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唐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朝銘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塞席爾商阿波羅國際發熱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秋霞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聖捷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文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就本訴及反訴均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訴部分上訴人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3,050元;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核定為348萬6,000元(計算式:票面金額435,750元之支票×8張=3,48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3,326元;總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6,376元(13050+53326),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