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4號原 告 施石標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律師被 告 張名熠訴訟代理人 李燕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間,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向伊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並於同年月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簽立後,伊皆遵期履行給付義務,詎料,被告於106年11月7日完成第二期款50萬元之給付義務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約定,本應於第二期付款完後1年內即107年11月6日前完成第三期款之給付義務,其卻遲至107年12月6日始將第三期款給付完畢,顯有違約情事。因被告有前揭違約情事,伊已依系爭契約第15條規定,將被告已支付之全部價金沒收,並要求被告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10日內,再次給付買賣價金200萬元,如未給付即解除系爭契約。嗣被告仍未為給付,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伊前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款規定交付之面額200萬元商業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㈢聲明第㈠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第三期給付日之計算,乃依據第二期之給付日計算滿1年,
但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第二期款有兩種選擇,即「經法院判決原告『不定期租賃』勝訴取得確定證明書後6個月內將未登記建物清空點交甲方(即被告)完成時」,或「106年12月31日」,二者擇一,採日期較長者為支付日。伊雖提前於106年11月7日交付第二期款,仍得選擇較有利的自「106年12月31日」起1年為給付,意即107年12月31日前給付都不算違約,否則提前給付反而致伊不利益,豈是契約文義規定或是解釋契約真意應有之結果。伊業於107年12月6日完成第三期款105萬元之給付,自無違約情事。
㈡況第三期款之最後一期係兩造親自到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
,由伊將款項匯入原告之郵局帳戶,原告親自在收款單上簽收加註日期,並當場將伊交還原告之本票撕掉,當時兩造均認同已履約完畢,從未提及遲延給付及違約之事,系爭契約已因伊完全給付房屋款價金之義務履行完畢而終止。詎原告收受全部款項後1年有餘,才突然自行創造第三期款給付期之解釋,發存證信函催告解除契約,缺錢也不能這樣無理作為,原告所為顯違反民法148條之誠實信用原則,並逾越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解除權條之半年期限。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300-301頁):
㈠被告於105年4月間,以20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兩造並於同年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第二期付款新臺幣50萬元整:
經法院判決乙方(即原告)『不定期租賃』勝訴取得確定證明書後6個月內將未登記建物清空點交甲方(即被告)完成時,或民國106年12月31日,二者擇一,以日期較長者為支付日」。
㈢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約定:「第三期付款新臺幣105萬元整:第二期付款完後1年內」。
㈣原告於105年4月間將系爭房屋過戶予被告,並將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
㈤被告於105年5月18日完成第一期款45萬元之給付。
㈥原告於105年11月23日與訴外人黃信吉、黃連木簽立和解筆
錄,約定黃信吉、黃連木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關於系爭房屋內之水源問題,由原告及黃信吉、黃連木自行協商處理(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17號,筆錄見本院卷第132-133頁)。
㈦被告於106年6月28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處理系爭房屋之水源問題(被證8,本院卷第236頁至242頁)。
㈧被告於106年11月7日完成第二期款50萬元之給付。
㈨被告於107年12月6日完成第三期款105萬元之給付。㈩原告於109年3月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因被告遲延給付第三
期款,原告依契約第15條規定沒收已付價金,請求被告再次給付價金,否則即解除系爭契約。(原證2、3)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裁判參照)。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第三期付款新臺幣105萬元整:第二期付款完後1年內」(見不爭執事項㈢),已明確約定第三期款之給付期限為第二期款「『付款完成後』1年內」,縱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就第二期款約定有兩種選擇,以日期較長者為支付日,於第二期款付款完成之時點,即以此加計1年,確立第三期款之給付期限。至被告雖辯稱其提前於106年11月7日交付第二期款,仍得選擇較有利的自「106年12月31日」起1年為給付,意即107年12月31日前給付都不算違約云云,然衡諸兩造應係締約時已知悉第二期款有兩種選擇,日期並不固定,方約定以第二期款「付款完成後1年內」特定第三期款之給付期限,如兩造真有被告所述「原告縱選擇提前於106年12月31日前給付第二期款,第三期款仍於107年12月31日前給付即可」之意,則就第二期款於106年12月31日給付之情形,逕約定第三期款之給付期限為107年12月31日即可,是應認系爭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被告此辯並不可採。
㈡兩造既約定第三期款之給付期限為第二期款「『付款完成後
』1年內」,已如前述,則被告於106年11月7日完成第二期款50萬元之給付後,遲至107年12月6日始完成第三期款105萬元之給付(見不爭執事項㈧、㈨),顯有違背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之情事甚明。
㈢惟按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
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45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權利失效」係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之制度,即指實體法或程序法上之權利人,於其權利成立或屆至清償期後,經過長時間而不行使,義務人依其狀況得推論其已放棄權利之行使者,該權利雖未消滅,亦不得再行使,故權利失效制度是於消滅時效及除斥期間外,另一限制權利行使之獨立制度。本件被告雖有違約情事,已如前述,惟查,依原告提出之價金給付明細總表,可見原告於其主張之第三期款給付期限即107年11月6日後,尚收受被告給付三次款項分別為3萬元、1萬元、46萬元,合計50萬元(見本院卷第88頁);原告亦不否認最後一期款是兩造到合庫士林分行,由被告將款項匯入原告帳戶,原告親自在收款單(即本院卷第58頁)上加註日期(見本院卷第301頁);此外,依卷內事證,原告至收受最後一次價金後1年有餘之109年3月,始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違約(見本院卷第26-38頁)。本院審酌原告於其主張之第三期款給付期限即107年11月6日後,不即時行使系爭契約所定違約罰則,仍未為反對意思,繼續收受被告給付價金,數額甚且達總價款之4分之1,復遲於被告履約完畢後之1年有餘始主張行使系爭契約所定違約罰則,顯有長時間不行使權利之事實,亦足使被告正當信賴系爭契約已合法有效履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之權利失效法理及誠信原則,應認原告不得再行使系爭契約所定違約罰則,被告此辯洵屬有據。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5條規定沒收被告已支付之全部價金,並要求被告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10日內,再次給付買賣價金200萬元,如未給付即解除系爭契約,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為本件請求,即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其前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款規定交付之面額200萬元商業本票1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