期受償債權19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茲伊已將系爭債權全數清償完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將所有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系爭債權,並已將系爭債權全數清償完畢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高院97年度家上移調字第2號(原高院96年度家上字第272號)調解筆錄、臺北縣汐止市農會匯款申請書(客戶留存聯)、汐止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54、56至68頁),堪信為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307條、第86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清償完畢之事實,業認定如前,則系爭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從而,原告本於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淑慧附表┌─┬─────────┬──────┬─────┬────┬──────┐│編│ 不動產 │ 權利範圍 │ 收件字號 │擔保債權│ 清償日期 ││號│ │ │ │ │ │├─┼─────────┼──────┼─────┼────┼──────┤│1 │新北市○○區○○段│10000分之145│新北市汐止│共同擔保│107年7月4日 ││ │1161地號 │ │地政事務所│190萬元 │ │├─┼─────────┼──────┤97年汐地字│ │ ││2 │新北市○○區○○段│全部 │第134180號│ │ ││ │8210建號(門牌號碼│ │ │ │ ││ │:新北市汐止區環山│ │ │ │ ││ │路22號7 樓) │ │ │ │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