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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40號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元祥律師

林炎平律師被 告 瑞邦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魏威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七三二四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三日作成之分配表所載次序第27、次序第42分配予被告之執行費新臺幣參萬零肆佰柒拾肆元、代墊海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賠償金新臺幣參佰捌拾萬玖仟貳佰伍拾陸元,均應予剔除,並應將該兩筆金額共新臺幣參佰捌拾參萬玖仟柒佰參拾元全數分配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324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執行債權人,並為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建隆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隆公司)所有「重榮輪」船舶(下稱系爭船舶)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聲請查封拍賣系爭船舶。系爭船舶經本院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進行拍賣後,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1,216萬元,因有包括被告在內之其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0年1月13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於同日函附分配表繕本通知原告將於110年2月25日實行分配,而原告就系爭分配表分配予被告之3萬474元(次序第27)及380萬9,256元(次序第42)部分,認為不當並於法有違,已於110年2月22日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聲明異議在案,並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㈡本件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主張,系爭船舶前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原告保管,並於105年12月19日查封系爭船舶當日,原告將系爭船舶出租予訴外人袁雄砂石有限公司(下稱袁雄公司),再委由被告管理系爭船舶及僱用船員。因被告僱用之船員即訴外人乙○○(下稱乙○○)於106年2月22日執行船舶業務時發生意外死亡,被告與乙○○家屬以被告給付和解金380萬9,256元(下稱系爭和解金)之條件達成和解,系爭和解金依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享有海事優先權,被告墊付系爭和解金,並受讓和解金債權及海事優先權,而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聲明參與分配云云。㈢惟觀被告與乙○○家屬簽署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其簽

署之目的係在解決與乙○○間之勞資關係所生之賠償問題,因乙○○死亡時,被告為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船舶所有人」,被告應為乙○○因執行船舶業務所發生人身傷亡事故之損害負最終賠償責任,至債務人建隆公司則單純為系爭船舶之所有權人,就乙○○身故一節,則不負最終責任。乙○○家屬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得對系爭船舶主張享有海事優先權,然乙○○家屬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因與被告和解而獲得滿足,歸於消滅,被告即無從受讓該債權,亦無因受讓該債權而取得海事優先權可言,是被告無從僅憑海事優先權而聲明參與分配之餘地,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0年1月13日作成之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第27、次序第42分配予被告之執行費3萬474元、代墊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賠償金380萬9,256元,均應予剔除,並應將該兩筆金額共383萬9,730元全數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前因袁雄公司欲向原告承租系爭船舶,但因袁雄公司苦

無船舶管理經驗,遂借重訴外人瑞榮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瑞榮公司)之經驗,於105年12月16日與瑞榮公司簽訂船舶管理契約,委託瑞榮公司單純代為管理船舶,並約定所有系爭船舶所產生之費用,包括船員薪資、獎金等,均由袁雄公司自行負擔。嗣袁雄公司與原告商討承租系爭船舶之過程中,原告知悉瑞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下稱甲○○),且較信任甲○○之管理經驗,遂要求另以被告及甲○○之名義於105年12月20日簽署委託協議書。

㈡本件船員乙○○於106年2月22日在系爭船舶甲板作業中,遭繩

索斷裂之吊桿擊中而死亡,係因船舶操作直接所致人傷亡之情形,其家屬對於船舶所有人之賠償請求,即屬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定海事優先權所擔保之債權,就系爭船舶價值、運費及其他附屬費,有優先受償之權,且觀同法第31條規定,足證該損害賠償權利,不論該船舶所有權人之名義究竟係何人,均得直接向系爭船舶價值、運費及其他附屬費優先受償。又海商法第21條第2項關於「船舶所有人」之規定,並非在排除船舶所有權人之責任,更非係規定此條項所載其中一人出面處理,船舶所有權人即得免責,且海事優先權為「物權」,係對「物」而非「對人」之權利,故本件重點不在何人須負責,僅須審酌是否符合海商法第24條規定之要件,而為海事優先權所擔保之債權。

㈢海事優先權依海事優先權與抵押權國際公約第10條第1項規定

,係可讓與之債權,本件因系爭船舶之所有權人即建隆公司、原告及袁雄公司等相關公司均推諉對船員乙○○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體諒其家屬之窘況,而出面與乙○○之合法繼承人先行商談損害賠償事宜,先行代墊系爭和解金並簽立系爭和解書,再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由被告受讓取得該損害賠償請求權,益徵被告與乙○○家屬間之當事人真意並非使債權消滅,而係將海事優先權之權利讓與被告,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被告履行系爭和解書給付系爭和解金予乙○○之家屬而消滅。

㈣再退步言,本件系爭船舶之保管人為原告,營運人為袁雄公

司,係因渠等均非船務代理業,無法聘僱船員,而與航港局商討之結果,由被告代作為系爭船舶船員名義上之僱傭人,而實際上船員之薪水係由袁雄公司所支付,被告僅收取船務管理之管理費用,被告既非營運人,亦非實際僱傭人,實非負最終責任之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為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執行債權人,並為執行債務

人建隆公司所有系爭船舶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聲請查封拍

賣系爭船舶,系爭船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原告保管後,嗣經拍賣後所得價金1,216萬元,因有包括被告在內之其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作成系爭分配表,其中分配予被告之次序27(執行費)3萬474元、次序42(代墊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賠償金)380萬9,256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系爭分配表在卷可參(本案卷第22至31頁),及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核屬實,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陳報代墊給付乙○○之賠償金債權380萬9,256元部分不應列入分配債權,此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船舶操作直接所致人身傷亡,對船舶所有人之賠償請求

,為海事優先權擔保之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權,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同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則分別規定:「船舶所有人對下列事項所負之責任,以本次航行之船舶價值、運費及其他附屬費為限:在船上、操作船舶或救助工作直接所致人身傷亡或財物毀損滅失之損害賠償。」、「前項所稱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所有權人、船舶承租人、經理人及營運人。」上開條文第2項規定係於88年7月14日修正增訂,其立法理由略為:參酌西元1976年海事求償責任限制國際公約第1條內容對享有責任限制權之船舶所有人之含括範圍,其中「船舶所有權人」係指航行船舶依船舶登記法所登記之船舶所有權人;「船舶承租人」係指就航行船舶與船舶所有權人訂有光船租賃契約之傭船人;「經理人」係指就航行船舶受委任經營其航運業務之人;「營運人」係指航行船舶之船舶所有權人、船舶承租人、經理人以外有權為船舶營運之人。觀之同法第27條亦規定:「依第24條之規定,得優先受償之標的如下:…船舶所有人因本次航行中船舶所受損害,或運費損失應得之賠償。船舶所有人因共同海損應得之賠償。船舶所有人在航行完成前,為施行救助所應得之報酬。」堪認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船舶所有人,與同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之船舶所有人含括範圍相同,即指船舶所有權人、船舶承租人、經理人及營運人。是海事優先權乃指基於船舶所發生之特定債權,就該船舶、船舶設備、屬具、及在航行期間內應得之運費、損害賠償及報酬等特定之財產有優先受償之特殊擔保物權而言。此種優先受償之權利,並非債權之本身,乃另一種權利,其對象為標的物(如船舶),唯有表示對物行使權利,始為行使優先權。是故船舶優先權乃一「對物」而非「對人」之權利,其行使之對象為標的物,而非對人。

㈢查原告與袁雄公司、被告簽署「保管承諾書」、「委託協議

書」(本院卷第64、66頁),原告將系爭船舶委託袁雄公司、被告管理使用,依該委託協議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袁雄公司、被告)於受託期間,須自行負擔因保管及使用該船舶所生之一切費用,並給付原建隆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對甲方(即原告)之每月分期款項於甲方,該款項約定為乙方進場投標之保證金,日後可作為乙方投標款之一部;若乙方未拍得該船舶,甲方自乙方所收入之款項應無息返還乙方」,可知被告於管理期間,關於保管及使用系爭船舶所生之一切費用均由其自行負擔。嗣乙○○於106年2月22日在系爭船舶甲板作業中,遭繩索斷裂之吊桿擊中而死亡,被告於106年7月11日與乙○○之父、母及其子達成和解,賠償380萬9,256元等情,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8、74至76頁)。乙○○係於作業中遭繩索斷裂之吊桿擊中,堪認係因船舶操作直接所致人身傷亡,其家屬對於船舶所有人之賠償請求,即屬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定海事優先權所擔保之債權。

㈣依乙○○簽署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本院卷第130至142頁

)及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外放資料),乙○○之僱用人為被告。而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另觀被告與乙○○家屬簽立之和解書第1條記載:「乙方(即乙○○家屬)...同意就因乙○○之死亡所受之一切損害及所失利益與乙○○可得向甲方(即被告)請求之船員與勞工損害賠償等權益,由甲方總共以新台幣(下同)380萬9,256元整賠償乙方...乙方不再追究甲方民、刑事相關之責任。」等語,益見被告與乙○○家屬達成和解所為之賠償,亦係在解決其與乙○○間之勞資僱傭關係所生爭議。

被告既為船舶營運管理人即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範之船舶所有人,乙○○受其僱用,當乙○○遭遇職業災害死亡時,身為雇主之被告即應對於乙○○因執行船舶業務所生人身傷亡事項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建隆公司單純為系爭船舶之所有權人,與乙○○間並無僱傭關係,尚難認其應就該事件造成人身傷亡事項負賠償責任。

㈤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聲明參與分配者,須為該優先

受償權所擔保債權之債權人,乙○○家屬對被告之賠償請求,固得對於系爭船舶主張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海事優先權,惟其賠償請求既已因與被告和解而獲滿足清償,被告既為該賠償請求之最終負責人,於清償後該賠償請求債權即歸於消滅,被告自無從受讓取得該債權。而海事優先權僅係擔保基於船舶所發生特定債權從權利,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海事優先權即因此消滅,被告自無從僅憑海事優先權聲明參與分配。

㈥被告雖提出袁雄公司與瑞榮公司之「船舶管理合約」(本院

卷第218頁),抗辯保管人為原告、營運人為袁雄公司,係因渠等均非船務代理業,無法聘僱船員,而與航港局商討之結果,由被告代作為系爭船舶船員名義上之僱用人,而實際上船員之薪水係由袁雄公司所支付云云。但依上開船舶管理合約之當事人為袁雄公司及瑞榮公司,且該合約前言所載訂定日期105年12月16日,早於原告與袁雄公司、被告簽署之「保管承諾書」(105年12月19日)、「委託協議書」(105年12月20日)日期,亦無原告之簽名,自無原告委託瑞榮公司管理之情形。況依卷附委託協議書、船員定期僱傭契約及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所示,原告身為系爭船舶管理人,將系爭船舶委由被告管理使用,並由被告聘僱船員乙○○,均與瑞邦公司無涉,是被告據此而抗辯非乙○○之僱用人,要無足採。

㈦系爭分配表次序43至45為第1順位抵押權人即原告,抵押債權

受分配比例為2.4385%,未受償金額達1,769萬8,271元,關於被告持以分配之次序42所稱代墊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賠償金380萬9,256元債權及海事優先權既不存在,就系爭分配表分配予被告之次序27(執行費)3萬474元、次序42之380萬9,256元則應予剔除,將該金額分配予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所列次序27(執行費)3萬474元、次序42(代墊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賠償金)380萬9,256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經剔除受分配金額應分配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2-05-11